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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名入职工伤,基金要赔付吗?法院引用类案同判规则判决!

案号:(2020)粤04行终69号

子非鱼小编整理

基本事实

2018年5月31日,珠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陈某在某物业公司工作,其于2018年5月2日14时30分许在XX变电站卫生间清洁卫生时发病晕倒,经120送往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22点23分死亡;陈某的情况符合工伤认定范围,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某为视同因工死亡。

2019年7月23日,陈某家属向社保中心申请发放工伤保险因工死亡待遇。同日,社保中心作出《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陈某家属:由于陈某并未参加我市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章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不予受理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以“陈丽X”的名义与某物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物业公司为“陈丽X”参保缴费。

陈某家属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诉不予受理通知;2.判令社保中心对陈某家属履行审核发放陈某的工伤保险待遇职责;3.本案诉讼费由社保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各方的争议焦点为冒用他人名义入职的陈某在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后,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首先,陈某之所以能被认定为工亡,是因为其虽然冒用他人名义入职某物业公司,但其与某物业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的职工,并且其死亡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但被认定为工伤并不意味着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为工伤保险待遇的领取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的建立。工伤保险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但是法律法规并没有“事实上的工伤保险关系”的认定。工伤保险关系中的参保人是指参加工伤保险时所申报的人员,根据该规定,本案中“真正的员工”陈某并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其与社保中心不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所以,社保中心自然无义务给其核发工伤保险待遇。

其次,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确定以显明的“登记”为原则。工伤保险是一种典型性法定强制的人身性保险,在工伤保险关系中,投保人为用人单位,保险人为政府,被保险人为职工本人,受益人为职工本人(死亡时为其近亲属)。无论是从《保险法》对一般保险关系的要求,还是《社会保险法》对工伤保险关系的要求,都无一例外的要求保险关系中各方主体资格明确,要求以明示的方式记载。《保险法》要求受益人的姓名、名称必须在合同中明示,《社会保险法》则要求的更为明确,参保人必须“登记”,而“登记”的全国唯一代码为公民个人身份证号。从上述规定来看,在每一个工伤保险关系中,保险关系的当事人必须是明确的,而不是待定的;必须是唯一的,而不是待选的;必须是人身性与被保险人、受益人捆绑的,而不是种类化可转让的;必须是显明的,而不是隐名的。尤其是受益人更是“确定的、唯一的、明示的、登记的、不可转让的”。这样才可以明确保险关系,固定风险范围,明晰保险利益。若工伤保险关系主体,尤其是受益人可以扩大解释为“非登记的,非显明的,事实上的”,那么风险范围也将是不确定的,保险利益也将是不确定的,这是违背保险法律基本原理和基本原则的。所以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险关系中,受益人对保险利益的享受,以保险关系成立时约定主体信息为准,而在工伤保险关系中,受益人对保险利益的享受,以法律的强制为依据,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受理并登记的信息为依据。故,工伤保险部门严格依照申报工伤保险登记时的信息核发保险待遇是国家法律的明文规定,不应允许误读“保护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的立法本意,更不能推测“用人单位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购买社保”,以此为由扩大保险受益人范围。如果允许这种情况发生,只会造成工伤保险秩序的混乱,工伤保险待遇发放也会因人因事而异,这给相关职权部门执法带来了困难,更带来了随意性,这恰恰损害了国家社保制度的保障功能,损害了每一个社保缴纳者的利益。

故此,判决驳回陈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陈某家属不服,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陈某因工而亡,已被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及其亲属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已无争议。本案分歧在于,该工伤待遇应由用人单位某物业公司承担,还是由社保中心予以支付。类似“冒名入职”案,不仅在全国各地均有发生,而且,在本市无独有偶,“行终198号案”与本案无本质差异,本院最终径行判决社保机构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15年12月4日发布了19个合同纠纷典型案例,其中案例11即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案,与本案也高度类似。类似“冒名入职”案的基本事实是,劳动者冒名入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劳动者发生伤亡并认定为工伤;争议焦点是,社会保险基金部门是否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律适用问题是,冒用他人身份的劳动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法律意义上职工。在前述案例11 之“典型意义”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就争点与法律适用问题上持肯定立场。 “同案同判”,不仅能统一裁判尺度,还能让当事人感受公平正义。所谓“同案”,并非案情完全相同,而是指“类案”,亦即在审案件与先例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与法律适用方面相类似。本案与“行终198号案”属于类案,应当“同案同判”。“行终198号案”就类似问题所作较为全面与深入的阐释,当事人尤其是社保中心已知悉。

本院认为,本案亦当径行判决社保中心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对此核心争议及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本院择要评判如下:鉴于生命健康权是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国家不断完善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及其相应规范而言,工伤保险具有强制性和保障性,属于社会保险的组成部分;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在工伤保险范畴里,劳动者受到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获得法律最大限度内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公民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与此相应,用工单位为其职工参保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社保机构分担工伤风险的前提条件。

陈某冒名入职行为,欺诈的对象是某物业公司,并非社保中心。某物业公司通过社保机构审批为冒名入职的职工陈某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社保登记机构已承保,那么,陈某即与社保机构成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亦即,在该关系成立后,参保人(受益人)是真实的劳动者陈某,而非被冒名的陈丽X,因为陈丽X不是本案真实的劳动者,也不是工亡者。陈某作为某物业公司的员工因公亡故后,陈某作为真实的参保人(受益人),不仅是“确定的、唯一的”,而且也是“不可转让的。”

因此,只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社保机构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是劳动者伤亡获工伤认定,二是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参保并按时足额缴纳保费,三是无法律法规禁止支付之情形。经全面审查,作为真实劳动者陈某符合上述条件,故被诉不予受理通知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本案应当判决社保中心径行审核并向陈某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从行政首次裁量权角度而言,社保中心对陈某家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已作拒绝处理。社保中心在处理中,已收悉陈某家属提交的公安部门关于陈某身份证明材料,明知本案工伤保险关系受益人名不符实,仍持“陈某并未参加我市工伤保险”理由而作出被诉不予受理通知,是避实就虚的行政行为,实属不当。从解决实质争议角度而言,新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增加了“解决行政争议”,就是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和防止诉讼空转。陈某工亡已逾两年,亡者父母陈某家属悲伤未尽,古稀之年期盼受享应有工伤保险待遇,但至今尚未依法及时受享。针对本案工伤保险受益人名不符实之情形,本院倘若先行判决社保中心依申请予以更名登记,还会迟延陈某家属受享时间。

故而,本案应当选择判决社保中心径行审核并向陈某家属支付的判决方式。还须指出并释明的是,本案乃至一审案是可以避免发生的案件,但相关主体处置欠专业,不仅增添了当事人诉累,而且未避免这宗行政机关败诉与一审判决被改案件。社保中心针对“行终198号案”申请再审,无可非议;因本案与“行终198号案”高度类似,在收到陈某家属案涉申请后,应暂停处理;但是,在收到陈某家属申请当日,亦即在申诉期间(“行终198号案”未进入再审程序时),就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通知。该行政行为不仅缺乏审慎,且对生效判决未予应有尊重,是法律意识不强的表现;社保中心在今后的执法工作中,应总结提高。本案应以“行终198号案”再审结果为依据,一审法官明知“行终198号案”尚在再审期间,应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但未裁定中止,并急忙作出判决,导致本案诉累,本院对此另行指导。

综上,原审判决不仅审判程序不当,而且适用法律错误;陈某家属上诉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责令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陈某家属履行审核发放工伤保险待遇的职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00元,由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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