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精选】岳磊、刘乾丨反腐败如何降低公众的行贿意愿:腐败容忍度的双重中介效应丨2023年第2期
反腐败如何降低公众的行贿意愿:腐败容忍度的双重中介效应
◉ 岳磊 刘乾
【摘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并将此作为未来反腐败实践的重点;但国内学者对公众行贿意愿的议题却鲜有研究和讨论。因此,深入探讨公众行贿意愿的影响因素及其作用机理,能够为以社会公众为切入点的反腐败政策提供理论依据,从而在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通过对河南省居民的调查分析发现,公众腐败容忍度在公众行贿意愿的诸影响因素中发挥了双重中介效应。一方面,反腐败绩效不会对公众行贿意愿产生直接影响,却通过影响公众腐败容忍度对公众行贿意愿产生间接影响;另一方面,公众腐败容忍度在腐败经历与公众行贿意愿中发挥部分中介效应。因此,强化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完善行贿黑名单制度、涵养社会廉洁文化氛围、深化反腐倡廉宣传以有效降低公众腐败容忍度,就成为抑制公众行贿意愿的重要实践策略。
【关键词】行贿意愿;腐败容忍度;腐败治理;双重中介效应
【作者介绍】岳磊,yuelei@zzu.edu.cn;刘乾(通讯作者),zzuliuqian@163.com。
【引用格式】岳磊,刘乾.反腐败如何降低公众的行贿意愿:腐败容忍度的双重中介效应[J].公共管理与政策评论,2023,12(2):97-110.
—文章结构—
一、引言:被忽视的行贿
二、文献梳理:公众行贿意愿的影响因素及分析框架
(一)公众行贿意愿的解释逻辑
(二)公众行贿意愿诸影响因素的相互作用
(三)分析框架
三、研究设计
(一)数据搜集
(二)变量操作化
(三)共同方法偏差检验
(四)信度和效度检验
四、统计模型与分析结果
(一)反腐败绩效评价对公众行贿意愿的直接影响
(二)腐败经历对公众行贿意愿的直接影响
(三)腐败经历对反腐败绩效评价的影响
(四)公众腐败容忍度的双重中介效应
五、结论与思考
一、引言:被忽视的行贿
如何有效地治理腐败始终是腐败问题理论研究和具体实践的核心议题。围绕这一议题主要形成了“国家中心主义”和“社会中心主义”两种研究进路和实践路径。“国家中心主义”将腐败视为一种“症候群”,强调“国家”在腐败治理中的主导性地位;反腐败力度、反腐败机构、反腐败制度、监察体制改革等宏观国家层面的议题受到学者们的广泛关注。而这些议题存在一个共同的特征,即将公职人员作为惩治和预防腐败的重点对象。之所以如此,源于研究者们一个潜在的基本假设,即腐败是“公职人员滥用委托权力谋取私利的行为”。然而,世界各国反腐败的成功经验和失败教训都已表明,腐败并不仅仅局限于国家层面,而是会逐渐向整个社会蔓延,仅仅通过约束国家权力的方法在实践上往往陷于失效。由此,以强调“社会”在腐败治理中基础性地位为显著特征的“社会中心主义”开始兴起,公民社会、廉洁文化、腐败容忍度、公众参与等因素成为学者们重点讨论的议题。显然,“社会中心主义”更多地将焦点置于“社会公众”;因为学者们普遍意识到,腐败行为的行动主体通常具有双重特性,仅仅将公职人员作为腐败行为的唯一主体存在不对称之嫌。“行贿者通常被视为敲诈勒索的牺牲品,而贪赃枉法的官员则被视为敲诈勒索者和真正的罪犯,这一趋势忽视了把受贿者视为腐败关系中受害方的可能性……行贿者可能比受贿者更愿意用行贿的方式解决问题,如果只把受贿看作腐败而不考虑行贿的问题显然是不全面的。”因此,有效提升腐败治理效能、从根本上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不仅需要实现公职人员的“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也需要实现社会公众的“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
