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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示规范化:《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程晓峰 王晓萍 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2023-01-13

《电子商务法》实施至今已经一年有余,各政府部门也在陆续出具配套文件以建立完善电子商务领域法规体系。2020年2月12日,商务部发布了《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公示义务进行了细化规定,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文拟对《办法》要点进行解读,以助电子商务经营者尽早做好合规准备。



1

设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利益导向

《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在此基础上,《办法》第一条和第四条明确,《办法》的制定是为了保护电子商务各方主体的知情权等合法权益、提高交易透明度,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电子商务信息时应当符合准确、及时、充分、便利获取的公示原则,较《电子商务法》增加了信息公示便于他人获取的原则。电子商务交易中,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对交易信息和交易主体知情,而消费者只能依赖电子商务平台、网站或其他网络公示的信息了解交易对手和商品或服务,因此交易透明度和公示内容对消费者尤为重要。

《办法》各项条款尤其是总则部分均体现了对消费者的保护。例如第二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若在法律规定外有更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公示约定,应当遵守;第三条鼓励和支持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绿色包装的应用信息以及第三方信用评价的信息、企业责任、平台责任、公益事业等内容;第十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对公示内容进行分类,并以方便阅读及检索的方式排列展示;第十一条规定,在因特殊经营安排导致第三人无法准确识别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平台经营者身份或者平台内经营者身份的,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确定其公示义务;等等。

电子商务在飞速发展,而法律具有滞后性。尽管《办法》细化了《电子商务法》中的公示规定,但未来难免会出现法律空白,此时《办法》确立的原则将成为判断电子商务经营者是否适当履行公示义务的标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导向也是确认如何采取措施的指示标。
2

首次要求建立公示管理制度,增加公示信息保存义务

《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建立健全电子商务信息公示管理制度、指定专门人员负责管理信息公示事务,同时规定了公示管理制度的内容,通常包括:(1)电子商务经营者向公众进行信息公示的内容、频度、公示方式、公示责任以及信息公示渠道等事项;(2)信息公示相关文件、资料的存档管理;(3)信息公示管理部门、流程、渠道;(4)未按规定公示信息的责任追究机制,对违反规定人员的处理措施。

《电子商务法》仅规定了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公示的内容和方式,而《办法》首次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将信息公示形成固定制度,设定了制度的内容,同时要求设定专门的公示负责人,足见主管部门对信息公示的重视。根据《电子商务法》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因此,所有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均应建立公示管理制度。

此外,《办法》第二十八条新增了平台经营者的信息保存义务,即应妥善保管其平台上公示的相关文件、资料,保存期限自相关电子商务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三年。在此之前,《电子商务法》仅要求平台经营者保存平台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网络交易管理办法》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保存平台内经营者的营业执照或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为从经营者在平台的登记注销之日起不少于两年。

除公示管理制度外,《网络安全法》等多项法律法规还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同时建立其他制度,尤其是平台经营者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和管理责任,理应建立更全面的制度,包括但不限于(1)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1];(2)作为网络运营者,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2];(3)作为网络运营者,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3];(4)作为平台运营管理者,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4];(5)作为平台运营管理者,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5];(6)作为广告经营者和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6];等等。
3

明确知识产权侵权争议的公示要求

《电子商务法》规定了平台经营者在收到知识产权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的一系列处理流程,并要求平台经营者及时公示权利人发出的侵权通知、平台内经营者提交的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和平台经营者的处理结果。《办法》对上述公示义务的时限、内容和标题作了更清晰的规定:

(1)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权利人认为其知识产权受到侵害的通知后,经核查符合相关规定的,四十八小时内在专门区域公示该通知,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或相关通知的基本情况说明,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知识产权疑似侵权通知”字样[7]

(2)平台经营者在收到平台内经营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在专门区域公示该声明,公示的内容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或相关声明的基本情况说明,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未侵权声明”字样[8]

(3)平台经营者在作出处理结果后四十八小时内在专门区域公示处理结果,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处理结果”字样。

《办法》还规定,上述文件应当保证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如果行政机关或者法院作出的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罚决定或生效判决涉及平台内经营者的,其基本情况的公示依照有关规定实行。

