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不起诉,劳动者反悔起诉如何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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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亚琼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源于《人民司法(案例)》
【裁判要旨】
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后,劳动者一方在起诉期间领取仲裁裁决的全部款项并向用人单位写明服从仲裁的行为属于不起诉契约。原则上不起诉契约具有合法性,但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法官应对不起诉契约的效力秉持审慎的态度。在不起诉契约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意思表示瑕疵进行救济,进而否定不起诉契约的效力。
■案号
一审:(2011)陂民一初字第91号
二审:(2011)武民终字第888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方青红。
被告(被上诉人):武汉市盘龙明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
2010年4月25日,方青红经人介绍到明达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明达公司没有为方青红办理养老保险。同年5月31日上午,方青红在明达公司承建的黄陂区四季美C区项目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方青红住院后,医院诊断为左食指中节、中段不完全离断伤,明达公司支付了方青红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3500元。9月28日,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方青红为工伤。11月2日,方青红向武汉市黄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2011年1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仲裁字[2010]第1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明达公司支付方青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5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70元、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21204元、工伤劳动能力费150元、复查费100元、二倍工资43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0元、交通费329元;二、明达公司为方青红补办2010年5月的养老保险,如补办不成则支付方青红养老保险补偿金262元;明达公司履行以上条款后,解除明达公司与方青红劳动关系;三、驳回方青红其它仲裁请求。
2011年1月28日,方青红领取了仲裁裁决书。2月12日,方青红要求明达公司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支付款项共计53918元,明达公司要求方青红于当日填写领款单,方青红填写内容为:领到四季美C区施工负伤劳动仲裁补偿费54000元,并在该领款单上签名盖手印。当日,方青红向法院递交了诉状,其理由为不服仲裁裁决内容,依法起诉。2月16日,方青红到明达公司领取了54000元,并在该仲裁裁决书印章旁写明服从仲裁,方青红2011年2月16日。
2011年2月12日,方青红起诉称,因不服黄劳仲裁字[2010]第155号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明达公司支付方青红因工伤九级伤残的相关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204元,共计58074元;2.判决明达公司支付方青红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600元(计算至2010年11月)并为方青红办理各类社会保险;3.判决明达公司返还方青红垫付的医疗费1250元、鉴定费990元,并承担方青红因就医导致的交通费6000元;4.判决明达公司支付方青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明达公司承担;6、判决明达公司支付方青红精神损失费5万元;7、判决明达公司承担安装两节假指的费用。
明达公司辩称,本案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处理后,明达公司已向方青红支付了仲裁所有费用54000元,而且方青红在该仲裁裁决书上写明服从裁决,故其现向法院提出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审判】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青红与明达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成立,方青红依法享受工伤待遇和养老保险待遇。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书已将方青红应当依法享有的各项劳动权利以金钱给付的方式予以明确。方青红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的第14天(2月12日),要求明达公司履行裁决书中的金钱给付义务,应视为方青红已有服从裁决的意愿。仲裁裁决书的诉讼期间届满之日(2月16日),方青红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在明达公司领取了工伤及养老保险待遇款项54000元,并以书面的形式表达了服从裁决的意愿,因此,该行为表明双方已履行裁决书的内容,裁决书对双方已产生了法律效力。方青红不服仲裁裁决,又诉至法院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其主张明达公司支付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共计101914元的诉请,于客观事实不符,与相关法律规定有悖,不予支持。方青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和再植手指费用的诉请,系其当庭增加的内容,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再植手指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判决驳回方青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宣判后,方青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其要求明达公司即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为,不能说明服从裁决,因方青红自受伤后在法定医疗期内,明达公司应支付而没有向支付方青红原有的工资待遇,且方青红受伤后也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在双方地位极度不平等的情形下,方青红只能以上述方式拿钱,再通过起诉的方式表明不服从裁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明达公司因未签劳动合同向方青红支付自2010年5月起至2010年11月止共6个月的双倍工资计18840元,并为方青红补办自2010年5月起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各类社会保险。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方青红于2011年1月30日签收仲裁裁决书,后于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期间,而原审法院受理后未对方青红的诉求进行实体审理,以方青红已服从仲裁裁决领取了款项为由,驳回了方青红的全部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关于方青红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补办各类社会保险的问题,方青红自2010年4月25日入职直至同年11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工伤待遇赔偿时止,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达公司未与方青红签订劳动合同,明达公司依法应自2010年5月25日起向方青红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标准,方青红在岗工作及工伤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应按2009年度黄陂地区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明达公司应依法为方青红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明达公司向方青红支付工资及二倍工资差额共计9925元;明达公司为方青红补缴2010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个人缴费部分由方青红承担;明达公司与方青红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0年11月9日解除。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后,劳动者在起诉期间领取仲裁裁决的全部款项并向用人单位写明服从仲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其后劳动者又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该如何处理。