我国在不断深化反腐败实践的过程中也逐渐意识到单纯强调惩处公职人员腐败行为所存在的缺陷和弊端,因而党的十九大报告着重指出“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我国反腐败实践的重点开始从单向度地“查处受贿”发展为“受贿行贿一起查”,一词之变折射出我国反腐败实践的新思路与新路径。这一全新的表述,将一直被研究者们所忽视的腐败行动的另一主体——社会公众——纳入反腐败战略中。从我国反腐败的具体实践来看,一方面对行贿行为的惩处力度不断加大,从2012年开始我国检察机关查办行贿人员的数量显著提升,从2012年的4423人到2017年的8343人;查处行贿人员和受贿人员的比例也不断上升,从2012年的0.26∶1上升到2017年的0.90∶1(见图1)。另一方面预防行贿的制度建设也在同向发力,2021年中央纪委国家监委会同有关单位联合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意见》中明确指出,“探索建立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但是,相较于我国持续开展并不断深化的惩治行贿行为的反腐败实践而言,关于社会公众行贿问题的理论研究还相对滞后。正如公婷所指出的,“已有反腐研究中,谈论较多的是自上而下或宏观层面的反腐败举措,而对自下而上的社会反腐的关注相对缺乏”。因此,深入探讨公众行贿行为的影响因素,既能够在理论上丰富腐败治理的理论建构,也能够在实践上以一个全新的视角思考如何更有效地治理腐败,但国内学者针对这一问题的实证性研究却相对较少。
由于行贿行为具有敏感性、私密性等特征,行贿意愿就成为探讨公众行贿行为的有效替代指标,因为诸多学科的研究已经表明,意愿与行为之间不仅密切相关,而且行为意愿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反映出个体最终的行为选择。因此,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是:公众行贿意愿受到哪些因素的影响?以及这些影响因素的作用机制是什么?尽管既有研究已经从绩效、文化和经历三个维度探讨了公众行贿意愿的影响因素,但却忽略了各个影响因素彼此之间的相互作用。因此,本文着重探讨反腐败绩效、腐败容忍度以及腐败经历对公众行贿意愿的影响机制。对于这一问题的回答与阐释,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在理论层面上,通过厘清影响公众行贿意愿诸因素的内在逻辑、探究公众行贿意愿的生成机理,从而弥补当前国内针对这一主题缺乏系统性实证研究的缺憾,丰富和深化公众行贿意愿的理论阐释,为以社会公众为切入点优化腐败治理策略提供学理依据。在实践层面上,厘清腐败治理绩效对公众行贿意愿的影响机制,提出降低公众行贿意愿的有效策略,既能够持续提升腐败治理的整体效能,也能够在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腐败行为的发生。
二、文献梳理:公众行贿意愿的影响因素及分析框架
(一)公众行贿意愿的解释逻辑
在现有的研究文献中,关于公众行贿意愿的影响因素主要有三种解释逻辑。
第一种是反腐败绩效的解释逻辑。随着国家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保持对腐败行为的高压惩处态势,或者说公众能够感知到的国家反腐败力度不断强化,就会对个体的心理及其行为产生强有力的震慑作用,使得个体从事行贿行为的意愿逐渐降低。与之相反,如果国家反腐败力度不足,公众并没有感受到国家对腐败行为的强有力惩处,导致个体从事行贿行为被查处的概率较低,那么作为理性经济人的个体从事行贿行为的意愿就会增强。丽萨·卡梅伦(Lisa Cameron)等学者对两组腐败治理效果截然不同的国家(印度、印度尼西亚与新加坡、澳大利亚)中的社会公众行贿倾向的影响因素进行比较分析后发现,在腐败治理水平较低的社会中(如印度),公众从事行贿行为的倾向显著高于腐败治理水平较高的社会中(如新加坡)的公众。孙宗锋、高洪成通过对G省居民清廉感知和行贿意愿的实证调查,运用聚类Logistic回归模型的分析发现,公众对地区腐败程度的感知越高(腐败程度感知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说明该地区腐败治理的成效),那么其从事行贿的意愿也越高。这说明,无论是客观上的腐败治理成效还是主观上公众对反腐败绩效的感知都会对公众行贿意愿产生显著的影响。由此,本文提出第一个假设:
假设1-1:公众对反腐败绩效的评价越高,其从事行贿行为的意愿就越低。
