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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之“授受不亲”——税企关注的转让定价问题系列谈丨(三)资金融通交易篇

董刚 段桃 等 金杜研究院
2024-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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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语

我们在上篇文章关联交易之“授受不亲”——税企关注的转让定价问题系列谈丨(二)无形资产交易篇中向各位读者介绍了无形资产使用权和所有权转让关联交易中税务机关关注的重点问题,并简要分析了数字经济下,国际反避税规则最新发展对跨国企业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管理的影响。在本篇文章中,我们将着重为各位读者介绍与分析资金融通关联交易中税务机关所关注的转让定价问题。

01

资金融通关联交易概述

充足的资金是保障企业正常运转的关键。当企业面临资金短缺时,向金融机构贷款可能是首选方案。但该方案往往面临手续复杂、审批时间长且贷款额度有限的问题,而市场机会瞬息万变,为了能够快速、便捷地融资,越来越多的企业选择在企业间进行资金拆借。尤其在企业集团中,不同的公司所承担的职能、经营的业务有所差别,难免会出现有的公司资金短缺,而有的公司存在大量闲置资金的情况。此时,关联方之间的资金融通可以实现集团内闲置资金的再分配和利用,在帮助资金短缺的企业解决燃眉之急的同时,也使另一方实现利息收益,从而提高整个集团的资金使用效率。因此,关联公司之间的资金拆借现象十分普遍。

在我国现行转让定价法规中,资金融通包括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几种类型[1]。尽管资金融通关联交易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从交易本质上看,资金融通关联交易可以分为关联资金借贷交易以及资金借贷合同的从合同对应的交易(如担保交易)。

实操中,我们见到许多企业集团将关联企业间的资金融通视为集团内部资金的调用,而非一个真正的交易,从而未约定利率,或即使约定了较低的名义利率也未实际执行。因此,在税务机关对企业集团的检查中,资金融通关联交易较容易受到税务机关的关注,质疑点主要集中在“零对价”的合理性,以及相关利率、担保费率的定价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上。接下来,我们将主要以案例分析的方式着重为大家介绍三种常见的关联资金融通安排——关联借贷交易、集团资金池以及关联担保。

02

关联借贷交易

企业集团各实体之间的无息资金借贷关联交易非常常见,且通常这些企业集团的实体间也不会就该交易签订借款协议。在税务检查(含自查)中,税务机关可能从特别纳税调整的角度,按照市场公允利率对该关联交易进行调整,并要求资金出借方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利息;也可能从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视同销售”[2]的角度入手,认为资金出借方存在无偿提供服务的行为,应做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处理,并相应补缴税款及滞纳金。本节我们将就无息资金借贷关联交易的常见税务风险点,以及如何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率进行探讨。

1. 无息关联资金借贷的税务风险点

增值税税务风险点

在增值税上,存在着企业集团无偿借贷免增值税的优惠政策,即“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可免征增值税” [3]。因此,可能很多企业认为只要是发生在关联方之间的无偿资金借贷均可以适用上述规定而免缴增值税,但其实不然。

实践中,适用企业集团无偿借贷免增值税政策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企业集团”。2018年8月,我国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因此,根据我们对税务机关执行口径的观察,尽管现在税务机关不再通过《企业集团登记证》来认定政策适用企业是否属于“企业集团内单位”,但如果纳税人所属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未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则很可能被税务机关认为不符合“企业集团”的要求,从而无法适用上述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如果参与无息关联资金借贷的企业无法享受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税务机关则可能从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角度出发,要求出借方依照市场公允利率计算利息,并就此补缴增值税、增值税附加及相应的滞纳金。在企业发现自身存在上述风险时,可以考虑尽快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补公示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在补公示完成后,此前发生的无息资金借贷关联交易仍有机会适用上述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税务机关从特别纳税调整的角度审查关联方之间的无息借贷交易,则一般不涉及增值税方面的问题。

企业所得税税务风险点

即使关联资金借贷可以适用企业集团无偿借贷免增值税政策,无息关联资金借贷仍然面临企业所得税上被特别纳税调整或一般税务检查做“视同销售”处理的风险。因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角度进行税务调整相对简单直接,以下我们将仅从特别纳税调整的角度进行风险分析。

从特别纳税调整角度,一般而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以下简称“6号公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者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作特别纳税调整。”因此,对于发生在境内关联方之间的无偿资金借贷交易,如果资金出借方与贷款方能够向税务机关证明二者的企业所得税实际税负相同,即使存在无息借贷,通常也不会被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反之,如果资金出借方与贷款方之间存在税差,无息资金借贷将可能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企业则可能面临被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示例如下:

