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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拿耗子多管闲事妨害公务案(二审辩护词)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二审继续由我与家属辩护人为赵媛媛辩护。二审会见上诉人时得知,二审承办法官提审上诉人时表示同情,认为做行政处罚就行,没有必要动用刑罚。我完全赞同二审法官的观点。上诉以来,辩护人提交了四份申请书(分别是开庭审申请书,调取体积表申请书,调取完整出警录像申请书,重新鉴定申请书),提交一份新的证据。8月12日法官让交书面意见,以便合议决定是否开庭,当日下午紧急约见法官,感受到了法院重视,法官认真听取了律师意见。目前,案卷已经移送市检察院阅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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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good lawer knows the law, a great lawer knows the judge. 

一个好律师要懂法律,一个伟大的律师就得懂法官


 赵媛媛涉嫌妨害公务罪
二审辩护词
【庭前】
作为一名法律人,更应该严以律己、坚守底线,包括法律底线、道义底线、良知底线等,切实肩负起法律职业赋予我们的责任和使命,既要尊崇有形的法律,依法办事,尽忠职守,不越雷池,更要本诸良善之心,正道直行,善待自己,善待他人,让法治之光照亮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要将个案的审判置于天理、国法、人情之中综合考量,首先要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义,同时要兼顾社会普遍正义,司法审判不能违背人之常情,努力实现法理情的有机结合。
——原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
尊敬的合议庭各位法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赵媛媛母亲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赵媛媛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二审辩护。自辩护人介入二审程序以来,进行了会见和详细阅卷,以及研析一审判决书,对一审判决书存在的问题有了更加清晰的认识,并对本案的法律适用有了更为准确的理解,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采纳证据、适用法律均错误,坚持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调取的证据不予调取,提交新证据不予质证,庭审笔录不安排阅看,二审应当开庭审理
    1.上诉人及辩护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妨害公务的事实均有重大异议,影响定罪量刑,本案应当开庭审理;
2.辩护人向原一审法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开庭质证,判决书也不予采纳和说明,根本无视新的影响定罪的证据,上诉后向贵院提交了新证据,需要开庭质证;
3.原审开庭后,法院没有安排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核实庭审笔录,辩护人催促两次要求查阅庭审笔录,法院都拒绝了辩护人的再正当不过的要求,直到现在都没有看到过一审庭审笔录,对另一辩护人提出核实庭审笔录,直接拒绝。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判决书》前才签阅庭审笔录,且法院要求她倒签庭审笔录日期,被上诉人拒绝;
4.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意歪曲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轻视听资料客观证据,重对方的言词证据,甚至无视视听资料。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采纳也不说理;
5.一审判决书误导二审法院及其他。例如,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提到“经查,证人证言、监控录像均能证明在拆迁过程中,被告人上诉人的母亲与拆迁人员产生矛盾……被告人上诉人在拆迁现场对公安人员进行辱骂,在公安人员对被告人上诉人的辱骂行为进行警告后,被告人上诉人仍继续辱骂公安人员……”以上过程均没有监控录像证明,反而有出警执法记录仪证实上诉人没有继续辱骂,而是民警朱某执法手段存在挑衅,再三引诱上诉人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表明其带走上诉人耗子的意图非常明显,完全属于滥用执法权。一审法院如此写判决书故意误导二审法院和公众,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有监控录像证明,这样的行为一旦案件未来平反,司法人员要承担错案责任。
6.上诉人的《上诉状》明确要求二审开庭审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针对被告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因此,上诉人强烈要求本案二审开庭审理,公正审判本案,充分听取上诉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以便合议庭查明本案事实真相,防止冤假错案发生,维护司法公平正义。
二、办事处强制拆迁上诉人家房屋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及其家人抗拒拆迁是正当维权行为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4行初1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邯郸市复兴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8年9月14日拆除上诉人家房屋行政违法。