第二种是文化的解释逻辑。此种解释逻辑认为,个体的行为方式会受到文化观念的影响和制约,“文化通过提供终极目标或价值从而影响和塑造行动”。公众对腐败行为所持的文化观念(即对腐败的容忍程度),对其行贿意愿有着重要影响。雷蒙德·菲斯曼(Raymond Fisman)和艾华德·米格尔(Edward Miguel)采用行为实验的研究方法探讨文化观念与个体从事腐败行为之间的关系;他们认为,“导致腐败的文化或社会规范是根深蒂固的,文化因素对个体从事腐败行为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公众腐败容忍度越低,说明公众对腐败行为有着更严格的判别标准和更高的道德准则,在内在的文化规范和道德准则的制约下,其从事行贿行为的意愿就越低。公众腐败容忍度越高,个体更加倾向于将行贿行为视为一种通行的社会规范,同时其在从事行贿行为时所付出的道德成本就越低,因而其行贿的意愿就会越高。倪星通过对G省公众从事腐败和反腐败参与的调查研究发现,个体对腐败行为的界定标准越严格(即对腐败的容忍度越低),其从事腐败行为的意愿就越低。余卉和曾明通过基于杭州和南昌的公众腐败意识的调查也发现了相同的结论,个体对腐败的容忍度越高,其从事行贿的意愿就越强烈。由此,本文提出第二个假设:
假设2:公众的腐败容忍度越高,其从事行贿行为的意愿也越高。
第三种是基于公众腐败经历的解释逻辑。人们的日常经历会形塑个体的态度并对其行为产生重要影响,个体在日常生活中的腐败经历(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都会影响其行贿意愿。个体的主动行贿经历,特别是在这种行贿经历使其获得不应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会促使个体将行贿行为合理化,并将行贿行为视作获取利益的一种手段,从而提升个体从事行贿行为的意愿。弗朗西斯科·坎波斯·奥提兹(Francisco Campos-Ortiz)运用行为实验的方法探讨公众以往的腐败经历是否会对公众的实际腐败行为产生影响。在实验中设置两种身份,一种是普通市民(需要通过复杂的官方程序才能获得某种许可),另一种是检查员(负责审批某种许可)。实验发现,作为普通市民,过去有行贿经历的个体,在实验环境中更倾向于采取贿赂的方式。从个体的被动行贿经历来看,如果个体在现实生活中有被公职人员索贿的经历,如果个体通过行贿的方式实现了自身利益,就会导致个体在价值判断层面并不认同、在现实利益层面认同此种行为方式,从而增加个体从事行贿行为的意愿。另一方面,如果有被索贿经历的个体没有采取行贿的方式,尽管其会对腐败行为更加痛恨,但其利益诉求并没有实现甚至受损,为了实现自身利益,其未来从事行贿行为的可能性也会增加。倪星对G省居民的调查表明,相较于没有被索贿经历的个体而言,有被索贿经历的个体更倾向于从事行贿行为。由此,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3-1:相较于没有腐败经历的个体而言,有腐败经历的公众,其行贿意愿也会较高。
(二)公众行贿意愿诸影响因素的相互作用
上述相关研究各自探讨并强调了某一方面对公众行贿意愿的影响,但却忽视了各个影响因素彼此之间的关系,没有回答这些影响因素之间是如何作用并对公众行贿意愿产生影响。因此,本文试图弥补这一缺憾,在相关研究的基础之上,探讨上述影响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从而构建影响公众行贿意愿的分析框架。
首先,反腐败绩效对公众腐败容忍度的影响。已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表明,公众腐败容忍度与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腐败程度有着密切的关系,而一个国家或地区的腐败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反腐败绩效。因此,反腐败绩效越差,导致国家或地区的腐败程度越高,公众对腐败的容忍程度往往越高;反腐败绩效越好,国家或地区的腐败程度就越低,公众对腐败的容忍程度往往也较低。帕蒂·扎卡里亚(Patty Zakaria)从宏观国家层面上对55个国家进行跨国比较分析,探讨国家控制腐败效率对公众腐败容忍度的影响。他发现,国家控制腐败的效果与公众腐败容忍度之间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即国家控制腐败的效果越好,公众的腐败容忍度就越低。王哲、孟天广和顾昕在探讨经济不平等对公众腐败容忍度的研究中发现,公众腐败容忍度不仅受到个体层面因素和价值观念因素的影响,而且受到国家层面上的腐败控制效果的影响。他们发现,腐败控制指数(该指数越高,代表该国家腐败控制效果越好)与公众腐败容忍度之间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即一个国家的腐败控制指数越高,公众的腐败容忍度就越低。肖汉宇、公婷通过对香港地区公众的调查也得出了类似的结论,公众所感知到的反腐败力度越低,其对腐败行为的容忍程度就越高。因此,本文提出以下研究假设:
假设1-2:公众对反腐败绩效的评价越高,其腐败容忍度就越低。
