拼多员工匿名发布“不当言论”,可以开除吗?
作者:子非鱼
最近两周,拼多多持续上头条,还是负面新闻为主。
12月29日,一位拼多多女员工,在加班至凌晨一点半后于回家路上猝死身亡。
1月9日中午,另外一位员工则于长沙家中跳楼身亡。
在女员工猝死之后,拼多多知乎官方账号曾发表如下言论,在引发争议后又很快删除:
你们看看底层的人民,哪一个不是用命换钱,我一直不以为是资本的问题,而是这个社会的问题,这是一个用命拼的时代,你可以选择安逸的日子,但你就要选择安逸带来的后果,人是可以控制自己的努力的,我们都可以。
这次又是因为解除员工。事情是这样的,员工发现有人被抬到救护车上,于是发了个图。
后来,拼多多就知道了。(拼多多叫寻梦公司,也挺有意思的。)
关于员工王*多次在某匿名社区发布“极端言论”被公司解约的情况说明
1月10日,原为我司技术开发工程师的王*(花名太虚)在网络平台发布不实视频讯息,自称“《因为看到同事被抬上救护车我被拼多多开除了》”。
真实情况为,王*被公司解约,不是因为其在匿名社区发布了“救护车照片”,而是公司事后调查发现王*多次在这一匿名社区发布带有显著恶意的“极端言论”,违反了员工手册中双方约定的行为规范。于是决定与其解约。
1、事发当天情况:
1月7日,王*在公司楼下拍摄救护车照片并匿名将不恰当猜测发布至某匿名社区引发社会讨论。
在公司问询于事发拍摄地路过的同事时收到反馈,高度怀疑是王*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随意拍摄及匿名发布了有可能会对公司造成伤害的信息。
公司HR和行政在主动问询王*时,他承认了是其本人进行了拍摄及发布。
根据王*所发帖的某匿名社区公开页面外显ID(JgD+STsWV2E),公司查询到其既往匿名发帖内容充斥不良“极端言论”,诸如:“想要××死”,“把××的骨灰扬了”等。
公司人力资源部研判该员工上述言论严重违反员工手册,且有可能其极端情绪会对其他同事造成不可知威胁,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2、其他澄清事项:
在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之后,王*及其周边人继续在网上发布不实言论,包括公司HR通过翻看其手机获悉其在某匿名社区发帖,以及公司HR威胁毁坏其档案,公司有300小时工时的“本分计算器”等,被各网络社区置顶推送,引发了新一轮网民关注。
公司特此对上述不实谣言予以澄清。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人力资源部
1月11日
以上信息来源于网络。关于员工的言论,能不能解除,在实务中的案例越来越多了。
最早引发争议的,还是上海维珍空姐吐槽案。维珍案的事实:
维珍航空公司在其官方微博上宣布,上海起飞的航班启用全新的 “精致餐食”服务。两名空姐转发并评论称:“东西少,又难吃,光改餐具有什么用?公司以其所发表的微博内容影响恶劣、对公司造成损害、两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将其解雇。
两名空姐的代理律师认为,维珍航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两名空姐在私人时间用微博发表评论,不应受到公司规章制度的制约,且微博为匿名微博,并未表露维珍航空员工身份。且原告也多次以乘客身份搭乘维珍航空,从消费者角度可以就供餐服务发表意见。所以,她们在微博上所作之评论,既对维珍航空无影响,也不应受维珍航空规章制度的约束。且两名空姐所作评论并非不实言论,在被停飞后她们也进行了删除。
法院审理后认为:
劳动者应对雇佣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忠诚义务能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是劳动契约的本质要求。公司的雇员不同于一般的消费者,雇员身为雇佣单位内部一员,对其熟悉程度远大于外界,雇员对雇佣单位的评价,较之于普通消费者外界对其认可度更高。
两名空姐作为维珍航空员工为维珍航空服务,应忠诚于维珍航空,忠诚义务要求劳动者不得发表对雇佣单位不利的言论。本案中两空姐虽然于非工作时间在微博上发表了对维珍航空不利的言论,但该言论对维珍航空的影响是持续的。作为劳动者,其在非工作时间对涉及公司对外经营形象的言行亦应尽谨慎态度,以维护公司利益。
当劳动者在非工作时间内,在公共传媒平台上对雇佣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或者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威胁时,雇佣单位可以依照本公司的内部规定对雇员进行惩戒。本案中两空姐在明知雇佣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情况下依然在微博上发表对雇佣单位不利的负面言论,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她们的行为对维珍航空造成损失,但基于微博开放性以及在现代社会的影响力和传播力,她们的言论已经对维珍航空的声誉以及品牌建设造成了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威胁,其行为违反了维珍航空的内部规定,且违反了劳动者应尽的忠诚义务。两被告据此与两空姐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上海的案例,当年引发了讨论。即员工言论自由的边界在哪?忠诚义务是什么鬼?
