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镜”与“重圆”——上市公司股票在离婚中的分割与风险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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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某知名上市公司实控人的婚姻关系变动新闻登上热搜,公告显示,男方拟将其持有的部分公司股份过户至女方名下,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化,两位当事者也作出了一定期限内不减持的承诺。然而,公司股票的交易价格仍受到了一定冲击,截至公告后第一个交易日收盘,公司市值跌去近80亿。上市公司实控人及董监高人员的婚姻关系变动及股权分割问题,以及由此衍生的上市公司控制权变动、公司未来经营发展等,频频引发证券市场与社会公众的关注与讨论。
本文中,我们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结合我们的实务经验,对因婚姻关系变化产生的上市公司股票分割问题,略述己见,供读者参考。需说明的是,股票本身的权利归属受到投资时间、股权渊源、资金来源等因素的影响,本文仅以股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为前提,此种情形在现有上市公司中也是最普遍的。
01
股权与股票、股份
三个概念仅有一字之差,但在法律意义上并不相同。“股权”在法律上是指股东权利,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都享有股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以其出资比例为基础,具体内容通过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等进行记载。而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资合性更强、规模普遍更大,其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由公司签发“股票”作为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有限公司在满足特定条件时可向市场公开发行股份并将相应股份进行交易,因此日常生活中,人们提到“股票”一般指的是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此类有价证券。
由于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同,故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在转让、定价等方面的法律规则都有所不同。上市公司作为一类特殊的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股票的转让必须在证券交易所公开进行,与人合性较强的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更加显著的区别,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02
破镜——上市公司股票分割方式
由于上市公司股票的价值公开可查,流通相对便利,且对股票持有人的身份并无公司法层面的特殊限制,故相较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或非公开发行的股份公司股票而言,在法律层面分割较为容易。关于上市公司股票分割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根据该规定,上市公司股票的分割方式是按市场价值给予现金补偿或对数量进行按比例分配。
1. 现金补偿方式中如何确定计算股票价值的基准日
按市场价值以现金补偿方式分配上市公司股票时,由于股价是实时变动的,确定股票市场价值的基准日,是对当事人权益有重要影响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存在争议和不同做法的:
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
部分地区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日作为确定股票价值的时点。例如,北京高院2016年发布实施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第26条规定:“离婚诉讼中分割上市公司股票,需要确定股票价值的,当事人对确定股票价值的时间点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法庭辩论终结日的股票价值为准。”上海一中院(2009)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959号案件中也有相同认定意见。
以当事人申报财产时的股票价值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7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中提出,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当事人应当填写《家事案件当事人财产申报表》,全面、准确地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有关状况。在该意见出台前后,全国范围内有多地法院已经在离婚案件中开始实行共同财产申报制度,例如北京、广东、江苏、四川、山东等地。其中,广东高院于2018年7月发布实施的《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中对财产申报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与之相应,广东省有法院以当事人进行财产申报的时点作为确定股票价值的基准日。例如,深圳龙岗法院在(2019)粤0307民初12684号案件中认定,关于原、被告各自持有的股票、基金份额,由双方平均分配,按2019年9月申报财产时的市值,给予对方作价补偿。
以离婚当日收盘价为准
离婚诉讼中,常规情况下需要对当事人婚姻关系解除与财产分割一并处理。其中,对于需要以市场价值作为折价补偿依据的财产而言,财产价值的确定必然发生在法院作出离婚判决前,因此才涉及到需要以何时点作为确定财产价值的基准日。而当事人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就上市公司股票分割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此时离婚时点已经确定,依据离婚时点作为确认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价值的基准日,也是较为合理公平的做法。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持此裁判立场,例如:重庆高院(2021)渝03民终208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江苏高院(2017)苏02民终2010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广州越秀法院(2021)粤0104民初19986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等,法院均是以当事人离婚日作为确定争议财产价值的时点,以此计算财产折价补偿款。
以离婚后出售股票所得价款为准
同样是在离婚后要求分割股票发生纠纷的案件,如当事人在离婚后出售了股票,有法院以当事人在离婚后出售股票的实际所得作为待分割财产的计价依据。此种裁判观点的基础实际是认为,虽然婚姻关系解除会导致共同共有关系的基础丧失,但离婚时未予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实际进行分割前仍然属于共同共有状态,那么在共有状态持续期间产生的增值也应属于共有权人共有,财产分割时共有权人当然有权主张。
例如,在(2022)京01民终11058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北京一中院对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股票价值确定及分割问题认为,双方虽于离婚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对某股票价值达成过一致,但股票的当日市值不能等同于现实财产,且某股票份额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在离婚诉讼中实际分割,故认为持股一方离婚后出售股票所得全部价款是夫妻共同财产。
以当事人协商方式定价
当事人自愿协商确定股权价值,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部分地方高院指导意见中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定价的方式。因上市公司股票价值可通过证券市场的公开交易价格体现,定价不存在难度,故仅是规定了分割方法(按市价折价或分配股票数量)。但如果当事人双方均同意不以股票公开市场价格作为定价依据,而愿意协商定价,在不违反禁止性规定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是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
由此可能衍生出一种情况:如果上市公司股东在股票限售期内与配偶调解离婚,双方协商,除将其他财产分配给配偶外,针对股东所持股票,股东需根据协商价格给付配偶巨额补偿。在此情况下,如果股东到期未履行补偿款给付义务且在股票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能否处置其持有的限售流通股?
