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总监以偷税漏税索相威胁索要100万,构成敲诈勒索吗?
案号:(2014)中中法刑二终字第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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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
原审判决认定:
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胡某以向税务部门举报名门公司偷税漏税为威胁,向名门公司勒索人民币100万元。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胡某在深圳市龙岗区龙城大道光大银行附近收取被害单位名门公司负责人王某平交付的30万元现金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回3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名门公司。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名门公司负责人王某平、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及缴获物品的照片、胡某发送的电子邮件、劳动合同、名门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离职申请及物资交接/工资结算表、员工履历表、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王某平提供的与胡某短信往来截图照片、王某平的手机号码的通话清单、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解除合同证明及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关于移交案件调查线索的函、关于名门公司涉税线索资料核查复函、公函、胡某与王某平的电话录音、胡某的U盘资料证实其掌握的名门公司偷税、漏税情况、深圳市龙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从被告人胡某处缴获的移动储存器1个,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胡某上诉提出:1、由于名门公司的非法解雇造成其损失,故在名门公司提出赔偿时,其予以接受,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2、其检举、揭发名门公司偷税漏税,为国家、社会作出重大贡献,应构成重大立功;3、本案中,名门公司存在过错,且其本人没有前科,受过良好教育,且属犯罪未遂,请求判处缓刑。
胡某的辩护人提出:1、胡某要求名门公司支付的金额属“可诉”之利益,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2、胡某举报名门公司偷税、漏税,属法律所鼓励的合法行为,不构成“威胁、要挟”;3、胡某检举、揭发名门公司偷税、漏税,以致名门公司被税务部门处罚并要求补缴税款,属对国家、社会作出重大贡献,应构成重大立功。
对于胡某上诉所提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胡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胡某掌握名门公司偷税、漏税的线索后,并非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举报,而是先告知名门公司其掌握的相关线索,以该线索为条件迫使名门公司向其支付钱财,该种支付钱财就放弃举报,不支付钱财就立即举报的意思表达,具有明确的威胁、要挟性。胡某在被名门公司声明解雇时,自愿在《离职申请及物资交接/工资结算表》上的离职申请人处签名,并签收结算工资。胡某归案后亦多次供述,其认为自己当时处于试用期,是可以被随时解雇的,发送记载有名门公司偷税、漏税线索的电子邮件给名门公司负责人陈某,是由于不服气,想要名门公司付出代价。及至归案时,胡某一直认为名门公司在其试用期时是可以随时解雇其,并不认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名门公司主张损失,而是在报复性地向陈某发送上述电子邮件后,陈某、王某平与其进行磋商时,要求名门公司支付钱财,否则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可见胡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综上,胡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以其掌握名门公司偷税、漏税线索要举报为威胁手段索要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无疑。
2、关于胡某检举名门公司偷税、漏税而致名门公司受到行政追责的情形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胡某一直以掌握名门公司偷税、逃税线索要举报为条件向名门公司索要钱财,其将该线索撰写成举报信函,又将举报信函的部分作为威胁内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给名门公司负责人陈某,故上述举报信函属胡某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作案工具,而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时,从其身上缴获存有上述举报信函的U盘,其后依职权向中山市地方税务局、中山市国家税务局移送上述举报信函。综上,上述举报信函为胡某的作案工具,又非其主动向相关主管部门举报,其所为举报行为未实际实施,胡某不构成立功。即使胡某主动向相关税务部门主动举报名门公司偷税、漏税,但现有证据未能证实名门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而相关主管部门基于名门公司偷税、漏税的行为要求名门公司补缴税款等,亦不属于胡某对国家和社会作出的贡献,更非重大贡献。
3、关于原审判决对胡某量刑是否恰当的问题,经查,胡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由于其属犯罪未遂,原审判决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原审综合考虑其犯罪数额、没有前科、犯罪为事出有因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对其处以法定最低刑罚,并认为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虎胆犯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上诉人胡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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