实例展示(一)

如上图所示,资金出借方A公司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贷款方因适用西部大开发等税收优惠政策,从而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由于B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利息,因此,贷款利息对应的利润留存在了B公司,从而适用了15%的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相比于支付利息,不支付利息整体上将少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因此,此种境内关联方之间的无息借款安排将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纳税人可能面临被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资金出借方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更低,收取利息反而相比于不收取利息更能降低企业集团整体企业所得税税负,具体如下:

实例展示(二)

如上图所示,资金出借方A公司因适用西部大开发等税收优惠政策,从而适用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贷款方适用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如果此时B公司为正常营利状态,由于B公司向A公司支付的借款利息适用了A公司1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相比于不支付利息,支付利息整体上将少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从而降低集团整体税负。

2. 关联资金借贷利率如何确定

如上所述,无论税务机关从何种角度进行纳税调整,确定一个公允的资金借贷利率是进行纳税调整的前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实践中,对于人民币贷款,企业通常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央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来确定关联资金借贷利率,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上下浮动。

具体而言,央行每一季度均会发布《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对各区间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占比进行统计。以央行最新公布的《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2023年第三季度》[4]为例,在实操层面,2023年1-9月,平均约5.8%的金融机构一般贷款利率适用LPR,而分别约36.97%和57.24%的金融机构一般贷款利率为基于LPR下浮或上浮一定基点。具体如下表所示:

上表中金融机构的一般贷款利率本身可以构成境内资金借贷关联交易的可比交易,将这些可比交易的利率从低至高排序,并取25%至75%的四分位区间,则可以形成一个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率区间。应注意的是,目前央行已取消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因此理论上金融机构的一般贷款利率无上限。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5]已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确定为1年期LPR的4倍,因此实践中关联资金借贷利率也不宜高于1年期LPR的4倍。此外,关联资金借贷交易的利率设定还应考虑关联债资比的限制[6]

03

集团资金池

资金池是目前集团资金集中管理的常用工具。集团资金池是指集团公司将下属公司的资金集中在一个资金池内,由集团统一调度使用资金,并向存入资金的下属公司支付利息,同时向使用资金的下属公司收取利息的资金管理活动。通常,一个集团资金池有几个参与方:牵头方负责统一管理资金池,关联参与方在加入资金池后可以从资金池借贷资金并相应收支利息,托管银行负责管理资金池产品。从税务角度来看,集团资金池的本质是以资金池为工具的资金借贷关联交易。

1. 境内资金池税务考量

集团资金池一般分为境内资金池与跨境资金池两种。单纯由企业集团境内主体资金归集形成的资金池即为境内资金池。针对境内资金池,从税收筹划和降低税务风险的角度,对于无税差的境内关联方,可以考虑放在一个资金池安排内,以适用企业集团无偿借贷免增值税政策,同时避免在企业所得税上被纳税调整,从而实现集团整体税务最低;对于有税差的境内关联方,如果存在资金借贷需求并希望通过集团资金池实现,则可以考虑单独设置一个资金池安排,并约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率,出借方需就取得的利息缴纳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2. 跨境资金池税务考量

为更方便地实现企业资金跨境划转与货币兑换,越来越多的跨国企业选择设立跨境资金池,集中运营管理境内外资金。在我国,2012年国家外汇管理局(“外管局”)试点推出跨国公司外汇资金集中运营管理业务,后发展为由央行主导的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和由外管局主导的跨国公司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两大体系,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衍生出自贸区全功能型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以下我们以一则“自贸区全功能型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实例为大家介绍跨境资金池业务中税务机关关注点。

实例展示

案例背景

如上图所示,位于M国的某跨国集团向银行申请了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并获批准,该资金池由位于M国的C公司作为牵头方,由中国境内D、E、F三家子公司作为初始参与方加入该资金池安排。

具体而言,C公司在自贸区开立了一个人民币境外机构自由贸易账户(即Free Trade Non-resident,“FTN账户”),同时,C公司在M国银行开立了一个人民币账户。C公司的外币资金通过其在M国的人民币账户兑换成人民币,再由该人民币账户直接划转到FTN账户。D公司在中国境内开立了一个资金归集账户,用以归集境内D、E、F三家子公司以及未来其他境内潜在资金池参与方的资金。境内归集的人民币资金同样可以通过FTN账户直接划转到C公司的M国人民币账户,再由C公司的M国人民币账户兑换为外币资金。通过上述安排,集团的闲置资金,无论是人民币还是外币,均可以得到高效、充分的利用。