该问题实际上涉及限售流通股能否由法院作价处置。对此,地方法院的相关执行规定体现了肯定的司法态度。《上海金融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处置上市公司股票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明确规定,处置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存托凭证,根据限售条件、解禁条件、案件情况可选择适用大宗股票司法协助执行方式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上市公司股票的工作指引》第十七条规定,执行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一般应当采取网络司法拍卖方式进行变价,且除特定情形外,不因强制执行而改变其限售的性质。《北京市法院执行工作规范》则规定,上市公司流通股可以通过变卖方式进行变价,法院可以委托托管流通股的证券营业部在证券市场进行变卖,或通过大宗交易系统进行变卖。该规定虽未区分是限售还是无限售,但在实际操作中法院对限售流通股进行变卖处置时,会将处置股票处于限售期作为披露信息,并要求买受人必须遵守限售规则。
2. 按比例分配上市公司股票
上市公司股票作为具有高度流通性的一类有价证券,其价格往往存在着较大的波动,即使以判决当日的最新市场价格对其进行分割,在当事人非自愿执行的情况下,可能会因事后市场价格的波动而引发双方当事人的争议。
从持有股票的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与意愿来看,如分割股票市值,则意味着要给予对方金钱补偿,而短期内或指定期限内筹得高额现金的难度可能较大,以其他类型财产予以折抵,或是金额不足以覆盖,或是当事人不同意接受。此外,由于上市公司股票流通性较好,在公司运营良好的情况下,往往具有一定的升值空间和持续不断的分红,当事人可能更希望取得“会下蛋的鸡”,进而保有持续享受未来收益的机会。
从法院处理的便利程度来看,最高院民一庭提出,对于此类投资性财产而言,变价的风险或机遇的把握和控制应当尽量让当事人自行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不必局限于一定要弄清楚该笔财产的确切价值,可从当事人持有这些财产性权利的数量入手,按照一定的比例在夫妻之间进行分配,具体的交易操作待判决生效后由当事人自行处分,这样能够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1]
基于上述,司法实践中按比例分配股票数额也是较为常见的做法。在分割方式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可能综合考虑双方过错、对股票取得的贡献、家庭整体资产情况等因素,对股票按数量进行分配。在取得分配股票的生效判决后,当事人可申请强制执行,以法院发送协执通知方式要求相关机构办理股票过户。除此以外,如当事人双方协议离婚,亦可在签署相应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可向相关机构申请以非交易过户的方式将上市公司股票划转至另一方名下。[2]
但也需要注意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了几类转让受限制的股票,[3]如果夫妻共同财产中待分割的股票属于这些情形,则一般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或待转让条件成就后再次请求数量分割,否则可能会造成发起人或董监高借离婚规避法律限制。例如,上海徐汇法院在(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3657号离婚纠纷案件中认为:“目前T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授予原告的1,171股T控股限制性股票,已可以按现时股价行权,该部分财产应当予以分割,鉴于原告以T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取得上述股权,本院无法对上述股权份额予以分割,故本院参考T控股现行市值,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股权折价款20万元。”
03
重圆——上市公司股票分割的预防与应对
虽然前述关于上市公司股票分割方式较为清晰,但区别于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包括拟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实控人家庭关系的变化,所引发的股票分割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对公司的现在(稳定)与未来(发展)、及众多股民的利益,都会造成或大或小的影响。一方面,上市公司实控人的婚变或家庭危机可能导致投资者对控股股东诚信与运营能力的不信任,进而可能引发大规模股票抛售,股价因此下跌;另一方面,股权的分割也可能动摇公司的控制权,从而影响董事会的构成和公司的决策,进而影响到公司的正常经营与发展。因此,提前采取措施预防风险,或在危机出现后为共同利益采取应对措施,是非常必要的。
1. 通过婚前/婚内财产约定,明晰股权及收益归属
近年来,不乏上市公司实控人家事出现危机、家庭成员之间发生争议的事例。上市公司面对市场可谓是公开透明的,其控制权的实际变动或出现可能导致变动的现实风险,都可能导致投资者对公司能否保持稳定与发展的信心下降,进而影响公司股价。而且,基于信息披露要求,在相关争议发生后,家务事及家庭隐私不免要暴露于公众面前,不仅给当事人带来精神压力,在部分案例中还有可能影响实控人家庭中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从防患于未然的角度出发,创始人在结婚前或结婚后,与其配偶签署婚前或婚内夫妻财产协议,对已上市或未来将上市后的公司股权及相应经济利益的归属,以有利于公司稳定与发展、兼顾家庭成员利益与风险隔离为目标,根据双方意愿作出约定与安排,避免未来发生争议,保障公司经营与股票价格的稳定,并保障家庭资产保值增值。
2. 通过配偶承诺函,提前隔离股权分割风险
