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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词精选25|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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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龙被控销售伪劣产品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付某龙的妻子委托,并经付某龙本人同意,指派李耀辉、李俊青律师作为付某龙一审案件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通过多次会见被告人以及详细的阅卷,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晰准确的认识,现结合今天庭审情况,从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付某龙犯有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起诉书指控付某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事实不清

根据起诉书的指控,付某龙触犯的罪名是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刑法规定,就此认定该案的关键事实是付某龙是否参与了销售行为,以及是否具有明知是伪劣产品而销售的主观故意。但遗憾的是截止到今天庭审,根据在案证据和当庭付某龙的供述与辩解,本案中首先生产厂家无法查明,涉案产品来源、提供者均无法查清,采购、订购货物的具体事实不明,产品供应、发货运输、报关等事宜也都无法查明,以上对本案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不仅侦查机关没有查清,甚至根本没有调查,在案也没有证据支持,而且业已查清的事实证明付某龙对诸多环节都不知情,付某龙的行为不属于销售环节的起始终端,公司几乎所有的事项都是经高某志、孙东福两人拍板决定,因此,本案涉及到付某龙所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事实不清。

根据起诉书指控,本案涉案产品分别是SLES、线性烷基苯磺酸、苛性钠三种,根据在案证据材料中的照片显示和被害人公司杨淑雷陈述,这些产品分别被装在塑料桶或白色塑料袋,而且以上产品属于种类物,种类物在交易时,具有可替代性,而且据被害人说,发货时,装有SLES的塑料桶没有任何标志,而黎巴嫩当地检测机构并没有对全部的产品进行检测,而是对一桶产品抽样检查,检测结论不具有唯一排他性,无法得出全部的产品都不合格,还是有几桶几袋产品不合格,通过检测报告是无法得知的,因此本案无法确定所有的销售出去的产品均为伪劣产品。

依常识,化工产品都有保质期(一般6个月到2年不等),也都有贮存方法,比如需要在通风阴凉处存放,避免暴晒、雨淋、开封等,本案中涉案产品关于保质期和贮存方法不明,再由天津港海运到黎巴嫩贝鲁特港,到港后开箱取样,这个过程经过了两个余月时间,本案无法查明各个环节是否按照正确的化工产品贮存、保管、运输方法。一旦其中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有可能导致产品的变质、活性物质降低。

值得法庭注意的是,报案人提出在发货时验货,货物已经装船离开天津港,所以在发货前高某志和客户都没有验货,否则他们也是不知情的,除非发货前高某志与生产厂家恶意串通,但这方面本案没有证据证实,那么生产厂家是否就是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始作俑者?徐州建龙化工公司是否也是被害人呢?

(二)起诉书指控付某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存在明显缺陷

1、被害人提供的外文证据材料中部分无中文翻译,有中文翻译的无法证明其翻译资质,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中,被害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若干重要外文资料缺少中文译本,比如片碱装箱单、片碱商业发票、月桂基乙醚硫酸钠装箱单、月桂基乙醚硫酸钠商业发票、片碱协议,以上外文资料对付某龙有罪与否、罪责轻重均形成证据效力,根据公诉机关对刑事指控举证责任职责定位,毫无理由必须提供中文译本,单纯的外文资料不宜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本案中有部分虽然有译文,但未经专业、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在案证据材料的中文翻译,未附有翻译机构的资质及翻译人员的资质证明和工作证件,不能确定是否具有专业的资质,单纯的外文资料不宜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关于涉案产品是否是伪劣产品应由我国有关部门作出鉴定

3、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高某志、孙东福尚未缉拿到案,直接影响到对付某龙罪责的客观评判

本案起诉书指控付某龙个人犯罪,一是没有认定为单位犯罪,二是若非单位犯罪,按照个人犯罪处理的话,本着本案的基本事实,起诉书应以付某龙、高某志、孙东福共同犯罪起诉,而本案未把高某志和孙东福列入犯罪嫌疑人,只起诉付某龙一人,目前高某志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公安曾对其做过一次询问,孙东福在逃,因此本案主要犯罪嫌疑人高某志、孙东福尚未缉拿到案,会直接影响到对付某龙罪责的客观评判,如果公诉机关执意起诉付某龙个人,请合议庭对付某龙的罪责慎重把握,以防对付某龙造成不公正的对待。

4、本案存在侦查机关隐匿证据的情形

据当庭庭审了解到,侦查机关在提讯付超龙,让其辨认一张在晋州捷美达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带领客户参观的照片(P67晋州捷美达关于是否将化工产品销售给徐州建龙公司情况说明中也提到受害人提供现场照片为证),这张照片恰恰证明付某龙没有参观工厂,而是高某志和业务员杨峥带领客户参观,这一方面说明高某志的询问笔录系虚假陈述,另一方面可以印证付某龙的当庭供述与辩解。但案卷材料中并没有这张照片,根据刑诉法第113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侦查机关隐匿证据的做法显然侦查机关违背了以上法律规定。

二、本案涉案产品检测报告未经黎巴嫩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和外交部门认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本案无法确定涉案产品系伪劣产品

(一)起诉书提供的证据清单中有鉴定意见,但案卷材料中并无显示,缺失鉴定意见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司法鉴定的定义和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第二条规定,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结合本案,一是本案证据材料中并无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所依据的鉴定意见;二是本案中黎巴嫩大学出具的检验报告和SGS出具的检测报告均不属于刑诉法所规定的法定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

