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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挪用资金案检方撤诉(附辩护词)

李耀辉律师 法耀星空 2022-07-05


辩护人:李耀辉 罗云鹏


     冯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一案,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召开一次庭前会议,期间延期审理补查一次,历经三次开庭审理,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指派李耀辉律师、罗云鹏律师担任冯某某一审、二审辩护人,发回重审由李耀辉律师、河北政法职业学院崔惠民教授担任辩护人。
      
      本案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立案,并对冯某某采取拘留措施,检察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批捕,经过审查起诉,移送法院后,立即对冯某某批捕。检察院起诉冯某某两起挪用资金犯罪事实,一审法院部分采纳辩护人意见,认定了一起犯罪事实,判处冯某某构成挪用资金罪三年(链接一件挪用资金无罪案件的有罪判决剖析),冯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石家庄中院,中院经审理发回重审。


       本案最终辛集市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12月20日法院准许检察院撤诉。当日今天,法院对羁押一年八个月的冯某某取保释放。


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裁定书

法官不仅只知道有罪判决和无罪判决,还经常准许检察院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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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的裁定书是否应当赋予被告人上诉权,因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司法机关对此有不同的理解和操作,且在理论上争议也很大,因此有必要做一简单梳理,引入三个真实案例,均是笔者亲办的涉及到撤回起诉案件,以说明在撤回起诉裁定是否赋予被告人上诉权问题上的三家法院的适用情况,当然以下三个案件不能代表全国法院的整体适用情况。

链接:
法院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是否赋予被告人上诉权?



发回重审补充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冯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冯某某被控挪用资金案发回重审一审辩护人。发回 重审第二次开庭后,法院建议检察院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补充到冯某某无罪证据,现有控方证据体系发生了根本变化,补充的证据已经将 案件事实完全还原了本来面目,起诉书指控冯某某将 25 万元借给李某录个人使用的事实无法成立,补充的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证实 25 万 元用于公司项目之上,且借条作废,辩护人坚持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 请合议庭审查、采纳。请求法院立即判决被告人无罪。

      一、起诉书指控的 25 万元实际用于公司平山项目当中,不存在私 自挪用公司资金

    (一)平山中贾壁村项目确定真实存在

       第一,昊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社签署《合作开发意向书》,并且李 贞社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了签署的《合作开发意向书》的真实性,该项目 是拟以昊凯公司名义开发,至于后期如何开发,以何种名义开发,与25 万元没有关系。

     第二,李某录、杨某华、孟某文三人的证人证言可以一致证实平山 项目是存在的,三人都投入到了项目前期工作,并产生一定花销,昊凯 公司应当承担这部分费用。

      第三,李某社出具的《情况说明》提到的没有签署正式合作协议, 以及提及2013年冯锁军入狱至今,以上两点仅能证实项目没有正式运作,但不能否定前期协调性工作,所以该《情况说明》否定不了25万元与项 目、公司的关联性。

       (二)李某录、杨某华、孟某文为公司平山项目前期跑办确实产生 费用

       李某录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因参与昊凯公司平山项目工资收条和花销 票据。这些票据与李某录、杨某华、孟某文的证言相印证的。其中22万 元用于支付三人的工资,李某录、杨某华、孟某文三人收到拖欠的工资 时间与冯某某借支给李某录时间、金额是吻合的,其他的是车辆、过路 费、食宿等费用,还差2万多元,待冯锁军刑满释放后具体核算,多退少 补。

       (三)通过冯某某借款形式,经过公司资金使用审批程序,由出纳 徐乐转账给李某录,具体用于拖欠的平山项目花销的费用

通过新补充证据可知,李某录所要报销的费用产生在昊凯公司平山 项目之中,前期报销一切正常,后因冯锁军涉嫌绑架罪被羁押,无法正 常报销费用,找到接替冯锁军工作的冯某某,冯某某因不清楚平山项目 具体事项和费用多少,起初拒绝报销,但李增录等人确实为公司付出了 劳动,就通过借贷方式从公司分三次借支25万,告知李贞社,冯某某向 财务总监徐晓辉打借条签字,由出纳徐乐转给李增录。

     (四)李某录、冯某某已经对笔录前后不一致的部分作出合理解释

      首先,李某录2015年6月11日询问笔录属于立案前取得证据不应采 纳。

     本案2015年7月14日立案,侦查机关对李某录做笔录的时间是2015年

6月11日,因此,李某录的笔录属于立案前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 

       其次,李某录在本次补充侦查做的笔录,不论从证明内容广度上,还是证明目的上,都要优于首次证言,而且已经对不一致的地方做出了 合理解释,应于本着追求实质真实原则,采纳新补充的李某录的两份证 言。

       再次,冯某某对侦查人员、公诉人、辩护人,二审中,发回重审后, 都陈述过25万元的真实用途,即用于公司的平山项目之中。之所以讯问笔录供述的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冯某某也说出了真实原因,并作出了合 理解释,且与李某录的证言是印证的,应当采纳当庭的冯某某的供述。

       二、因公司财务总监徐晓辉涉嫌挪用公司 60 万用于平山项目,公诉 机关已经对公司财务总监作出不起诉决定,同理法院应当对冯少鹏作出 无罪判决

      首先对辛集市人民检察院对徐某辉涉嫌挪用资金罪作出不起诉决定 点赞支持。

      徐某辉涉嫌挪用资金一案,其中有一笔60万,该笔钱通过徐某辉直 接转给平山项目,虽然对徐某辉作出酌定不起诉,但是可以认定该款项 用于公司的平山项目之上,没有侵害公司的资金使用权,其行为也不符 合挪用资金罪的客观要件。

       目前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冯某某借给李某录的25万元也用于平山项目, 且更加说清楚资金的具体去向,同理,检察院应当撤诉或者贵院应当对 冯某某作出无罪判决,哪怕是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判决无罪。

        三、起诉书指控的 25 万,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是“本单位资金”,不 能成为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

        挪用资金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资金的使用收 益权,其犯罪对象则是本单位的资金。本单位的资金是指由单位所有或 实际控制使用的一切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财产。

       根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2014 年 9 月 19 日、9 月 29 日、10 月 6 日付款人徐乐从尾号为 8047 的账户转到李某录卡上,因转 给李某录卡上的资金不是从昊凯公司基本户转走,也无法证实徐乐操作 的 8047 卡上的资金是本单位的资金,因此没有充分证据证实 25 万是本 单位资金。

       新补充的证据中,仅凭徐乐证言仍然无法充分证实该25万元系昊凯 公司所有的资金,或实际控制使用的资金。

      综上诉述,被告人冯某某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为盼。


冯少鹏的辩护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耀辉

2019 年 10月 30日


辩护人

辩护词:
辩词精选12|挪用资金罪辩护词(原一审)
冯某某挪用资金发回重审案(附庭审辩论节选视频)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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