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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第一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4月
目  录

一、罗某某诉重庆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二、王某某诉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机械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三、冯某某诉重庆市江津区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四、张某某诉宁波某某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五、杨某某诉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六、熊某某诉重庆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七、谭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八、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九、李某某与云阳县双江镇某某砖厂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十、龚某某诉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一、罗某某诉重庆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摘要: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罗某某在重庆市某某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某某煤业公司为罗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10月24日,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罗某某为煤工尘肺壹期。2013年3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罗某某为工伤。2013年5月16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罗某某伤残等级为柒级。后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将罗某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某某煤业公司,但某某煤业公司未向罗某某支付。罗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某某煤业公司予以返还。

法院审判:罗某某受伤系工伤,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某某煤业公司依法为罗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罗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某某煤业公司从重庆市北碚区工伤保险管理所领取上述费用后应当向罗某某支付,但其未支付,现罗某某请求某某煤业公司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对罗某某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参加了工伤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并代劳动者领取工伤保险待遇后,应当及时支付给劳动者。用人单位拒不支付的,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返还。


二、王某某诉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机械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2年2月1日,王某某在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机械厂车间修砂轮机时因铁渣飞入眼中而受伤。2012年3月30日,重庆市南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某构成工伤。2013年1月14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某伤残等级为捌级。2013年1月19日,王某某与某某机械厂签订了《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内容为:“一、王某某在某某机械厂因工受伤评定为八级伤残,鉴于王某某有违规行为,某某机械厂一次性支付王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重庆市南川区工伤保险中心审定的应支付给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王某某只领取保险中心赔付部分,其余部分自愿放弃。二、王某某今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向某某机械厂索取该工伤待遇和费用。……”同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3月13日,王某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某某机械厂2012年2月1日工伤事故伤残补助金17039元”。后王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并据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审判:《工伤待遇赔付协议》系在王某某已被认定为工伤且已进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签订,王某某在签订该协议时应当知道其工伤性质以及其可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故王某某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理由难以成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现王某某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待遇赔付协议》,并据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在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和工伤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就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达成的赔付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劳动者以欺诈、胁迫或者显失公平为由要求认定赔付协议无效,或者要求撤销赔付协议,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不予支持。


三、冯某某诉重庆市江津区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摘要:2007年2月,冯某某开始在重庆市江津区某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2007年11月9日至2012年8月15日,某某机械公司先后三次与冯某某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为冯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2012年7月5日,冯某某以某某机械公司未给其参加社会保险为由,向某某机械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某某机械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此后,冯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某某机械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法院审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冯某某在某某机械公司工作期间,某某机械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故某某机械公司应承担冯某某在其单位工作时间年限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应当以上年度统筹区域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以统筹区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重庆市江津区2011年度社会平均养老金标准为1515.33元/月,重庆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5.7岁,冯某某在某某机械公司的工作时间为5.33年,故某某机械公司应当支付冯某某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01442.51元(1515.33元/月×12月/年×15.7年×5.33/15年)。

裁判要旨: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致使其不能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应当以上年度统筹区域社会平均养老金为标准,按照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与以统筹区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年限的比例进行计算。


四、张某某诉宁波某某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3年10月22日,张某某与宁波某某汽车部件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了《薪酬协议》,约定:某某汽车部件公司聘用张某某担任设备管理员兼电工,为期3年,……从协议生效之日起,任何一方中途违约,违约方应赔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张某某与某某汽车部件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张某某在某某汽车部件公司从事设备管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作为该合同附件的《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违约赔偿金为5000元。2014年4月18日,某某汽车部件公司以其不再需要设置设备管理员岗位为由,向张某某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此后,张某某遂提起仲裁、诉讼,请求某某汽车部件公司支付违约金。

法院审判: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2014年4月18日,某某汽车部件公司以其不再需要设置设备管理员岗位为由,向张某某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构成违约。《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某某汽车部件公司与张某某在《薪酬协议》中关于“任何一方违约,应当赔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的约定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该约定对张某某无效,但对某某汽车部件公司仍具有约束力。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违约赔偿金为5000元,系双方对违约金进行了重新约定,应以双方最后的合意为准,故某某汽车部件公司应支付张某某违约金5000元。

裁判要旨:除《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条款的,该违约金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但该违约金条款对用人单位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五、杨某某诉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情摘要:重庆市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重庆市太乙堂药业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工程。该工程经预验收后,某某建设公司聘请田某某到其承建的太乙堂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工地清理杂物和建筑垃圾、擦窗户、玻璃等,报酬为100元/天或120元/天不等。2013年6月27日,田某某在收工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系田某某之夫。杨某某现起诉要求确认田某某与某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太乙堂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工程经预验收后,某某建设公司招用田某某到工地清理杂物和建筑垃圾、擦窗户、玻璃等,此项工作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某某建设公司按工作天数向田某某支付报酬,且某某建设公司并不需要对田时超的工作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只需对工作成果进行验收,故不应认定某某建设公司和田某某构成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确定的标准进行审查。如果劳动者从事的劳动具有临时性、短期性的特征,劳动者不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也不适用于劳动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不固定性的,则不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六、熊某某诉重庆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情摘要:熊某某于2003年8月30日到重庆某某船务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8日,熊某某与某某船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某某船务公司聘用熊某某担任海务主管,期限为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熊某某兼任某某船务公司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职务。庭审中,熊某某称其在兼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期间负责代表公司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解除后,熊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请求某某船务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法院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指的是因用人单位的原因而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案中,熊某某在某某船务公司担任海务主管的同时,还兼任某某船务公司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而根据熊某某自己的陈述,其担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期间负责代表公司与船员签订劳动合同,故熊某某作为某某船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在自己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负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的义务,但其未与自己续签劳动合同,明显非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故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应当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企业中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职责的人力资源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未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因用人单位原因所致的情况下,其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谭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案情摘要:2003年8月1日,谭某某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开县分公司签订了自2003年8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电信业务代办协议》和《农村电话费代收协议》。《电信业务代办协议》主要约定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委托谭某某在河堰等区域代修电信末梢设施和代办电信业务的有关事宜,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以《业务代办酬金标准》为标准,按每月核定代修用户数量和代办电信业务的种类、数量向谭某某支付代办费用。《农村电话费代收协议》主要约定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委托谭某某在铁桥等区域代收电话费,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按当月应收话费的2%向谭某某支付费用。其后,双方又签订了若干协议,其内容与上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后谭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其与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法院审判: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往往存在紧密的管理、监督、支配关系。但是,单位与个人之间存在管理、监督和支配关系的,并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重庆市电信业务经营单位分支机构经营电信业务暂行管理办法》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将部分业务委托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代理其实施电信业务,代理者提供服务时,应以经营许可证持证者名义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与谭某某签订了《电信业务代办协议》、《农村电话费代收协议》等,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谭某某虽受到中国电信开县分公司一定的监督和管理,但双方之间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关系。因此,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裁判要旨:电信、广播电视、保险等行业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将其自身的部分业务委托自然人办理,双方虽然在协议中约定被委托人应当接受委托人的监督和管理,但如果双方之间不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关系,被委托人根据其完成委托事项情况获得报酬的,一般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八、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朱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摘要:

2012年4月6日,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某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重庆轨道交通六号线大竹林车辆段综合大楼火灾报警系统安装工程分包给李某某进行施工。2012年4月中旬,朱某某到李某某承包的上述工程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2年10月29日,朱某某在工地上受伤。2013年1月22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朱某某受伤为工伤。2013年5月20日,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某某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后朱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由某某劳务公司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重庆北部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某某劳务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审判:顺运劳务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施工,李某某招用朱某某到施工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朱某某的工资发放主体系李某某而非某某劳务公司,朱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具有阶段性、临时性的特征,且不受某某劳务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也并未从事某某劳务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应认定某某劳务公司与朱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某某劳务公司违法将其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朱某某由李某某招聘到施工工地从事承包业务时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故某某劳务公司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裁判要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如果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该用工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九、李某某与云阳县双江镇某某砖厂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案情摘要:云阳县双江镇某某砖厂于2013年6月18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李某某系某某砖厂招用的工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某砖厂为李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为其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2013年4月27日,李某某在从事碎石工作时被落石砸伤。2013年6月14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某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11月5日,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4月3日,李某某以某某砖厂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及拖欠工资、加班费等为由,向某某砖厂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李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某某砖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法院审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发生工伤后,伤残等级为5至10级的,劳动者可以保留劳动关系也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在此种情形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其他《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且劳动者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上构成竞合,此时只要原因之一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裁判要旨:劳动者以多种理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只要其中任何一种理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就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十、龚某某诉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案情摘要:2011年4月6日,龚某某到重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班,从事维修工作。某某机械公司于2012年3月至2014年10月为龚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2年7月14日,龚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2012年12月2日,龚某某与侵权人胡某某就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由胡某某赔偿龚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24725.78元。2013年2月8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龚某某受伤为工伤。2013年 9月25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龚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柒级,无护理依赖。后龚某某提起仲裁、诉讼,要求某某机械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该条规定,除工伤医疗费用外,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本案中,龚某某与侵权人胡某某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后,并不影响龚某某向某某机械公司主张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