同样,铁路大院街道办事处和居委会强制拆除是违法强拆行为,违反行政强制法,程序严重违法。上诉人家反对办事处违法拆迁属于正当的维权行为,不存在任何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违法行为。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母亲与拆迁人员产生矛盾,这与上诉人无关,恰恰上诉人在现场面对违法强拆安抚其母亲情绪,与警察和巡防队员心平气和地交谈,这有视频录像为证,为何上诉人要对巡防队员王某军录像,为何有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是因为出警的警察站在违法拆迁的办事处一边,巡防队员王某军说“老太太走了该拆拆吧。”上诉人既没有辱骂公安人员,也没有暴力抗拒执法,反倒是正当维权,监督执法。
三、本案执行公务业已结束,不符合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情形,且上诉人不存在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
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详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已经着手执行职务、尚未结束之前,然而,起诉书指控的妨害公务行为发生在出警处理纠纷完毕后,并非正在依法执行公务。
第一,证人铁路大院街道办事处党政办主任李爱民、复兴区城市管理和综合行政执法局赵海键、铁路大院派出所民警朱某、巡防队员李某峰、王某军、王某贺,拆迁工人韩现坤都可以证实经老太太与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已经去社区协商解决,暂停拆迁,现场纠纷业已处理完毕,出警人员在离开时,没有警务行为。
第二,警察对于110指令后处警开展现场执法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1]。然而本案的执法记录仪并非完整记录,那么未记录的那部分视为执行职务行为已经结束,所以巡防队员王某军对办事处工作人员说“人都走了,该拆拆吧”,上诉人录像时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是在执行职务完毕后。
因此,民警、巡防队员根据市局接处警指令,警务行为已执行完毕,不符合正在依法执行职务情形。
四、巡防队员越界执法对激化矛盾负有主要责任,“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歇后语不是辱骂行为
(一)巡防队员王某军越界执法,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民警依法处置拆迁纠纷警情时无故对民警进行辱骂。上诉人的口供与巡防队员王某军证言相印证,上诉人之所以说出“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不是无故而为,是因为双方到社区协商解决,决定暂停拆迁时,巡防队员王某军指示办事处工作人员“人都走了,该拆拆吧”,该指示系严重超出其职权范围的非警务行为,不再属于正当的行政执法,而属于公权力的滥用,侵犯私权,不仅不利于调解纠纷,而且还刺激矛盾激化,插手违法强拆,在这种情况下才有了上诉人的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如果巡防队员王某军没有指示办事处人员拆迁,巡防队员能够在公安民警指挥监督下正确开展辅助性工作,不偏不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依照人民警察法的规定办案,公正执法,上诉人就不会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也就不会有后续的行为发生,因此出警人员王某军是本案的罪魁祸首。
(二)“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是歇后语不是辱骂
“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是歇后语,老少皆知,并非辱骂言语,充其量带有贬义,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还可以作谜语(谜底是猪)。结合上诉人说出这句歇后语的语境来看,其只是在为了保卫自家房屋不被非法强拆情急之下所说,主观目的是表达巡防队员超出警务行为的事实,内心没有辱骂,典型的无心之言。骂人的话很多,为什么非要选择这一句歇后语呢?其话语重心在多管闲事,而非狗拿耗子。正如上诉人供述所说的这是谚语,没有指名道姓在说谁,不是针对谁说。巡防队员捡骂的倾向十分明显,通过当庭观看不完整的录像可知,其中一名巡防队员还曾指着上诉人说你再录拿妨害公务罪处理你,然而十分不幸地是,言者无意,听者有心,上诉人的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被民警“碰瓷”成功。将“狗拿耗子多管闲事”歇后语当作辱骂民警对待,荒唐至极,违反常理。
四、强制传唤、带离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也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一)强制带离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民警强制带离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根据《人民警察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现场管制。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前款规定,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由此得知,上诉人显然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本案不属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不符合强制带离现场等情形。
