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哭死!第三方代缴社保违法,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公司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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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鄂01民终3245号

子非鱼小编整理


基本事实:


玫瑰于2014年9月1日入职国际公司从事招标专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市,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25日9时许,玫瑰因工作需要下楼取放在车里的U盘,在行至单位所在的大厦一楼下台阶时不慎踩空摔倒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


2016年10月23日,武汉市人社局认定玫瑰所受伤害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鉴定玫瑰工伤致残等级为九级。


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间,国际公司委托案外人友邦公司为包括玫瑰在内的在京员工向北京市社保部门缴纳了社会保险(含失业保险)。


2017年8月14日,玫瑰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国际公司向玫瑰支付工伤待遇、赔偿金。仲裁委员会裁决国际公司向玫瑰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26,693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6,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497元。玫瑰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玫瑰在国际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国际公司未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负担此期间玫瑰因工伤发生的医疗费37,633.3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的规定,确定玫瑰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元天×24天)。


玫瑰并无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情形,故其所主张的住宿费、交通费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玫瑰住院期间实际支出7天护理费1,190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故上述护理费应由国际公司予以赔偿;玫瑰主张的护理费超出该金额部分,因玫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玫瑰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国际公司应按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标准向玫瑰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玫瑰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7月4日二次治疗及出院医嘱确认全休一月的事实,确定停工留薪期应从2015年12月26日计至2016年8月3日;因国际公司已全额支付玫瑰12月份工资,且已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1,700元,故国际公司还应当向玫瑰支付该期间停工留薪期待遇26,851.72元(4,000元月×7个月+4,000元月÷21.75×3天-1,700元)。


玫瑰所受伤害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九级,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之规定,以统筹地区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故国际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7,086元×6个月)。


玫瑰主张的工伤体检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工伤发生时国际公司已为玫瑰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玫瑰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玫瑰称因国际公司委托第三方代缴社保导致社保部门拒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述工伤待遇,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社保部门就是否因社保代缴而拒绝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玫瑰前述工伤待遇作出正式的合法有效的答复,故玫瑰主张国际公司赔偿上述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玫瑰发生工伤并被确认为九级伤残,在此情况下,国际公司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国际公司在玫瑰停工留薪期内以玫瑰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司另行安排的工作为由解除与玫瑰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玫瑰支付赔偿金16,000元(4,000元月×2个月×2)。


判决公司支付一次性支付医疗费37,63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一次性支付护理费1,190元、一次性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26,851.72元、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516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驳回苏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玫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七项,依法改判国际公司支付玫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18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44元。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依据上述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开户和缴费单位应当是“用人单位”,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委托第三方代缴职工社会保险不合法。一般而言,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应当是与参保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在社会保险代缴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所在地与社会保险缴纳地、社会保险缴纳主体与实际工作单位均存在不一致。代缴是直接以社保代缴公司的名义为职工缴纳社保,此种情形不是代理而是代替。由于社保涉及人身性质,代缴公司虽代替用人单位缴纳社保费用,但却不能代替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申请工伤待遇,而在账户名义上,却又显示用人单位并未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应享受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就本案而言,国际公司委托友邦公司为其职工玫瑰代缴工伤保险,而社保代缴单位(友邦公司)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未向玫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玫瑰所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国际公司承担。因此,国际公司应支付玫瑰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4,0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3816元(65720元年?12个月×8个月),但玫瑰仅主张41244元,超过部分视为玫瑰自动放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4元。


综上所述,玫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维持判决第一、二、三、四、六项;

二、撤销判决第五、七项;

三、公司支付玫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24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65724元;

四、驳回玫瑰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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