裁判要旨: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如选择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工伤医疗费用除外。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16-04-28 


  编者按:2015年,重庆法院共审结各类劳动争议一审案件37221件,二审案件5323件。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较好地贯彻了劳动者和企业利益并重的理念,既鼓励劳动者与企业共度难关,又注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防止过激事件的发生,努力寻求劳动者权益与企业利益之间的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同时,充分发挥劳动争议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机制的作用,努力将劳动争议化解于诉讼之外。为了指导劳动者维权,加大劳动法律宣传,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经过广泛征集和集中讨论,市高法院筛选出第二批十个对劳动者、用人单位具有典型性、指导性的案例,予以公布。

  一、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无故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8日,蔡某以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泵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455元。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34.02元;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请求。某某泵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某泵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合法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送达某某泵业公司后,该公司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公司无需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某某泵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遂按某某泵业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比照上述规定认定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某泵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李某诉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并举证证明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而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加班时间。

  基本案情: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李某在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200元。2015年8月2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9月22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2015年12月8日,李某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李某举示某某置业公司原行政文员统计的加班数据以证明其加班453小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加班事实及加班过程予以确认,但对加班时间予以否认,并提出据以计算加班时间的材料已由公司整理归档。人民法院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但某某置业公司拒绝提交。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李某已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能够举示初步证据证明有关加班时间的证据为某某置业公司所掌握。某某置业公司对李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对李某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否认,但在人民法院责令其举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某某置业公司拒不举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李某举示的证据,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加班56.6天,扣除调休时间后,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加班费2519.99元。

  三、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用人单位已将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杨某于2011年10月到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上班,从事井下巷道掘彻工作。2014年3月7日起,杨某无故未到该公司上班。2014年3月12日,杨某到该公司上班,某某矿业公司未同意其继续上班。2014年3月17日,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依据《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解除了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6日,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矿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同时要求某某矿业公司支付赔偿金21000元,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矿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除应举证证明《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已将该规定向杨某公示或告知外,还应举证证明杨某确实存在严重违反该规定的事实。在本案中,某某矿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规定向杨某公示或告知。同时,某某矿业公司主张杨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已经连续旷工5天,但从其提供的《报工表》、《出勤统计表》上可以看出,每逢周一和周日应该是杨某的休息日,而2014年3月9日、10日分别为周日、周一,故该两天应认定为杨某的休息日,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2014年3月12日,杨某回到某某矿业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拒绝杨某上班,亦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因此,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杨某仅旷工3天,不符合《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5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无故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遂认定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驳回某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重庆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诉周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以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除非劳动者同意解除,否则属非法解除。

  基本案情:周某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到重庆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印染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印染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尚未宣告破产。2015年2月27日,某某印染公司以其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向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周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印染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印染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某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某某印染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印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且须履行相应程序,否则便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在本案中,某某印染公司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破产清算申请,且破产清算申请亦被人民法院所受理,但在人民法院尚未宣告某某印染公司破产期间,某某印染公司不能单方以其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因此,某某印染公司向周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某某印染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鉴于周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某某印染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印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周某对自己权利之处分。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某印染公司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546.25元。

  五、蒋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伤亡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基本案情:2012年7月5日,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开县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县中医院将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工程交由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5月9日,某某建设公司与钟某某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钟某某。后钟某某招用蒋某某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8月9日,蒋某某不慎被台锯锯伤左手。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某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2014年7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蒋某某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10日,蒋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某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因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钟某某,钟某某又招用蒋某某从事木工工作,蒋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即使某某建设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支持了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陈某某诉重庆市城口县某某锰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且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未予安排的,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其劳动报酬可按病假工资标准进行支付。

  基本案情:2012年9月17日,陈某某到重庆市城口县某某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锰业公司)上班,经医院作入职体检,心肺正常。某某锰业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为陈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5日,陈某某非因工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4日出院。2013年10月14日,陈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双肺早期矽肺、双肺野可见斑片状模糊阴影,建议进一步检查。2013年10月25日,陈某某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右肺中叶内侧段小结节”。2014年4月21日,陈某某持某某锰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前往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连续观察期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2014年9月24日,陈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某锰业公司支付诊断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并按原工资待遇标准支付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后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本案中,陈某某经诊断为观察对象,属于疑似职业病人,其在诊断和医疗观察期间依法享有相关待遇。陈某某支付的诊断费、鉴定费以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等均应由某某锰业公司承担。对于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在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本案中,陈某某被鉴定为观察对象,某某锰业公司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工作岗位,但某某锰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为陈某某安排不接触粉尘的工作岗位,故陈某某要求支付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予支持。但鉴于陈某某身患疾病,未实际从事劳动,其工资待遇应按病假工资计发。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某锰业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陈某某支付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49400元。

  七、田某某诉重庆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派遣单位可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基本案情:2011年10月8日,重庆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才公司)与田某某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书》,约定:某某人才公司将田某某派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以下简称重庆测绘院)工作,派遣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工作岗位为测绘。2013年10月7日,某某人才公司与田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派遣期限续签至2015年10月7日止。某某人才公司为田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日,田某某在从事野外测绘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5日,田某某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24日,某某人才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除了与田某某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田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人才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1223元,并要求重庆测绘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某某人才公司向田某某支付了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880.37元。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中发生工伤的,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田某某因工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即某某人才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即重庆测绘院并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故田某某要求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某人才公司向田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杨某某诉重庆市万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劳动者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1993年9月20日,杨某某到重庆市万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工作。2010年4月26日,某某实业公司为杨某某参加失业保险。2012年11月26日下午,杨某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1月28日,某某实业公司解除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某某实业公司便未再给杨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杨某某的失业情况、档案提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杨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杨某某遂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5200元。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某某实业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杨某某的失业情况、档案提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杨某某无法按规定期限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某某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遂判决支持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九、向某某诉重庆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标准。劳动者自备劳动工具,不接受或较少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报酬根据任务完成量确定的,一般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2014年1月4日,向某某开始为重庆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送货,送货车辆由向某某自行提供,车辆维修、保养、保险、违章罚款皆由向某某自行负责,油费由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某某能源公司为向某某制作了工作牌,并让向某某住在其仓库内,但未对向某某进行考勤。向某某的报酬根据其送货数量多少确定,前两个月支付了4800元,第三个月支付了5500元,之后均支付6000元。2014年12月25日,向某某在送货过程中受伤。后向某某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3.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稳定性还是根据劳动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的一部分;5.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者受其控制;6.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在本案中,向某某主要是根据某某能源公司的要求送货,某某能源公司未对向某某进行监督、管理,亦未为其打考勤。送货所用工具亦是由向某某自行提供,送货任务可由向某某自行完成,亦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劳动报酬根据送货数量的多少确定。因此,双方之间的隶属性不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某某无权要求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遂判决驳回了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十、胡某某诉重庆某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单位为申报或维持特定资质而与特定从业证书的持有人签订协议约定单位向证书持有人支付一定费用,而证书持有人未实际为单位提供劳动的,该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证书持有人要求据此确认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权利的,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胡某某持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作业级别中级)。2012年10月30日,胡某某与重庆某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做好某某矿产公司资质定位申报及胡某某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注册和登记工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本协议。某某矿产公司出具正式聘书作为引进胡某某的凭证,聘期为四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履约期间某某矿产公司每年给予胡某某兼职津贴70000元,某某矿产公司只能利用胡某某的爆破作业安全证书进行申报企业资质的行为……”。《协议书》签订后,胡某某将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原件交给某某矿产公司,某某矿产公司向胡某某支付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兼职津贴,但胡某某未实际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5月29日,胡某某向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由某某矿产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仲裁请求,胡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胡某某虽与某某矿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且胡某某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亦为某某矿产公司,但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仅系为了满足某某矿产公司资质申报及胡某某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注册和登记,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胡某某实际上亦未为某某矿产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实质上未形成用工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三批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2017年4月29日