实践中知识产权争议可能多种多样,平台经营者不一定有能力判断平台内经营者是否真正侵权,法律也不应为其设置过高的决断地位。公示作为增加交易透明性、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之一,一方面给予争议双方平等公开的确权和解释机会,另一方面也允许消费者自行判断是否继续购买该平台内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据笔者了解,由于《电子商务法》对知识产权争议公示的要求比较简略,部分平台经营者对公示的内容、形式等方面有所疑问,若权利人或平台内经营者比较重要或具有一定的市场舆论影响力,平台经营者可能会有更多顾虑,《办法》的上述条款则为平台经营者履行知识产权公示义务提供了操作依据。当然,上述要求也相应为平台经营者带来了一定负担,业务体量较大的平台经营者可能会收到大量侵权通知,能否及时、准确、适当地履行这一义务也有待平台经营者从实践角度的反馈。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办法》仅规定了对知识产权争议的公示要求,但平台经营者应注意除履行转送通知及声明、进行公示义务外,还应根据《电子商务法》及时采取必要措施。这一义务最初来源于“避风港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体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删除”义务,在《电子商务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互联网领域法规中进一步发展为“通知+删除+转送”义务。平台经营者若未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终止交易和服务等必要措施,则应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判断何为“及时”十分关键。部分法规要求判断“及时”应结合具体情形综合考虑[9],《电子商务法》未对“及时”予以明确,而《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四十八小时内公示,可由此推出其亦应在此时限内采取必要措施。类似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平台经营者在法定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投诉或者起诉通知的,应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公示处理结果。笔者认为,此处亦可明确规定平台经营者在法定期限结束后四十八小时内终止措施并公示处理结果。
4

细化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公示义务

除上文所述外,《办法》对《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其他多项公示义务进行细化,主要如下: 

公示内容

《电子商务法》规定

《办法》规定

简要解读

首页显著位置与专门公示区域

未对“首页显著位置”进行说明。
1.“首页显著位置”指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初始页面的经营者名称、经营者标识区域。电子商务经营者在其他位置公示的,应当更加符合用户习惯,信息获取更加便利。
2.电子商务经营者设置专门的网页区域或者有效网页链接进行公示的,该区域应当标记为“公示事项”,该标记应当位于电子商务经营者初始页面方便公众查找的位置。
在此之前,《网络交易管理办法》[10]和《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11]曾将公示区域规定为“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
《办法》进一步将“首页”明确为从事经营活动的初始页面,将“显著位置”确定为经营者名称和标识区域,同时认可已形成习惯的其他便利的位置;要求专门公示区域(如有)应显著标记“公示事项”,更有助于消费者查阅。
例如,某些电子商务平台尤其是社交类平台经营者的网站首页并非电子商务活动页面,其应在电子商务经营的初始页面进行公示;目前惯例的公示区域有电子商务平台首页底部(针对平台经营者)、平台店铺顶部的店铺名称处(针对平台内经营者)等。

公示内容分类

仅规定公示内容,未要求分类说明。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对公示内容进行分类,并对每个公示事项列明主要事由、时间以及期间等内容,并以方便阅读及检索的方式排列展示。

规范展示形式,更便于普通消费者理解。

主体及许可信息

1.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情形等信息[12],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2.前款规定的信息发生变更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及时更新公示信息。

3.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有关信息。

增加规定:

1. 公示的主体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在信息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更新公示信息;

2.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至少三十日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该信息,直至停止电子商务经营行为或其经营账号被合法注销。

《办法》明确了电子商务经营者主体信息公示的具体时限。

此前公布的《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要求网络交易经营者在主体公示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更新[13],较《办法》规定更为严格。从立法技术上讲,该两份文件的正式实施版本应当统一。

平台规则

1.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2.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应当在其首页显著位置公开征求意见,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有关各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修改内容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示。

3.平台经营者可以建立争议在线解决机制,制定并公示争议解决规则,根据自愿原则,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

4.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

增加规定:

1.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应当保存和公示修改前的版本,并以“旧版本”字样加上修改时间标明,以备核查。

2.平台经营者对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修改,应当在公示期间作出简要说明,并提示修改的内容。

3.争议在线解决制度(如有)和信用评价制度应当在专门区域持续公示。修改、废止前述规则参照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之规定。[14]

《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保留和公示各类规则的不同版本,并在新版本的公示期内进行说明,方便平台内经营者和消费者查阅和理解不同版本之间的差异,增加了网络经营和网络交易的透明度。

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处罚

平台经营者依据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措施的,应当及时公示。

增加规定:

1.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实施处理决定后四十八小时内公示,处理期限届满后终止公示。

2.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处理决定书、信息摘要以及处理期限。

《办法》明确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处理后进行公示的时限和内容。

此前公布的《网络交易办法(征求意见稿)》将该项公示的起始时间限定为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持续公示至处理措施期满之日止,终止服务处理措施持续公示至经营者实际终止平台内经营活动之日止,且不得少于三十日;公示内容为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公示期限和发布时间等信息;公示位置为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15]

《网络交易办法(征求意见稿)》的二十四小时内公示要求可能对于平台经营者要求过高,但区分公示期限、细化内容的位置要求较《办法》的规定更为严谨。

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注销的方式和程序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从事经营活动期间内应当在专门区域或个人信息基本页面持续公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注销的方式、程序。

《办法》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注销的方式和程序的公示位置作了要求,应在专门区域或个人信息基本页面,也是便利原则的体现。

公示自营和他营业务

平台经营者在其平台上开展自营业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区分标记自营业务和平台内经营者开展的业务,不得误导消费者。

增加规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在每个商品或服务项目名称区域应当明示自营或者他营。

