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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缴社保费用超过2年了,怎么处理?

北郭先生 子非鱼说劳动法 2022-08-01

作者:北郭先生
 
劳动者向人社部门投诉的企业未依法为之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如果发生在2年之前,应当如何处理?

一、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社会保险费追缴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019年3月24日修订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
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
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规定:
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二十六规定:
第二十六条 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均未对追缴社会保险费设置追诉期。

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如何理解?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
(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两年内的;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所造成的;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问题,应作如下理解:

第一,《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的2年查处时效,其立法依据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从立法意图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所讲的“查处”,意思是行政处罚,而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检查和处理。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于2年处罚时效均规定了例外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特别指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所规定的“滞纳金”不属于行政处罚,但所规定的针对“逾期仍不缴纳”、“延迟缴纳”“罚款”,则属于行政处罚。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相关规定,就属于《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所讲的“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

因此,《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2年查处时效的规定,在社会保险费追缴这一具体事项上规定了例外情形。

三、劳动者向人社部门投诉企业未依法为之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如果发生在2年之前,应当如何处理?

(一)首先选择行政处理,只有在行政处理无效时才选择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也就是说,首先是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只有在 “逾期仍不缴纳”、“延迟缴纳”的情况下,才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二)谁负责行政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规定: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社会保险费欠缴事宜,有权作出行政处理的机关包括:(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3)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4)税务机关。

根据目前机构设置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涵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税务机关的职责划分,则由《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界定。

(三)在行政处理无效的情况下,谁负责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缴费单位……迟延缴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加收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处理无效的情况下,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是“有关行政部门”,具体包括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

这里有一个重要问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针对“逾期仍不缴纳”、“延迟缴纳”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究竟充当什么样的角色?

第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无权针对社会保险费欠缴行为直接进行行政处罚。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据此,法律赋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与社会保险直接相关的行政处罚事项只有“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而对于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进行社会保险申报但未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项,并无直接的行政处罚权。

第二,对于社会保险费欠缴事项,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会同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共同开展与行政处罚相关的工作。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一规定,将“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导向了“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另有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作出了针对社会保险费欠缴行为“先进行行政处理,待行政处理无效再进行行政处罚”的规定,因此,当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已经进行行政处理但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的”、“延迟缴纳的”,此时,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接受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案件移交,开展行政处罚调查工作。但最终的行政处罚仍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名义作出。

此外,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向用人单位调查取证过程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相关措施予以支持: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综上,对于劳动者投诉企业未依法为之缴纳社会保险费行为发生在2年之前,可作如下处理:

——劳动者以信访等方式向人社部门投诉的,人社部门可交付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行政处理,而不能以自己名义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劳动者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亦不宜以自己名义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因为,从表见代理的角度看,或者说,从公众认知的角度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行为是其所属的人社部门的授权委托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不予立案,将投诉件通过其所属的人社部门移交相关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进行行政处理,同时,将处理方式告知投诉人。

——劳动者向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投诉的,社会保险征收机构先进行行政处理,待行政处理无效后,提请人社部门或税务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此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依人社部门的授权而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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