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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建议权控辩审互动运行机制的规范与完善

何显兵 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23-08-28


编者按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同时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这将导致认罪认罚案件的事务性负担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由于量刑建议的法定约束力,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对被告人拥有更加强势的地位,因此量刑建议权的规范运行是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关键。本文主要考察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和人民法院之间围绕量刑建议的形成、采纳而产生的多边互动运行机制。研究发现,权力的重新分配会导致刑事诉讼模式产生地方性知识,在控辩协商机制尚未真正展现出协商性的情况下,规范可能被扭曲,产生非意图性效果。




一、

问题的提出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以来,检察机关逐渐形成“以检察为主导”的理念。在这种理念指导下,检察机关明确倡导确定刑量刑建议,“量刑建议越具体、明确,越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减少反悔和不必要的上诉”。与幅度刑量刑建议不同,确定刑量刑建议要求在审查起诉阶段即完成充分的量刑协商,从而导致诉讼的重点环节从审判阶段前移到审查起诉阶段——除了极少数作无罪辩护的案件以外,绝大多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心的并不是如何定罪,而是如何量刑。因此,有学者认为,以量刑建议制度为依托的检察主导模式即将形成。围绕量刑建议权的运行,控、辨、审呈现出较为复杂的互动运行机制。本文围绕量刑建议权的运行,考察控辩量刑协商机制、量刑建议权检法互动机制以及围绕被告人反悔产生的控、辩、审三方互动机制存在的问题,试提出完善的规范路径。



二、

保障量刑协商控辩平等互动


(一)量刑协商机制的实体化

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通常并非单向决定,而是通过认罪认罚从宽这一制度框架开展量刑协商形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与量刑建议相结合的制度,缺乏量刑建议的认罪认罚仅仅是传统的“坦白从宽”。当认罪认罚与量刑建议相结合,事实上将导致传统的“书面”审查起诉从封闭走向开放,将会逐渐形成事实上的审查起诉阶段的量刑“听证”程序。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原则上需要辩护人参与,从而传统意义上的“听取”辩护人意见转变为与辩护人“协商”,而这种协商显然是书面方式难以完成的。因此,审查起诉程序将在事实上衍变为“审前协商程序”,而由于认罪认罚协议书的法律拘束力,这种“审前协商程序”必将全面实体化,换句话说,这种“审前协商程序”将会导致庭审的主要实体内容前移。


(二)量刑协商机制存在的问题

认罪认罚从宽并达成量刑建议协议的本质,是检察机关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由既往的单边决定转变为“双向协商”,而且这种“协商”很难一次性完成而需要多轮互动。目前量刑协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如下问题:


首先,值班律师未能为被告人提供充分权利保障。没有聘请辩护人的案件,检察机关往往提前准备好的制式认罪认罚协议书,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询问被告人是否愿意认罪认罚、是否愿意接受检察机关提前拟定的量刑建议。量刑建议的形成过程是单向而非双向,并未体现协商性互动性。


其次,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量刑协商程序不规范,存在“闭门协商”的现象。已经聘请辩护律师的案件,检察官虽然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但检察官由于还存在内部请示制度,因而往往不愿意就量刑建议进行反复、平等、充分的协商——审查起诉的时间有限,内部可能还存在调整初期量刑建议的请示汇报制度,检察官往往不能在与辩护律师协商的过程中当场决定。


再次,达成量刑协商意见后检察官又单方决定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的前提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但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是否需要再次征询被告人、辩护人意见并重新启动量刑协商程序,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规定,实践中存在开庭审理后检察机关迳行调整量刑建议而不征询被告人、辩护人意见的做法,由此引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反对。


(三)完善控辩平等量刑协商的制度保障

首先,以有效辩护指引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由于值班律师通常仅扮演见证人而非辩护人的角色,致使值班律师的介入不能确保检察官与被告人量刑的“协商”性。应当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确保值班律师在全面掌握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为被告人提出量刑咨询性意见,协助被告人与检察官就量刑展开协商。


其次,建立检察官听取辩护人量刑意见的公开程序。其他国家的辩诉交易存在“黑匣子”现象,我国应当汲取教训,通过建立公开的听取意见程序避免“密室磋商”。不宜固执于先认罪后量刑协商的程序,协商是双向的而不是单向的,这就要求检察官秉持协商的理念来看待程序问题。同时,还应明确规定,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方案应当提前通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再次,规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调整程序。检察官业已形成的量刑建议,是控辩双方合意的结果。为保障检察机关的司法公信力,量刑建议形成后不宜随意调整。



