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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待喝酒后被发现第二天家里身亡,能认定工亡吗?(一二审不同意见)


案号:(2021)辽02行终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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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李某是某咨询公司的员工,从事管理工作。


当日晚,李某在A酒店负责接待苏州、无锡分公司来的同事,在用晚餐时喝了点酒,用完晚餐李某自行回到家中。次日早上,李某家属发现李某身体异样,经120抢救无效死亡。


2019年10月23日,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法医毒物分析结果载明“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0.04mg/ml。”鉴定意见是:“根据尸检所见及相关鉴定材料,李某符合在患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及‘肌桥’、致冠状动脉狭窄的基础上,因某些加重心脏负荷的因素,如劳累、饮酒、饱食等,致心肌急性缺血缺氧,发生心源性猝死”。


2019年12月1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2019年8月20日晚,李某在A酒店负责接待苏州、无锡分公司来的同事,在用晚餐时喝了点酒,用完晚餐李某就回到了家中。8月21日早上,李某的妻子发现李某身体异样,120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为心源性猝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不认定为视同工亡。


四位李某家属对上述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


第二,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1.人社局提供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某咨询公司的经营地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2.人社局提供的李某及其近亲属的身份证明、户口簿和结婚证,以及某咨询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能够证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及利害关系人的各自身份情况。身份明确。3.人社局提供的李某的劳动合同书,能够证明李某与某咨询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人社局提供的急救病历、海军广场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火化证明及票据,能够证明李某于2019年8月21日6时许猝死家中。5.人社局提供的法医鉴定结论,能证明李某的血样中检出的乙醇浓度为0.04mg/ml,死亡原因是在患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及‘肌桥’、致冠状动脉狭窄的基础上,因某些加重心脏负荷的因素,如劳累、饮酒、饱食等,致心肌急性缺血缺氧,发生心源性猝死。6.人社局提供的调查笔录、证人证言、伤亡事故报告表和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李某于2019年8月20日晚的接待宴请中饮用少量白酒,而且,当日晚8:40许自行离开。7.人社局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所列的应予认定工伤的全部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列举了应予认定工伤的十种情形。其中,涉及伤害的有六种情形,涉及疾病的有两种情形,还有两种其他情形。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的上述法条看,该行为明确排除了以上所有十种情形,所以不予认定工伤。但人社局收集的证据却仅是排除了第十五条(一)项这一种应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对其他九种情形的排除没有收集证据。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不足的。


第三,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人社局经过了申请、补正、受理、收集证据后,于60日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被诉行政行为,并向各方送达了决定书。这一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四,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在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即适用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排除了应予认定工伤的所有情形,其适用法律是错误的。综上,被诉行政行为具备法定职权、程序合法,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撤销后,人社局应当对某咨询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人社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某咨询公司于2019年9月11日提出的李某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社局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从现已查明的事实看,李某系咨询有限公司从事人事管理工作的员工,当日接待分公司同事,晚餐喝了点酒,之后自行回到家中。次日早上,家属发现李某身体异样,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后经法医鉴定,李某为心源性猝死。各方当事人在本案原审的诉辩意见中,对该事实均无异议。由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李某上述情况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开展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的工作时间等。“工作场所”是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职工来往于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等。“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到的事故伤害与其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联。本案中,李某早晨在家中被发现身体异样,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完成工作任务而造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视同工伤。该条视同工伤的规定是法律为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将部分非因工作原因发生伤亡的情形纳入工伤保障范围的制度,其本身已是对工伤保险制度的补充和扩大,故认定视同工伤时应严格遵照法律设定条件和范围,既不能限制缩小,也不能扩大适用视同工伤的构成要件。


本案中,李某参加公司接待晚餐后回家休息,第二日早晨被发现身体异样,经120抢救无效死亡,其情形不符合上述视同工伤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李某家属提出的李某因工作饮酒,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认定视同工亡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社局在收到原审某咨询公司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通知补证、受理、调查核实及送达等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以李某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不认定为视同工亡,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该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综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二、驳回原审李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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