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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下班发生车祸,这次法院不认工伤!



全文2240字,阅读时间4分钟


整理人:子非鱼小编


案情回顾


王某在第三人食品公司处任保安一职。2015年7月28日,王某在第三人处上中班,中班的工作时间为15时至23时。当天晚上约22时10分左右,王某在未征得第三人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从第三人保安岗处离开。2015年7月28日晚22时25分,王某驾驶自行车途经东莞市东城区时,与一辆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其身体多处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王某被送往医院治疗,2015年8月1日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多器官功能衰竭”。2015年8月19日,原告罗某向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就王某于2015年7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一事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其申请后,综合取得的各项证据材料,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王某于2015年7月28日的正常上班时间到23时,王某未经单位同意于当晚22时25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开单位,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即王某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因此,被告认定王某发生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依法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意见

 

第三人公司处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是7时至15时,中班是15时至23时,晚班是23时至次日7时。2015年7月28日,王某事发当天是在第三人处上中班,其正常上班时间是到23时,而其在当晚22时25分左右被发现在第三人公司附近的马路上骑自行车而发生交通事故,在无证据证明其有经过单位同意或有与同事办理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而提前下班,因此,王某属于擅自离岗发生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并不符合下班途中应当予以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据此,被告对王某2015年7月28日的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意见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系王某所受案涉事故伤害能否构成工伤,关键在于是否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由此可见,上下班途中除考量职工是否在上下班之合理路途中外,还需参照上下班合理时间因素综合判断,只有在上下班途中遭遇的交通事故才可能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擅自离岗系对单位利益的损害,若将其视同为正常下班,并让单位承担该有害行为所带来的风险,显然对单位缺乏公平。故,职工正常的上下班或者经过单位许可的上下班,且上下班的时间与工作时间紧密相连,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


本案中,虽然三多食品公司于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王某之考勤表与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不相符,在诉讼阶段提交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也未在工伤认定阶段予以提交,但东莞社保局向三多食品公司保安员以及王某的妻子罗某制作的《询问笔录》显示,三多食品公司的保安上下班时间分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只要有人接班则可提早下班;作为保安的王某在事发当天上中班,接其中班将要上夜班的是吴某,而吴某在事发当晚22时55分时许来到保安室上班时,并未见到王某本人。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案涉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发时间为22时25分,此时离接班的吴某到保安室尚有半个小时的时间,无从谈起已完成交接班。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王某与同事已完成正常交接班或已征得三多食品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而提早下班,王某前述提早下班应属擅自离岗行为,该行为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因此东莞社保局将案涉事故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再审法院意见


本案中,申请人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其提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对原审法院认定王某存在擅自离岗提前下班的事实不服以及认为即便提前下班属实也应当视同工伤。


对此,王某系在三多食品公司任保安一职。该公司规定的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王某案发当日正上中班,规定的下班时间是当日23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22时25分,故王某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5分钟。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阶段对三多食品公司保安员以及申请人罗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也能与王某和三多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日工作八小时”的约定、该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印证。原审法院在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王某提前下班系经过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认定王某提早下班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并无不当。王某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被申请人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未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均无不当。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


综上,驳回罗某的再审申请。


-(2016)粤行申13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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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退下班发生车祸,法院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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