(二)强制传唤上诉人没有合法依据,非依法执行职务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
首先,民警传唤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由82条可知,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可以对其传唤证或者口头传唤。本案上诉人在被强制传唤之前,没有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2]),而是警察和辅警执行职务完毕后,辅警王某军越权指挥违法强拆,上诉人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以及拿手机录像,并不会导致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现实危险,因上诉人不存在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所以民警传唤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
其次,传唤不符合法律程序。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本案民警朱某没有向上诉人出示工作证件,没有在询问笔录中注明,更没有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上诉人,因此不符合法律传唤程序。
再次,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可以强制传唤。本案上诉人有足够的理由不接受传唤,因为民警传唤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程序,不能强制传唤。
因此,上诉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口头传唤的法律规定,对上诉人口头传唤没有法律依据,对其强制传唤更加没有法律依据。
(三)强制传唤、带离上诉人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
根据在案证据,到达现场的民警、辅警对相关人员进行劝导,街道办事处决定暂停拆迁,双方到社区协商解决,纠纷业已妥善处理,出警人员准备离开现场,其中巡防队员王某军对办事处人员说“人都走了,该拆拆吧”,情急之下上诉人一边录像一边说了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在这种情况下,职务执行完毕,上诉人不会妨碍到民警和辅警执行职务,说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还是用手机录像,都不会对职务行为构成威胁和障碍,反而对上诉人强制传唤、强制带离是滥用职权,超出必要的执法限度,完全没有必要性和紧迫性。
(四)民警再三挑衅执法,滥用权力带离上诉人
起诉书指控称民警对其再三劝阻无效,在将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然而,通过在案仅有的不完整的执法录像来看,民警朱某并非再三劝阻,而是明晃晃地再三“挑衅”。(以下对话是根据录像整理)
朱某:你再说一句把你带
上诉人:我说你了不
朱某:不用说谁,你敢说吗,
上诉人:没有指名道姓
朱某:你敢让我听见,马上把你带走……严格执法,按照程序执法,你在这还说风凉话
上诉人:我说你了吗?
朱某:你再说一遍,你不用…..你再说一遍,你再说一句试试来来来
上诉人:狗拿耗子(还未说完)
朱某:带走
通过观看录像,上诉人并非主动说“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而恰恰否认自己对民警说了这句话,也没有特指对谁说,相反民警朱某执法手段存在挑衅,既然上诉人都不说了,为何再三引诱上诉人说,当上诉人刚刚将狗拿耗子说出口,就下令带走,表明其非带走上诉人的意图非常明显,完全属于滥用执法权。
(五)出警人员挟私报复、滥用权力,从现场暴力带离上诉人另有目的
公诉机关出示一段“赵媛媛妨害公务案现场手机拍摄录像2”证据,录像中一名戴帽子的巡防队员指着上诉人说,“录是录,你不能侵别人权,你要传播,马上处理你”,同时其他巡防队员多次提到“妨害公务”字眼,且仍有巡防队员说“违建就违建呗”。从录像中可以察觉到双方之间火药味很浓,只要上诉人稍有不慎,风险便一触即发。
因为巡防队员王某军在现场指示办事处工作人员强拆,其说“人都走了,该拆拆吧”,该指示系严重超出其职权范围的非警务行为,插手违法强拆。人民警察和辅警应当接受人民监督[3]。上诉人通过录像监督警察和巡防队员,是有法可依的、正当的。从录像得知,一名巡防队员也同意录,但警告不能传播,上诉人录像时明确说不传播。但是上诉人的监督行为惹恼了巡防队员,当上诉人不在录像时,嘀咕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这句话本身并不违法,即便当事人说了这句歇后语,对此不同理解的警察都会有一定容忍度,然而,上诉人的录像行为惹恼了带有敌意的巡防队员,巡防队员等来了机会,将这句话作为带走上诉人的理由,强制带离现场,对上诉人施加暴力,进行拖拽,极具公报私仇、滥用权力之嫌。
一审庭后,赵媛媛家属发现一份新证据,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一份新录音材料,并将主要对话整理成文(从44秒至1分21秒):
赵振虎:“你先听我说。他是被别人拦路了。然后那是在诬告。咱得听听那个啥……”
王某军:“我现在看的为啥挡人家电动车。”
赵振虎:“这个电动车是因为这个人把我们骗到那个那快儿,然后他在……”
某一辅警:“骗啥骗,人家给你谈工作嘞。”
赵振虎:“是谈工作?他说这边...”
王某军:“你这个事你现在闹结果把你家里都闹到里边。”
赵金海:“看你这裤子。你是打人弄的这裤子。来录一下这裤子。”
王某军:“录录来儿。你闺女要不录她还走不了了。你再录录没事儿可以录。”
赵振虎:“来来来你可以先别吭声。”
赵金海:“没事儿,你那儿也录着呢?也可以看你们的”
王某军:“我可以给你说,老人也可以照样执法!”
