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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时隐瞒跟多个前东家打官司,公司能解除吗?


案号:(2020)京02民终6965号

子非鱼小编编辑

 

基本事实:

 

郭某于2018年4月25日入职甲公司,任电路工程师(高级)。

 

郭某在入职甲公司时向甲公司填写、提交了员工入职登记表、入职声明书,并与甲公司签订了试用期考核管理告知确认单。


其中,员工入职登记表中载明的郭某的工作经历为:


2011.8-2013.1,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3.12-2014.12,华三通信北京有限公司(软通动力外派);2015-01-13—2018-04-16,北京火河科技有限公司”;入职声明书中载明:“……


本人向公司提供的应聘资料真实有效,不存在隐瞒和虚构,并授权公司(或公司授权的其他单位)对本人提供的资料内容进行核实……在受聘成为公司员工之日,本人保证:……与原雇主之间不存在任何未决的劳动争议,……;……如本人违反上述声明,公司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试用期考核管理告知确认单中载明:


“……一、当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在试用期内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合同:……3.向公司提供的材料和信息有虚假或隐瞒的(包括但不限于学历学位证明;资格证书;身份证件;离职证明;存档证明;体检报告;个人简历;员工信息等);……10.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公序良俗等其他行为的。……。

 

2018年6月1日,甲公司通知郭某于该日解除劳动合同。郭某称甲公司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甲公司称,其公司曾向郭某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但郭某拒收,故其公司又通过短信、快递的方式向郭某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其公司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郭某“入职时提交的材料与公司背调所了解掌握的实情不符,不符合公司要求”。

 

郭某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与多家用人单位因劳动纠纷发生多起诉讼。郭某向甲公司提交的工作经历中存在工作单位不实、工作单位的工作期间不实的情况,且郭某存在向甲公司隐瞒原工作单位和入职甲公司时与原用人单位存在未决的劳动争议诉讼的情况。

 

郭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甲公司向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0元。仲裁裁决驳回了该请求。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甲公司是否应向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首先,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甲公司系因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而在试用期内与郭某解除的劳动合同。按照双方签署的试用期考核管理告知确认单中所载明的内容,向公司提供的材料和信息有虚假或隐瞒的(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简历;员工信息等)”、“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情形,均属不符合录用条件,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某确实存在相应情形,故甲公司有权据此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


其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组建了工会。甲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就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通知了工会,提交了关于解除郭某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关于解除郭某劳动合同的工会复函。上述证据上均加盖了工会的公章,其内容显示甲公司曾就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通知了工会,工会对此亦表示同意,但工会的复函的出具时间为2019年8月20日。虽然郭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但鉴于上述证据均加盖了工会的公章,具有较高的客观真实性,且甲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上述证据,由此可以认定即便甲公司在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将该情况通知工会,其亦已在本案起诉前补正了上述程序。


综上,甲公司无需向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郭某关于要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郭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郭某在《入职声明书》中承诺向公司提供的应聘资料真实有效,不存在隐瞒和虚构。其签署的《试用期考核管理告知确认单》中亦明确载明,“向公司提供的材料和信息有虚假或隐瞒的(包括但不限于个人简历;员工信息等)”、“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情形,均属不符合录用条件,公司可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郭某向甲公司提供的工作履历、未决劳动争议诉讼等相关信息确与事实有明显出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上述信息与双方劳动关系的建立密切相关。故甲公司以郭某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甲公司提交了关于解除郭某劳动合同的情况说明、关于解除郭某劳动合同的工会复函作为证据,其上载明甲公司曾就与郭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宜通知了工会,工会对此亦表示同意。虽然工会复函的出具时间晚于甲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仍在本案起诉之前,可以认定甲公司已经补正了有关程序。因此,郭某上诉主张甲公司解除理由及程序违法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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