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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 | 至正开放麦

袁秀挺 上海二中院
2024-08-25



编者按

今年4月,上海二中院与同济大学法学院举行院校合作推进会点击查看,开启双方共育高素质法治人才培养新模式。为搭建法学教师与实务部门工作者之间交流的平台,促进理论和实践相结合,从本期开始,“至正开放麦”将邀请上海二中院特邀咨询专家、同济大学法学院的教师们登上舞台,就各自研究领域中某一问题作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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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袁秀挺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知识产权法学会理事、中国科技法学会理事、上海司法智库学会理事、上海二中院特邀咨询专家。主要研究领域:知识产权法、侵权法、民事诉讼法、司法制度。


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教育人文社科项目等课题十余项,在《法学》《法商研究》《欧洲知识产权》等期刊发表论文八十余篇,获评中国科技法学优秀人才奖、上海市教育成果一等奖、同济大学十佳导师等奖项。


谈起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解决,我想以乔丹案为例进行分享。乔丹案指的是美国篮球巨星迈克尔·杰弗里·乔丹(Michael Jeffrey Jordan)与原名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围绕乔丹体育公司注册、使用一系列商标,而引发的相关民事及商标行政案件之总称。


案件源起及事实


双方纠纷的缘起是2012年3月,迈克尔·乔丹向上海二中院提起并获得受理的一起姓名权纠纷案。迈克尔·乔丹主张乔丹体育公司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其姓名,侵害了其姓名权,并索赔50000001元(当时标的50000000元以上由中院管辖)。可见,该起姓名权侵权案件是双方纠纷的起点,也是主战场所在。


在乔丹姓名权纠纷案中,原告诉称,“乔丹”译名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并为中国公众所熟知,原告由此对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商号、产品和商业推广活动中使用原告的姓名“乔丹”,对广大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已构成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


被告则辩称,Jordan只是英美国家的一个普通姓氏。原告不可能对一个英美普通姓氏的惯常翻译享有中国法律意义上的姓名权。被告注册并使用“乔丹”商标已有数十年,对“乔丹”商标依法享有商标权。


所以,这个案子的焦点一是原告是否享有中文译名“乔丹”的姓名权;二是被告享有的“乔丹”商标权是否可以对抗原告的姓名权。


相关案件情况


自2012年10月起,迈克尔·乔丹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乔丹体育公司在各类商品上注册的总共78件商标申请撤销。按照现在商标法的制度,就是申请宣告无效,由此引发了商标确权的争议,在程序上也使乔丹姓名权纠纷案中止了一段时间。


最终,最高法院对其中4起案件进行了改判,(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还被公布为第113号指导性案例。


最高法院的再审改判判决可以说是一锤定音。通过判决,确立了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的若干裁判规则。如外国人的姓名包括姓、名和译名,可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注册商标不得损害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的姓名权,而姓名权受保护也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如该名称在我国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公众使用该名称指代某自然人且该名称与自然人之间已经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等。


当然,法官在商标确权行政案件中的观点及其说理能否影响到姓名权纠纷的民事案件以及姓名权案件,是否应当遵循商标确权行政案件所确立的规则,仍然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事实上,上海二中院在审理姓名权案件时也秉承了最高法院在改判案件中的思路,对最高法院在定性上的基本观点可谓一脉相承。


案件判决解读


2020年12月30日,上海二中院对乔丹姓名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关于判决结果,可简要概括如下:


1、乔丹体育公司侵犯了迈克尔·杰弗里·乔丹的姓名权。

2、乔丹体育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赔礼道歉和赔偿精神损害及合理费用35万元。

3、乔丹体育公司需要改名,不能使用“乔丹”作为商号。

4、被告今后不能使用涉及“乔丹”的商标,但注册在“体操鞋、足球鞋、跑鞋”等商品上的“QIAO DAN”拼音商标,以及注册在“足球鞋、爬山鞋、跑鞋(带金属钉)”等商品上的“乔丹”文字商标等,因已过5年争议期而不可撤销,可以继续使用,但应添加区别性标识。



一审宣判后,乔丹体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2年3月,上海高院二审维持原判。至此,双方的纠纷尘埃落定。


可以看到,乔丹姓名权纠纷案在结论上与乔丹商标案保持了一致,法院均认定乔丹体育公司(现按照法院的判决已经改名为中乔体育公司)虽然注册了商标,但其行为仍构成对原告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的侵害,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这里要说明的一点是,由于我国商标注册体制的原因,中乔公司的部分商标已经过了争议期间而无法被无效掉,这在学理上被称为不可争议的商标,但其商标是否有效存续,与是否能够正常地使用这个商标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是因为商标权的本质是一种禁止权。权利人享有商标权只表明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类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混淆性地使用这个商标,但是否能够主动去使用这个商标,还要受到其他法律的调整。所以,法院在判决责令被告更改商号的同时,要求其虽然有权继续使用有关商标,但要附加相关区别性标识,这是一个创新性的举措,符合商标法的法理,也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责任编辑 | 郎振宇

视频 | 李远菲 夏佳超 贝子君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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