除前述签署婚前/婚内财产协议外,也可考虑在上市前的融资或股改环节,由创始人或实控人的配偶签署承诺函或同意书。承诺内容多样化,根据公司所处发展阶段、投资人要求、股东与配偶双方利益协商等内容的不同,可由配偶作出相应的承诺。例如,滴滴公司上市的VIE协议中,就存在《配偶同意书》,由股东配偶承诺其对股权协议控制之安排知晓,任何时刻均不会对境内业务经营实体的股权享有任何权益或提出主张。这类承诺函或同意书既可以与婚内/婚前财产协议组合使用,旨在向投资者作出信息披露,预防或避免因大股东家庭问题影响公司股价,增强投资信心;同时,也可以在没有夫妻财产协议的情况下,证明夫妻对上市公司股权归属的安排。
承诺函虽然是配偶单方出具的,但也具有一定法律意义和效果。就配偶方而言,签署配偶承诺函是否意味对公司未来上市后可能产生的巨大利益的放弃?对此还需要根据承诺内容及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安排来判断。如为利益平衡考虑,配偶可与持股一方签署补充协议,结合承诺函内容对经济性权益或其他财产作出整体安排。
3. 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保障公司运营稳定
一致行动人协议,即投资者以协议的形式与其他投资者承诺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4]承诺在公司事项的决议上保持一致行动。俗话说“国不可一日无君”,上市公司实控人婚变导致的股权分散,很可能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和发展。而一致行动人协议通过将所有权和表决权分离的方式,在股权归属发生分散的情况下将众多表决权绑定在一起,保障公司治理结构稳定和决策顺利。
对于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实控人配偶而言,一致行动人协议并不会使其丧失股权及相应的经济收益,而且可以避免因公司决策管理层动荡造成股价下跌,使其与实控人仍保持有共同利益所在。例如,金科地产的实控人黄红云在与妻子陶虹遐离婚后就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保证了在解除婚姻关系后仍然可以实现股份的绑定。
实控人与前任配偶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一般会在披露离婚信息时一并披露,实际是一种事后化解风险的应对措施。出于风险预防考虑,实控人可以在婚姻关系正常期间,或与配偶关系紧张的情况下,选择和其他股东达成一致行动协议,保障未来在婚姻关系实际发生变故时对公司仍保有实际控制。
4. 安排股权信托,隔离婚姻风险
区别于传统信托,此类股权信托一般为权利保留型信托,委托人将信托财产托付给受托人,但仍然保留一定指示、控制、管理的权能,在确保股权稳定的同时保证了实控人仍然具有公司的控制权。境外的此类信托业务已较为成熟,我国内地的股权信托在近几年也得到了一定发展,越来越多的家族企业及高净值人士开始关注股权信托,希望以信托方式作为隔离风险和财产传承的方式。目前实践中也已有先例,较为常见的模式是“家族信托+SPV”,由委托人先成立资金家族信托,家族信托在合伙企业中出资,由该合伙企业再对外投资持股。例如,2021年6月上海证券交易所核准通过振华新材科创板上市申请,振华新材的招股说明书显示,云南信托-合禧世家008号家族信托属发行人的第三层股东,该家族信托通过某合伙企业间接持有发行人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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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情丝千缕一朝断,钱财万贯各自安。对于上市公司实控人而言,婚姻“破镜”不仅仅是私人的情感恩怨,更是会严重影响其公司生命线及毕生事业的重要事件。一个良好的事前预防与应对机制,则能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公司控制权和发展不会受婚姻变故的左右,避免公司与婚姻一损俱损,实现上市公司长久发展的“重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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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624页。
[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发布《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捐赠等情形)》的通知(2023修订)第三条规定:“本细则规定的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包括以下情形:……(三)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所涉证券过户,暂仅指离婚情形;……”。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4]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20修正)》第83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本文作者
冯慧
合伙人
争议解决部
fenghui@cn.kwm.com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家族财富管理
冯律师在婚姻家庭继承、房地产建设工程、侵权、公司及股权、金融资管计划等领域具有非常丰富的实务经验,曾在高净值人士婚姻继承纠纷、复杂模式的房地产建设工程纠纷、互联网侵权纠纷、大型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股权并购纠纷、金融机构票据资管纠纷、独立保函纠纷等众多疑难复杂案件中担任主办律师,对案件具有敏锐的专业洞察力与深入独到的理解认识。
吴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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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景中景 · Tillian Reev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