导 语

2016年,重庆法院共受理各类劳动人事争议案件46565件,同比增长11.26%。各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贯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并重理念,既鼓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共度难关,又注意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努力寻求劳动者权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为经济社会事业改革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为了指导劳动者维权,加大劳动法律宣传,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市高法院选取十个在年度内具有典型性、新颖性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例,予以公布。


目  录


案例一、张某与重庆市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人事争议案

案例二、蓝某甲、蓝某乙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案

案例三、李某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例四、肖某某与重庆市某电子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五、李某某与重庆某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六、李某某与奉节县某医院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七、彭某诉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案例八、陈某甲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九、尹某某诉重庆市南川区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十、重庆市涪陵某运输有限公司诉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案例一、张某与重庆市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人事争议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解除与事业编制的工作人员之间的用工关系。用人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缺乏合同依据、法律依据的,构成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参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由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的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张某自1992年5月起在某中心卫生院工作,编制性质为事业编制。2011年6月2日,张某(乙方)与某中心卫生院(甲方)签订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该合同约定:“六、聘用合同的变更:(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二)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三)本合同确需变更的,由甲乙双方按照规定程序签订《聘用合同变更书》,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七、聘用合同的解除……(六)本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双方均可以单方面解除本合同。(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根据乙方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1.甲方提出解除本合同,乙方同意解除的;2.乙方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安排的其他工作,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3.乙方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甲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虽同意调整工作岗位,但到新岗位后考核仍不合格,甲方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31日止,合同内容不变。

2015年2月3日,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的上级主管部门发出《关于张某工作调动的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经研究,决定:张某由某中心卫生院调入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作。”2015年2月5日,该中心卫生院将该通知全部内容告知张某。此后,张某继续在该中心卫生院上班,该中心卫生院为张某发放工资至2015年6月。2015年6月11日,该中心卫生院发出《关于与张某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主要内容为:“……因张某同志至今未办理工作交接,截止目前仍未到调入单位工作。经院务会研究,决定于2015年6月11日起解除与张某同志的聘用合同关系”。张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向其支付违法终止聘用合同的赔偿金286272元;依法为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

法院裁判:

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与张某之间系人事关系,双方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解除与张某之间的聘用合同,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首先,从某中心卫生院与张某签订的聘用合同来看,某中心卫生院可以单方解除与张某之间的聘用合同的约定中,并无“不服从工作调动即可解除合同”的约定。其次,从法律法规来看,关于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法规主要有《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国务院《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第六条、《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等,但某中心卫生院解除与张某之间聘用合同的理由亦不符合前述规定。第三,本案中,张某在收到《关于张某工作调动的通知》后,虽未到某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班,但其继续在某中心卫生院上班,至该中心卫生院向其发出《关于与张某解除聘用合同的通知》时已经三月有余,该中心卫生院亦未拒绝张某在其单位上班,并向张某发放了相应工资,故张某不存在旷工的事实,且双方的行为也表明双方均不认可调动通知的效力。因此,某中心卫生院解除与张某之间聘用合同的理由既无合同依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当属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的法律责任。遂判决铜梁区某中心卫生院赔偿张某赔偿金188351.94元。


案例二、蓝某甲、蓝某乙与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街道办事处虽然依法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街道办事处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故居民委员会主任等相关工作人员与对其有指导关系的街道办事处不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蓝某甲系曹某某的丈夫,蓝某乙系曹某某的女儿。曹某某于2013年12月当选为北碚区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曹某某担任该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期间,某街道办事处向其发放一定数额的生活补助。2014年9月19日20时20分,曹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蓝某甲、蓝某乙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街道办事处支付各项社会保险损失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故居民委员会与街道办事处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在本案中,曹某某担任某街道办事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虽然其生活补贴由该街道办事处拨付,但是该街道办事处拨付生活补助是基于《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而非基于其与曹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故曹某某的生活补贴由该街道办事处拨付之事实,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曹某某在担任居民委员会相关工作人员期间,该街道办事处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曹某某,曹某某并不受该街道办事处的劳动管理,因此,曹某某与该街道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蓝某甲、蓝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李某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约定由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销售业务并根据业绩向保险公司领取佣金或报酬,但保险代理人不受保险公司劳动管理的,不应认定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保险代理人根据劳动法律规定主张经济补偿金等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7年11月26日,李某某与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约定李某某代理该保险公司办理以下事项:(一)代理推销保险公司指定的人身保险产品;(二)代理收取投保人支付的保险产品的保险费;(三)按照保险公司指示向客户提供相应的服务;(四)保险公司书面授权的其他事宜。代理期限自2007年11月26日至2010年11月止。同时约定了代理手续费分为首年度手续费(首年佣金)和续年度手续费(续期佣金),并约定了支付标准和方式。还约定李某某在合同终止后,应按保险公司的要求及时交回《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及其他各种保险单证、凭据、业务资料、客户资料、展业用具和办公用品等资料和物品。代理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代理合同,续签时间截止至2018年8月31日。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李某某以保险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和及时支付工资为由,向保险公司寄送了《辞职申请书》。李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该保险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保险代理人系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在保险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公司收取手续费的单位或个人,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本案中,李某某在从业过程中,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该《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代理人的相关规定,李某某与该保险公司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李某某所获得的报酬是按照《人身保险个人代理合同》约定,根据保险代理人从事的保险代理业务活动支付一定的佣金,而非根据劳动合同获取劳动报酬。李某某所接受的该保险公司的考核、奖励、培训等,系该保险公司为避免李某某在开展业务活动时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公司利益而对李某某进行的业务管理,不同于劳动关系中具有人身依附属性的管理,不能依此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某某要求确认其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肖某某与重庆市某电子废弃物处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入职时填写虚假工作经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用人单位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31日,肖某某到某废弃物处理公司应聘设备主管岗位,在其《应聘登记表》工作履历中填写如下内容:2013年1月至今在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并承诺如果填写的内容不真实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后双方在2014年2月10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肖某某的岗位为材料设备部设备主管,如肖某某提供虚假简历,某废弃物处理公司可以解除合同。2015年8月10日,某废弃物处理公司以肖某某提供虚假工作经历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解除了与肖某某的劳动关系。肖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法院裁判: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肖某某在应聘时填写了虚假的工作经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尽管肖某某称是在某废弃物处理公司总经理助理授意之下填写,但未举证证明,肖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此外,《劳动合同书》明确约定如果肖某某提供虚假简历,该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该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因此,肖某某提供虚假工作经历,某废弃物处理公司发现后依据《劳动合同书》的相关约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肖某某要求某废弃物处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李某某与重庆某货物装卸服务有限公司、重庆某百货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有权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而引发争议的,应当审查用人单位是否构成权利滥用。用人单位合理调整工作地点的,属于用人单位行使自主用工权的行为,不构成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变更。劳动者不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5日,李某某(乙方)与重庆某装卸公司签订了期限至2016年6月4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乙方担任搬运工工作,乙方的工作地点是重庆主城区内;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地点工作,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可安排乙方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进行流动;因甲方经营管理需要,也可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或职务,若乙方无故不到新的岗位就职,视为旷工;乙方一年内连续旷工7天以上(含7天)的,或者不服从工作安排或调动,经教育仍不服从,超过规定期限3天以上(含3天)不到岗工作的,视为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同日,某装卸公司派遣李某某到某百货连锁公司双碑店从事搬运工工作,李某某在双碑店实际上班至2015年8月31日。

2015年8月28日,某装卸公司向李某某发出《调离通知书》,通知李某某因工作需要于2015年9月1日调往某百货连锁公司大坪店担任搬运工工作,逾期不到将按规章制度视为旷工,连续旷工3天以上(含3天)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某装卸公司将解除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并不承担任何经济补偿。李某某认为其租房在双碑,且在大坪店工作至晚上回家不方便,故不同意调动,也没有去大坪店报到上班。

2015年9月9日,某装卸公司又向李某某发出《回用工单位报到通知书》,通知李某某接到此通知书后2个工作日内立即到某百货连锁公司大坪店报到上班,否则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对其进行处罚。2015年9月14日,某装卸公司向李某某发出《处罚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李某某至今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已连续旷工7天以上为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李某某解除劳动关系。李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装卸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

法院裁判:

因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而发生争议的,应当重点审查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双方约定。本案中,某装卸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对李某某工作地点的约定是重庆市主城区内,且某装卸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李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工作区域内进行流动。某装卸公司因工作需要将李某某从某装卸公司双碑店调往大坪店,李某某的工作地点仍然在劳动合同约定的主城区内,工作岗位没有变化,薪酬待遇也没有下降,且工作地点的变化不会对李某某的工作、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某装卸公司对李某某的工作调动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属于某装卸公司行使用工自主权的合理调动。李某某在得到调动通知后不服从某装卸公司正常合理的工作安排,某装卸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解除了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了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李某某与奉节县某医院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形式规避全日制用工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仍应按照全日制用工来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李某某到奉节县某医院从事水电工工作。2010年3月1日,李某某与奉节县某医院签订两份《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分别约定李某某为医院从事水工工作和电工工作,工作时间均为每日4小时。合同期限从2010年3月1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2012年5月1日,李某某同时以自己名义和以彭某某的名义与奉节县某医院分别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其从事水电工工作,合同平均每日工作4小时,按小时计酬。同日,李某某亦分别以自己名义和以彭某某的名义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担任水电工,并自愿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后李某某即以自己名义和以彭某某的名义在被告单位总务科从事水电工工作,并按期领取计时报酬(即领取两份报酬,实行半月结算)。2015年11月5日,奉节县某医院通知李某某终止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关系。李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奉节县某医院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用工单位可以依法与劳动者协商劳动关系类型。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表面看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且每个合同项下约定的工作时间也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但事实上奉节县某医院作为用人单位,明知甚至要求李某某分别以电工和水工身份或以他人名义同时与其签订两份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从而使作为劳动者的李某某每天实际工作时间达到8小时,此种以非全日制合同形式建立的劳动关系,系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的用工方式,目的旨在规避奉节县某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全日制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的有关义务,应当认定双方实际上建立了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遂判决支持了李某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七、彭某诉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解除劳动合同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并遵循法定程序。用人单位通过“末位淘汰”等形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10日,彭某与某实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彭其任招商专员,合同期限至2016年5月14日止,月工资3500元,提成按公司制定的提成方案执行。2016年2月17日,某实业公司以“按2015年度招商人员激励制度实行末位淘汰制,该员工予以淘汰”为由,解除了与彭某的劳动关系。彭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某实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具有法律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以 “末位淘汰”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在内部规章制度中规定了“末位淘汰”,该规定也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无效。此外,“末位”也不等同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规定的“不能胜任工作”,不能胜任工作是指劳动者不具备完成岗位任务的基本工作能力。劳动者在考核中被考核为“末等”,并不代表其不能完成工作任务,更不能因此认定其不能胜任工作。因此,某实业公司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依法向彭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遂判决某实业公司向彭某支付赔偿金32696元。


案例八、陈某甲诉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因工死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家属签订协议约定该劳动者的遗腹子享有相应权利的,该约定合法有效。劳动者遗腹子出生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约定承担相应义务。

基本案情:

陈某(男)与曹某(女)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陈某系某科技公司的临时雇佣人员,某科技公司没有为陈某购买工伤保险。陈某于上班的第一天即在施工时不慎被电击意外身亡。2014年6月10日,曹某及陈某的父母与某科技公司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载明:如曹某怀有陈某胎儿并生养,且在两个月内能够提供相关法律证明材料,胎儿父亲方的抚养费由该科技公司承担。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标准计算,支付抚养费的年限直到法定年龄18岁止。若上述情况发生,双方可就此事进行协商或诉讼解决。2014年6月29日,曹某的彩超检查报告单提示早孕,记载病史为停经47天等。后曹某委托律师向该科技公司邮寄了律师函,并附上曹某的妊娠检查资料,告知了曹某怀有胎儿两个月以及该科技公司在胎儿分娩后即负有赔偿义务。2015年2月18日,曹某产下陈某甲,并为其办理了户籍登记。2015年7月8日,陈某之死被认定为工伤。陈某甲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某科技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法院裁判:

陈某死亡后,某科技公司与其妻曹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对该科技公司具有法律拘束力。该《赔偿协议》约定,如曹某怀有陈某胎儿并生养,且在两个月内能够提供相关法律证明材料,胎儿父亲方的抚养费由该科技公司承担。后曹某生下陈某甲,并为陈某甲办理了户籍登记,某科技公司应当根据约定向陈某甲支付抚养金。某科技公司虽对陈某甲与陈某的亲子关系表示怀疑,但其认可曹某在其夫陈某死亡时已受孕,某科技公司提出的辩解意见缺乏相应证据佐证,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人民法院遂判决某科技公司支付陈某甲抚恤金194400元。


案例九、尹某某诉重庆市南川区某纸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工伤职工为领取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单方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尹某某到某纸业公司工作,主要从事机电维修工作。2015年1月28日,尹某某在工作中不慎受伤。2015年3月10日,尹某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2015年9月14日,经鉴定,尹某某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无护理依赖。尹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请求该纸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9189元。

法院裁判: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可以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遂判决某纸业公司向尹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8811元。


案例十、重庆市涪陵某运输有限公司诉徐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劳动者工作环境、内容、工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以其他单位名义与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旨在规避其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的,应当认定劳动者在用工期间与实际用工的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8日,徐某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从2002年12月6日到2007年12月日5止,基本工资每月1250元。合同到期后,徐某某仍在该运输公司工作。2012年1月1日,徐某某与重庆市涪陵区某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徐某某仍然在原岗位工作。2014年1月1日,徐某某又与该汽车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徐某某继续在原工作场所、岗位工作。2015年1月1日,徐某某与某运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工作期限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徐某某仍继续在原工作场所、岗位工作。2015年8月21日,徐某某以该运输公司未缴纳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相关待遇。徐某某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作出后,该运输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双方当事人对双方于2002年12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8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徐某某虽与某汽车技术服务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但该汽车技术服务公司与某运输公司具有关联关系,且该期间徐某某的工资仍由该运输公司发放,且徐某某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应当认定与徐某某具有劳动关系的仍是该运输公司,徐某某的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遂判决某运输公司向徐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214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批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2016年4月
目  录
一、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二、李某诉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三、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四、重庆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诉周某劳动争议案

五、蒋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六、陈某某诉重庆市城口县某某锰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七、田某某诉重庆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八、杨某某诉重庆市万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案

九、向某某诉重庆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十、胡某某诉重庆某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一、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蔡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无故不到庭,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原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起诉。
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8日,蔡某以重庆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泵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1455元。该委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某某泵业公司支付蔡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234.02元;二、驳回蔡某的其他请求。某某泵业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某泵业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2015)合法民初字第01541号民事裁定送达某某泵业公司后,该公司再次向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公司无需支付蔡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许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的,经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某某泵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该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人民法院遂按某某泵业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人民法院比照上述规定认定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某某泵业公司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李某诉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已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并举证证明具体加班时间的证据为用人单位所掌握,而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拒不提供的,应当根据劳动者的主张认定加班时间。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李某在重庆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置业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基本工资为每月3200元。2015年8月2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2015年9月22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置业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2015年12月8日,李某又向人民法院起诉。庭审中,李某举示某某置业公司原行政文员统计的加班数据以证明其加班453小时,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对加班事实及加班过程予以确认,但对加班时间予以否认,并提出据以计算加班时间的材料已由公司整理归档。人民法院责令其在指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但某某置业公司拒绝提交。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李某已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且能够举示初步证据证明有关加班时间的证据为某某置业公司所掌握。某某置业公司对李某存在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虽对李某主张的加班时间予以否认,但在人民法院责令其举示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某某置业公司拒不举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李某举示的证据,人民法院认定李某加班56.6天,扣除调休时间后,某某置业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加班费2519.99元。