第一个问题,员工有没有言论自由,这个毫无疑问的。这个言论自由是宪法上的,员工有权说话。有言论自由,不代表可以乱说。乱说话的,可能构成三种责任,有的言论可能构成刑事责任;有的言论,比如乱发布疫情信息构成行政责任;有的言论,诽谤的构成侵权 。也有的言论,因为是劳动关系,发布后可能构成违纪。
第二个问题,忠诚义务是怎么回事?这个也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一个个类似维珍案例而出来的。
民法是有附随义务的,依教材所言,附随义务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辅助实现债权人之给付利益或周全保护债权人之人身或其财产利益,债务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而履行的通知、协助、保密、保护等给付义务以外之义务。
劳动合同法也强调诚实信用,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为什么员工的言论要有约束?
简单的来说,就是基于劳动关系。双方因为劳动力的交易而引形成合同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一系列的保护义务,劳动者拿了雇主的钱,也得有一系列的不作为义务。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是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对其他不得兼职、不发表伤害企业言论等义务,目前还没有看到相关的规定,早有一些学者从法理的角度进行了论证。目前,各地越来越多的判决支持了忠诚义务,将此作为用人单位解除员工劳动关系的依据。一这个忠诚义务,说附随义务也好,就是基于劳动关系下,劳动者应该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用人单位要合法解除,最好是符合以下条件:
01 规章制度有相应的规定,且已告知
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正当管理劳动者的合法手段,相当于企业的内部“法规”。因为规章制度严重影响劳动者的权利,所以法律对规章制度较多的限制,限制用人单位过多的将企业的意志强加进去对劳动者作更多不利的规定。所以会强调规章制度的民主程序,规章制度的告知,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当然,这种基于诚实信用引申出来的义务,已经越来越多的地方放开了,认为没有规章制度,只要劳动者违反也可以解除。如重庆高院六部门意见认为,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公示的规章制度中对劳动纪律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只能依据规章制度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没有制定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未依法定程序制定、公示,但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且该行为依据通常情理判断属于严重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序良俗、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用人单位可以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02 员工有不当言论的事实,且非常严重
有规章制度在前,劳动者违反就是属于违章了。如何来判断劳动者的言论是严重,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看,一是动机,是举报,是调侃,是恶意,还是什么?二是看真实性,是如实表达,还是加工、夸大、捏造或者其他。第三看后果,看影响,看言论有没有造成企业损失,有没有影响生产经营,有没有影响生产管理,有没有影响企业声誉等。第四传播范围,传播的越广影响越坏。
如果还要加一条,就是解雇毕竟是最严厉的惩戒手段,解除与言行的严重性还是要一致。对员工的处罚,应该有一个梯次是最好的,最合理的。如警告、严重警告、降级降薪、解除等。
2020年有一个类似的案子,可以参考。如果说维珍案还比较远,下面这个案例就是最新发的,挺典型的,(2020)粤01民终21237号:
本院认为,微信朋友圈等网络媒体社交平台并非法外之地,(1)在使用时应遵守法律规定以及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权利。叶春燕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及任职多年的员工,本应持冷静客观态度处理公司同事之间关系,但是却通过微信朋友圈针对公司另一女同事与公司上级、客户、同事之间关系发表不当言论,并(2)使用恶劣语言对该公司同事进行人身攻击以及人格侮辱,以发泄自身情绪,属于错误行为。因在日常生活与工作中,公司同事以及客户均可能通过微信进行工作交流,(3)叶春燕发表的朋友圈言论确实会对公司外部形象、内部管理秩序以及员工关系等产生不良影响。虽然叶春燕主张其发布的时间较短,未造成恶劣影响,但是因网络传播存在瞬时性、量级化等特点,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的扩大,而叶春燕在发布该信息时亦陈述其朋友圈内容“总会有人传到你(公司另一女同事)那里去”,由此可见(4)叶春燕对于其朋友圈内容会在同事、客户之间进行广泛传播存在明知和故意。故,一审法院认定叶春燕存在故意违反致融广州分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纪律的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回到这次事件,如果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这名员工很可能败诉,因为他有这几个行为:
1、发图配有不恰当猜测
2、发布至某匿名社区引发社会讨论
3、发有其他极端言论
4、在拼多多有负面新闻时火上浇油
本人并不站在那一方立场上,仅只是就劳动者的言论自由而引发的解除作出的评论。毕竟还没有劳动仲裁,以上纯属猜测,也不作为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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