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征缴中的12个问题详解(终于明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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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长弓在线,人社部门从业20年
共梳理12个问题,文后附作者建议。
Q1:社会保险征缴主要涉及哪些部门?
答:主要涉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和征收机构。根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的行政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参保登记、缴费核定、稽核检查、待遇支付等业务经办工作,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强制征收。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体负责社会保险业务经办的事业单位,如社保局、社保中心、社保所等;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是指税务机关。
可见,社会保险征缴并非只人社部门一家的事。
Q2:社会保险费征缴主要包括哪几个环节?
答:1.参保登记。包括用人单位成立后的参保登记,以及人员新增或者减少参保登记。《社会保险法》第57条、第58条,《社会保险费缴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
2.缴费申报。《社会保险法》第60条、《社会保险费缴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每月自行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包括缴费工资、社会保险费数额。
3.依法核定。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用人单位申报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劳动者对经办机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4.强制征收。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根据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费进行强制征收。
Q3: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主要包括哪些情形?分别由哪些有权机关处理?
答:主要包括:1.单位未办理参保登记。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未依法办理单位参保登记。
2.少报缴费人员。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30日内未依法为招用的职工办理人员参保登记。
《社会保险法》第84条、《社会保险费缴暂行条例》第23条规定,对未依法办理参保登记的行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另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规定,申报缴费时瞒报职工人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这实质上也属于少报参保人员的情形。
3.少报缴费工资。申报社会保险费时少报缴费工资,必然导致少报社会保险费,这种行为直接影响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7条规定,该违法行为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4.社保欠费欠缴。经办机构依法核定并将征收计划交给税务机关征收后,用人单位因种种原因欠费欠缴。《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补足、加收滞纳金,逾期处以罚款。
Q4:职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分别应当如何处理?
答:补缴社会保险费是一个比较笼统的投诉请求,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要求投诉人将投诉请求进行进一步明确,以便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如果属于单位未办理参保登记,应当请求责令用人单位补办单位参保登记;如果是少报缴费人员,应当请求责令用人单位补办人员参保登记;如果是少报缴费工资,应当请求对该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处理处罚;如果是社保欠费欠缴,应当建议或者移交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可能有人会问,投诉人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仅仅责令用人单位补办参保登记,或者仅仅查处少报缴费工资仍然无法达到投诉人的最终目的。接下来,我们在下面的问题中进一步进行分析解答。
Q5: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费可以如何征缴?
答:《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62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看看这两条是不是很厉害?用人单位少报参保人员、拒不申报缴费,直接由经办机构根据劳动合同、工资表、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依法强制核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移交给征收机构征收。
Q6:社会保险征缴过程中主要涉及哪些行政行为?
答:社会保险征缴总体上属于行政征收,但是具体征缴过程中还要涉及: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不进行参保登记、少报缴费工资的行政处理处罚行为;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社会保险缴费的核定行为;3.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征收过程中的行政处理处罚行为等。其中,依据《行政处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实施的查处行为一般应当适用查处时限不得超过两年限制的规定。
Q7: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62条规定在未登记、未申报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核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关于两年查处时限的限制?
答:不适用。一是主体不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实施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法》第58条、第62条规定的社会保险费核定实施主体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二是《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均未对社会保险费的核定行为设立两年的时限限制。
Q8: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征收机构在处理社会保险违法案件中如何分工配合?
答:《社会保险法》第82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征收机构等部门对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
1.用人单位未参保登记或者少报参保人员,少报缴费工资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处以罚款。2.用人单位少报参保人员,或者未按规定申报缴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依法核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3.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施社会保险稽核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可以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查处。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核定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及时移交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Q9:《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进行社会保险登记不如实申报参保人员和缴费工资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158号文)有哪些主要规定?
答:1.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逾期仍不办理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该单位的经营状况、劳动者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该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人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数额,提交征收机关征缴。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2.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的,如果应参保人员尚与该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或者在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年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补办投保手续和补缴社会保险费;如果应参保人员与该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已超过两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3.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少报缴费工资,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举报和投诉,从用人单位最后一次少报缴费工资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两年之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责令用人单位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超过两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理由。
Q10:重庆市人力社保局、市高院行政庭《人力社保领域典型案例研讨会议纪实(第二期)》针对社会保险的举报投诉是否受两年时限限制有何评述?
