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缓刑案
【案情简介】
【追诉经过】
邱某某、陆某某、刘某某分别是第一二三被告人
张某某为第四被告人,2013年12月6日被Z市桥西检察院取保候审
【证据构成】
【辩护思路】
2.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张某某拿的钱是从邱某某手里取得的,是
为了防止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预留保管,不是非法据为己有,更不是受害人基于受骗而自愿交给张某某的;
【辩护词】
案由:张某某被控诈骗案
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康君元、李耀辉律师
联系方式:18032018888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张某某涉嫌诈骗案发回重审的一审辩护人。在本次开庭之前,辩护人参与了原一审、二审,并进行了详细阅卷,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准确清楚的了解,现结合本案证据,从事实和法律两个方面,发表如下独立的无罪辩护意见:
一、张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266条对诈骗罪的一般形式作了明确规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张某某若构成诈骗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法律原则,只有主观和客观犯罪构成要件同时出现在同一行为中,才能构成诈骗罪,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不具备其所涉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主观上,张某某不具有其所涉嫌诈骗罪的直接犯罪故意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刑法理论,只有直接故意才存在犯罪目的,没有犯罪目的便不可能存在犯罪故意“希望”意志,也就不会有直接直接故意。结合本案,对于张某某的行为,无法证明其主观具有“希望”意志,反而通过其行为证明其不具有“希望”意志:1、张某某得知陈某某宣称自己是Z市职业技术学院老师,对其进行多次警告和劝阻;2、陈某某私下扣下杨玉梅4万和马某巍2万,张某某发现陈某某行为异常,提出保管以免造成受害人损失;3、当李某某迟迟不给受托人安排工作,张某某要求陈某某找李某某退款;4、张某某怀疑陈某某办事能力时,陈某某提出安置工作时就不再理他。以上行为足以充分说明张某某主观上并不想诈骗危害结果的发生,不具有直接犯罪故意的“希望”意志。
(二)主观上,张某某不具有诈骗罪所必须的非法占有的目的
1、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张某某作为Z市职业技术学院就业处处长,其工作性质决定对安排工作的事情比较关注。对于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张某某没有非法占有受害人钱财的目的,张某某的目的是帮助他人介绍工作,就是张某某同事范利平说事成之后给其好处,对此张某某回绝了,且邱某某也未曾说过给张某某介绍费,因此张某某不具有从中谋取利益的动机和目的,且在案证据显示,受害人杨玉梅与马某巍并未将钱直接交给张某某,而是杨玉梅把16万给了邱某某,马某巍将16万元给了邱某某和李某某,邱某某收钱之后,私自将收取杨玉梅的2万和马某巍的4万扣下,对此张某某事前并不知道,且邱某某未主动告知张某某,当张某某得知邱某某收钱后并未全部交给李某某办事,据此张某某为了避免出问题就将邱某某扣下的钱代为保管。
因此,纵观全案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受害人钱财的主观故意。
2、本案不存在据以推定张某某非法占有的目的
(1)李某某当庭供述与张某某无关
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已经审理终结,辩护人曾列席旁听,通过听审了解到,主犯李某某不仅在庭前供述,而且在当庭供述中否认张某某参与诈骗行为,两人没有进行过共同犯罪的犯意联络。
(2)张某某有积极退款行为
张某某将邱某某收取的受害人的钱代为保管,在案发后,张某某接受办案机关讯问时第一时间将其代为保管的钱全部退到公安机关,从中足以推定张某某并没有非法占有或挪作他用的行为和主观故意。
(3)张某某未挥霍其所收取钱物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结合本案,张某某没有挥霍其所收取的资金,一直保管着直到返还给受害人。
(4)在案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业已查明的事实不能推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事实与目的
通过在案证据分析,一是不能推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二是在案证据中并未查明张某某保管的6万元钱挪作他用或者肆意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给受害人,因此,本案无法通过业已查明的事实推定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张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三)客观上,张某某不具有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特征
诈骗罪中规定的诈骗行为并非只要有“隐瞒真相、虚构事实”行为即可构成,而是必须达到致使财物所有人产生错误的认识而“自愿”地交付财物的程度。
本案中,决定受害人杨玉梅和马某巍把钱交给李某某和邱某某的根本条件是在Z市市桥西区委工作的李某某能否为其子女找到工作,在这个过程之中,均由邱某某和李某某负责,不论是收钱、资料还是通过伪造安置工作表交给受害人,张某某均未参与其中。其中,根据受害人杨玉梅证言,杨玉梅通过打听说张某某所在的学校安排工作,张某某有自己的产业就相信了,其并未受到张某某的影响,另外根据马某巍的证言,马某巍说到桥西区委见到李某某就彻底相信才自愿交出财物,而之前马某巍并不敢相信邱某某的所言所行,因此影响受害人将钱给李某某、邱某某的关键作用在邱某某与李某某,与张某某无关。
张某某是通过其同事王娴认识李某某的,从认识到案发也就见过三次面,两人往来甚少,张某某听其朋友李宪章讲李某某可以安排工作,也曾成功安排过,张某某曾与李某某见面提到李某某准备给其妻子安排事业编制工作,张某某专门向其单位人事处处长打听过李某某给受害人出具的介绍信、增人计划卡,张某某了解到的有了以上材料办成事业编制八九不离十,张某某对李某某找工作能力才信以为真,由此自己还让李某某帮自己妻子和其同事范利平的儿子范鑫办理公费医疗报销和安排工作的事情。张某某并没有自己编造或虚构事实,而是完全按照自己对李某某的认识或者转述他人对李某某的背景的了解,向受害人提过,并不符合诈骗罪所要求的客观行为要件。
综上,张某某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行为特征。
二、起诉书指控张某某与陈某某是共同犯罪,然而本案两人既无共同犯罪故意,又无共同犯罪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因此本案张某某与邱某某不是共同犯罪
本案中,首先,张某某与陈某某不具有共同犯罪所必须具有的共同犯罪行为。张某某与陈某某的行为有交织的是陈某某以手疼为由让张某某代写收条,并且签的陈某某的名字,受害人未持有异议。根据李某某的供述,陈某某曾对其说陈某某想利用张某某骗取受害人信任,然后成功就撇下张某某单干。陈某某供述也称没有给张某某介绍过李某某的背景,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与陈某某具有共同犯罪行为。
其次,张某某与陈某某也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张某某与陈某某存在预谋或者形成诈骗的合意,两人曾均都在Z市一鸣公司工作,对帮助受害人介绍工作一事,两人也不存在商量谋划,在案证据更是缺乏这一合意,张某某也未曾认识到陈某某或者李某某在实施诈骗行为,并没有认识到自己提供的一些便利会导致诈骗受害人的危害结果发生。
综上,张某某未与邱某某有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也未共同进行诈骗的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因此本案张某某与邱某某不属于共同犯罪。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行为既无其所涉嫌诈骗罪的主观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又没有进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且张某某和邱某某不符合共同犯罪特征,因此张某某不符合其所涉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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