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份证言2名证人作证性骚扰,公司解除还违法?
案号:(2017)京01民终7152号子非鱼小编编辑
基本事实:
2015年5月20日许某入职实习公司,担任运营总监,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20000元。
2016年10月27日,实习公司向许某发送《关于许某辞退处理通知》。
载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发现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工作态度不端正,故于2015年9月做了工资调整(详见附件《工资调整通知书》)以期纠正其行为。但随后的工作期间,你从工作业绩及工作态度均不符合职位要求,并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经公司再次提出,拒不改正,故本公司决定将你辞退,于2016年10月27日正式终止与你的劳动关系。请你接到本辞退通知后,到公司人事部办理离职手续。
与该《关于许某辞退处理通知》一并向许某发送的系《工资调整通知书》,内容与上文中实习公司提举的《工资调整通知书》内容一致。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10月27日解除,认可《工资调整通知书》的送达情况。但就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
实习公司主张许某在职期间存在职场性骚扰、工作态度及工作业绩不符合职位要求、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等情形,并提交证人证言、短信截屏以佐证。证人证言部分,李某、刘某到庭接受询问,季某、张某、卢某、袁某、钱某、刘某1、刘某2、高某、黄某、陈某、程某、张某、邓某、范某提交书面证言,上述证人证言提及许某工作期间玩手机、承诺合作客户但并未合作成功、迟到早退、工作期间喝酒及耍酒疯、工作拖沓、发表不当言论、言语骚扰女实习生、不诚信、缺乏职场道德及专业精神等;短信截屏系范某与许某的短信,时间为2016年9月10日、9月16日、9月19日、9月30日,内容为范某催促许某回电话、要求推进工作进展等。许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内容均不予认可,主张证人均系实习公司员工,具有利害关系,对短信截屏的真实性认可,主张实习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许某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6年10月27日,其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如在公司工作则打卡,出差期间则无需打卡。实习公司对此不认可并提交考勤表佐证。
许某以要求实习公司支付其工资、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等,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裁决:一、实习公司内支付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二、实习公司支付许某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期间税前工资4965.52元;三、驳回许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许某与实习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庭审中,实习公司陈述同意仲裁裁决第二项,同意向许某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7日期间税前工资4965.52元。
许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实习公司支付2015年9月1日至10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17876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0000元、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期间差旅费及招待费31931.79元。
实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7日税前工资4965.52元且诉讼费用由许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实习公司2016年10月27日以许某工作业绩及工作态度均不符合职位要求,并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章制度,拒不改正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实习公司提交了书面证人证言,证人李某、刘某到庭作证,但许某对上述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证人均系实习公司的现在职员工,同时,实习公司并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予以证明许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实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认定其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确有不当,实习公司应当支付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
……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实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许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许某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十二万一千四百七十一元二角六分;二、实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六万元;三、驳回许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实习(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实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5年9月至2016年10月的工资差额。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许某的月工资标准从2015年9月起由2万元调整至1.2万元,对此许某在长达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争议,并按照调整后的工资领取,其是默认这个工资调整的。许某身为管理负责人,工作漫不经心,经常不辞而别,还骚扰女员工,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公司迫不得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法院意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实习公司上诉称许某身为管理负责人,工作漫不经心,经常不辞而别,还骚扰女员工,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影响和重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公司迫不得已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实习公司提交证人证言佐证,但证人均系实习公司员工,与其有利害关系,且实习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许某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应支付许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综上所述,实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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