三、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诉杨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以劳动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举证证明规章制度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用人单位已将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劳动者,同时还应举证证明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情形。用人单位不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违法解除,应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基本案情:
杨某于2011年10月到重庆某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上班,从事井下巷道掘彻工作。2014年3月7日起,杨某无故未到该公司上班。2014年3月12日,杨某到该公司上班,某某矿业公司未同意其继续上班。2014年3月17日,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连续旷工5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依据《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第三章第八条的规定解除了与杨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9月16日,杨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某某矿业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同时要求某某矿业公司支付赔偿金21000元,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了杨某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矿业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其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合法,不向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的行为严重违反《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为由解除与杨某的劳动关系,除应举证证明《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已将该规定向杨某公示或告知外,还应举证证明杨某确实存在严重违反该规定的事实。在本案中,某某矿业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系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该规定向杨某公示或告知。同时,某某矿业公司主张杨某从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已经连续旷工5天,但从其提供的《报工表》、《出勤统计表》上可以看出,每逢周一和周日应该是杨某的休息日,而2014年3月9日、10日分别为周日、周一,故该两天应认定为杨某的休息日,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2014年3月12日,杨某回到某某矿业公司上班,但该公司拒绝杨某上班,亦不应认定为杨某旷工。因此,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13日期间,杨某仅旷工3天,不符合《员工劳动纪律暂行规定》“无故连续旷工5天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某某矿业公司以杨某无故连续旷工5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遂认定某某矿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判令驳回某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重庆某某印染有限公司诉周某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以申请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为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除非劳动者同意解除,否则属非法解除。
基本案情:
周某于2003年9月1日开始到重庆某某印染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印染公司)上班,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印染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该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但尚未宣告破产。2015年2月27日,某某印染公司以其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为由,向周某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周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某印染公司支付欠付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裁决作出后,某某印染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周某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某某印染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印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具备法定条件,且须履行相应程序,否则便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在本案中,某某印染公司虽向人民法院提起了破产清算申请,且破产清算申请亦被人民法院所受理,但在人民法院尚未宣告某某印染公司破产期间,某某印染公司不能单方以其申请进入破产程序为由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合同。因此,某某印染公司向周某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拟解除与周某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某某印染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周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鉴于周某在诉讼中明确表示同意解除与某某印染公司的劳动合同,并由某某印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周某对自己权利之处分。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某印染公司向周某支付经济补偿金23546.25元。

五、蒋某某与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伤亡职工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用工单位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5日,重庆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与开县中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县中医院将开县中医院住院医技楼工程交由某某建设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5月9日,某某建设公司与钟某某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书》,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钟某某。后钟某某招用蒋某某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8月9日,蒋某某不慎被台锯锯伤左手。2014年5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蒋某某受伤性质为工伤。某某建设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但其请求被人民法院驳回。2014年7月17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蒋某某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2月10日,蒋某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由某某建设公司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在本案中,因某某建设公司将工程木工单项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钟某某,钟某某又招用蒋某某从事木工工作,蒋某某在工地上受伤,即使某某建设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判决支持了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六、陈某某诉重庆市城口县某某锰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被诊断为职业病观察对象且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其他工作岗位。用人单位未予安排的,仍应向其支付劳动报酬。鉴于劳动者未实际提供劳动,其劳动报酬可按病假工资标准进行支付。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7日,陈某某到重庆市城口县某某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锰业公司)上班,经医院作入职体检,心肺正常。某某锰业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为陈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3月15日,陈某某非因工受伤在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4月4日出院。2013年10月14日,陈某某经医院诊断为双肺早期矽肺、双肺野可见斑片状模糊阴影,建议进一步检查。2013年10月25日,陈某某经西南医院诊断为“右肺中叶内侧段小结节”。2014年4月21日,陈某某持某某锰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前往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连续观察期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2014年9月24日,陈某某申请仲裁,要求某某锰业公司支付诊断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停工留薪期待遇等,并按原工资待遇标准支付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后陈某某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本案中,陈某某经诊断为观察对象,属于疑似职业病人,其在诊断和医疗观察期间依法享有相关待遇。陈某某支付的诊断费、鉴定费以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等均应由某某锰业公司承担。对于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在医学观察期间的劳动者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本案中,陈某某被鉴定为观察对象,某某锰业公司应当为其妥善安排工作岗位,但某某锰业公司未举证证明为陈某某安排不接触粉尘的工作岗位,故陈某某要求支付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予支持。但鉴于陈某某身患疾病,未实际从事劳动,其工资待遇应按病假工资计发。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某锰业公司按照病假工资标准向陈某某支付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49400元。

七、田某某诉重庆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劳务派遣中,被派遣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发生工伤的,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劳动者要求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派遣单位可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8日,重庆某某人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人才公司)与田某某签订《劳动(派遣)合同书》,约定:某某人才公司将田某某派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重庆测绘院(以下简称重庆测绘院)工作,派遣期限为自2011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工作岗位为测绘。2013年10月7日,某某人才公司与田某某续签《劳动合同书》,约定派遣期限续签至2015年10月7日止。某某人才公司为田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日,田某某在从事野外测绘工作时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5日,田某某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4月24日,某某人才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解除了与田某某的劳动合同。2014年6月23日,田某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某人才公司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1223元,并要求重庆测绘院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某某人才公司向田某某支付了工伤保险基金核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8880.37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在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单位系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中发生工伤的,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同时,《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本案中,田某某因工受伤应由用人单位即某某人才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即重庆测绘院并非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故田某某要求重庆测绘院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人民法院遂判决某某人才公司向田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八、杨某某诉重庆市万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失业保险待遇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档案提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劳动者不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1993年9月20日,杨某某到重庆市万州某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实业公司)工作。2010年4月26日,某某实业公司为杨某某参加失业保险。2012年11月26日下午,杨某某因工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2013年11月28日,某某实业公司解除与杨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随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之后,某某实业公司便未再给杨某缴纳失业保险费,也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杨某某的失业情况、档案提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造成杨某某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杨某某遂申请仲裁,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赔偿金25200元。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劳动关系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否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某某实业公司与杨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未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将杨某某的失业情况、档案提交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致使杨某某无法按规定期限办理失业登记和领取失业保险金,某某实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遂判决支持了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九、向某某诉重庆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属性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核心标准。劳动者自备劳动工具,不接受或较少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报酬根据任务完成量确定的,一般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4日,向某某开始为重庆市某某能源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能源公司)送货,送货车辆由向某某自行提供,车辆维修、保养、保险、违章罚款皆由向某某自行负责,油费由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某某能源公司为向某某制作了工作牌,并让向某某住在其仓库内,但未对向某某进行考勤。向某某的报酬根据其送货数量多少确定,前两个月支付了4800元,第三个月支付了5500元,之后均支付6000元。2014年12月25日,向某某在送货过程中受伤。后向某某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等。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和指挥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职业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是从属性,一般来说,劳动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2.劳动工具、原材料是否由用人单位提供;3.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具有稳定性还是根据劳动者完成的工作量支付;4.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属于用人单位生产组织体系的一部分;5.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否由用人单位决定或者受其控制;6.劳动者提供的劳务是否具有长期性、稳定性。在本案中,向某某主要是根据某某能源公司的要求送货,某某能源公司未对向某某进行监督、管理,亦未为其打考勤。送货所用工具亦是由向某某自行提供,送货任务可由向某某自行完成,亦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劳动报酬根据送货数量的多少确定。因此,双方之间的隶属性不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向某某无权要求某某能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遂判决驳回了向某某的诉讼请求。

十、胡某某诉重庆某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单位为申报或维持特定资质而与特定从业证书的持有人签订协议约定单位向证书持有人支付一定费用,而证书持有人未实际为单位提供劳动的,该协议并非劳动合同。证书持有人要求据此确认与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关权利的,应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胡某某持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作业级别中级)。2012年10月30日,胡某某与重庆某某矿产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为做好某某矿产公司资质定位申报及胡某某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注册和登记工作,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本协议。某某矿产公司出具正式聘书作为引进胡某某的凭证,聘期为四年,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履约期间某某矿产公司每年给予胡某某兼职津贴70000元,某某矿产公司只能利用胡某某的爆破作业安全证书进行申报企业资质的行为……”。《协议书》签订后,胡某某将其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原件交给某某矿产公司,某某矿产公司向胡某某支付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兼职津贴,但胡某某未实际在该公司工作。2015年5月29日,胡某某向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止,并由某某矿产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劳动报酬。城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仲裁请求,胡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胡某某虽与某某矿产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且胡某某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上载明的工作单位亦为某某矿产公司,但双方签订上述《协议书》仅系为了满足某某矿产公司资质申报及胡某某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的注册和登记,双方之间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胡某某实际上亦未为某某矿产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实质上未形成用工关系。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非劳动合同,双方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四批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2018年4月27日

近年来,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的深刻变革,劳资双方关系的深入调整,劳动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劳动争议案件日渐成为当前民事审判主要案件类型。2017年,重庆法院共受理各类劳动人事争议案件40425件,审结36435件,结案率为90.13%。针对目前劳动争议案件呈现的新情况、新特点,重庆三级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坚持贯彻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利益并重理念,既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注重维护用人单位的用工自主权,努力寻求劳动者权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和结合点,为经济社会事业改革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为指导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维权,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人事关系,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筛选出10个在2017年度内具有典型性、新颖性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例,予以发布。