我们的分析

如前所述,税务机关会重点关注关联资金借贷利率设定是否合理,对于资金池也不例外。与单向的资金借贷关联交易不同,资金池的特征之一即为交易的“双向性”,即一个资金池的参与方既可能作为资金出借方,也可能成为资金借入方,这种身份的转变是灵活的,不需要单独签订借贷协议。因此,资金池利率的确定需要综合考虑基准存款与贷款利率。

尽管该集团已经向银行申请了跨境人民币资金池业务并获批准,但如果实际上C公司与中国境内子公司之间只存在单向的关联资金借贷交易(如仅C公司向中国境内子公司出借资金),则该跨境资金池在税务角度仍然可能被视为一个单向的、典型的资金借贷关联交易,因而应该参照LPR确定利率。

如果该跨境资金池实际上存在双向的资金借贷交易,即从C公司角度既存在资金借入、也存在资金借出,则其在性质上即属于资金池而非单向的资金借贷关联交易。此时,C公司可以参考央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及贷款利率,匡算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率区间。当然,更标准的做法是通过专业数据库查找可比的资金池交易,并以这些可比交易的利率形成的四分位区间确立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资金池利率。然而,通常资金池只存在于集团关联方之间,以一个关联交易的利率作为可比交易衡量另一个关联交易的利率水平是否公允,并不符合转让定价的基本逻辑。因此,实操中,通常参照资金池借贷币种的市场基准利率来确定集团资金池利率,如针对人民币资金池,可考虑参照央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及贷款利率;针对美元、英镑资金池,可考虑参照原LIBOR(伦敦银行间拆借利率)的替代参数SOFA(美国隔夜银行融资利率)、SONIA(英镑隔夜平均利率指数)。

04

关联担保交易

在企业集团中,当一家公司向银行或其他主体借款时,出于融资便利一般会选择由集团内其他企业提供担保。与资金借贷关联交易相同,由于担保发生在关联企业之间,担保方通常不向被担保方收取担保费或收取比例较低的担保费,因而容易成为税务机关的审查重点。根据相关主体是否涉外,关联担保交易可以分为“内保内贷”与“内保外贷”两种。

1. 内保内贷交易税务考量

内保内贷是指境内公司向境内的银行或者其他主体借款,并由境内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我们在实操中,经常看到境内企业集团间的担保采用零担保费率,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担保方(通常是集团的母公司或主体公司)一般对被担保方(也即借款方)的资金运用和风险实施统一管控,因而被担保方无法偿还贷款而导致担保方需要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担保风险的可能性极小。

从担保的经济性质上来看,这似乎是合理的,因为担保费即为担保方承担潜在偿付义务的风险补偿,当这种风险几乎为零时,采用零担保费率存在合理性;但从税务角度来看,纳税人无偿提供担保服务,应在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上做视同销售处理,因此,尽管关联方之间的担保采用零担保费率存在经济上的合理性,税务机关仍可能要求提供担保的关联方按照公允的担保费率确认收入,并补缴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及附加以及相应的滞纳金。

2. 内保外贷交易税务考量

内保外贷是指境外关联公司向境外的银行或其他主体借款,由境内公司(通常是境内总部或主体公司)提供担保的跨境担保交易。以下我们以一则内保外贷实例为大家介绍跨境担保交易中税务机关的关注点。

案例背景

如上图所示,A公司是一家中国公司,从事钢铁制造与销售。其在M国设立全资子公司B,作为集团的海外融资平台,在N国收购公司C,从事钢铁原矿开采。A公司持有C公司70%的股份。

2018年-2022年期间,B公司向境外某家银行借款,并由A公司提供担保,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未约定担保费。同一期间,C公司向另一境外银行借款,并由A公司提供担保,不同的是,A公司按照被担保金额的3%向C公司收取担保费。

2023年,A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在税务检查中认为A公司在担保存续期间未向境外B公司收取担保费,造成A公司少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从而要求A公司进行纳税调整,并按照A公司向C公司收取的3%担保费率确认其与B公司之间的担保费,补缴企业所得税和相应的利息、以及增值税及附加和相应的滞纳金。

案件争议焦点

在本案件中,A公司与主管税务机关主要就以下三个问题展开了讨论:

  1. 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担保费交易是否能够作为内部可比交易;

  2. 如何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担保费率;

