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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再审:专职律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构成劳动关系吗?


案号:(2017)粤民申9200号 


任某是深圳某律师事务所的在职律师,担任专职律师期间加入奥特公司,从事法律相关事务。后公司解除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任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47500元及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6114.94元、加班工资28500元等费用。

 

仲裁委认为双方不属劳动关系,驳回了任某的全部请求。

 

任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任某是律师事务所的在职律师,双方是提供及接受法律服务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对于任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任某不服,向深圳中院提起上诉。


深圳中院认为:


本案的焦点是任某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关于专职律师能否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问题,公司主张,任某是专职执业律师,不能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相关法规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且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上述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律师在事务所执业的期间,向除律师事务所之外的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


本案中,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显示,任某在工作日需要在公司打卡上班考勤,出勤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相同,任某接受公司的管理,为公司办理法律事务,公司则每月向任某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的以上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故本院认为,任某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


综上,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公司支付:2016年8月1日至8月18日期间的工资6114.94元、加班工资28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7500元、2015年度及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的工资6988.5元。

 

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高院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一)任某在起诉状、上诉状及庭审中均陈述其为我方的法律顾问,且始终否认与我方签订劳动合同,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双方为劳动关系错误。

 

(二)任某为专职律师,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专职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二审法院认定专职执业并未禁止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是适用法律错误。深圳市律师协会曾认定专业律师在执业期间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违规并予以处罚,各地法院多份判决也认定专职律师不得与律师事务所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其中包括省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4号民事裁定。

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以及相关合同的效力。

 

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民事法律关系是基于民事法律事实而形成的社会关系,虽然任某起诉时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是法律顾问聘用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公司也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但双方之间究竟属于何种法律关系,除考虑双方的陈述外,还应结合法律行为和法律事实作出判断。

 

根据双方确认的考勤记录,任某在工作日需在公司打卡上班考勤,出勤时间与正常上班时间相同,任某接受公司的管理,为公司办理法律事务,公司则每月向任某支付相对固定的劳动报酬,上述特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二审判决认为任某与公司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符合客观事实。

 

双方之间既存在劳动关系,则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本院分析如下:劳动合同无效的事由载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该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

 

对照本案,任某在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时,没有向公司隐瞒自己的律师身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并没有禁止律师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为律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虽然规定专职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并非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故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不因违反《办法》而无效。除此之外,双方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其他无效事由,故应为有效合同。任某根据有效的劳动合同向公司主张合法权利,二审法院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24号案件中劳动者入职时隐瞒律师身份,存在过错,与本案事实不同。律师行业协会对专职律师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进行处罚,属于行业管理行为,法院不作干涉。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高院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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