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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续加班但在家猝死,不是工伤单位要赔吗?(过劳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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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7)苏05民终9847号

子非鱼小编整理


裁判要旨:员工猝死前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公司所提“自愿加班”、“已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作为其违法延长员工劳动时间的合理事由。在员工加班行为中,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酌定公司对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基本事实:


2016年3月12日,佳欣公司(用人单位、甲方)与全某(劳动者、乙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全某从事普工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经与乙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乙方实行每天8小时工作制,每周工作5天,每周休息2天。


2016年11月11日,佳欣公司安排全某进行体检,全某中的体检结论为:血常规:白细胞(WBC):3.42↓;中性粒细胞百分比(NEUT):70.80↑;建议为:血常规:白细胞减少,可见于感染、血液系统及其他系统疾病,请复查血白细胞,持续降低时,请至血液内科进一步检查。


2016年12月19日22时4分,全某从佳欣公司打卡下班。次日凌晨2、3时左右,胡m某发现全某身体异常,全某遂被送往苏大附二院高新区医院抢救。根据全某的门诊病历显示,2016年12月20日4时22分许,全某呼之不应半小时余,半小时前被家属发现面部紫绀,呼之不应,无抽搐及恶心呕吐,由120急送入院,后全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全某于2016年12月20分5时7分死亡,死亡原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


2017年1月23日,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全某的猝死不视同工伤。


另查明,根据全某自行制作的2016年11月、12月份的工作时间表,全某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工作日除2016年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9日之外,其余工作日均存在加班情况,加班时长2.5小时、4.5小时不等,除2016年11月6日的周日外,其余周六、周日全某均存在加班情况。佳欣公司对全某的上述加班情况予以认可。


全某家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佳欣公司给付全某家属丧葬费35000元、死亡赔偿金80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3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元,以上按责任划分后总计赔偿5500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然全某的猝死未认定为工伤,但佳欣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存在过错侵害全某合法权益的,全某的近亲属亦有权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针对全某的加班行为,佳欣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存在过错;二、全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三、佳欣公司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比例;四、因全某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数额。


针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针对全某的加班行为,佳欣公司存在过错。理由如下: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个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用人单位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本案中,在全某猝死前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即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全某除2016年11月4日、11月11日、11月18日、11月21日、12月9日之外的工作日均存在2.5小时、4.5小时不等的加班情况,除2016年11月6日的周日外,其余周六、周日全某也均存在加班情况,全某猝死前一日即2016年12月19日,全某也是在加班后于当日的22时4分才从佳欣公司打卡下班,由此可知,在全某死亡前相当长的一段期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因此针对全某的加班行为,作为用人单位的苏州世嘉科技存在过错。关于佳欣公司提出的“作为生产型企业,不可避免会因业务季节性波动而导致订单增多带来整体用工量增加,佳欣公司从未强迫全某加班,公司会定期组织员工进行体检,并在工作日的上午、下午的上班期间安排休息时间,亦允许员工在非休息时间视自身情况适当休息,已经尽到了对员工基本的劳动保障义务”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即使全某加班系自愿行为,但是根据佳欣公司的辩解,其加班的原因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是密不可分的,且公司对全某的加班行为是知情且同意的,而公司提供对劳动者的劳动保障义务也属于公司的基本义务,佳欣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全某的加班系出于其他法定的特殊原因,因此佳欣公司的上述辩解并不能作为其违法延长全某劳动时间的合理事由,故佳欣公司在全某的加班行为中存在侵权行为且存在过错。


针对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对全某的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未能形成证据优势,故一审法院无法得出全某加班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的结论,但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亦无法排除。理由如下:关于佳欣公司的侵权行为与全某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应当由全某家属对因果关系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告方的证据,全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全某的死因为其他猝死、原因不知,全某家属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表示本案不申请司法鉴定,且全某的尸体已火化,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即使进行尸体解剖,也至多查明全某猝死在医学上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世界卫生组织对猝死的定义为“平素身体健康或貌似健康的患者,在出乎意料的短时间内,因自然疾病而突然死亡”,说明猝死系因患者的自身疾病死亡,死亡起因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但长时间内工作内容多、工作强度高、工作压力大以及不健康的生活作息会有损身体健康,亦是一般人均知晓的生活健康常识,全某2016年11月11日的体检报告中并未明确显示其存在疾病,全某2016年12月19日下班后直接回家,中途也未至其它场所参加可能有损健康的活动,而全某死亡前一个多月的时间内其工作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有密集的加班行为存在,其死亡当日也是加班至22时才回家休息,因此根据当事人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虽无法得出全某加班与其猝死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根据全某工作时长、加班情况以及其当日加班后回家睡觉过程中即猝死这一过程的紧密度,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因果关系亦同样无法排除。关于佳欣公司提出的“全某猝死不符合过度劳累致死特征,仅凭加班事实无法证明与全某猝死有因果关系;原告方发现全某发病后,拨错120号码且报错地址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否则,全某若能及时得到救治,很有可能避免死亡的结果;全某体检报告中反映其存在白细胞减少等问题,极有可能存在感染、血液感染及其他系统性疾病,全某猝死极有可能是其自身疾病原因引发”的辩解,因佳欣公司就其辩解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针对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佳欣公司对全某的加班行为存在侵权行为以及过错,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也无法排除加班与猝死之间的因果关系,但猝死的起因毕竟是源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全某个人身体及心理素质、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佳欣公司对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死亡赔偿金,全某死亡时不满52周岁,且在苏州连续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根据一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为803040元(40152元/年×20年);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为35000元,一审法院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予以支持为33600元(67200元/年÷12个月×6个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全某已死亡,使原告方遭受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全某死亡时其母亲文学秀已84周岁,且有五个子女,故文学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五年为26433元(计算方式为26433元/年×5年÷5人);关于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20000元,因原告对上述损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办理全某丧事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上述费用,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918073元。佳欣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20%的侵权赔偿责任,即183614.6元,扣除佳欣公司已支付的40000元后,还应支付143614.6元。


综上,判决如下:公司赔偿原告全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43614.6元。


全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一、本案中佳欣公司知情且同意全某的加班行为。不论全某是否出于自愿,用人单位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个小时,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不得违法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本案中在全某猝死前长达一个半月的时间内,其工作时间以及延长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佳欣公司所提“自愿加班”、“已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不能作为其违法延长全某劳动时间的合理事由。在全某加班行为中,佳欣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


二、全某的尸体已火化,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即使进行尸体解剖,也至多查明全某猝死的医学原因。现有证据无法得出全某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必然直接因果关系的结论。但亦无证据全某在加班行为之外,参加了其他有损个人健康的活动。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亦不能排除全某加班行为与其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三、猝死的起因毕竟是源于患者身体内部原因,引发猝死的原因亦与全某个人身体及心理素质、日常生活安排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的偶然性。劳动者本身亦应注意自身的健康状态并合理调整作息。本院注意到本院在先作出的同类案由的生效判决,但两案案情存在差异,责任比例应当按照个案中用人单位过错程度、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确定。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查明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用人单位过错程度、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佳欣公司对全某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全某家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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