  3. 在转让定价特别纳税调整中(包括自查)是否应该缴纳增值税及滞纳金。

我们的分析

对于争议焦点一,我们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担保交易与A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担保交易不可比,这主要是因为B公司与C公司被担保贷款在融资类型、金额、币种、期限、用途和风险等方面均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基于贷款的担保也不具有可比性。例如,在资金用途方面,作为融资平台,B公司的贷款将用于向集团内其他企业的融资,而C公司的贷款将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在风险控制方面,相较于从境外收购的C公司,A公司为B公司唯一的股东,可以在最大程度上控制B公司的资金风险。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则上,如果可以直接找到第三方公司间的可比担保交易,则该交易的担保费率可作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担保费率,因此实操上可以考虑寻找融资担保公司就与关联担保底层的贷款交易的融资类型、金额、币种、期限、用途等方面相似的贷款交易提供的担保的费率,作为市场公允担保费率,并据此进行调整。然而,实践中,直接找到这种可比担保交易的难度非常大,因此技术层面上确定关联担保费率也可以从担保的经济价值出发,通过专业数据库评估被担保方和担保方的信用评级,此时担保方的信用评级将作为有担保情况下的信用评级,被担保方的信用评级将作为无担保情况下的信用评级。然后,以信用评级结合其他参数(如融资类型、金额、币种、期限、用途等)寻找两个信用评级下各自的可比贷款交易,无担保情况下信用评级对应的可比贷款交易的利率与有担保情况下信用评级对应的可比贷款交易的利率形成的差额,反映了担保的经济价值,即无形中提高了被担保方的信用评级,从而可以使其以更低的利率获得借款。

对于争议焦点三,鉴于特别纳税调整仅规定于企业所得税中,因此原则上税务机关就关联交易开展特别纳税调整时,应仅针对企业所得税,不包括增值税。但实操中,我们也观察到税务机关在非正式立案的特别纳税调整案件中,要求纳税人在补缴企业所得税并加收利息的同时,补缴增值税及附加并加收滞纳金。考虑到特别纳税调整存在特定的适用范围,其10年追诉期与一般税务调查的3-5年追诉期的差异,以及调整逻辑的不同,通常来说不应同时施加于纳税人。当企业遇到此种情况时,应积极就调整方案与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结语

近些年,在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为节约融资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担保越来越普遍,无息贷款、担保的情况也更为常见。企业集团在安排集团内关联资金借贷、担保交易时,应从税务合规角度谨慎分析是否可以采取无息、无担保费的方式,并从转让定价角度确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率或担保费,从而减少被税务机关质疑的可能性。为降低未来潜在税务成本,我们建议企业集团应尽早梳理并调整集团内现存的资金借贷关联交易,并在必要时咨询税务专业人员。

如企业希望对转让定价风险及应对问题进行进一步探讨,请随时联系金杜律师事务所税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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脚注: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四条第(四)项:“资金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借贷资金(含集团资金池)、担保费、各类应计息预付款和延期收付款等。”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

[3] 《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上述政策已被《关于延续实施医疗服务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8号)延续执行至2027年12月31日。

[4] 参见《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2023年第三季度》,第4页,网址:https://www.gov.cn/lianbo/bumen/202311/content_6917407.htm。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6]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5:1;(二)其他企业,为2:1。”


本文作者

董刚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tony.dong@cn.kwm.com

业务领域:中国税务及商业咨询

董刚律师是金杜税务业务负责合伙人,深耕税务法律领域近20年,代表众多跨国公司及境内企业成功处理重大税务规划及争议解决案件,长于跨境投资及重组税务筹划、协助企业应对税务稽查或转让定价调查、税务行政复议等项目。董刚律师具备美国注册会计师、中国税务师及中国律师资格,连续多年被国际专业法律评级机构如《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法律500强》、《中国法律商务》、《亚洲法律概况》等评为中国杰出税务律师。

段桃

合伙人

合规业务部

daisy.duan@cn.kwm.com

业务领域:税务咨询和税务合规、税务争议解决和私人财富管理

段律师在中国税务领域拥有超过20年的税务专业经验,主要为跨国公司及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提供广泛的税务法律服务。段律师在协助企业应对税务稽查、应对转让定价调查及反避税调查、行政复议/诉讼等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帮助客户成功完成多个富有挑战性的税务争议案件。段律师2024年获评《法律500强》(Legal 500)税务领域"领先律师"称号,2019-2023年连续获得《钱伯斯亚太法律指南》(Chambers Asia Pacific Guide)、《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Chambers Greater China Region Guide)税务领域"领先律师"的称号,并在2022-2024年连续获评《法律500强》(Legal 500)私人财富管理领域"特别推荐"律师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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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面图源:种子计划-发芽·杜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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