三、

明确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定标准以规范检法互动


(一)确定刑量刑建议重塑检法互动机制

在量刑建议权已经被法律确认的情况下,这种一般性疑虑转变为具体的对确定刑量刑建议的疑虑。但是,人民法院拥有量刑的终局决定权。尽管量刑建议权不会侵蚀量刑权,但量刑建议权特别是确定刑必将转移量刑的事务性负担。以审判为中心的原则没有改变,而以检察为主导的原则逐渐明确。


(二)检法非正式互动及其存在的问题

尽管检察官具有客观公正义务,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方具有终局法律效力,因此检察官的量刑建议将会受到人民法院的实质审查。为避免量刑建议特别是精准量刑建议被人民法院否决,检察机关可能与人民法院互动。必须指出的是,这种“私下的沟通”并非“秘密交易”,而只是正常的业务交流。但是,上述非正式互动机制虽然具有经验合理性,但存在未诉先审的正当性疑问。在审查起诉阶段,法官并不了解具体案情,仅凭检察机关的简单口头交流,法官给出的意见虽然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预先判断往往会影响法官的后续判断,从而令审判进一步虚化。因此,本文认为,除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外,检察机关应当增强专业自信,严格限制非正式互动。


(三)明确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认定标准

“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来判断:第一,量刑情节的认定是否存在不当。妥当的量刑建议建立在对量刑情节的正确认定基础上,如果量刑情节认定不当,则量刑建议显然将明显不当。例如,检察机关没有认定自首、立功或者不当认定自首、立功并在此基础上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可以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第二,量刑建议是否符合《量刑指导意见》与《认罪认罚指导意见》。如果量刑建议形成对《量刑指导意见》、《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的明显偏离,就可以认定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四、

庭审阶段控辩审多边互动应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


(一)辩护人能否突破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行辩护

如果辩护人提出的量刑筹码未能实现其期望的量刑值但又担心不认罪认罚会导致检察官提出难以接受的量刑建议,此时辩护人可能与被告人形成合意:由被告人认罪认罚,律师在法庭审理阶段提出无罪或者罪轻辩护的独立量刑建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和《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41条为辩护人突破被告人认罪认罚进行辩护提供了法理依据。检法互动、控辩互动与法、辨互动交织,揭示了量刑建议权的复杂运行机制。这种复杂运行机制,一方面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对检察机关开展控辩协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依法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的上诉权

认罪认罚案件被告人反悔并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是否确有合理理由抗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4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抗诉的唯一理由是对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但问题在于,人民法院在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并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情况作出判决,即便被告人上诉因而表明其对认罪认罚反悔,但一审判决本身并没有错误——被告人对认罪认罚反悔并因此上诉,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的新发生事实,不能据此认定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本文认为,由于在控、辩、审三方中被告方处于弱势地位,限制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利于保障其合法权益,也不符合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进行实质审查的法理。实务界和学术界较多关注被告人为了“留所服刑”而提出“技术性上诉”的问题,但本文认为,在权力运行机制中,强势权力一方应当对弱势权力一方保持适度宽容,否则处于弱势一方的被告人难以与检察机关开展真正的协商,而只有消极同意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利于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价值目标。



五、

结语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运用特别是确定刑量刑建议的倡导,使得多数案件的诉讼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环节,由此对传统诉讼的结构产生明显影响。控辩双方需要在审查起诉环节完成量刑协商,而量刑建议的“协商性”过程要求保障被告方与检察官的相对平等地位,这就需要改变审查起诉传统的书面审查环节,完善量刑协商机制。人民法院为确保量刑权的独立性,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开展实质审查,并对被告方对量刑建议的异议会更加重视,由此将重塑检法就量刑展开的互动机制。被告方在量刑协商中处于弱势地位,因而可能通过被告人与辩护人的机会型分工和对认罪认罚的反悔来保障自己的利益,从而导致控辩审三方的复杂互动。权力运行机制的规范运行,应当以效率与公正价值的平衡为目标,以权力的监督与制衡为基本原则。





作者 | 何显兵(西南科技大学)

原文标题 |《量刑建议权控辩审互动运行机制的规范与完善》

首发于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网络版略有删减

本节目由暨南学报与暨南大学广播台联合出品,这是为您播报的第156篇文章



原文已上线官网和数据库



延伸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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音 频 | 冷婧霏

图 文 | 黄晓琳

初 审 | 邹雅嘉

终 审 | 孙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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