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法院未入额的助理审判员可在员额法官指导下办理简单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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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3民申2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业勤,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实,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建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霞,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史向志,男。
再审申请人陈业勤、陈实因与被申请人刘建华及原审第三人史向志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苏13民终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业勤、陈实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提起再审并改判驳回刘建华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其具体理由是:
1.本案是刘建华和史向志恶意串通形成的虚假诉讼,依法应当驳回刘建华的诉讼请求,并对刘建华、史向志采取罚款、拘留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陈实、陈业勤是在刘建华的哄骗下向史向志出具的涉案借条。陈实、陈业勤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从史向志处借款做工程,刘建华自认帮陈实父子借款的目的是认为陈实差刘建华钱,借史向志的钱还刘建华的钱。史向志陈述刘建华盖房子想用钱,陈实欠刘建华钱,所以在陈实出具借条前的两三天就将30万元给了刘建华。因陈实与刘建华的女儿谈恋爱期间有经济往来,但刘建华没有向陈实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以帮忙借款为由和史向志一起哄骗陈实出具了借条。史向志在陈实出具借条前便将30万元现金交付刘建华,不符合常理,说明刘建华、史向志虚构了款项交付的事实。从双方陈述来看,刘建华收到史向志30万元现金却不需要出具借据或收款凭证,双方关系密切,串通的可能性极大。陈实在未收到3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一直向史向志索要借条,但史向志拒绝交还。又因陈实未收到30万元,借款合同未生效,史向志拿着借条也无法向陈实主张权利,故陈实对此事没有采取进一步法律措施。既然借款合同未生效,担保合同也就未生效。即使刘建华在2017年向史向志偿还了354000元,也与陈实无关,刘建华无权基于担保追偿权向陈实追偿。2.虽然涉案借条系陈业勤和陈实出具,但借条记载的内容和客观事实不一致,借条的证明力低。借条载明的金额354000元与实际借款30万元不一致,借条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但事实上双方约定了年利息54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条的形成时间不是2016年3月20日,陈业勤的签名是隔了一天后刘建华找陈业勤补签的。借条上的“现金”二字也并非陈实、陈业勤所写。史向志出具的收条是应刘建华的要求为提起本案诉讼伪造的,不具有证明力。陈实、陈业勤未收到涉案3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建华与陈实父子以前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3.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而本案不存在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合议庭成员王浩为代理审判员,不具有审判资格,合议庭组成不合法。二审中由法官谢朝晖一人主持听证,其他合议庭成员未出庭,听证方式不合法,当事人无法实际行使回避权。二审法官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在陈实对史向志的经济能力提出质疑后,应由史向志证明其经济能力。5.请求对借条中“现金”二字进行司法鉴定,请求调取刘建华与史向志之间的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
被申请人刘建华提交意见称:陈业勤和陈实陈述的理由与其在一、二审中的陈述相悖,且陈业勤、陈实在一审期间还主动要求法庭进行调解并同意归还15万元,后因刘建华未同意而调解不成。其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问题。陈实、陈业勤对刘建华在一审中提交的借条并无异议,该借条由陈实和陈业勤出具,载明“今借到史向志叁拾伍万肆仟元整(现金)”。一审中调取的银行存取款凭证能够证明刘建华和陈实之间在此前存在29万元的借贷关系,陈实主张其已归还了之前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判决综合本案现有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刘建华主张的陈实、陈业勤向史向志借款用于偿还陈实此前欠刘建华借款的事实成立,并无不当。又因刘建华履行了保证责任,向史向志清偿了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故刘建华有权向陈实、陈业勤追偿。陈业勤、陈实在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还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借条中“现金”二字由谁书写进行鉴定。经查,陈实在一审中先是认可借条上“现金”二字系其本人书写,后又对此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据此,本院对陈实、陈业勤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问题。刘建华一审诉讼请求包括陈业勤、陈实按照年利率6%偿还担保代偿款的利息,故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程序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二审案件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进行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本案二审合议庭决定听证审理本案,二审审理中,法官谢朝晖受合议庭指派主持了听证,听证笔录载明陈业勤、陈实对此审理方式并无异议。
2.二审听证笔录还载明,法官告知了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明确不申请回避。
3.根据有关规定,基层人民法院未入额的助理审判员可以在员额法官的指导下办理简单案件。综上,陈业勤、陈实关于一、二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再审申请人陈业勤、陈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业勤、陈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滕晓春
审判员 杨晓玲
审判员 高曼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