通过以上对话得知,王某军说提到“你闺女要不录她还走不了了。这更进一步印证了辩护人的观点,也能充分反映出警察的挟私报复的心理。
       基于这种挟私报复心理,迎合其他巡防队员警告再录像就拿妨害公务处理前调,所以才出现了朱某再三挑衅钓鱼执法,滥用权力带离上诉人。
五、上诉人抵制民警和辅警不规范执法、滥用职权、施暴行为,其没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一审判决热定公安人员将赵媛媛依法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过程中,赵媛媛采取暴力方式予以抗拒,请将公安人员咬伤。辩护人认为,上诉人不予配合是因为民警执法没有法律依据,民警既没有出示警察证,也没有告知理由和依据,且存在暴力执法,其行为存在反抗挣扎基于内心恐惧,系抵制民警和辅警滥用职权、暴力执法,口咬辅警证据不足,即便存在目的也非阻止民警执行公务,而是对巡防队员的暴力执法行为的本能自卫反应。
(一)指控上诉人咬辅警王某贺证据不足
在案能够证实上诉人咬王某贺胳膊的直接证据仅有王某贺的证言,朱某、李某峰、李建永证言只能证实他们在车上听到王某贺说咬胳膊。(朱某说:当时王某贺说你怎么咬我胳膊?李某峰:听见王某贺说你干什么,怎么咬我?李建永:听见王某贺冲那个女的说你怎么咬我胳膊?王某贺说,我就在车上喊了一句你要我干啥?)
而上诉人口供称,自己一直在想,但是在想不起来自己咬人,如果真是自己咬的就给人家道歉。
本案能够证实上诉人咬王某贺的最佳证据是执法记录仪,但遗憾的是,公安机关、公诉机关都没有向法院提供完整的执法视音频录像,要么涉嫌隐匿证据,要么删改了执法录像,要么并不认为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否则对于富有经验的民警、辅警不会过失不予记录的。根据李建永、王某军的证言,安排李某峰用执法记录仪录像,李某峰就坐在上诉人的左侧,为何没有执法录像呢?
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六条可知,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二)对王某贺伤情鉴定有异议
王某贺的损伤情况较为离奇,不符合常理,鉴定过程存有瑕疵,鉴定主体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辩护人申请贵院对王某贺的伤情重新鉴定。主要理由是:
第一,在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咬伤王某贺,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二,案件发生在2018年9月14日11时,9月14日当天迅速立案,而9月15日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王某贺损伤鉴定。第一该鉴定意见不是立案证据,不影响定罪;其次,检查所见左上臂皮下出血,时隔一天居然显示出血,不符合常理常情;再次,鉴定过程仅参照王某贺的自述咬伤陈述,得出局部有皮肤破损与上诉人有关系,缺乏其他鉴定材料印证。
第三,送检材料只有王某贺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没有医院检查证明,没有上诉人的口供,鉴定人员仅听一面之词,无法做出客观的鉴定结论。
第四,在案仅有王某贺一张胳膊张片,没有细目照,无法判断是否皮肤破损,仅凭9月15日的损伤情况无法得出轻微伤的鉴定结论。
第五,本案鉴定机构是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医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即便咬了辅警,也是上诉人对民警、辅警滥用职权、暴力执法实施的摆脱、反抗等本能自卫行为
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就执法行为本身的合法性进行确认,如果执法活动本身就存在主体和程序不合法的问题,那么,公民有权利就该执法行为进行质疑、拒绝,并有权采取合理的自卫行为。
本案王某贺说“我在往回搬上诉人的的腿时,我看到上诉人低下头往我左胳膊外侧咬了一口,我就在车上喊了一句‘你要我干啥’,其他车上的人都听到了。”
朱某证言称,我就在前面把上诉人的两脚掰开,李某峰和王某贺就往回搬上诉人的腿,这时我听见王某贺喊了一句‘你咬我干什么?’”
李某峰证言称,朱某在前面把上诉人的两脚掰开,我和王某贺就往回搬上诉人的双腿,我们再往回搬上诉人的腿时,就听见王某贺喊了一句‘你咬我干啥?’”
