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疾病”谁说了算?判断标准需统一
刑事诉讼的全部程序都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展开,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刑事诉讼的最重要主体。“严重疾病”是评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甚至是已决犯的身体状况的重要指标之一,其影响着刑事诉讼程序的走向与进程。然而,对“严重疾病”的立法规定严重缺位,司法实践缺乏明确的依据和指导,这最终会导致当事人的权利悬于半空、随风摇摆。因此,对刑事诉讼中“严重疾病”这一概念的讨论很有必要。
一、《刑事诉讼法》关于“严重疾病”的规定及其制度的初衷
《刑事诉讼法》勾勒出了刑事诉讼基本的概念和制度框架,包括“严重疾病”的适用方式。《刑事诉讼法》在四个条文中规定了“严重疾病”,分别是:
1.第六十五条规定,对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取保候审。
2.第七十二条规定,对符合逮捕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对其监视居住。
3.第二百条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4.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通过以上梳理可以发现,“严重疾病”主要出现在四项刑事诉讼制度当中,即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中止审理和监外执行,除中止审理之外,其余三项制度都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已决犯的人身待遇密切相关。不难发现,《刑事诉讼法》规定“严重疾病”的制度价值主要在于彰显和落实“保障人权”的刑事诉讼原则,使受到国家追诉、审判的公民的权利得到应有的保障。
二、“严重疾病”具体认定的困惑
徒法不足以自行,还需要对法律的解释与执行。《刑事诉讼法》中“严重疾病”相关规定的初衷固然好,但是失之笼统。在涉及“严重疾病”的四项制度中,除了监外执行方面有进一步的规定,其余三项制度中均缺乏对“严重疾病”的审查判断方法。
(一)监外执行制度下相对完备的“严重疾病”判断标准
2014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下发《暂予监外执行规定》(司发通〔2014〕112号),该《规定》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明确列举了可予保外就医的“严重疾病”范围。此外,2014年4月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释》从程序上明确了“严重疾病”病情诊断和生活不能自理等问题的鉴别主体为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2014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从程序上明确了保外就医“严重疾病”等问题的判断标准。2016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法〔2016〕305号),明确了生活不能自理的判断标准。
近年来,陆续有地方高院出台文件,明确了当地监外执行“严重疾病”的医学诊断医院以及组织诊断主体等问题,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司法局关于指定罪犯暂予监外执行医学诊断医院的通知》(沪司发〔2016〕61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罪犯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工作实施细则(试行)》、《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保外就医诊断医院的通知》(黔府办发〔2012〕38号)等。可以说,我国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组织诊断的规范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二)取保候审等制度下“严重疾病”的判断难题
与监外执行组织诊断体系形成强烈对比的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中止审理制度下的“严重疾病”解释和规定却基本还处于空白状态,司法实践情况也较为混乱。然而相比于监外执行,这三项制度分别处于审判前和审判中,特别是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同样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重大诉讼利益,对于这些制度下“严重疾病”的范围也是亟待明确的。笔者认为,在取保候审等制度下“严重疾病”的判断主要面临如下问题:
1.“严重疾病”的范围缺乏明确规定。取保候审是刑辩律师的重要工作之一,但取保候审“严重疾病”范围的缺失给律师带来了很大障碍。因此,律师在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往往参照保外就医严重疾病的范围。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讲,《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二百五十四条的“严重疾病”,应当具有相同含义,因此参照适用不无道理。但是另一方面,保外就医的对象是已被判决的罪犯,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对象是尚未被判决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毕竟两者主体不同,这也给体系解释造成了障碍。