其次,腐败经历对公众腐败容忍度的影响。加布里埃尔·阿尔蒙德(Gabriela. Almond)在讨论政治文化对个体政治态度及其行为的影响时发现,人们的日常经历会形塑个体的政治态度,“这些态度本身也在一个能动的过程之中,不断受到社会政治经历的影响”。公众腐败容忍度作为个体对腐败行为所持的态度,会受到日常生活中腐败经历的影响。有主动行贿经历的个体,当其通过此种行为方式实现自身利益,就会对腐败行为“见怪不怪”,甚至将其默认为日常生活中普遍且通行的行为法则,这意味着个体对腐败行为的容忍程度较高。伊万纳·波普(Ioana Pop)利用欧洲价值观调查数据,从宏观国家层面和微观个体层面对欧洲43个国家的公众腐败容忍度进行考察,除了反腐败绩效、社会不平等等国家层面的因素之外,个体的腐败经历同样会对腐败容忍度产生影响。由于国家反腐败绩效较差,导致个体在日常生活中有更多的腐败经历,使得个体对腐败视而不见、麻木不仁甚至习以为常,对腐败的容忍度就会越高。肖汉宇、公婷通过对香港公众调查也得到了相同的结论,相较于没有行贿经历的公众而言,有行贿经历的公众对腐败的容忍度更高。因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
假设3-2:相较于没有腐败经历的个体而言,有腐败经历的公众,其腐败容忍度会更高。
最后,腐败经历对反腐败绩效的影响。公众对反腐败绩效的感知取决于大众传媒对国家或地区反腐败实际成效的宣传,但“如果一个人对某一问题非常熟悉,这种个人经历在评价什么事情是重要的时候往往能超越大众传媒的影响”,这意味着公众对反腐败绩效的评价也来源于个体在日常生活中的腐败经历。由此,个体在日常生活中的腐败经历(无论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不仅会对腐败态度产生影响,而且也会对反腐败绩效的评价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有主动腐败经历(即行贿经历)的个体,由于其亲身参与并确认腐败行为的真实存在,很可能会把这种经验扩展到其他领域,形成腐败普遍存在的认知,并将其原因归结于反腐败成效不佳,从而对反腐败实践的满意度会更低。因而,有主动腐败经历的个体,其对反腐败绩效的评价就会越低。另一方面,有被动腐败经历(即被索贿经历)的个体,由于利益受损,不仅会对腐败行为更为痛恨,而且会感知到更为严重的腐败程度,并将自身遭遇的不公正对待归咎于反腐败工作的低效。因此,有被动腐败经历的个体,其对反腐败绩效的评价也会越低。综上,本文提出以下假设:
假设3-3:相较于没有腐败经历的个体而言,有腐败经历的公众,其对反腐败绩效的评价越低。
(三)分析框架
综合公众行贿意愿的影响因素以及这些因素彼此之间的关联,结合已有相关研究以及本文所提出的研究假设,本文构建公众行贿意愿的分析框架,具体如图2所示。第一,反腐败绩效不仅直接影响公众的行贿意愿,而且也会通过影响公众腐败容忍度进而影响其行贿意愿,即公众腐败容忍度在其中发挥着中介效应——“反腐败绩效→腐败容忍度→公众行贿意愿”。第二,腐败经历不仅影响公众的行贿意愿,而且也通过影响公众腐败容忍度进而对公众行贿意愿产生影响,即公众腐败容忍度在其中发挥着中介效应——“腐败经历→腐败容忍度→公众行贿意愿”。第三,腐败经历也会通过影响公众对反腐败绩效的评价进而影响公众的行贿意愿,即反腐败绩效在其中发挥了中介效应——“腐败经历→反腐败绩效→公众行贿意愿”。第四,反腐败绩效和公众腐败容忍度不仅在腐败经历对公众行贿意愿的影响中发挥了上述所言的直接中介效应,而且也发挥着链式中介效应,即“腐败经历→反腐败绩效→腐败容忍度→公众行贿意愿”。
三、研究设计
(一)数据搜集
本研究所使用的调查数据来源于郑州大学党风廉政建设研究中心2020年12月至2021年2月开展的“河南省居民公众腐败态度调查”。由于受到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新冠疫情等方面的限制和制约,调查在现有条件下只能对河南省居民开展社会调查工作。根据已有研究成果,公众腐败容忍度受到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而河南省18个地市之间在以上这些方面的差异性较大,因此本研究将18个地市作为抽样框,采用多阶段抽样方法选取抽样框。第一,我们主要以经济发展水平为依据,按照人均国内生产总值(2020年)将河南省18个地市进行排序,从中抽取6个地市作为调查区域,分别为郑州市、三门峡市、焦作市、新乡市、安阳市和商丘市。第二,考虑到城乡平衡,我们在上述6个地市中分别随机抽取1个区和1个县,并在每个区随机抽取1个街道、每个县随机抽取1个乡镇。第三,每个街道或者乡镇随机抽取2个社区或村庄。