由以上三人证言可以证实,王某贺、李某峰、朱某搬上诉人的双腿、双脚时,上诉人咬王某贺。这就与上诉人的供述形成印证,因为王某贺等人拌其腿时造成左腿剧烈疼痛,导致下车无法自如行走,需要人搀扶,入所前到医院就医拍片,庭前辩护人向法院两度书面申请调取了上诉人的《入所体检表》,直到今天庭审仍未调取,严重影响到事实认定。反而公诉机关当庭拿出一份《情况说明》,胜利桥派出所说明多次到邯郸第三看守所调取,看守所根据内部规定未予以调取。辩护人向复兴区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为何法院不依职权调取,上诉人家属及辩护人,都问过邯郸市第三看守所,只要法院出函就可以调取,一审主办人与看守所工作人员亲自通电话也知情,但一直口头承诺调取,始终不予调取。
鉴于《入所体检表》在本案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当庭辩护人再次向法庭申请调取,并记录在案。即便目前没有调取到《入所体检表》,但是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定上诉人的左腿在车内被民警、巡防队员致伤。上诉人在暴力行为之下,即便咬了王某贺,也是出于本能的反抗、摆脱和对剧烈疼痛的缓解反应,是一种不自觉的行为趋向,主观上并无故意咬王某贺,或者通过咬王某贺妨碍执法。
上诉人在其的认知范围内对警察的强制执法行为本能的存在抗拒,其基于该抗拒所实施的轻微暴力行为,若没有达到阻碍公务依法执行的程度,执法者不能当然的认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具备服从的期待可能性,也即该情形下作出的轻微暴力行为,不应当被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公务行为的相对方实施的摆脱、反抗等本能行为,即使具有一定程度的暴力性,但也不应认为该行为成立妨害公务罪。如实践中常见的行为人被现场传唤、抓捕时所实施的挣扎、反抗行为,即使客观上确实具有暴力性,属于暴力手段,但是基于期待可能性法理的考虑,无法期待行为人在内心难以接受的情况下“束手就擒”,因此,不宜认定该行为成立妨害公务罪。而且,在行为人确有合理、正当的诉求没有得到满足,或者人民警察执法行为存在不规范时,行为人不配合、不协助而实施暴力行为的,更不宜认定其成立妨害公务罪。[4]
   (四)一审承办法官对该调取的《体检表》,始终口头承诺调取但不予调取
上诉人被强制带上车之前被几名巡防队员在地上拖拽,抓头发,在车内被拌腿致伤,整个暴力执法过程导致上诉人胳膊、腿都有伤。上诉人入所前有体检,到某大医院对腿部拍片。鉴于《入所体检表》在本案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庭前、庭审中、庭后辩护人多次向法官申请调取上诉人的《体检表》,辩护人经询问看守所工作人员,答复只要法院出具手续就可以调取,然而一审法院拒不调取,不认真履行职责,对应调取的证据不调取,以致造成错误认定。恳请二审法院调取上诉人的《体检表》,以便查明事实真相。
   (五)上诉人不具有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
上诉人作为一名普通公民,无法判断对巡防队员说一句“狗拿耗子多管闲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无法判断巡防队员越权插手拆迁,用手机录像固定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民警对其传唤没有出示证件,没有告知传唤的原因和依据;民警一句“带走”就能被四五个巡防队员抬走从现场强制带离,去向不明,内心恐惧,公民有权利就该执法行为进行质疑、拒绝,并有权采取合理的自卫行为,更何况在暴力侵害其身体之时。
根据上诉人口供称,他们警告都没有警告我就开始把我往车拉,几个人摁着我,有拉有拽的,拉胳膊的,抓头发的,我就现场乱喊乱叫,然后就被民警拉到警车上,上到警车之后我情绪还是很激动,他们中有人摁着我的手,还有一个抓着我的头发,我在车里面乱喊乱叫乱挣扎……现在我身上好几处伤,腿也疼,现在我想不起来当时是怎么咬人的。
根据上述分析,出警的民警、辅警强制传唤没有合法依据,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和程序,系滥用职权的行为,在带离过程中执法超出必要限度,系暴力执法,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拒绝接受、不予配合,并进行自卫,不具有妨害公务的故意,又因强制带离系滥用职权,上诉人没有妨碍正当合法的公务行为。
六、铁路大院派出所没有出具完整的执法记录仪录像,执法视音频资料既非完整地对执法过程全程记录,又能证明执法活动已经结束
(一)铁路大院派出所没有全程不间断录像,既程序严重违法,又影响本案事实认定
铁路大院派出所民警违反了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中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的规定[5]。公诉机关出示的出警录像,显然不是全程不间断地如实记录,要么公安机关涉嫌隐匿证据,要么删改原始现场执法视音频资料。
