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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察 | 大数据看破产案件,十年典型案例分析

杨柳,钱镪 京都律师 2020-02-09

导言:随着我国经济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深入,经济新常态的建设已经取得重大进展。“僵尸企业”的定义虽然还未明确,但是对产能落后、盈利性差、对经济结构调整不利的问题企业,其处置已成为近年来的重点课题。


破产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是政治、法律、经济、社会、生态等各方面的共同需求。近年来,我国破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不断出台,破产相关案件的数量也急剧攀升。可见自市场经济实行以来,大量企业遗留和累积的问题也到了不得不面对的时候。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2009年以来破产相关案例的检索,从数据层面得出一个相对全面的直观认识。


案例来源和数量


一、案例检索步骤

1. 时间:2009年1月1日-2018年7月5日

2. 案例来源:Openlaw

3. 限定关键词:破产


二、检索结果

共检索到相关文书200443份。

综合统计与分析


一、案件地区分析


▲本图不代表中国地图,因笔者没有搜索到发生在中国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等中国岛屿的案例,故没有出现在图片里。



 ▲统计图来源:Openlaw


2009年至2018年,浙江省各级法院审理破产相关案件29485件,排名全国第一;江苏省审理25784件,排名第二;广东省审理14954件,排名第三。第四至十名分别为山东省、湖南省、四川省、河南省、福建省、安徽省、湖北省。


可见,破产相关案件的集中程度也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近年来经济的发展水平。经济发展速度越快的省(市),对企业的退出机制操作经验更为丰富。


二、文书类型分析


 ▲统计图来源:Openlaw


2009年至2018年,共检索到相关文书200443份。其中判决书102527份,占比51.55%;裁定书95732份,占比47.76%;决定书321份,占比0.16%;通知书320份,占比0.16%;调解书等其他文书441份,占比0.22%。


三、审理程序分析

 

 ▲统计图来源:Openlaw


2009年至2018年,一审程序审理141272件破产相关案件,占比70.48%;二审程序审理39848件,占比19.88%;再审程序审理6334件,占比3.16%;特别程序等其他程序审理12929件,占比6.45%;经过国家赔偿、刑法变更程序审理80件,占比0.04%。


四、裁判年份分析

 ▲统计图来源:Openlaw


 全部数据中,2018年(截至7月2日)审理的案件9129件;2017年审理64619件;2016年审理49471件;2015年审理38169件;2014年审理22272件;2013年审理6533件;2012年审理3377件;2011年审理2673件;2010年审理2150件;2009年审理2050件。


可见,2009年至2012年我国法院审理破产相关案件的总量较小且平稳,2013年开始破产相关案件受理数量急剧上升。其中受到政策调控、经济环境、产业结构调整、生态环境保护、国际贸易波动等多方面的影响,破产程序也在实务中越来越举足轻重。


五、审级分析

▲统计图来源:Openlaw


2009年至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破产相关案件1483件,占比0.74%;高级人民法院审理8920件,占比4.45%;中级人民法院审理54941件,占比27.41%;基层人民法院审理135119件,占比67.41%。


六、案由分布分析

▲统计图来源:Openlaw


2009年至2018年,与破产相关案件的案由最主要的是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相关的纠纷,总量为66872件,占比33.36%;民事执行相关纠纷39653件,占比19.78%;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有关的民事纠纷,数量为32147件,占比16.03%;与劳动、人事相关的争议数量为30517件,占全部数据的15.22%。


七、法院承办数量分析

▲统计图来源:Openlaw


2009年至2018年,破产相关案件的承办法院承办数量排名如上图。


可见,除了破产相关案件主要集中于江浙沿海的经济较发达地区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是破产案件审理最多的法院之一。这也侧面体现了破产案件普遍规模大、矛盾突出、社会影响大的特点。


典型案例裁判观点



一、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合同解除或终止,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


指导案例73号: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安徽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别除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工程竣工时间,但涉案工程因安徽天宇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现没有证据证明在工程停工后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解除或终止履行,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之规定,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实际解除,本案建设工程无法正常竣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因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安徽天宇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时间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2011年8月26日,法院裁定受理对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申请,2011年10月10日通州建总公司向安徽天宇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因此,通州建总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安徽天宇公司认为通州建总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超过了破产管理之日六个月,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二、承包人应得利润应包含在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


南阳市兴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南阳万方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规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价款是指承包人就其完成的工程成果所产生的费用,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等,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该征求意见稿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已给出明确的范围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9则意见已给出倾向性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界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应结合《合同法》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加以确定,认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包含承包人的正常利润,也包括承包人的垫资款,但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造成的损失。