案例一

邹某、陈某甲、陈某乙诉重庆某建筑

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虽与用工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基本案情:2013年8月16日,某建筑公司与张某某签订《龙宸世纪项目人工费单包协议书》,承包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龙宸世纪一期工程的室内外抹灰、砖砌体、混凝土的浇灌(不含基础)、混凝土自拌、外架安装、室内外地平等工程项目。2014年2月,陈某丙经谢某某介绍到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石镇的龙宸世纪项目从事杂工(小工)工作,口头约定工资120元/天,由谢某某对陈某丙进行考勤,工资由谢某某发放。2015年1月6日下午15时左右,陈某丙在工作中不慎摔伤,后被送到荣昌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双肺挫伤;3.肝功能异常;4.胸骨柄体部骨折伴脱位。陈某丙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所用医疗费由谢某某支付。2015年12月9日,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陈某丙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作出渝足劳仲不字(2015)第136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陈某丙遂提起诉讼。2015年12月26日,大足区法院作出(2015)足法民初字第04094号民事判决,确认陈某丙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


2016年4月7日,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大足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丙构成工伤,由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主体责任。2016年12月13日,大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足劳初鉴字【2016】732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检查费480元。2016年11月29日,陈某丙到荣昌区人民医院二次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并于2016年12月7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8109.79元。2017年1月23日,陈某丙于家中去世。后,邹某、陈某甲、陈某乙申请仲裁。2017年4月18日,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陈某丙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畴,对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仲裁赔偿申请不予受理。2017年4月18日,邹某、陈某甲、陈某乙向大足区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邹某系陈某丙之妻,陈某甲、陈某乙系陈某丙的子女。


法院裁判:陈某丙去世后,邹某、陈某甲、陈某乙作为陈某丙的近亲属有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陈某丙生前未参加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2月经人介绍在某建筑公司承包的工地上做杂工过程中受伤,其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虽与用工单位不具有劳动关系,但其在工作中受伤后被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应当由用工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陈某丙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捌级,结合邹某、陈某甲、陈某乙的诉讼请求,大足区法院确认赔偿项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天×8元/天);2.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天);3.停工留薪待遇1584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040元;5.鉴定费480元;6.医疗费8109.79元。前述费用共计56709.79元,由某建筑公司支付。遂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邹某、陈某甲、陈某乙因陈某丙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损失56709.79元。


案例二

许某某与某劳务有限公司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代办社会保险,但双方并无真实的用工关系,劳动者仅以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确定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因某县部分煤矿企业在整合期间的相关证件无法进行年度审核,造成主体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的要求,为保障整合期间煤矿工人的利益,某劳务公司以自己名义代被整合煤矿的职工参加工伤保险。2010年9月20日,某劳务公司依据某煤矿提供的名单为许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2011年11月18日退保。许某某系某煤矿直接招收,其工资由某煤矿确定并支付,许某某的去留由某煤矿直接决定。2016年10月24日,许某某以某劳务公司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为由,请求确认双方从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机构未予受理后,许某某起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某劳务公司虽然以自己名义为许某某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某劳务公司和某煤矿签订了协议,约定某劳务公司代某煤矿办理工伤保险。许某某进入煤矿务工,工资报酬的确定及发放,均由某煤矿自行决定,某劳务公司没有对许某某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双方没有形成事实上的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仅凭某劳务公司为许某某参加工伤保险的事实,不能认定双方有劳动关系,遂判决驳回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三

江北区某饮食店与周某某、杜某某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裁判要旨: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前后,虽然字号一致,但并非同一民事主体。


基本案情:某饮食店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百分百店铺,其于2011年7月13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杜某某。2014年1月7日,某饮食店向重庆市江北区烟草专卖局申请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某饮食店多次向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江北分公司订购香烟。

2015年5月27日,杜某某与邹某某签订店铺转让协议书,主要约定杜某某将百分百店铺的经营权、门面等转让给邹某某,邹某某支付杜某某转让费25000元,同日,邹某某按协议约定支付杜某某转让费25000元。2015年7月14日,某饮食店工商登记的经营者变更为邹某某。


周某某自2014年7月15日到某饮食店工作,2014年12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未回某饮食店工作。


2016年2月19日,周某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周某某与某饮食店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逾期作出仲裁裁决,周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第十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自然人,且变更经营者需注销前登记后,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本案中,某饮食店原由杜某某经营,2015年7月14日,其经营者变更为邹某某,虽然杜某某与邹某某先后作为某饮食店的经营者,但从条例及实施意见的规定看,本案中变更经营者前后,虽然字号一致,但并非同一法律主体,周某某到以杜某某为经营者的某饮食店上班,但某饮食店的经营者变更为邹某某后,周某某与杜某某为经营者的某饮食店建立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法院遂判决周某某与某饮食店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例四

周某与重庆某镀膜科技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关系存续一定时间后,双方补签劳动合同,并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实际用工之日起算的,应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合意,劳动者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周某于2014年10月8日到某科技公司担任销售总监。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某科技公司未与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7日,双方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周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2016年期间,周某离职并申请仲裁,要求某科技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万元。仲裁机构裁决驳回周某的仲裁申请,周某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某科技公司虽然未按照法定期限与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于2015年10月7日补签劳动合同时,将劳动合同期限约定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该期间包含了已经履行的劳动关系期间,应视为双方自始签订了劳动合同。周某在补签劳动合同时,选择同意对劳动合同期限作出上述约定,应视为其对之前未签劳动合同期间本应获得二倍工资差额权利的放弃。周某的劳动权利已经通过补签劳动合同的方式获得保障,在其未举证证明补签劳动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周某再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不应得到支持。法院遂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五

重庆市綦江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袁某

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劳动者将建造师资质挂靠在建筑公司,社会保险费由自己出资并由建筑公司代缴,未实际向建筑公司提供劳动和接受其用工管理的,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建筑公司与劳动者达成一致,由劳动者担任其承接工程的项目经理,劳动者在工程施工期间实际为建筑公司提供劳动的,应认定双方在工程施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袁某具有二级建造师资质。2013年5月至2015年1月,袁某作为某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参加了该公司承包的某纸制品公司发包的厂房工程建设。2015年1月,工程结束后,袁某未再实际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但是仍然将自己的二级建造师资质挂靠在某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为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2015年2月26日,袁某通过银行汇兑方式向某建筑公司转账10000元,附言为:“社保金借款”。2017年3月27日,袁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某建筑公司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该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决定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关系。后袁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从2015年2月起拖欠的工资272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22680元等。


法院裁判: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收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指挥或监督等实质性管理及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袁某诉称从2013年5月起至2017年3月一直与某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虽然袁某的建造师资质证登记的用工单位一直为某建筑公司,但其未举示在2015年1月某纸制品公司厂房工程完工后继续接受该公司劳动安排并在该公司工作和遵守该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的有效证据。袁某虽在2015年2月向某建筑公司汇款支付社保费,但由于袁某并未实际向某建筑公司提供劳动,某建筑公司代其支付社保费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实质的用工关系。遂判决驳回袁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六

何某某与重庆市某街道办事处人事争议案


裁判要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达到退休年龄但单位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可以请求单位为其办理。


基本案情:1991年12月10日,某县人事局向某县农机水电局作出《关于招聘谭某某等48名同志为干部的通知》,同意招聘谭某某等48人农机站干部。1991年12月20日,何某某、某乡人民政府(后变更为某街道办事处)、某县农机水电局与某县盐井区公所、某县人事局签订了《乡镇聘用干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1991年11月1日至1994年10月30日。后,各方又多次签订《乡镇聘用干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06年1月31日。


2016年3月15日,何某某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某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补发退休工资、医保费。仲裁机构未予受理,何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根据何某某先后多次与某街道办事处签订的《乡镇聘用干部合同书》等证据可以证明,何某某系某街道办事处的聘用制干部。虽然何某某存在被借调到其他单位上班的事实,但其与某街道办事处间的人事关系从未改变。何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年满55周岁,根据相关规定,何某某可以退休并享受退休待遇。但由于某街道办事处未为何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导致其不能享受退休待遇,现何某某起诉请求某街道办事处为其办理,依法应当支持。何某某要求补发退休工资、医保费,但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法院遂判决某街道办事处为何某某办理退休手续。


案例七

重庆某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与文某某

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依照约定变更劳动者工作岗位、地点,劳动者采取不到岗等消极方式对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合同的,不构成违法解除。