《办法》进一步要求每个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名称区域也应标注自营或他营,这样可以避免经营者仅在搜索页面标注规避法律规定进而误导消费者。
笔者认为此处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确为平台经营者,因为其他经营者只有自营业务。


5

引入多元化行政责任承担方式

《电子商务法》对电子商务经营者设定的行政处罚是常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违法行为计入信用档案等措施,《办法》增加了约谈这一行政处理方式。

《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公示义务,有特定行为之一的,首先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进行约谈;情节严重需进一步采取措施的,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其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其出具书面行政整改意见,并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记入电子商务企业信用档案。

约谈是一种柔性执法方式,具体表现为在行为人出现违法违规情形时,主管部门并不直接处罚,而是约见行为人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其整改纠正。目前约谈方式在互联网领域主要运用于新闻信息服务单位[16],该制度实施后对维护健康的互联网舆论效果良好。公示是增加交易透明度、有效维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方式,轻微违反《办法》造成的危害后果有限,引入约谈方式可在减少行政处罚的同时达到良好效果,也是“审慎监管”[17]和行政权谦抑性的体现。若电子商务经营者在约谈后仍不改正的,主管部门可以进一步采取行政措施。



尽管《办法》仍在征求意见阶段,但其体现了政府部门的管理趋势,我们建议电子商务经营者密切关注该《办法》,提早做好管理措施、技术服务等方面的合规准备。如果对该办法的内容有修改建议,目前仍可通过网站、电子邮件、传真及信函等方式向商务部提出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20年3月12日。





注释:

[1]《网络安全法》(主席令第53号,2017年6月1日生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令第151号,2018年11月1日生效)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和联网使用单位履行法定网络安全义务的实际情况,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否制定并落实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

[2]《网络安全法》第四十条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24号,2013年9月1日生效)也有类似规定。

[3]《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4]《电子商务法》(主席令第7号,2019年1月1日生效)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5]《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用评价制度,公示信用评价规则,为消费者提供对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进行评价的途径。

[6]《广告法》(主席令第16号,2018年10月26日生效)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7]《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公示行为应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知识产权疑似侵权通知’字样、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公示行为应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未侵权声明’字样、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公示行为应在文件名称或链接名称中加入‘处理结果’字样。”此处应当是笔误,从文义上看,应当分别指该《办法》第二十一条(公示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通知)、第二十二条(公示不存在知识产权侵权的声明)和第二十三条(公示知识产权侵权的处理结果)。

[8]同上。

[9]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20号,2013年1月1日)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10]《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于2014年1月26日发布并于2014年3月15日生效。

[11]《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起草并于2019年4月30日发布,向全社会征求意见,目前尚未发布正式实施文件。

[12]《电子商务法》第十条规定,个人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无需办理市场主体登记。

[13]《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示信息(即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主体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自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以内予以更新。

[14]《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修改、废止争议解决规则或信用评价规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此处应当是笔误,从文义上看,应当分别指该《办法》第十六条(修改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和第十七条(服务协议、交易规则的修改后的说明义务)之规定。

[15]《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八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在平台内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予以公示,载明平台内经营者的网络店铺名称、违法行为、处理措施、公示期限和发布时间等信息。”第三十九条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实施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警示、暂停服务等处理措施期满之日止;对平台内经营者作出终止服务处理措施的,应当持续公示至经营者实际终止平台内经营活动之日止,并不得少于三十日。”

[16]《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约谈工作规定》(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2015年6月1日生效)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约谈,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情形时,约见其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的行政行为。本规定所称约谈,是指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地方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在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发生严重违法违规情形时,约见其相关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指出问题、责令整改纠正的行政行为。”

[17]《办法》第三十六条(审慎监管)规定:“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电子商务经营者公示活动应当综合考虑其主观状态、实施手段以及利益损失,监管方式应当以必要和适当为限。”


 作者介绍 


程晓峰

合伙人

010-5809 1009

cheng.xiaofeng@jingtian.com


程晓峰律师是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加入竞天公诚前曾先后在美国和英国国际律师事务所执业十余年。程律师在跨境收购重组、网络安全与隐私保护、私募基金投资、反垄断申报、外商直接投资以及金融衍生品交易等领域有丰富经验。 

程律师于1999年获得北京大学法学和经济学双学士学位,其后分别于2002年获得美国南佛罗里达大学犯罪学硕士学位、于2003年获得哥伦比亚大学法学硕士学位。程律师为中国执业律师,同时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兼职课外导师。

  

程晓峰律师文章往期回顾

1. 竞天法律频道 | 最新《境外投资管理办法》之主要变更内容解读

2. 投资 |外商投资医疗机构的政策发展与投资模式

3. 公司控制权变更之争



王晓萍

律师助理

010-5809 1076

wang.xiaoping@jingtian.com


王晓萍律师于2011年毕业于西南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和英语文学学士学位,于2014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得法学硕士学位,随后在国内外著名律师事务所从事境内外并购、风险投资、外商投资、反垄断等法律事务相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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