第四,在每个社区和村庄中以户籍簿为抽样框按照等距抽样原则抽取40名调查对象。由此,此次调查覆盖了河南省的6个地市、12个区(县)、24个社区(村),共对960名居民开展问卷调查。考虑到调查主题的适用性,此次调查将调查对象的年龄限定为18~80岁;如果抽取到的调查对象超出这一范围,就从该调查对象家庭中随机抽取另一符合年龄范围的对象进行调查。调查采用结构式访问的方法,由调查员根据问卷内容逐一向调查对象提问,以保障调查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调查共回收有效样本927份,回收率96.6%。通过此次调查涉及样本情况与第七次人口普查河南省总体情况的对比(见表1)可以发现,调查样本在性别、户籍、年龄和受教育程度上与人口普查情况大体相符,由此表明该调查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二)变量操作化
1.因变量测量:公众行贿意愿
与腐败的概念一样,人们对于什么是贿赂有着不同的理解和标准。关于礼物和贿赂之间的区分也早已引起诸多学者的关注和讨论,尽管学者们提出了诸种区分标准,但都普遍认识到一个基本事实——在任何一个社会中礼物和贿赂之间仍有很大的模糊性。因此,本文拟从两个方面——请客送礼和支付贿赂——测量公众的腐败倾向。在问卷中询问被访者“为办事方便或者获得某种利益,您是否倾向于向公职人员请客送礼”以及“为办事方便或者获得某种利益,您是否倾向于向公职人员给予财物”两个问题,答案设置为“1完全不愿意”“2不太愿意”“3比较愿意”“4非常愿意”。得分越高,表明个体行贿意愿越高。调查数据表明,在“是否倾向于向公职人员请客送礼”这道题目上,分别有36.2%和7.3%的公众选择“比较愿意”和“非常愿意”,两者合计达到43.5%;另有39.3%和17.2%的公众选“不太愿意”和“完全不愿意”。在“是否倾向于向公职人员给予财物”这道题目上,分别有29.7%和2.2%的公众选择“比较愿意”和“非常愿意”,两者合计达到31.9%;另有36.7%和31.4%的公众选“不太愿意”和“完全不愿意”。考虑到这一问题具有一定的敏感性,受访者在填答过程中基于道德、法律等方面的顾虑很可能并不如实地表达自己真实的想法。因此,43.5%的公众倾向于向公职人员“请客送礼”以及31.9%的公众倾向于“给予财物”能够表明,受访公众从事行贿行为的意愿较高。
2.解释变量的测量
(1)反腐败绩效。本文从两个方面来衡量反腐败绩效,即公众对国家反腐败力度的感知以及公众对反腐败效果的评价。首先,在反腐败力度感知方面,在问卷中询问被调查者“您认为当前我国反腐败力度如何”,答案“力度不大”赋值为“1”,“比较有力”赋值为“2”,“非常有力”赋值为“3”。其次,在反腐败成效评价方面,在调查问卷中询问被调查者“您认为过去两年中我国反腐败成效如何”,答案“基本没效”赋值为“1”,“不太有效”赋值为“2”,“比较有效”赋值为“3”,“非常有效”赋值为“4”。
(2)公众腐败容忍度。国内学者对公众腐败容忍度的测量大都采取列举测量的方法,即罗列出一系列具体的腐败行为,请受访者分别进行填答。测量内容主要有两种,一种是请受访者回答某一具体行为方式是否属于腐败行为,另一种是请受访者回答对某一具体行为方式的接受程度。本文也从这两个方面——腐败判断和腐败接受——测量公众腐败容忍度。与已有公众腐败容忍度测量方式不同的是,本文将公众行贿行为也界定为腐败行为,因而在列举具体腐败行为方式时,将公众的具体行为方式也纳入其中(见表2)。首先,请受访者选择某一具体行为方式是否属于腐败行为,“是”赋值为“0”,“否”赋值为“1”。将公众在10道题目上的得分相加,获得公众在腐败判断维度上的得分;得分越高,表明公众腐败容忍度越高。其次,请受访者回答在多大程度上能够接受某一具体行为方式,“完全不能接受”赋值为“1”、“不太能够接受”赋值为“2”、“比较能够接受”赋值为“3”,“完全能够接受”赋值为“4”。将公众在10道题目上的得分相加,获得公众在腐败接受程度上的得分;得分越低,说明公众腐败容忍度越低。
(3)腐败经历。本文从行贿经历和被索贿经历两个方面测量公众的腐败经历。首先,在行贿经历方面,我们在问卷中询问被访问者“过去一年中,您或您的亲友有没有向官员请客送礼的情况”。分别将答案“是”和“否”赋值为“1”和“0”。其次,在问卷中询问被访问者“过去一年中,您或您的亲友有没有遇到官员索要财物的情况”。同样的,我们分别将答案“是”和“否”赋值为“1”和“0”。各变量描述性统计如表3所示。
(三)共同方法偏差检验
