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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夫妻财产协议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

熊燕审判团队 上海二中院
2024-08-23

编者按

上海二中院“改发案件类案裁判要点”是对特定类型改发案件中常见问题及裁判规则的归纳提炼。裁判要点以上海二中院审委会通报的形式呈现,并下发辖区法院,以促进类案同判和适法统一。本期刊发的“涉夫妻财产协议的离婚纠纷类改发案件裁判要点”,由未成年人与家事案件综合审判庭熊燕审判团队整理而成,对离婚协议中处分与他人共有房产的效力、协议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等问题做出梳理和回应。




问题之一:离婚协议处分的房产系夫妻(或其中一方)与他人共有,是否可以房产涉及他人权利义务为由而在离婚案件中对该项财产不予处理?离婚协议是否因处分了涉及他人利益的财产而无效?

裁判观点

原则上,离婚纠纷中仅处理夫妻双方个人及共同所有的财产,对于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涉及与他人(不包括双方未成年子女)共有的房产,理应在有他人参与的另案中予以处理,但诉讼时房产登记权利人已不涉及他人的除外。如果夫妻在离婚协议中分割了与他人共有的房产,但分割范围仅限于该夫妻(或其中一方)所享的份额,不影响他人利益或为他人所认可的,不应以夫妻无权处分他人财产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




问题之二: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夫妻一方起诉要求撤销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原则上夫妻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仅在发现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可予以支持,不能轻易仅以财产分配结果上的不均衡认定为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从而准予撤销。


对于协议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从而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仍应遵循上述一般规则,即判断离婚后发现子女非亲生这一事实是否进一步足以认定协议订立时存在欺诈、胁迫,或者子女是否亲生这一事实能否显著影响财产分割利益格局以致足以认定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显失公平或系重大误解之结果。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了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除斥期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所涉及的夫妻离婚后要求撤销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的,理应受该一般规则调整。




问题之三: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较高金额的钱款,该数额一定程度上超过双方的收入水平,夫妻一方可否以协议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离婚协议?

裁判观点

离婚协议本身除包含财产分割的内容外还包括婚姻关系的解除、子女抚养的安排等多项涉及人身性权利义务的内容,离婚协议各部分内容之间并非完全割裂而是相互牵连。夫妻离婚时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除了纯粹经济利益考虑外,常常难以避免包含一些感情、伦理、道德等因素,因此,不能轻易将夫妻一方放弃主要或大部分财产或支付一定金额补偿款等约定认定为显失公平。


在生效离婚协议确定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较大金额的钱款时,不能当然以双方收入来衡量合理性,还应结合付款义务人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的情况,以及离婚原因、子女抚养安排等多方面因素来综合考量,轻易不宜认定显失公平。



问题之四:因履行离婚协议而引发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中,可否一并处理夫妻一方的债权人要求撤销离婚协议财产分割的相关内容?

裁判观点

夫妻离婚后就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否完全履行引发的争议,仍然属于二人就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产生的纠纷。该类离婚后财产纠纷与夫妻一方的债权人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侵害了其债权为由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也缺乏关联性,不应合并审理。




问题之五:离婚协议约定夫妻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金额的财产折价款或其他补偿款,夫妻一方未如约履行的,另一方要求夫妻一方依约履行并承担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款项,通常可能体现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或基于伦理、道德、亲情而作出的补偿,一般不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款项支付义务认定为一般金钱债务。因此,在夫妻双方仅约定了钱款支付义务履行期限而未约定迟延履行后果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参照银行利率计算违约损失赔偿;若夫妻双方就补偿款约定了高额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一般也不宜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此时,为适当尊重双方约定违约金以敦促履行的目的,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问题之六:婚前财产协议中对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约定是否及于该财产上产生的各类收益?

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夫妻婚前约定某项或某类财产属于夫妻一方个人所有,并不当然等于该项或该类财产所产生的收益亦属于夫妻一方。如实际生活中,夫妻于婚前约定了某房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并不能以此认定该房屋婚后出租所产生的租金收益仍系个人财产。




问题之七:离婚时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注明了“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相类似的兜底条款,同时又附注有财产清单的,离婚后夫妻一方能否以清单外财产未分割为由主张再次分割?

裁判观点

原则上,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中注明的“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等类似兜底条款表明了夫妻双方就共同财产“一并分割”以终结双方离婚纠纷的意愿,离婚后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夫妻一方起诉要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在自行签订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或于诉讼中签订离婚调解协议书时特别附注财产清单以限定上述协议处分之财产范围的情形除外。





问题之八:离婚时协议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未注明“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相类似的兜底条款,夫妻一方离婚后对离婚协议未明确列举的财产,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再行起诉请求分割的,如何处理?

裁判观点

夫妻离婚时分割财产以“一并分割”为原则更符合婚姻家庭法的精神。实际生活中,夫妻无论是登记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还是诉讼离婚中就财产分割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即便欠缺兜底条款的约定,也极少完全列明所有财产。此时,夫妻一方在登记离婚后再行主张分割离婚协议未明确列明的财产,应从严把握:


1.首先,应审查该方离婚时是否已经知晓或应当知晓争议财产存在;


2.若该方不知晓争议财产,不宜当然认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此时,即便欠缺兜底条款也须考虑双方离婚时是否已具有概括性分割的意思,从而将部分财产包含在离婚协议的概括性用语或关联性财产权益当中予以了处理;


3.若该方知晓或应当知晓争议财产,则须进一步同时审查是否存在阻碍一并分割的客观因素以及争议财产是否实质影响离婚协议的订立等,以综合判断双方订立离婚协议时就争议财产是否确有另行分割的必要进而默认许可另行分割。对双方已知晓或应当知晓且不存在阻碍分割之客观因素的财产,通常以推定双方无另行分割之意思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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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 | 熊燕

版面编辑 | 周彦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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