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都视点 | 融资性贸易案件的法律实务探析(下)
本文作者
任视宇
陈宇
梁卓卿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的法律实务探析(上)》中,我们通过大数据展示了融资性贸易案件的概况并概括介绍了融资性贸易的几种类型。重点结合我们办理的一起融资性贸易案例,阐释了采取循环买卖贸易模式进行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的运作方式,并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了办理融资性贸易案件的三个步骤。在《融资性贸易案件的法律实务探析(中)》中,我们探析了第一步“融资性贸易案件性质的认定”和第二步“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效力认定”。下文我们将继续结合案例,就第三步“中间托盘企业的责任认定”进一步展开分析。
”案情回顾:我们向法庭证明了循环买卖交易链条上的四个民事主体,均没有买卖煤炭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涉案款项的出借和回收是买卖合同背后的真实逻辑,其实质是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实现融资的目的,故本案应定性为融资性贸易。其真实的交易结构是:最初出卖人宁波A公司和最终买受人宁波D公司为用资人,最初预付货款的买受人吉林C公司为出资人,预付货款为借款本金,买卖价差为借款利息,入库单等收货凭证均为虚假,中间托盘的天津B公司是我们的委托人,因出资人吉林C公司是国企,只能和信用度有保证的国企开展贸易,因此我们的委托人被用资人拉入交易链条中成为交易的一环,利用其国企的身份促成整个交易,从中仅收取极少的手续费。宁波A公司和宁波D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偿还吉林C公司借款本息,吉林C公司明知天津B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仍将天津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偿还预付款及利息。由于我们的证据链条完整,说理充分,法庭采纳了我们关于案件定性的观点。
一、中间托盘企业的责任认定
融资性贸易案件性质确定后,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借款合同如不存在前文所述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当被认定为有效。此时,贷款方和借款方的权利义务也已明确,借款方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借款方往往资金断链或下落不明,不能返还所借款项,从而造成贷款方的损失。对于该损失是否应由中间托盘人承担及责任大小如何确定,实践当中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由贷款方自行承担借款风险和损失,其他参与人并非借贷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主流观点认为,融资性贸易中涉及多份合同,各参与主体通过相应合同而建立联系、相互作用,共同构筑了一个完整的交易流程,并从中分享收益。故在责任主体的范围确定上,应突破单一合同的相对性限制而进行整体考虑,将中间托盘人纳入考量的范围,这也符合利益与风险相一致原则,其责任大小应根据责任主体在整个交易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无过错的即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通过以下几个判例可对司法实践中对中间托盘人责任的处理方式略知一二:
1、不承担责任的案例:在(2018)鲁01民终3961号案中,对济南铁贸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其无需承担责任,理由为:(一)济南铁贸公司非实际借款人,日照宝丰公司是实际借款人;(二)济南铁贸公司的加入,仅仅是完善交易链条,成为双方交易的桥梁,而非双方履约的信用担保,更不是该借款链条中的第一手借款人及转借方;(三)从资金的流向看,济南铁贸公司收到兖矿东华公司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后,直接背书转让给日照宝丰公司,从中也可以看出济南铁贸公司仅仅是双方交易的桥梁;(四)从所谓价差的分配比例看,济南铁贸公司每吨只收取1元,而兖矿东华公司每吨收取8元或10元。济南铁贸公司收取的每吨1元,交纳增值税、承担差旅费等以后,基本没有收益。在济南铁贸公司基本没有收益的情况下而承担数额巨大的民事责任,明显违反公平原则;(五)兖矿东华公司在没有实际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向济南铁贸公司出具了《实物验收单》,使济南铁贸公司持有了向兖矿东华公司交付合同全部标的物的充分证据,从中也可以看出兖矿东华公司并没有向济南铁贸公司主张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六)兖矿东华公司及日照宝丰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济南铁贸公司撮合了双方的交易,参与设计了该循环贸易的交易结构,提供自身商业信誉为借款双方提供担保。
2、承担责任的案例:(1)在(2013)民再申字第15号案中,中间方对融资起到了积极帮助作用并获利,应当对合同无效所致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判令托盘人对实际用资人不能返还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在最高法院(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中,各方当事人作为融资交易的参与人,在明知企业间借贷的非法性前提下参与融资,存在主观过错,对合同无效所致损失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判令各方(含出资方)按照公平原则,对融资方不能清偿的损失部分,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3)在(2015)民提字第74号案中,最高法院认定出资人与托盘人均有过错,可适当减轻托盘应返还的利息金额,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判决中间托盘人承担责任的案例,均为在2015年9月1日之前,企业间相互拆借融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时期的案例,中间托盘人的过错程度显然较大,甚至与借款人的责任相当。2015年9月1日之后,企业间资金拆借原则上合法,对中间托盘人是否具有过错的认定应当采取较为宽松的态度,上述第一个判决具有较强的代表性。当然,若能证明中间托盘人对融资性贸易并不知情,甚至受到欺诈,便可最大程度上为中间托盘人争取到免除责任的裁判。
回到我们代理的天津B公司为被告的融资性贸易案例中,我们通过大量举证,向法庭证明天津B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涉案交易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融资性贸易并不知情,其系于2015年在吉林C公司向其主张偿还款项时,经过多方调查才得知实情,其加入涉案交易链条的本意系为了建立与吉林C公司之间的贸易关系。通过上述证明,我们从最大程度上将天津B公司排除于还款义务人之外。
二、小结
融资性贸易案件案情错综复杂,涉及的主体众多,合同、票证等数量庞多、真假难辨,对于办案律师来说具有较大的难度和挑战。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总结了融资性贸易案件的办理方法,首先找准融资性贸易的特点,收集符合融资性贸易特点的相关证据,从而“刺破买卖贸易的面纱”,将案件还原为民间借贷纠纷;其次,找准法律依据,否认买卖合同的效力,确认借款合同的效力;最后,结合案件事实,厘清各方责任,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
随着2018年8月1日《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出台,国企“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的行为将被追责。然而在实践中,有些国企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动卷入融资性贸易,本文所举案例就是如此,因此在上述实施办法出台后国企应更加提高警惕,国企的法务部门及顾问律师可根据本文对融资性贸易的介绍,审慎审查交易合同,防止无端卷入融资性贸易甚至遭受合同诈骗。
陈宇,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擅长综合运用民商事、刑事案件过往处理的经验、资源,以及金融与资本市场、TMT、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大量法律服务实践经验,为企业治理结构设计和规范运营,为企业处理公共关系管理及危机处置,防止、避免企业、股东及高管承担企业、公司经营过程中所出现的民商事赔偿、刑事控诉等风险。
任视宇,京都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任律师自从业以来便将自己定位于诉讼业务与非诉业务均衡发展的综合型律师,承办并参与了大量的民商事诉讼、仲裁及刑事诉讼辩护等案件,同时为多家公司提供日常法律顾问工作,其中涉及金融业、投资、互联网、影视娱乐传媒等行业,具备提供综合法律服务的能力。
梁卓卿,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在北京大学法学院学习期间从事金融法方向研究,曾任职大型国有企业金融公司,熟悉企业集团金融、互联网金融、汽车金融、供应链金融等工作。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商事诉讼、仲裁及刑事辩护案件,同时为多家公司、政府企事业单位提供日常法律顾问服务,客户涉及金融业、房地产、新零售、互联网、物流、能源、教育、医疗、出版等行业,法律实践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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