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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清: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效力

王林清 子非鱼说劳动法 2019-05-15


作者:王林清,最高院

来源:劳动争议裁诉标准与规范   

 

实践中,经常有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月向劳动者发放竞业限制补偿,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是否可以参照该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认识并不一致: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必须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发放,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竞业限制期间劳动者的生活,防止因承受竞业限制而陷入生活困境。因此,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的,竞业限制约定无效,劳动者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第23条并未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必须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按月发放,竞业限制协议的核心对劳动者而言主要是获得补偿金,只要用人单位支付了补偿金,至于在合同履行期内发放还是解除或终止后发放,均应是有效的。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裁诉指引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不够全面,难谓妥当。
  

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劳动者离职以后仍负有竞业义务,主要考虑目前越来越多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极大限制了劳动者离职以后的就业范围,同时,用人单位往往在签订竞业协议时说明日常工资中就已经包含了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是为了在保护用人单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的同时,有利于劳动者在具备一定经济条件的基础上来保护这些信息。
  

在适用《劳动合同法》第23条时,应当重点把握如下原则:(1)竞业限制补偿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一般不能约定包含在工资中;(2)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支付一次;(3)违约金数额法律未限制,由合同双方自由约定。
  

至于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月向劳动者发放保密补贴这种支付方式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支付方式不同的问题,不应当一概认为支付无效,劳动者免责,而是应当看这种支付是不是合理,是不是对劳动者有利。如果用人单位借这种方法实际减小了劳动者的实际收入,这就等于用人单位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属于排除了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为无效约定。但是如果补偿的数量合理,支付及时,则应当追究劳动者的违约责任。
  

因此,实践中需要注意,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月和工资一起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该经济补偿与工资是能够明确区分,如果经济补偿和工资混在一起无法区分,劳动者否认用人单位曾经支付过经济补偿,只认可该笔款项为工资,用人单位又不能举证证明经济补偿已经和工资合并发放给了劳动者,则用人单位将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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