由于本文所使用的问卷数据均为公众的自我报告,即公众对腐败和反腐败的主观感知和评价,这在很大程度上会带来共同方法偏差(common method biases)问题,并对研究结论产生潜在的误导。本文首先使用Harman检验来评估共同方法偏差的严重程度,结果显示本文涉及的所有变量能够析出四个因子(只能析出一个因子或一个因子解释力过大可判定为共同方法偏差严重)且解释力最大的因子只能解释总方差的24.6%,由此可以初步判定本文共同方法偏差并不严重。然而,学者们普遍认为Harman检验并不是一种非常灵敏的检验方法,并且此种单因子检验并没有任何控制方法效应的实际作用。更为准确的检验方法为构建双因子模型,将Harman检验析出的最大解释力因子作为全局因子(或称之为共同方法偏差因子)纳入结构方程模型,并将其指向所有观察变量,通过该模型的拟合度与原有模型的拟合度加以对比来判定共同方法偏差是否严重。本文采用此种检验方式,结果表明,纳入共同方法偏差因子的模型的拟合度(χ2=51.037,p=0.000,CMIN/DF=1.646,RMR=0.149,RMSEA=0.192,AGFI=0.535,CFI=0.589)相较于后文所构建的分析模型的拟合度并没有显著改善,由此可以判定本文使用数据的共同方法偏差问题并不严重。
(四)信度和效度检验
由于本文使用的潜在变量均由两个测量指标加以测量,因此本文对各变量的信度和效度分别进行检验,具体结果如表4所示。首先,本文对各潜在变量的信度进行检验。一方面,各个潜在变量的一致性信度(Cronbach'sα系数)均大于0.7,表明测量指标具有较高的内在关联,其内部一致性程度较高;另一方面,本文也使用组合信度(composite reliability)对潜在变量的一致性程度进行进一步的检验,组合信度大于0.6表明测量指标的一致性程度较高。结果表明,本文所建构的四个潜在变量的组合信度分别为0.831、0.687、0.694、0.685,其值均在0.6以上,由此表明本文所使用各个潜在变量都具有较好的一致性。其次,本文对各潜在变量的效度进行检验。一方面,各个测量指标的因素负荷量均大于0.5,表明各个测量指标的效度良好,观察变量能有效地反映出它们所要测量的潜在变量;另一方面,本文也使用收敛效度(convergent validity)进行进一步检验,其值大于0.5表明测量指标可以有效反映其潜在变量。结果显示,各潜在变量的收敛效度均大于0.5,表明测量指标被潜在变量解释的变异量远高于其被测量误差所解释的变异量,本文所使用的潜在变量具有良好的效度。
四、统计模型与分析结果
由于影响公众行贿意愿的诸种因素之间可能存在交互影响,使用传统的逻辑斯蒂回归模型进行分析可能会存在较大的偏差,因此本文采用结构方程模型(AMOS)进行路径分析,以有效厘清公众行贿意愿的影响因素以及这些因素之间的关系。图3显示了公众行贿意愿的路径分析模型及其标准化估计结果。
该模型采用极大似然法进行估计,该模型可以收敛识别。模型中待估计的自由参数共有23个,模型自由度(degrees of freedom)为14,卡方值(χ2)为17.233,显著性概率(p)为0.12(>0.05),表明观察数据所导出的方差协方差矩阵与假设模型导出的方差协方差矩阵相等的假设获得支持,即模型设定与观察数据适配。表5中列出了公众行贿意愿结构方程模型的各个拟合信息,从中可以看出,卡方自由度比(CMIN/DF)为1.231,处于较严格的适配度范围(1-2)之内;残差均方和平方根(RMR)为0.027,低于0.05的适配原则。但RMR的值很容易受到变量量尺单位的影响,因此渐进残差均方和平方根(RMSEA)的值更为稳定,该模型中RMSEA的值为0.035,小于0.05,表示模型适配度良好。调整后适配度指数(AGFI)的值介于0~1,其值越大表明模型的适配度越好,我们模型中的AGFI值为0.995,表明模型的适配度良好。模型中比较适配指数(CFI)的值为0.972,CFI的值介于0~1,值越大表明模型适配度越好,通常认为0.90以上说明模型适配度较高。总体来看,该模型拟合程度较好。
(一)反腐败绩效评价对公众行贿意愿的直接影响
在理论上,公众感知到国家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会对个体产生强有力的震慑作用,“被查处概率的增加,会提升从事腐败行为的机会成本”,从而降低公众从事行贿行为的倾向和意愿。但本文分析模型的结果却表明,公众对国家反腐败力度的感知以及对反腐败成效的评价并不会对公众的行贿意愿产生直接的显著影响(p=0.607>0.05),即研究假设1-1并没有获得经验证据的支持。这与倪星对G省居民调查研究的结论——“反腐败工作力度对个体为了私利而参与腐败的震慑不尽如人意”——相一致。之所以如此,原因一方面在于,公众行贿意愿更多地受到个体态度和经历的影响,这一点在下文中会进一步讨论。更为重要的在于,公众感知到的对腐败强有力的惩处力度主要是针对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并没有切实感受到对公众行贿行为的强力惩处,因而并没有对社会公众的腐败行为起到应有的震慑作用。