如果铁路大院派出所全程不间断记录,没有隐匿证据,没有删改原始执法视音频录像,就会更有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上诉人到底有没有辱骂民警、辅警,到底有没有贴脸录像,到底有没有咬王某贺,到底有没有被施暴,便一目了然。
(二)执法录像没有记录进一步印证执法业已结束
根据《接处警指令》,报警内容是拆房子有纠纷,警情类别是征地拆迁纠纷,纠纷的双方协商,暂停拆迁,案结事了,民警执法已经结束,准备离开现场,双方相安无事,关掉执法记录仪没有问题。但是这时巡防队员王某军说“老太太走了,该拆拆吧”,被上诉人听到,才有了后续的冲突,但此时执法活动已经结束,执法录像没有记录进一步印证执法业已结束,这阻却了妨害公务罪的成立。
(三)出警录像的情况说明是废证
针对不完整的出警录像问题,铁路大院派出所做出了两份《情况说明》。2018年12月20日《情况说明》没有出具人签名,落款时间为2018年12月20日,辩护人自法院阶段介入全面阅卷也未发现,当庭公诉机关才出示,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两份《情况说明》中的不全面录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因双方情绪稳定,没有争吵就不录像,且报警人多次报警造成出警录像间断,该理由更是风马牛不相及。
    上诉人供述从自家门口被穿制服的人拖拽到丁字路口,出警录像开端显示的是上诉人坐在丁字路口,那么被拖拽的野蛮执法过程为何不记录?上诉人在车上遭到施暴,为何不全程记录?民警朱某自称在严格执法,那么隐匿、删改原始执法视音频资料的可能要大于当场没有记录的可能性。
七、公安机关未按照规定进行回避,有失公平公正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4条规定,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案发派出所与办案派出所属于邯郸复兴区公安分局管辖,而且《关于打击辱警、袭警、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工作机制》规定,两个派出所系办案兄弟互助单位,平时工作彼此配合,彼此协助,如此办案难葆公正。另外,《关于打击辱警、袭警、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工作机制》是邯郸复兴区公安分局内部规定,该规定与公安部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效力。而实际办案过程中,搜集证据只选择对上诉人一方不利的证人取证,不提供完整的执法录像,对于律师申请调取的《入所体检表》不予调取,上诉人当庭供述办案人员曾对其说态度好点关一两天,态度不好关一两年,等等,倾向性非常明显,有失公正。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的“妨害公务行为”发生在民警、辅警警务行为完毕后,不符合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要件;巡防队员参与指示强拆,不仅超出其警务行为,也未公正执法,对激化矛盾负有主要责任,“狗拿耗子多管闲事”不是辱骂,上诉人没有辱骂行为;民警强制传唤、带离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紧迫性和必要性;上诉人没有使用暴力行为妨害公务,而是出警人员暴力执法,上诉人抵制暴力执法,其不具备妨害公务的主观故意。恳请贵院独立审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宣告上诉人无罪!以防造成不可挽回的冤假错案!
    以上无罪辩护意见请予以研究、充分关注、采纳!
 
       



[1]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对于接受群众报警或者110指令后处警现场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第六条规定,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3]《人民警察法》第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4]来源: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何龙,《准确把握"暴力袭警"条款适用范围》,载于《检察日报》
[5]《公安机关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工作规定》第六条 开展现场执法视音频记录时,应当对执法过程进行全程不间断记录,自到达现场开展执法活动时开始,至执法活动结束时停止;从现场带回违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记录至将违法犯罪嫌疑人带入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办案区时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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