三、债务人破产时,代位执行债权系债务人的破产财产;股东及公司均破产时,股东应补缴出资属破产债权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从本案一、二审查明的情况看,南湖支行和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均享有债权,且两债权产生的原因关系是相同的,即均基于华诚公司对佩奇公司出资不到位而应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现争议的焦点在于讼争1400万元破产债权的归属问题。1.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以及(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华诚公司应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完毕。由于破产程序是对债务人全部财产进行的概况执行,注重对所有债权的公平受偿,具有对一般债务清偿程序的排他性。因此,在佩奇公司、华诚公司先后被裁定宣告破产后,对华诚公司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包括依据宜昌中院(2000)宜中法执字第110-4号民事裁定所采取执行措施的,都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破产财产应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一并公平分配。2.注册资本系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在股东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如公司被裁定宣告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华诚公司应首先向佩奇公司补缴出资。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该补缴的出资应属于佩奇公司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只能用于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不能向个别债权人清偿,否则就与《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相悖,侵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故二审判决将讼争破产债权确认归佩奇公司享有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精神,南湖支行可向佩奇公司申报自己的破产债权并参与分配。综上,南湖支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诚管理人不应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实际上剥夺了南湖支行申报债权的权利,以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四、即使职工债权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在职工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时,管理人亦可申请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许魁雨、湖北省八峰药化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裁判要旨】许魁雨要求八峰药化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和支付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八峰药化进入到破产重整程序后,按照相应的程序对劳动者的债权进行了公示,并以职工代表大会的形式通过了《职工安置方案》,期间许魁雨并未就债权分配方案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于《职工安置方案》公示后与八峰药化签订了《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八峰药化为许魁雨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十五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八峰药化已履行了上述义务。同时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八峰药化在破产过程中,许魁雨应当就失业保险金债权进行申报,最迟应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补充申报债权。现许魁雨以八峰药化未缴纳失业保险金导致其损失为由起诉要求赔偿,超过了该期限,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许魁雨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事实,以及八峰药化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社会保险关系移转手续的事实,现要求八峰药化赔偿因未缴纳失业保险费产生的损失以及承担50000元违约金的依据不足,一审未支持其请求是正确的。



五、关联公司合并破产清算


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全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天纪和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并破产清算案


裁判要旨】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和指导。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指导是宏观的指导,不介入具体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方实际缺位、管理人与诉讼对方不对称掌握证据和事实的实际情况出发,不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应用。



六、取回权标的物客观存在,是行使该权利的必要前提;委托证券机构代管保证金,股民可行使破产取回权;信托存款人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财产无取回权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裁判要旨】1.对依据安慰函申报的担保债权全部予以否认。在确认债权诉讼中,有15家广东国投公司香港子公司的债权人持广东国投公司出具的安慰函申报金额约23亿元的担保(或然)债权,要求予以确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安慰函从形式上看,不是广东国投公司与特定债权人签订的,而是向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具的介绍性函件;从内容上看,安慰函并无担保的意思表示,没有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代为履行或承担还债责任。因此,安慰函不能构成中国法律意义上的保证,不具有保证担保的法律效力,依据安慰函申报担保债权全部被拒绝。


2. 信托存款的存款人可以申报破产债权,但对信托存款无取回权。在确认债权诉讼中,有17家债权人以信托存款为依据向广东国投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金额38亿元。部分境内债权人认为信托存款属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广东国投公司对信托财产不具有所有权,只具有经营管理权,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要求行使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广东国投公司向存款人出具信托存款单,约定存款人将资金存入广东国投公司,到期取回本息,具有存款合同的特征,存款人与广东国投公司双方设定的是债权债务关系,并非信托关系。广东国投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对于剩余存款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存款人不享有取回权。


3.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第22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


4. 广东国投公司所属的4家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其分支机构,由于这些证券交易营业部长期将股民保证金和自有资金混在一起,违规经营,挪用大量股民保证金,造成股民保证金头寸短缺,截止至1999年1月16日,资金缺口共计为0.7052亿元。破产清算组认为,股民保证金被违规挪用后,股民只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无取回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证金是股民委托广东国投公司证券营业部代理买卖股票的结算资金,证券营业部只是代管,股民在证券机构缴存保证金的行为属于委托行为,并不能改变保证金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属性。证券营业部没有设立专门保证金账户分账管理,过错在于证券交易营业部,并不能因此认为保证金所有权已发生变化。证券交易营业部是广东国投公司的分支机构,广东国投公司破产后,股票所有人依法可以通过破产清算组取回保证金。据此裁定:股民可以取回股票交易保证金余额。

杨柳律师,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8年开始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大量诉讼和非诉讼业务,担任多家央企、大型国企、中外合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项目首席律师,如中航国际控股、北京现代汽车金融、中航国际工程、中航建发、神东煤炭、中航国际物流等;担任多家公司和机构的法律顾问,并协助这些企业完成诸如常规业务审核、股权转让、资产并购、争议解决等法律问题的处理。

本文另一作者为钱镪,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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