(二)腐败经历对公众行贿意愿的直接影响
腐败经历对公众行贿意愿有着显著的影响,两者之间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即有腐败经历的个体,其从事行贿行为的意愿越高。从而,研究假设3-1得到经验数据的证实。有行贿经历的个体,无论其是主动的还是被动的,都会提升公众的行贿意愿,这与大多数学者的研究结论相一致。正如理查德·罗斯(Richard Rose)和威廉姆·米什勒(William Mishler)所言,“个体在与腐败行为的互动中屡次成功,将使其形成一种经验总结和认识范式,不断强化着从事腐败行为的动机”。也就是说,公众在日常生活中通过行贿不断实现自身利益,加之此种方式被惩处的概率较低,那么当个体再次面临相同或类似的情境时,其选择通过行贿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可能性就会增加。另外,有被索贿经历的个体,其行贿意愿也相对较高。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理论上,有被索贿经历的个体由于其正当利益受损,应该会对腐败行为更加痛恨,从而更不愿意从事行贿行为。但现实的结果却与其相反,其原因很可能在于,在被索贿的情况下如果个体不采取行贿的方式,那么其利益就无法得到满足和实现;尤其当个体通过各种渠道获得他人通过行贿获得利益的相关信息时,那么个体迫于现实利益的压力,也可能采取行贿的行为方式。我们的调查数据表明,公众行贿经历与被索贿经历之间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r=0.480),即被索贿经历与行贿经历在很大程度上同时存在。这就需要引起反腐败实务部门的重视和反思,即公众在被索贿的情况下为什么倾向于选择行贿行为,而不是选择投诉和举报主动索贿的公职人员?
(三)腐败经历对反腐败绩效评价的影响
腐败经历并没有对公众反腐败绩效评价产生显著的影响,研究假设3-3并没有得到经验数据的支持。也就是说,无论公众是否有行贿经历或被索贿经历,都不会影响公众对国家反腐败绩效的评价。这一结论似乎并不符合逻辑,因为在理论上,有腐败经历的公众,倾向于将自身经验推演至其他群体或拓展至其他领域,因而其往往对腐败程度的感知会较高,由此对反腐败绩效的评价会越低。但也需要注意另一种可能:个体的腐败经历,特别是在这种腐败经历使其获得某种利益的情况下,会促使个体将腐败行为合理化,并将行贿视作获取利益的一种手段,从而降低了对腐败程度的感知。正如李辉和孟天广运用不同方法出现了腐败经历对腐败感知影响不一致的结果:在“直接提问”方法下,有腐败经历的个体对腐败的感知更加严重,“列举实验法”则呈现出腐败经历对腐败感知并没有显著影响的结果,他们认为之所以出现不一致结果的原因在于“拥有腐败经验的个体多多少少地从腐败中得到了好处,因此稀释了其对腐败感知的影响”。因此,利益因素很可能抵消了公众对反腐败绩效的理性判断和评价。
(四)公众腐败容忍度的双重中介效应
公众腐败容忍度对行贿意愿有着显著的影响,两者之间呈正相关关系,公众腐败容忍度越高,其行贿意愿就越高,研究假设2得到经验证据的支持。这表明,从宏观层面而言,文化观念的确是公众行贿意愿的一个重要影响因素;从微观层面而言,“公众行贿意愿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但公众对腐败行为所持态度对公众行贿意愿的预测概率则更高”。具体而言,公众对腐败行为的识别标准越严格、对腐败行为的接受程度越低,其行贿意愿就越低。
首先,从反腐败绩效角度来看,公众对国家反腐败绩效的感知和评价与公众腐败容忍度之间呈显著的负相关关系,即公众对国家反腐败力度的感知越大、对反腐败绩效的评价越高,其腐败容忍度就越低。研究假设1-2得到证实。反腐败绩效、腐败容忍度和公众行贿意愿之间的关系表明,尽管反腐败绩效并不会对公众行贿意愿产生直接的影响,但却会通过公众腐败容忍度从而对公众行贿意愿产生影响。从这一角度而言,有效降低公众行贿意愿,不仅需要提升反腐败实践的整体效能,也需要强化反腐败宣传,使公众切实感受到国家惩处腐败的态度和决心、了解腐败治理工作取得的实际成效,以有效降低公众腐败容忍度。
