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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超龄人员工伤的,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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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非鱼编辑整理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524号


再审申请人:张某,女,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某单位。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某单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均认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可认定工伤和享受工伤待遇,原审不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错误。张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国家规定的对劳动者因工伤丧失劳动能力而影响就业的补偿。根据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规定,在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主动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时,按照距法定退休年龄的时间逐年递减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再支付。本案中,张某出生于1964年6月15日,其于2018年7月31日主动与某单位解除关系时,已满50周岁,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再审事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郭张锋
审判员 谭 凌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卫 威

小编有话说: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大家注意没有,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认定工伤的,工伤员工就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授权省直辖市政府规定具体标准,但是授权标准,而不是不发。目前超龄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各地方规定不同,有的地方规定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都有,有的地方规定只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有的地方是两金皆无。既然认定,为何区别对待?工伤认定有何意义?


这又说到根本上了,超龄人员没有劳动关系,为何要认定工伤?


又会有人提出异议,劳动法有年龄上限规定吗?劳动合同法也是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才劳动合同终止啊。


所以,对于超龄人员,该不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同地方就查阅当地规定吧。否则维权是很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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