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律师费,法院判员工承担吗?(有点意外!)
案号:(2020)苏0402民初6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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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任某于2010年7月1日进入甲公司,2013年起从事部门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约定合同附件包括公司员工手册。甲公司为任某缴纳了社保。任某系甲公司的三位自然人股东之一。
甲公司、任某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了《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乙方(任某)系甲方(甲公司)管理人员,熟悉甲方工艺流程及相关的技术信息或掌握商业性资料。”“乙方对甲方上述的商业秘密负有绝对保密义务,未经甲方书面盖章同意,乙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上述商业秘密。同时,乙方不得利用从甲方获取的或利用甲方的物质基础和条件所获得的商业秘密,自己经营或允许他人经营与甲方经营业务相同或相近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经甲方书面盖章同意,在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乙方不得接受与甲方存在竞争或合作关系的第三方以及甲方客户的聘用(包括兼职)或与其合作,……更不得直接或间接将甲方的业务推荐或介绍给其他公司。”“未经甲方书面盖章同意,在乙方与甲方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乙方本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股东或投资人对与甲方业务相同或类似或相关的行业进行投资,更不得与甲方发生竞争,将甲方业务归为个人办理,或者以任何第三方名义从事与甲方竞争的业务。”
“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损失及因向乙方追偿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差旅费等),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十万元的额外补偿。”
2019年8月9日甲公司注册成立,工商注册登记的股东为任某的母亲荆某和任某的妻子黄某,黄某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2020年1月6日变更为荆某),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纳米材料、高分子材料、电子设备及配件、电器设备及配件的销售、机械设备的销售、安装、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及进出口业务,与甲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
2019年10月21日,甲公司在任某办公室发现甲公司的记账凭证,任某承认了其部分违约行为,之后任某又抢夺已被甲公司收回的原配备给任某使用的笔记本电脑逃走,在被追赶过程中任某摔坏了该电脑。后甲公司向派出所报案,民警进行了调解,任某赔偿甲公司损坏的电脑费用2300元。
2019年10月21日,任某出具承诺函,载明:任某作为甲公司员工违背了与公司签署的保密协议、禁业限制,通过给昆山祈硕、江苏汇藤供货共计金额约为28万元,利润额为2.8万元(左右),货源来自RORAYKP。……。
2019年10月21日,甲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任某在职期间,违背公司与他本人签署的《保密与禁业限制协议》,利用职务之便,擅用公司供应商及客户等商业秘密信息,把公司业务转移到其妻黄某为法人代表的常州公司。任本人交代已经与我司客户昆山祈硕、江苏汇藤等发生了业务关系,经查属实。并且,任某为了销毁证据,故意损坏公司电脑等财物。现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甲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员工手册》、《保密与禁业限制协议》等相关规定,任某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协议的约定,经公司决定自2019年10月21日起解除与任某的劳动合同,办理相关辞退手续。公司保留追究任某的有关责任的权利。
还查明,甲公司解除与任某劳动合同后甲公司未支付任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甲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及任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任某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每月应发工资为13027.33元。
甲公司提交的票据显示,甲公司为此次劳动仲裁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用12000元、为此次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了律师费用12000元。
另查明,任某原为甲公司的股东。甲公司员工手册2019年版第13-3-4条第二项规定,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或导致公司被有关部门处罚)的。2019年2月21日甲公司将该份改版后的员工手册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员工征求意见,并载明如有任何疑问2月23日前提出,如无异议3月1日开始实施。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任某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10月21日止;2、请求判决任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公司利润损失人民币35万元及向被告支付额外补偿金人民币10万元;3、请求判决任某赔偿甲公司因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4、依法判决任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任某不再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义务。请求判令任某无需向甲公司支付补偿金100000元。请求判令任某无需支付甲公司律师费12000元。
法院认为
关于甲公司要求任某履行保密与禁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10月21日的诉讼请求。《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任某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向甲公司提出解除《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故任某应按照《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履行保密与禁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10月20日。任某可另行向甲公司主张相关经济补偿。
关于约定劳动者在职期间负有禁业限制义务及相应的违约金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其一、《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在《劳动法》第二十二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劳动者经济补偿。可见,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保密与竞业限制的期间,法律规范并未明确仅限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在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禁止的情形下,应当允许当事人意思自治。
其二、《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按此规定,劳动合同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知悉了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亦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不正当使用其知悉的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其三、在职期间,劳动者自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在职期间负有保密及竞业限制义务亦并不影响劳动者的就业权、生存权。
其四、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负有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工作职责中接触、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的劳动者负有相应的保密义务和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此为劳动者应当遵守的职业道德义务。
其五、按照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尚需支付违约金,在职期间违反该义务情节更恶劣,更应当支付违约金。鉴于前述理由,本院认为,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约定在职期间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及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甲公司要求任某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公司利润损失35万元及向甲公司支付额外补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禁业限制违约金属于独立的违约金类型,已包括惩罚性违约金和补偿性违约金的部分功能,基于禁业限制违约金的补偿性功能约定了违约金的,用人单位再主张损害赔偿,应考虑到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如果用人单位主张实际损失大于约定的违约金,要求予以调高的,用人单位应当有充足的证据证实。本案中,任某在职期间违反了禁业限制协议,甲公司有权要求任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某、甲公司约定“因任某违约给甲公司造成损失的,任某应赔偿甲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索赔损失及因向任某追偿产生的诉讼费用和律师费、差旅费等),任某还应当向甲公司支付十万元的额外补偿。”10万元额外补偿属于双方明确约定的禁业限制违约金,任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但甲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充分举证其实际损失远大于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故对于甲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任某应向甲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甲公司要求任某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有明确的约定,且律师代理费系维权所产生的费用,任某违约导致案涉诉讼产生,结合行政部门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规定、案涉纠纷系劳动争议纠纷及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
本案经调解不成。判决如下:
一、任某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保密和禁业限制义务至2021年10月20日止。
二、任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常州)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0元。
三、任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常州)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
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任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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