根据证据材料中的检测报告的证据属性,应属于证人证言,但无法确定是谁委托的黎巴嫩大学的检测机构和SGS检验机构,以上检测机构的检测人员是否具备资质无法查明,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及有关规定也无法反映,检材是否充足、可靠更是无法显示。

因此,本案缺失起诉书所列的鉴定意见。

(二)本案域外产品检测报告未经公证和认证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因此本案无法确定涉案产品系伪劣产品

根据刑诉法司法解释第405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结合本案,被害人提供的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检测报告,未经黎巴嫩国家公证机关和外交主管机关或授权机关的认证,庭审调查阶段及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均认可检测报告未经公证机关和外交部门认证,对此解释是货物检测前产品开封不予公证,这一方面不符合我国刑诉法规定,另一面不能排除化工产品开封会影响到产品变质进而检测无效,因此仅有我国驻该国使领馆的认证,并没有黎巴嫩的公证机关证明和黎巴嫩外交主管机关的认证的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付某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没有合法有效的检测报告或鉴定意见证实徐州建龙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的产品系不合格产品,因此本案证据不足,付某龙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三、付某龙不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主观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140条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明知所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具体来讲,在销售领域内分两种情况:一是在销售产品中故意掺杂、掺假;二是明知是伪劣产品而售卖。而本案中,付某龙对徐州建工化工有限公司所销售给泰国亚卡威公司的产品均不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在案证据中,能够证明付某龙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仅有付某龙庭前的两次供述:第一次供述2014年7月14日讯问笔录,说“发货时,咱们提供次品,但也能用”,第二次供述2014年7月23日讯问笔录,当中说“高某志说咱们开个公司,找几个客户,到时候咱们给客户发质量差的货,这样咱们就能赚钱”,除以上付某龙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付某龙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而且根据付某龙当庭供述,其庭前以上两份笔录不是其真实表述,而是侦查机关断章取义,口供不具有完整性和真实性,应以当庭所述为准,付某龙当庭说其只知道高某志和孙东福进的货,其他情况并不知情,包括具体从哪里进的货,如何与厂家联系的,订货产品的标准如何约定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一概不知。

当受害人泰国亚卡威公司广州代表处杨淑雷以收邮件为诱饵引蛇出洞,高某志让付某龙去取,结果被扭送到派出所,如果付某龙知道自己的行为是销售伪劣产品罪,构成犯罪,其根本没有必要听从高某志的话自投罗网。根据付某龙当庭供述,其是从派出所出来后才知道他们销售的产品可能是低质量的产品,至此付某龙给高某志打电话责怪他,这说明付某龙自始至终并不知道高某志订购的货物是低质量的产品。

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高某志、孙东福与付某龙事前商量销售伪劣产品,关于公司销售工作一切都是高某志和孙东福具体安排操作的,付某龙并未参与实施,高某志也对付某龙隐瞒不说,付某龙一直被蒙在鼓里,直到付某龙被扭送到派出所后,才知道徐州建龙化工公司销售给客户的是低质量的产品。

因此,付某龙在徐州建龙化工有限公司销售给泰国客户产品时,对产品的来源、产品的质量标准不知情,其不具有销售伪劣产品所必须“明知”的主观故意。

四、付某龙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客观行为要件


参见上图并根据本案证据,仅有证据证明付某龙参与了与泰国客户谈判和取款两项事实,除此之外付某龙都没有参与实施。

虽然付某龙是徐州建龙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不具有管理公司及经营业务的专门知识,也不具有任何实质性权力,公司的重大事项决策权都集中于高某志与孙东福两人身上,而且付某龙的法定代表人身份也是高某志私自决定而未与付某龙商量后作出的,直至今天庭审,付某龙一直对自己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异议。

付某龙虽然参与了与泰国客户谈判,付某龙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席谈判,这是应高某志的要求所为,付某龙仅是旁听,不发表意见,中途便离开了,因此在徐州建龙化工公司与泰国亚卡威公司谈判中,付某龙只是摆设,对业务谈判成功与否不起任何作用。

签约后,泰国客户先后把欠款打入高某志个人银行卡,高某志让付某龙一起陪他去银行取款,一是为了安全,二是为了方便,付某龙驾车带高某志去,但收款后,除了公司日常开支、支付业务员工资等,付某龙仅获得1万元的物质利益,且付某龙回到老家后高某志才给的,并不是事前两人商量后的利益分配。

对于本案认定付某龙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关键事实是涉案产品的来源和订购环节,一如上述,这些事实无法查清,且没有证据证明付某龙参与其中,因此付某龙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犯罪的犯罪客观行为要件。

   五、本案存在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难达刑事案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本案中,被害人泰国亚卡威公司没有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27天内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根据报案人所述,在其已经做出质量检测已发现质量出现问题时(2011年5月中旬),被害人未向徐州建龙公司提出产品质量问题,反而向徐州建龙化工公司提出再订购高达数百万的产品,不符合常理。

     六、付某龙主动投案行为构成自首

付某龙具有自首情节,付某龙得知自己被上网追逃,主动到石家庄休门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知道所有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67条规定,付某龙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付某龙的行为不符合其所涉嫌的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犯罪,希望合议庭在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前提下,大胆适用法律,宣告被告人付某龙无罪,以上法律意见请予以充分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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