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拒不支付加班工资的,可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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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要旨
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公示的工资报酬的,劳动者可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单位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祁某自2004年5月起在甲公司工作,双方所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其中,在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期间,祁某担任质量总监一职,主要负责管理生产部门的产品质量,此时其工资计发方式为:计件工人平均工资×1.7系数+900元。2011年9月后,因工作表现不好,祁某变更为一般管理人员,此时其工资计发方式为:计件工人平均工资×1.3系数+300元。2012年1月17日,甲公司向祁某发出通知称:祁某在工作变更后的工作态度和表现仍不好,公司决定自2012年2月起,祁某的工资从原平均工资的1.3倍加300元变更为平均工资的1.0倍,此后祁某不再属于管理人员,上下班不可以乘用公司车辆。2012年2月1日,祁某向甲公司递交了辞工书,辞工书中指出:甲公司自2011年9月开始未经协商即将其工资待遇降低,且曾为其少缴综合保险,加班工资也始终未予支付,故提出书面辞职。
此后,祁某向浦东仲裁委(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浦东仲裁委最终作出裁决:甲公司支付祁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4日的工资3199.23元、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共计17023.83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932.64元。
甲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无须向祁某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的平时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诉讼中,祁某提出甲公司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2月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开工红包、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6日期间的车贴的诉讼请求。甲公司则撤回其第一项诉请,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祁某2012年1月1日至2月4日的工资。
经查明:祁某最后出勤至2012年2月6日,甲公司尚未支付祁某2012年1月1日至2月6日期间的工资;祁某在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加班共计1482.5小时(不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此期间祁某的月平均工资为4115.57元;祁某在2011年未休年休假,祁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64.78元;甲公司在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针对其一线工人、后道、样品、裁剪岗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了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甲公司在2011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针对其高级管理人员岗位申请了不定时工作制。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工资。祁某未举证证明其对变更待遇提出异议,仲裁委按照2011年9月甲公司标准计算祁某2012年1月1日至2月4日的工资为3199.23元,并无不妥。2.关于加班工资。祁某加班工资应参照适用综合工资制,基数为正常工资的70%。3.甲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报酬,祁某解除合同,甲公司判断支付经济补偿金。4.2011年之前的未付年休假工资已过仲裁时效,甲公司只须支付祁某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关于2012年开工红包与补贴,劳动合同无约定,祁某也不举证,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甲公司支付祁某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2月4日的工资3199.23元;甲公司支付祁某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36818.39元;甲公司支付祁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718.24元;甲公司支付祁某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3.10元;驳回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公司系以一线员工工资为基数计算祁某的工资的,由于在一线员工所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故祁某的工资中也包含了加班工资;当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对工资有争议时,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改判本公司无须支付2010年1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
祁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人并未同意调岗,故甲公司应当支付工资差额;计算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时应当以补足后的工资为计算基数,且应当以正常出勤工资的100%而非70%来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人一审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一线员工的工资并未包括加班工资,且祁某工资系打包计算并无具体组成。按照正常出勤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基数,作法合理。祁某要求以各类项目补足后的工资来计算,缺乏依据。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祁某的上下班时间与计件工人基本一致,甲公司亦对祁某实行考勤管理,据此应当认定祁某的岗位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向祁某支付延时、双休日加班工资。但由于祁某的实际工作为每周做六休一,不实行做五休二的标准工时,因此,对祁某的加班工资还应参照适用综合工时制计算。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因祁某的工资系打包计算,无具体组成,故可按正常出勤工资的70%予以确定。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导致劳动合同解除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祁某在2012年2月1日向甲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时的理由之一即为甲公司始终未支付加班工资。实际上,祁某也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况,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祁某完全有权要求将双方间签订的劳动合同解除,甲公司亦应当依法向祁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
同: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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