基本案情:某药房公司与文某某于2015年7月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文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收银员;药房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整文某某的工作岗位;文某某须服从药房公司管理,听从药房公司工作安排、调动,如有违反,则文某某自动与药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未经书面请假及请假未得到批准,旷工三日以上,则文某某自动与药房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6月,文某某在药房公司考核中排名最后,药房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将文某某调整到重庆市南岸区上班,工作岗位为营业员。文某某不服从调整,从同月4日起就未上班。药房公司于2016年6月7日、13日两次书面通知文某某在2个工作日内回办公室报到,但文某某均未理会。药房公司遂于同月30日以文某某连续旷工三日以上为由,解除了与文某某的劳动合同。2016年7月22日,文某某以药房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机构未予受理,文某某遂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履行地点属于劳动者求职时应当考虑的重大因素,用人单位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对劳动者的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在本案中,某药房公司未与文某某协商一致将其工作地点调整到重庆市南岸区,对文某某日常生活造成重大影响,存在不当,文某某有权拒绝,但文某某自接到调岗通知后,既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亦未回原工作岗位工作,同时也未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相应的权利,而是采取不到岗工作的消极方式对待调岗通知,且在两次接到某药房公司要求其回公司报到的书面函告后,仍未回公司报到,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也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某药房公司据此解除与文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法院遂判决:驳回文某某要求某药房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八

邓某某与重庆某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单方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的,人民法院应综合各种因素对其合理性进行判断。用人单位基于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并对劳动者上班提供便利的,劳动者不得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1998年7月1日,邓某某入职某电气公司,从2008年10月起其工作地点一直在某电气公司位于龙山路68号的子公司某机电公司,后该子公司基于生产经营需要由龙山路68号整体搬迁至鱼嘴,某电气公司为员工提供了交通车。邓某某以搬迁给其造成不便为由一直未到搬迁至鱼嘴后的某机电公司工作。2016年8月25日,邓某某以某电气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


法院裁判:某机电公司系因客观原因整体搬迁,并非针对特定的劳动者,且其搬迁后的地点与邓某某原来工作的地点均在重庆主城区北部,距离并非特别遥远。虽然工作地点的变化难免会给邓某某带来不便,但某机电公司整体搬迁系出于生产经营需要,邓某某应当负有一定的容忍及配合义务。同时,某机电公司还提供了交通车,为邓某某工作提供了便利条件。故某机电公司调整邓某某的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并非不当。邓某某以某电气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法院遂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九

张某某与重庆某市政服务有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被派遣劳动者被用工单位退回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应当行使对劳动者进行管理的职责。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当地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基本案情:2014年10月16日,张某某与某市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2016年9月30日,张某某被派遣至某街道办事处从事协管员工作。2015年12月21日,某街道办事处制发《关于张某某等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函》,以张某某等人违反管理制度、不符合用人要求为由,将张某某等退回某市政公司。2015年12月27日,某市政公司复函某街道办事处,称收到上述函件。2015年12月27日,张某某从某市政公司收到上述函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张某某未为某市政公司以及某街道办事处提供劳动。后张某某申请仲裁,并提起诉讼,要求某市政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


法院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月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被派遣劳动者按月支付报酬。某街道办事处以张某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张某某退回某市政公司后,某市政公司亦将相关函件送达张某某,但此后张某某与某市政公司均未向对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张某某与某市政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于2016年9月30日终止。在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张某某与某市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张某某无工作,且该市政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曾通知张某某回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系张某某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故该市政公司应当按照2016年度最低工资1500元/月的标准向张某某支付该段期间的报酬,金额为13500元。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第五批劳动人事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2019年4月28日

编者按: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对稳就业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一直以来,重庆法院高度重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坚持以问题为导向,以裁判规则统一为指引,以“案结事了”为目标,采取扎实有效措施,确保劳动争议案件依法稳妥处理,为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近年来,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案件数量大、类型多样化、群体性历史性纠纷多发、矛盾调处难度大等特点。2018年,重庆法院共受理各类劳动人事争议案件36038件,审结34009件,结案率为94.37%。


为强化规则指引,统一裁决尺度,注重价值引领,引导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加强法治宣传,减少矛盾纠纷和引导理性维权,重庆高院筛选出2018年度十个具有典型性、新颖性的劳动争议案例,予以发布。




1


吴某某与某商用车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正常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但用人单位未按正常劳动报酬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请求用人单位予以补足。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日,吴某某与某商用车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年8月23日,吴某某被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并在某商用车公司继续上班。同年10月26日,吴某某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1月16日,吴某某向某商用车公司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但仍正常上班至同月23日。之后,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某商用车公司也按照约定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经计算,某商用车公司在2016年8月24日至2017年1月23日期间向吴某某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1375元。吴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某商用车公司支付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200元等。



法院裁判:

劳动者在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时,依法享有正常工作时单位应当支付的各项待遇。吴某某被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12(试行)规定,吴某某对应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未满,但经工伤医疗服务协议机构证明工伤治愈的,停工留薪期终止。”吴某某被诊断为职业性中度噪声聋后,某商用车公司并未安排吴某某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审理中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吴某某的工伤在停工留薪期内已治愈,故吴某某应当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292.3元,依法可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 753.8元。吴某某工伤后正常上班,某商用车公司向其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仅1375元,不仅远低于吴某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也低于重庆市最低月工资标准。某商用车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劳动报酬标准予以补足。





2


王某某与某废弃物处理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年休假原则上应在当年度内安排,用人单位跨年度安排年休假应当征得职工本人同意。用人单位未征得职工本人同意跨年度安排年休假,职工以单位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19日,王某某与某废弃物处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11日期间,某废弃物处理公司未安排王某某休年休假。2018年3月9日,王某某以某废弃物处理公司未按时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向其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8年3月30日,王某某申请仲裁,请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作出后,某废弃物处理公司不服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年休假或者跨1个年度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根据上述规定,王某某依法享有休年休假的权利,某废弃物处理公司应统筹安排王某某休年休假,且一般不得跨年度安排。某废弃物处理公司称其可跨年度安排王某某休年休假,但未举证证明已征得王某某本人同意。现王某某以某废弃物处理公司未支付2017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某废弃物处理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3


张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与某石膏建材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行政主管部门对劳动者作出工伤认定后,劳动者因病死亡的,劳动者的法定继承人可以代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基本案情:

程某甲于1958年至1989年退休前一直在某石膏矿从事主采煤工作。其后,某石膏矿更名为某石膏建材公司。2017年4月20日,职业病鉴定委员会对程某甲所患职业病鉴定为职业性煤工尘肺壹期。2017年6月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程某甲所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2017年7月18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程某甲伤残作出伤残陆级鉴定结论,无生活自理障碍。在程某甲鉴定期间,程某甲因病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4日死亡。程某甲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妻子张某某、女儿程某乙、儿子程某丙、程某丁,该四人就程某甲的工伤保险待遇未能与某石膏建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遂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程某甲在其生前已就自身罹患职业病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且行政主管部门已对程某甲所患职业病作出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故程某甲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程某甲在伤残鉴定期间因病死亡,其应当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并不灭失,其法定继承人可以依法向用人单位进行主张。某石膏建材公司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人身专属性,程某甲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不享有诉权的抗辩意见不成立。遂判决支持了张某某、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的诉讼请求。





4


杨某某与某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免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义务的约定有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向用人单位追偿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应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杨某某入职某矿业公司。2012年1月以前某矿业公司一直未给杨某某办理养老保险。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某矿业公司为杨某某办理了养老保险,缴纳了养老保险费。2016年10月3日,某矿业公司出具《关于提供杨某某工资表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杨某某申请,某矿业公司同意向其提供2004年至2011年(每年提供一个月)共计8个月工资表,仅用于杨某某自愿补缴养老保险费并承担其费用。杨某某在该说明上签字表示同意。2016年10月14日,杨某某通过某矿业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补缴养老保险费67 445.52元,其中,单位缴纳部分为59 250元,个人缴纳部分为8195.52元。杨某某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要求某矿业公司返还其垫付的养老保险费59250元。



法院裁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的规定,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某矿业公司与杨某某约定社会保险费全部由个人承担,属于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且该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杨某某垫付了本应由某矿业公司承担的养老保险费,某矿业公司应予返还。遂判决某矿业公司返还杨某某垫缴的养老保险费59250元。