答:《会议纪实》认为,158号文有利于解决实际工作中《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之间法律衔接问题,人民法院对158号文予以支持。由于《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没有明确补缴社会保险费是否有时效限制,而158号属人力社保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律层级较低,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如需引用该文件,应与上位法联合引用,即:劳动监察部门引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158号;社保经办机构引用《社会保险法》或《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58号。
Q11:人社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63号建议的答复有什么具体内容?
答:答复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规定为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时效规定,系依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制定。同时,该条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9九条的规定分为两款,在执法实践中不能仅依照第1款的两年时效规定,还需综合第2款规定,即“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以确定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时效。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一般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我们认为,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侵害参保人员权益,直接削弱基金支撑能力,加重了中央和地方财政负担,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我们高度重视欠缴清理工作,采取多种措施指导地方做好相关工作,促进基金应收尽收。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第1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对能够提供佐证材料的,尽量满足参保者诉求,予以解决,以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
Q12:怎么看待人社部答复、158号文以及重庆市人力社保局、市高院行政庭会议纪实?
答:人社部答复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依法强制核定社会保险费的方式征缴社会保险费不受两年时限限制,该观点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答复片面强调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危害性,脱离我国历年来大部分民营中小企业社会保险费逐年扩面征缴的历史进程和客观实际,进而主张超过两年时限的劳动者投诉举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般也应受理,甚至强调以此“减少企业职工临近退休时要求企业足额补缴欠费的问题发生”,恐怕反而可能会更加激化劳资矛盾,最终只能是事与愿违。
158号文以及重庆市人力社保局、市高院行政庭会议纪实立足于客观实际,采取了折中的办法,实务中也便于操作。但是,对于历史形成的少报参保人员造成的缴费年限不足的问题,不以企业为该职工中途依法参保时违法行为就已经终止作为查处时限起算时间,而以该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作为起算时间,理据可能难以成立。此外,经办机构不是《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执法主体,其依法强制核定社会保险费的行为适用两年时限的限制,难以找到上位法依据。
作者建议:
对于企业历史形成的少报参保人员、中途又正常参保超过两年以上的情况,在民营中小型企业中比较普遍。一方面,劳动者临近退休缴费年限不足,对于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较为强烈。另一方面,企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大、比例高,一旦劳动关系解除时大量职工又清算若干年之前的旧账,最终可能导致企业经营更加困难,难以为继。因此,有必要针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和理论探讨。
我们认为,有以下一些观点需要再次重申,并且值得注意:
1.引起较大争议的,主要是以下这条法律规定:
《社会保险法》第58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我们承认,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作出这些核定行为本身,不应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也没有法律依据规定它应当受两年时限限制。
但问题是,这些核定行为是否应以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参保登记,且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仍不改正为前提?
尤其是,当这些核定行为是因劳动者的投诉而启动的时候更应如此?
2.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这是一条世人公认的法律准则。当一个人可以在任意一个他认为合适或者高兴的时候提出一个投诉请求,从而启动一个行政程序对另一个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施加不利后果,这应当是被值得我们的法律所强制保护的吗?
3.行政机关行使法定职责同样应当追求行政效率。当一个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及时行使社会保险稽核职责,反而可以在它认为任意一个合适或者高兴的时候对一个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施加不利后果,这应当是被值得我们的法律所提倡鼓励的吗?
4.如果第2、3个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那么,第一个问题的回答则应当是肯定的。这也就是本文最终的建议:
为防止投诉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或者防止经办机构怠于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社会保险法》第58条应当与第84条综合协调适用。亦即:该法第58条授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拒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以强制核定社会保险费,存在这样一个前提:
投诉人已经请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而该单位逾期仍未改正的;
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用人单位补办参保手续该单位逾期未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责令该单位限期改正,而该单位逾期仍未改正的。
而上述两种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查处均应当适用《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0条关于查处时限两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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