2.“严重疾病”的诊断和审查程序缺乏规定。立法除了没有明确界定“严重疾病”的范围,也没有规定其诊断和审查的方式。要证明存在“严重疾病”需要什么医院诊断、哪个部门审查、需要什么证据材料都不清楚。这给辩护人的工作带来了极大困难,也不利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
3.如存在不当司法理念的影响,“严重疾病”的范围将被压缩。在被法律忽视的角落,权力容易肆虐。正如有论者指出:“严重疾病”的认定标准不一、程序混乱,在重打击、轻保护的执法理念左右下,司法人员主观上不可避免地对患有严重疾病的范围作出最狭义的解释,基本上以“会不会死人”判断是否患有严重疾病,认为只要不死人,就可以逮捕、羁押。从求稳出发,司法人员宁可对一些确患有严重疾病的嫌疑人作出逮捕决定。1可以说这种行为违背了“严重疾病”概念的设立初衷,也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保障人权的精神。
(三)“严重疾病”在取保候审实践中的适用状况
根据笔者所检索到资料,因“严重疾病”被办理取保候审的案例非常少。以北京市公安局某分局为例,其2007年至2009年因“严重疾病”办理取保候审的数据如下图:
年份 |
抓获犯罪嫌疑人总数 |
取保候审人数 |
因“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人数 | 因“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人数占所有取保候审人数的比例 |
2007年 | 1061人 | 314人 | 5人 | 1.5% |
2008年 | 1206人 | 349人 | 1人 | 0.2% |
2009年 | 1350人 | 475人 | 2人 | 0.4% |
▲数据来源:宋健:《取保候审实证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通过上表可见,因“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的人数极少、比例极低。当然,患有“严重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来就是少数,这是以上数据形成的客观原因,但是也不排除因“严重疾病”范围不明确而难以以此为由办理取保候审的因素。毕竟,哪里有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哪里就无法律制度可言。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严重疾病”办理取保候审的空间容易被大大压缩。
三、对“严重疾病”统一的认定标准、认定程序亟待出台
“严重疾病”判断标准的长期缺失是刑事诉讼法律体系的一大缺憾。这一问题关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切身利益,应当尽快明确。
第一,应当明确“严重疾病”的范围,可以参照《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规定的疾病种类确定,下发具体参考列表,使患病的被告人在何种情形下不被收押有章可循。
第二,应当明确“严重疾病”的诊断和审查程序。具体而言,应当明确有资格进行诊断或鉴定的医院以及医师资格,在司法机关内明确审查主体,明确“严重疾病”情节消失后恢复羁押或审理的程序。同时,可能还需要给予看守所一定财政支持,用于“严重疾病”的诊断和鉴定。
第三,应当明确认定“严重疾病”的主体、时效等。对于“严重疾病”情节,谁可以提出来、向谁提出来等问题都需要明确。如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分别由哪些机关负责“严重疾病”的认定,看守所在其中扮演什么角色,此外,还应当明确办案机关在接到申请后多长时间需要给予回复,因为“严重疾病”的诊疗本身就是一个非常急迫的过程,如果时效上没有严格规定,推去推来就可能出现问题了,对办案机关出现推脱责任或者延误办理导致嫌疑人疾病更严重或死亡的,应当明确其责任。
第四,要完善因“严重疾病”送到指定的医院就诊后如何保障律师会见权利的措施。因“严重疾病”被送往指定医院就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然是重要的诉讼主体,其诉讼权利不应因其所在地点的变化而受到影响。现实中,有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严重疾病”被送往指定就诊医院后,如送到监狱医院等,医院基本上不允许律师会见,这等于变相剥夺了辩护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为了避免这种情形继续上演,应当完善相关配套措施,明确嫌疑人、被告人送到医院后,律师会见应当向什么机关提出,在律师提出会见后,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安排会见等问题。如果没有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律师在此阶段的会见,只能看人脸色寻找机会了,这显然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合法权益。
总体而言,在监外执行中“严重疾病”相关组织诊断体系已较为成熟、实践经验已相对丰富的背景下,应当归纳经验、总结规律,尽快形成全面统一的“严重疾病”认定标准和程序,以维护嫌疑人、被告人权益,促进法治进步!
参考文献:
1 赵淑丽:《应当对"患有严重疾病"作出立法解释》,http://news.sina.com.cn/c/2006-10-09/144411190305.shtml。
彭吉岳,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校友会理事,曾经在美国强生公司、德国贝朗公司担任高级管理经理近十年,曾外派德国、西班牙、马来西亚等国学习与工作,曾办理过影响中国法治建设的“雷洋案”、“衡阳人大代表贿选案”等案件,部分办理过的案件,曾被《澎湃新闻》、《新京报》、《财新网》、《界面新闻》、CCTV新闻频道等媒体关注或报道。
本文另一位作者为封旺,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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