其次,从腐败经历的角度来看,腐败经历与公众腐败容忍度之间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研究假设3-2得到证实。相较于没有腐败经历的个体而言,有腐败经历个体(无论是行贿经历还是被索贿经历)的腐败容忍度更高。有行贿经历的个体,通过此种方式实现自身利益,就会刻意模糊腐败行为的识别标准,将其视为获得利益的手段和工具,从而提高了其对腐败行为的容忍程度。有被索贿经历的个体,在此种情形下“不得已”而采取行贿的行为方式,并通过这一方式实现自身利益,那么他会采取“自我道德化”策略,将行贿行为视为社会通行的“潜规则”,从而提高自身对腐败行为的容忍程度。从腐败经历、腐败容忍度和公众行贿意愿之间的关系来看,腐败容忍度在腐败经历对公众行贿意愿的影响中发挥了部分中介效应。本文运用被学者们广泛使用的Bootstrap方法来检验腐败容忍度的中介效应(见表6),因为此种检验方法损失的信息较少,能够更准确地估计中介效应量。腐败经历对公众行贿意愿的总效应为0.565、直接效应为0.371、间接效应为0.195,公众腐败容忍度发挥中介效应量为34.5%。这表明,公众腐败容忍度在腐败经历对公众行贿意愿的影响中发挥部分中介作用。
五、结论与思考
在如何有效治理腐败的问题上,已有的理论研究和过往的治理实践更多地将焦点置于公职人员的腐败行为,却忽视了对作为腐败行为另一方行动主体的社会公众的行贿行为的探讨。本文通过对公众行贿意愿的研究发现:公众腐败容忍度在公众行贿意愿诸影响因素中发挥着双重中介效应。一方面,反腐败绩效并不会对公众行贿意愿产生直接的影响,但会通过影响公众腐败容忍度进而对公众行贿意愿产生显著的影响;另一方面,公众的腐败经历,既直接影响到公众的行贿意愿,也通过对公众腐败容忍度的影响进而间接地影响公众的行贿意愿。
公众腐败容忍度的双重中介效应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价值。理论层面上,公众腐败容忍度作为一种社会文化阐释,为有效解释公众行贿意愿提供了一个全新的考察视角,同时也为“国家中心主义”和“社会中心主义”两种研究路径搭建起相互融合的桥梁。实践层面上,腐败治理不仅需要“国家”自上而下的强力推进,也需要“社会”自下而上的有力支撑;培育公众对腐败的零容忍态度,有利于实现社会公众从“不敢腐、不能腐”到“不想腐”的关键转变,从而为我国提高腐败治理效能、实现腐败问题的标本兼治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切入点。第一,从反腐败惩处而言,强化对行贿行为的零容忍惩处。使对行贿行为的高压惩处逐渐成为一种新常态,释放出行贿者也必须付出应有代价的强烈信号,进而对社会公众形成强大的心理震慑力。第二,从反腐败制度建设而言,探索推行行贿人“黑名单”制度。一方面让进入行贿黑名单的公众受到信用管理、银行贷款、职务晋升、公共服务等全方位的限制;另一方面通过曝光能够使公众感受到社会舆论的强大压力,从而实现行贿黑名单的直接惩戒功能以及间接引导效果。第三,从廉洁文化涵养而言,有效降低公众的腐败容忍度。发挥廉洁教育的基础性、根本性作用,普及以社会公众为主体的廉洁教育,培育公众的廉洁理念,增进公众的廉洁意识,从而营造廉荣贪耻的文化氛围,形成崇廉拒腐的社会风尚。第四,从反腐败宣传引导而言,加强对行贿行为的警示震慑。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开展行贿案件常态化警示宣传,通过对公众行贿行为的查处及案例的有效应用,增强警示震慑的冲击力和实效性,让“行贿和受贿一样可耻”成为公众的普遍信念,使公众知敬畏、存戒惧、受警醒。
当然,本文仍存在一定的研究局限和不足。首先,本文使用的数据仅为河南省居民的调查数据,尽管使用多阶段抽样方法并采用概率抽样的入户调查方式,但样本的覆盖面和代表性仍显得相对不足。其次,本文所涉及的各个潜在变量(如“反腐败绩效”“腐败容忍度”)在学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界定和完整的测量指标体系,因此本文在借鉴已有研究的基础上采用两个观察变量予以测量;尽管此种测量方式的信度和效度都通过了相关检验,但还是存在测量指标缺乏系统性和全面性的缺陷。最后,本文所构建的路径分析模型也存在一定的不足。例如,公众腐败容忍度是否会影响公众的反腐败绩效评价,由此形成反腐败绩效和公众腐败容忍度的互为因果关系;但目前并没有相关研究成果能够充分表明腐败容忍度会影响公众对反腐败绩效的评价,那么作为验证性而非探索性的结构方程模型统计方法就不能想当然地增加这一路径。然而,如果从日常生活实践来看,两者互为因果的关系却是符合逻辑的;关于这一点需要在后续研究中加以考虑。考虑到上述三个方面的局限,对于本文的研究发现需要保持足够的审慎性,有待使用更大范围的、更具代表性的数据进行进一步的验证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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