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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燃气安全使用管理的通告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单位),各经营使用燃气单位,居民用户: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范标准要求,现将加强城镇燃气安全使用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燃气用户是燃气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提高燃气安全意识,掌握燃气安全知识,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并遵守相关规定(一)燃气用户应当购买使用合法经营单位提供的瓶装燃气,留存购气凭据。严禁从非合法渠道购买,不得超量储存燃气(液体)。(二)燃气用户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烧器具及配件产品,燃气灶具应当带熄火保护装置,严禁使用不合格燃具。(三)燃气使用过程中,应当有人监护,防止汤水溢出扑灭火焰或干烧造成事故。用气完毕后,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关闭燃气灶前阀和燃烧器具阀门,瓶装气用户应当关闭钢瓶角阀和燃烧器具阀门。(四)经常检查室内燃气设施是否完好,定期使用肥皂液、报警器检查是否存在燃气泄漏,严禁使用明火试验检漏。发现室内燃气泄漏时,应当首先关闭燃气表前阀门或者液化石油气钢瓶角阀及燃烧器具阀门,然后打开门窗通风,禁止开关电器,之后到室外拨打电话报警并报告燃气供应单位。(五)及时检测、更换达到标准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燃气表、自闭阀、紧急切断阀标准使用年限为10年;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燃气灶、热水器、采暖炉、波纹软管标准使用年限为8年;瓶装液化石油气钢瓶设计使用年限为8年,自使用之日起第4年检验1次,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探头标准使用年限商业用为3年,民用为5年。(六)严禁在户内使用直排式燃具(无排烟筒),严禁在燃气灶上加装节能、聚能环等,严禁改变燃气用途行为或将燃气接到不符合标准规范燃具上使用的行为。(七)严禁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混用,严禁在同一室内使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或其他2种以上气体(含2种),应当一灶一瓶。(八)餐饮、烧烤等经营场所使用燃气过程中应当打开门窗保持通风状态。(九)非居民用户应当建立并落实燃气设施管理及燃气使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和管理台账等。定期检查燃气设施,及时整改安全隐患。要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十)非居民用户要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定期组织应急培训和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确保发生事故时做到处置及时、应对得当、措施有力、信息畅通。(十一)房屋出租、出借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向租房人、临时居住人员告知燃气及燃烧器具的安全使用要求,并对燃气设施承担维护、更新责任,不得向租房人、临时居住人员提供超过使用年限的燃烧器具等设施。租房人、临时居住人员应按照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和管理、维护燃气设施。(十二)淘汰燃气胶管,燃具连接软管应全部使用金属波纹管,长度不应超过2米,不得有接口,不得穿墙(门、窗、地面、顶棚),软管两端应当使用螺母固定,由经营服务单位技术人员进行更换,并承担保质和维护。(十三)餐饮、KTV等经营场所用气单位要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保持完好有效;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道畅通,不得占用、堵塞、封闭;严禁在外墙门窗上设置金属栅栏、防盗网和广告牌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严禁违规用火、用电、用气、私拉乱接电气线路;严禁违规使用易燃可燃材料夹芯彩钢板;严禁电动自行车在门厅、楼梯间、走道、地下室、半地下室等室内公共区域违规停放充电。(十四)餐饮、KTV等经营场所用气单位的厨房应采用防火门、防火窗、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防火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楼板与其他区域分隔。(十五)高层建筑内,不应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避免受到日光直射或火源热源的直接辐射作用,与灶具的间距不应小于0.5m;充装量不小于50kg的液化石油气容器应设置在所服务建筑外的单层专用房间内,并应采取防火措施。(十六)KTV等公共娱乐场所设置在地下建筑内的,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十七)所有人员密集场所均须按规定设置逃生通道,其中二层建筑在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高标准,至少设有一个以上可用于逃生的通道或窗口,并配备配套用品,确保紧急情况下人员能够及时有效疏散。(十八)禁止违法违规储存和使用醇基燃料。(十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二、燃气企业要切实履行供气安全责任,认真开展入户安全检查工作,定期上门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一)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二)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执行。(三)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充装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充装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方可上岗。气瓶充装前、后,应当由充装检查人员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逐瓶进行安全检查并记录。严禁充装报废气瓶、翻新气瓶、超期未检气瓶、改装气瓶、“黑户瓶”以及钢印标识不清和严重损伤等其他不合格气瓶;严禁充装未在本单位建立电子档案并附有信息识别码的气瓶。(四)燃气供应企业对城市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及安全用气情况每年至少检查1次,对商业用户和农村用户燃气设施及安全用气情况每半年至少检查1次。要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气瓶减压阀及接口处、软管与燃烧器具连接处等易漏气部位的检查,指导用户做到安全用气。 (五)建立完善实名购气制度,完善燃气用户信息档案,并与用户签订规范的供气合同或安全用气责任书,定期汇总、分析用户设施安全检查情况,及时告知用户并协助整改到位。对存在使用过期、报废气瓶,使用不符合要求的调压阀、连接管、燃烧器具以及软管过长、穿墙、热水加热气瓶、气瓶与灶具距离达不到规范要求等安全隐患且不配合整改或无法整改的用户要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六)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配备抢险人员、救援设备和工具。(七)燃气供应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进社区、进校园等多种方式宣传燃气安全知识。(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三、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施的接地线。(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不符合气源要求、超过使用年限的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等设施。(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或者在使用燃气的房间住人。(六)在高层建筑、地下室、半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储存、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七)盗用燃气、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八)封闭、毁坏燃气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含改变房屋结构,把原建筑设计的厨房改为书房、储藏室、衣帽间及开放式厨房)。(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十)加热、摔砸、滚动、倒置或者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十一)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相互倒灌,违规排放液化石油气或者倾倒残液。(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四、规范燃气设施设计安装管理(一)燃气供应企业新建燃气管道,未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不得擅自安装燃气管道及设施。(二)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增加、改装、迁移或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时,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实施,并质保维护。(三)穿越楼层的室内燃气管道与套管空隙应用柔性胶封死。(四)燃气设施、防爆装置、报警设备的安装应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燃气用户应当安装智能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燃气表有自动切断功能的可匹配,防爆强制排风应联动,自动切断阀可安装在燃气表后)。安装、售后和定期检查应由具有安装维修资质的企业进行。维修单位应当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烧器具,定期维护保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五、加强燃气安全储存及供应站管理(一)燃气供应站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方可经营。(二)燃气供应站必须安装气体泄漏报警装置并与强制通风设施实现自动联锁功能。(三)燃气供应站储存场所电器灯具和开关必须具有防爆型功能。(四)燃气供应站必须有独立的燃气储存间,储存间设有直通室外的门,室内地面铺有防撞击产生火花保护层,与相邻房间隔墙为无门窗洞口的实体墙,相邻房间不产生明火。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量不超过15KG液化石油气瓶10瓶。(五)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用气单位(非居民),使用现场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不得超过1瓶;城镇居民除正在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外不得再另外储存液化石油气。(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六、规范燃气运输及配送管理(一)燃气运输单位应当持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进行燃气运输。(二)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单位承运,并对托运的种类、数量和承运人等相关信息予以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三)从事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必须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证。(四)运输单位应当为所属货运车辆办理《道路运输证》,按照有关规定对专用车辆进行维护、检测、使用和管理,确保专用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并定期参加年度审验。禁止使用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液化石油气运输。燃气经营单位应对其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和三轮车、电动车等配送工具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七、严格燃气安全监管各行业监管部门、各县(区)要认真落实行业监管责任和属地管理责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发现经营、储存、运输、使用过程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住建、公安、市场监管、商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单位坚决停业整改。对性质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