5


曾某与某集团公司、某甲子公司

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集团公司及其下设子公司均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和用工主体地位,集团公司对其下设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人事调动的,应当根据该工作人员的工资考核主体、对该工作人员的管理主体等因素认定其与何者存在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某甲子公司与某乙子公司均系某集团公司的下设子公司。2013年2月15日,曾某与某甲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2013年2月16日起,曾某一直在某甲子公司上班。2015年8月26日,曾某到某乙子公司上班。2015年10月25日,某集团公司发出关于曾某职务任免的通知,聘任曾某为某乙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工程部、研发部。2016年8月25日,某集团公司向某甲子公司发出《通知》,载明:“根据集团公司总裁办公会研究,自2016年8月26日起,你单位副总经理曾某的工资由集团公司绩效考核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并转由集团总部行政人事中心造册发放。请你单位综合部接此通知后及时与集团公司行政人事中心对接薪酬绩效考核发放事宜。”2016年10月19日,曾某向某甲子公司通过EMS方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辞职信)》,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某甲子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收。2016年10月27日,曾某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报酬。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曾某不服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

虽然某集团公司与某甲子公司以及某乙子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但在法律性质上却均具有法人资格,且各自具有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和用工主体地位。曾某于2015年8月26日开始到某乙子公司上班,之后某集团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发出关于曾某职务任免的通知,聘任曾某为某乙子公司副总经理,分管工程部、研发部。由此可知,曾某于2015年8月26日开始到某乙子公司上班的行为系受某集团公司的安排,曾某未对某集团公司的安排提出异议并实际到某乙子公司上班,曾某的劳动报酬亦由某集团公司进行考核和发放,故应当认定曾某某在某集团公司发出职务任免通知之前与某甲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某集团公司发出职务任免通知之后与某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遂判决曾某在某甲子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由某甲子公司支付,曾某在某乙子公司工作期间劳动待遇由某集团公司支付。





6


李某与某餐饮公司、某科技公司

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在评判网约送餐人员与餐饮企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件,即应当审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企业是否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是否接受企业的管理约束,是否从企业获取劳动报酬等。



基本案情:

2017年6月,某餐饮公司(甲方)与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长寿区经营“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乙方工作人员与甲方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其在送餐过程中出现的任何事故,包括但不限于造成甲方、第三人或乙方及其员工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失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工作人员工资由甲方每月25日通过银行直接代发。2017年8月3日,李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劳务承揽协议》,约定该公司为李某提供餐饮配送工作,期限12个月,报酬为送单提成,每单提成5元,没有底薪,自带交通工具送餐。李某称,其每天通过手机软件登录“饿了么”平台点击上下班,且接单、取单、送单的工作流程都是通过该软件来操作完成,李某接单后可由其自行完成取单、送单,亦可交由他人代为完成。李某2017年9-11月的报酬均由某餐饮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7年11月20日,李某在送餐途中摔倒致伤。李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某餐饮公司自2017年8月3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裁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某与某餐饮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一,从意思表示的角度分析,某餐饮公司系通过与某科技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将“饿了么”蜂鸟配送业务授权给某科技公司,李某与某科技公司签订了《劳务承揽协议》,李某与某餐饮公司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从经济从属性角度分析,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支付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其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否则该约定会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中,李某与某科技公司就报酬之约定(无底薪、按单提成)明显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第三,从人格从属性角度分析,即便按李某的说法,其每天通过手机软件登录“饿了么”平台点击上下班,但该行为并非接受某餐饮公司的考勤管理,其目的仅仅是通过登录该网络平台后完成接单、取单、送单工作,以换取当日提成,无论某餐饮公司还是某科技公司均不会因李某的未接单行为而对其进行劳动关系意义下的管理。第四,从组织从属性角度分析,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根据其业务范围和生产经营需要,必须具备一定的厂房和办公场所、仪器、设备等物质条件,并为劳动者的劳动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保障和防护设备。虽然一般情况下,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也会驾驶私家车或者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但该行为仅是为保证劳动者本人上下班之便利。本案中,李某需自行购置交通工具完成配送任务,某餐饮公司、某科技公司均未为李某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综上,李某主张与某餐饮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7


杜某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

某大学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使用人单位对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岗位在行政审批上存在间隔,但由于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仍应认定用人单位对该劳动者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日,杜某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杜某某被该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某大学从事安全协管员工作,该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2017年8月,因某大学深化改革,对杜某某作退工处理。当月,某人力资源公司解除了与杜某某的劳动关系。某人力资源公司就杜某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分别于2011年11月至2014年9月、2014年12月至2016年11月、2017年6月至2019年5月期间通过了人社部门的行政审批。杜某某经仲裁后提起诉讼,主张在人社部门未作出行政审批的间隔期间,不应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某人力资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期间的加班工资。



法院裁判:

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必须经过当地劳动保障主管部门的批准方可实施。法律规定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必须经过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其目的在于限制用人单位自行规定或变相强制与劳动者约定不定时工作制,进而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行为系一种行政行为,不能机械地根据劳动主管部门的批准时间确定实际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时间。本案中,关于不定时工作制的行政审批所覆盖期间,没有涵盖劳动者整个工作期间,但杜某某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在未经审批的时段内均未发生变化,如认定杜某某在行政审批间隔期内,由不定时工作制转变为标准工时制,则会出现杜某某从事同一工作但适用不同工时制度、计薪方式的情形。因此,应当认定虽然杜某某所在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在行政审批上存在间隔,但由于其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其在工作期间内始终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8


刘某某与某木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周工作六天,且实发工资中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折算数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认定用人单位所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第六天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另行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第六天加班工资的,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7日,刘某某与某木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刘某某的工作岗位为办公室副主任,《应聘登记表》上载明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500元,《转正审批表》上载明的转正后工资为每月3000元。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三条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约定为:“1.员工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并依据各自所在岗位的性质、要求和工作特点,实行相应的工作制。2.甲方不提倡加班,除《劳动法》规定不受限制的情形外,确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与乙方协商,可安排乙方加班加点,并给予补休或者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刘某某实际每周工作六天,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均不低于3000元。2018年1月22日,刘某某以其每星期至少加班1天、节假日也有加班等事实,起诉请求判令某木业公司支付加班费748 384元等。



法院裁判:

刘某某与某木业公司在劳动合同的第三条已明确约定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可见刘某某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作期间为每周六天是明知的,而刘某某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该县2012年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950元,加上每周第六天加班工资总和为1299元(950元/月+950元/月÷21.75天×4天×200%),某木业公司对刘某某超出国家法定工作时间的劳动在工资中给予体现和补偿,且所发工资中扣除加班工资后的折算数额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关于工资和工作天数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某木业公司所发工资中已经包含了第六天的加班工资,现刘某某再次主张第六天的加班工资,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遂判决驳回刘某某的相应诉讼请求。





9


华某与某消防设备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裁判要旨:

竞业限制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用人单位可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业务,劳动者在职期间更不得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在职期间与单位签订保密协议,领取相应补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基本案情:

2017年8月20日,华某到某消防设备公司担任负责人,负责公司客户资源的开拓和维护等。协议期限为三年。同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约定:未经某消防设备公司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包括投资于)同类的营业,不论因何种原因离职,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到与某消防设备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同时,还约定了华某违反上述约定的违约金。某消防设备公司按月向华某发放了竞业限制和保密津贴。2017年11月14日,华某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某消防安全技术服务中心”,经营范围与某消防设备公司相同。



法院裁判:

竞业限制是指对特定的人从事竞争业务的限制,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单位相竞争的业务,相应地,劳动者在职期间亦应受到竞业限制。本案中,华某与某消防设备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明确约定了华某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包括投资于)同类的营业,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华某却自行设立了与某消防设备公司经营范围相同的个人独资企业,明确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和《保密协议》的约定,华某应当向某消防设备公司支付违约金。





10


唐某某与某床垫公司劳动争议案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应当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提出。用人单位未在仲裁期间提出,而在诉讼程序中提出劳动者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唐某某入职某床垫公司上班,工种为床垫工,工资为24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床垫公司未为唐某某购买社会保险。唐某某于2018年6月7日向某床垫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告知书》,以某床垫公司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为由,提出解除与某床垫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公司于2018年6月9日签收。2018年6月12日,唐某某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某床垫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某床垫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唐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某床垫公司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唐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法院裁判:

某床垫公司提出的唐某某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应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提出,但某床垫公司经仲裁委员会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仲裁,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就唐某某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提出抗辩。现某床垫公司在诉讼程序中又提出唐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遂对某床垫公司的抗辩主张未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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