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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人社局有社保稽核职责,但没有追缴社保费职责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行申214号
再审申请人(第三人):锦州新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原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秀颖,女。
再审申请人锦州新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高秀颖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行终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锦州新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高秀颖是农民工,2008年前是自愿申报养老保险,而不是强制缴纳。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称高秀颖为农民工,二审判决对高秀颖的身份没有具体审查。2008年4月14日《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地税局关于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增加基金收入切实解决困难群体参保等若干意见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32号)第一条规定:在我省城镇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从业的农民工、外埠人员、外籍人员均应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按照上述规定,农民工从2008年起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二审法院在没有审查高秀颖是否为农民工的前提下判令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为高秀颖依法核定其养老保险待遇、责令锦州新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高秀颖缴纳2001-2008年度该单位应负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欠妥。
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中共锦州市委办公室关于印发<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锦委办发[2018]171号)的规定,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具有社会保险稽核职责,但并非追缴职责。
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明确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地税部门是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征收主体。按照上述规定,二审判决对再审申请人是否还应当被追究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责任及追缴主体的认定均未审查清楚。
综上,锦州新兴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执行。
审判长  王华迪
审判员  徐桂伶
审判员  武 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曦
书记员孟慧(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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