一、不起诉契约及其效力
不起诉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在诉讼提起之前合意约定就特定的民事争议不得提起民事诉讼,不得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民事争议的契约。法理上,不起诉契约属于诉讼契约的范畴,但在我国现行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不起诉契约合法性的认识存有分歧。笔者认为,当事人通过订立不起诉契约对其起诉权进行处分,可以认为是当事人行使法律上所承认之处分权的组成部分;不起诉契约还循裁判外纷争解决方式寻求法之所在,指向节省司法资源,优先寻求程序利益,{1}有利于定分止争,节约司法资源因,应当承认其合法性。
在承认不起诉契约合法性的前提下,不起诉契约主要产生诉讼法上的法律效力,具体包括:(1)当事人起诉权之抛弃。当事人因违反契约而再行起诉的,并不产生诉讼法上的行为效果,这在诉讼法理上被称为处分效。{2}(2)对方当事人管辖抗辩权之取得。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契约向法院起诉时,对方当事人即可依据不起诉契约向法院提出抗辩,从而排除法院的管辖。(3)法院可据以驳回起诉。不起诉契约于法院而言,并不直接发生效力,这表现在当事人违反不起诉契约向法院起诉时,法院在对方当事人抗辩前并不知晓不起诉契约的存在,法院仍应受理起诉。在对方当事人有效提出抗辩后,法院经审查确信不起诉契约存在且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应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方青红在诉讼期间届满之日以书面形式表达了服从裁决的意愿,同时领取了款项54000元,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服从裁决就意味着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就本案所涉劳动争议,方青红与明达公司之间已订立了不起诉契约。
二、不起诉契约意思表示瑕疵及其救济
不起诉契约订立后并非当然生效,还须具备三个生效要件,即订约当事人是具有诉讼行为能力的适格当事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意思表示真实。在三个生效要件中,前两者是可以依照客观标准加以判断的,属于客观要件;而意思表示真实则属于主观要件,难以用纯粹的客观标准加以判断。现代法律制度往往通过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各种情形予以界定,从而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形给予救济,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学理上,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欺诈,即当事人故意实施的足以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上的行为;(2)胁迫,即当事人采用足以给相对方造成巨大精神压力或直接对相对方的人身实施危险性攻击的行为,使相对方被迫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3)误解,即当事人因自己的认识与认识对象不一致,或当事人因对行为内容产生认识偏差,导致意思表示与其内心意思不一致。(4)虚假表示,即当事人本无接受意思表示后果约束的意图,而故意做出与自己内心意思相反的意思表示。依表示主体为标准,虚假表示又可分为单方的虚假表示和通谋的虚假表示。单方的虚假表示又称心中保留,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以使相对方为一定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谋的虚假表示又称假装行为,是指双方当事人通过合意共同作出虚假表示,以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国家利益。
法律允许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不起诉契约进行救济,其法理依据在于,如果不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诉讼契约进行救济,就会损害程序的正当性,并最终影响实体正义的实现。诉讼程序在强调程序安定性与时效性的同时,不能以牺牲实体正义为代价。尽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在救济理念和方式上不尽一致,但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诉讼行为应当给予救济的问题,已逐渐达成共识。{3}不起诉契约作为诉讼契约之一种,亦适用上述法理。
关于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不起诉契约的救济方式,可参考域外国家对诉讼契约瑕疵的救济方式,{4}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救济申请并举证证明瑕疵存在的情况下,法院可允许当事人申请撤销不起诉契约,进而使不起诉契约归于无效。
三、劳动争议纠纷中不起诉契约的效力认定
尽管笔者主张应对不起诉契约的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在劳动争议纠纷中,法院对不起诉契约的效力审查还要秉持审慎的态度。相比其他民事纠纷,法院更有必要对存在不起诉契约的意思表示瑕疵进行救济,主要理由是:
第一,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劳动争议纠纷中大多劳动者法律知识和法律意识极为贫乏,且在诉讼中因经济原因无力聘请律师,在其本人因劳动争议与用人单位交涉中,就会因欠缺相应的法律知识签订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不起诉契约。此外,一些缺乏诚信的用人单位也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采用欺诈甚至胁迫的方式,使劳动者签订与自己意思目的不相一致的不起诉契约。对于这类不起诉契约,如果不给予适当的司法救济,就会严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是保障法院判决正当性的需要。法院判决正当性的基础在于保障当事人诉讼攻防武器的平等,其不仅包括形式上的平等,也包括实质上的平等。就劳动争议纠纷中的不起诉契约而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相比,本身就处于弱势的地位。若法院以不起诉契约是劳动者自己签订的只能据此判决为由而不予救济,则判决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就会受到当事人甚至社会公众的质疑。以不起诉契约的意思表示真实作为实现诉讼攻防武器平等的衡量标准,则不仅可以保障诉讼攻防武器形式上的平等,而且还能获得实质上的平等。
第三,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仅是实现实体正义的需要,也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前提和保障。如果司法仅仅关注不起诉契约的外观表象,而不对当事人订立契约的目的进行考量,就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这样的诉讼程序也无法为实现实体正义提供有效的保障。
本案中,尽管方青红在劳动仲裁的起诉期间与用人单位明达公司达成了不起诉契约,但处于弱势地位的方青红在受伤后并没有其他经济收入来源,如果其不与明达公司订立服从仲裁的不起诉契约,就不可能尽快地领取到其应得的仲裁裁决中载明的相应款项,其基本生活条件甚至生存基础都将无法得到保障。方青红在起诉期内又提起诉讼,表明其内心并不认为仲裁裁决是正确的,意欲通过诉讼获得仲裁裁决范围之外依法应享有的待遇。可见,方青红在与明达公司订立不起诉契约时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属于单方的虚假表示,因此法院不宜在判决中直接认定该不起诉契约的效力。二审过程中,法院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相关证据,否定了不起诉契约的效力,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判决,较好地保障了当事人诉讼攻防武器的形式平等与实质平等的统一,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注释】
{1}邱联恭:“民事诉讼法修正后之程序法学”,载《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第5期。
{2}沈冠伶:《诉讼权保障与裁判外纷争处理》,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18页。
{3}张家慧:“意思表示不真实诉讼行为的救济”,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
{4}张嘉军:“诉讼契约瑕疵救济的路径”,载《东方法学》200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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