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安仲裁 | 法国“禁止反言”案例:当事人在先程序行为不当,视为放弃仲裁协议
导语
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但相关诉讼中采取了不当的程序行为,可能构成禁止反言,而被认定无权援引仲裁协议。
本案案情
2013年4月至7月,法国公司Cosfibel Premium公司(下称COSFIBEL公司)向Fangs Group旗下各公司(包括中国公司First Smart Asia Ltd,下称FSA公司)发出系列订单,要求生产和交付Armani、Eli Saab和Lancome皮革制品。2014年2月12日,FSA因COSFIBEL公司未付款在法国楠泰尔商事法院对其提起诉讼。2014年4月25日,楠泰尔商事法院作出临时禁令,命令COSFIBEL公司向FSA支付未付款140 000美元。2014年5月27日,COSFIBEL公司请求法院准许就实体开始诉讼,并试图于2014年5月30日将传票送达FSA公司的律师。该律师拒绝接受传票,传票已向法院登记。2014年6月13日,楠泰尔商事法院撤销COSFIBEL公司的案件,理由是Cosfibel公司没有向其通报案件的现状。2014年6月26日,COSFIBEL公司对法院2014年4月25日的临时禁令提出上诉。凡尔赛上诉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推翻了临时禁令。
2014年7月25日,COSFIBEL公司根据《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对FSA公司提出仲裁请求。FSA公司抗辩称,没有适用于该纠纷的仲裁协议,且该纠纷已经提交法国法院诉讼解决。2015年5月19日,国际商会秘书处要求当事各方支付费用预付款,其后通知当事各方,因费用未预交,仲裁请求被视为撤回。与此同时,2015年5月5日,应FSA公司的请求,楠泰尔商事法院恢复了先前于2014年6月13日停止的实体诉讼程序。2016年5月4日,楠泰尔商事法院维持其审理该事项的管辖权,驳回COSFIBEL公司关于应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主张。2016年11月29日,凡尔赛上诉法院推翻了楠泰尔商事法院的管辖权裁定。FSA公司向法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2018年2月28日,法国最高法院撤销了凡尔赛上诉法院的裁决,并将本案发回巴黎上诉法院。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根据禁止反言原则,COSFIBEL公司采取了不一致的程序立场,已无权将纠纷提交仲裁。
双方的主张
案件发回后,FSA公司请求巴黎上诉法院:
🔹 确认楠泰尔商事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
🔹 声明FSA公司从未接受将纠纷提交仲裁,并明确拒绝受COSFIBEL公司送达条款的约束。
🔹 根据禁止反言原则,COSFIBEL公司无权再对楠泰尔商事法院的管辖权提出质疑。
COSFIBEL公司则请求巴黎上诉法院:
确认COSFIBEL公司没有进行任何不公平的程序行为,并认定FSA公司采取了不公平的程序行为,以致COSFIBEL公司别无选择,只能开始仲裁。根据仲裁庭自裁(Kompetenz-Kompetenz)原则,本案纠纷应提交仲裁。
巴黎上诉法院判决及其理由
巴黎上诉法院确认了南特尔商事法院的管辖权,认为COSFIBEL公司公司先前的程序行为已禁止其将本案纠纷提交仲裁。
首先,上诉法院指出,虽然COSFIBEL公司的传票没有送达FSA,但COSFIBEL公司最初的意图是将本案纠纷提交法国法院,而不是仲裁。
上诉法院还指出,FSA的律师拒绝送达传票,而COSFIBEL公司后来没有向商事法院登记处登记传票。
最后,上诉法院注意到,COSFIBEL公司后来启动了仲裁程序,但未能按照国际商会规则的规定支付其预付费用以及FSA应预付费用,导致其仲裁请求被视为撤回。
因此,上诉法院认为,COSFIBEL公司在程序中的行为“前后不一,其性质足以误导纠纷的另一方”( "incoherent and of such a nature as to mislead the other party to the dispute"),因此,其行为禁止其再将本案纠纷提交仲裁。
简要分析
一、法国“禁止反言”规定及实践
“禁止反言”是普通法中的概念,在民事诉讼中或将“禁止反言”视为“诚实信用原则”的一个方面。2011年法国仲裁法改革中,在《法国民事诉讼法》引入了新的第1466条。该条规定,当事人在完全知情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及时就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了在仲裁庭或法院主张该违规行为的权利。该条规定是法国法借鉴了普通法的“禁止反言”原则。即以诚信之名,形成旨在惩罚一方的自相矛盾行为的程序性例外,该方当事人为其先前行为所拘而对其新主张构成阻碍。该条规定也是将法国最高院此前的相关司法实践从立法上予以确认。从实践来看,对于本条规定,法国法院较为谨慎,并倾向于进行狭隘地解释和适用。本案中,COSFIBEL公司在程序中的行为“前后不一,其性质足以误导纠纷的另一方”,从而导致被法院认定不得再将本案纠纷提交仲裁。
二、“禁止反言”与“仲裁庭自裁”的冲突及协调
1981年《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466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员抗辩其管辖权,不论是原则或范围,仲裁员应决定其任职的效力或范围。而2011年《民事诉讼法》依然承认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只不过在文字表述上更加简约。新法第1465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就管辖权的行使异议作出排他性裁决。
“禁止反言”与“仲裁庭自裁”存在一定的冲突。例如,本案中,就可以认为“禁止反言”超越了“仲裁庭自裁”原则,表面上剥夺了当事各方通过仲裁庭行使管辖权作出裁决的权利,但不应将其解释为对仲裁庭管辖权的侵犯,仅仅是因为当事一方的前后不一致和误导性行为以及没有及时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支付预付费用,在仲裁中提出索赔的机会。
三、中国关于“禁止反言”的规定与实践
我国《仲裁法》中并未明文规定禁止反言原则,《仲裁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首次开庭前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嗣后不能再向法院提出,可视为是仲裁协议效力方面的禁止反言。我国不少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都规定了放弃异议原则,也即禁止反言。而从现实实践来看,虽无明文规定,法院仍可能加以适用。例如,西门子与黄金置地公司案在认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方面明确适用李“禁止反言”原则。黄金置地公司曾在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实际参与了全部仲裁程序,并在仲裁程序中主张“仲裁条款有效”,在仲裁裁决做出后,也部分履行了裁决确定的义务。然而在申请承认与执行的程序中,黄金置地公司又以仲裁条款无效为由,主张拒绝承认与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显然违背了其在仲裁程序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违背了“禁止反言”的法律原则。而在重庆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渝01民特238号案件中,该案所涉两份文件指向同一法律关系,但却约定了不同的争议解决条款。被申请人分别依据两份文件,先后向法院和仲裁机构提起了诉讼和仲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起诉讼的行为视为放弃仲裁,因此,仲裁机构对于案件无管辖权,裁决应当撤销。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申请人的撤裁理由,撤销了裁决。2018年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明文规定:“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则被认为普遍确立了禁止反言原则,意义重大。因此,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来说,在应对纠纷处理时,应拟定合适的策略,避免前后不一致的程序行为以及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
王军
采安合伙人
高级顾问
王军教授,采安合伙人,曾任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院长,目前担任东亚贸易争端解决咨询委员会顾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法学研究会副会长,贸仲、北仲、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台湾中华仲裁协会仲裁员,北京卓亚经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