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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律师荣获“律赢惠”杯出彩文书一等奖
Original
李耀辉
法耀星空
2022-07-05
荣誉证书
第三十九届“律赢惠”杯“最佳文章”、“出彩文书”评选活动已圆满结束,现将评选结果公布如下:
“出彩文书”获奖名单:
一等奖1名
获奖文书:《涉嫌妨害公务罪发回重审辩护词》【作者李耀辉律师/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二等奖1名
获奖文书:《涉嫌组织卖淫罪二审辩护词》【作者杨朝新律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三等奖1名
获奖文书:《涉嫌强奸罪一审辩护词》【作者韩廉坤律师/上海虑远律师事务所】。
“律赢惠”杯获奖法律文书——盗窃罪、窝藏罪法律意见书
辩词全文:
张月珍涉嫌妨害公务罪
发回重审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法官: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月珍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张月珍的辩护人为其出庭辩护。庭前辩护人通过研究案卷材料,反复观看现场执法录像,研析法律、判例及一审判决书,又通过两次庭前会议及今天的庭审,对全案事实有了更加清晰准确的了解。辩护人认为张月珍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二审期间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导致控方体系发生根本变化,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最终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公诉机关两次补充证据,现有控方有罪证据体系仍未发生任何改变,指控内容与原审相同,庭审中撤回两份虚假证言,重审仍然没有任何有效证据可以对张月珍作出有罪判决,反倒可以证实张月珍无罪,辩护人坚持发表以下无罪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关注、采纳。直接判决被告人张月珍无罪。
主要辩护观点:
2018
年8月1日被告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而是维权行为,方式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2018
年8月4日被告人没有阻拦施工,而是未经被告人同意,施工地强行在被告人家承包地内搭架子施工,被告人摇晃竹架子既不是阻拦施工,又达不到扰乱单位秩序的程度。
郭墅派出所不是在依法执行公务,8月4日出警是违法的,传唤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强制传唤更是没有必要性。
被告人没有以暴力手段阻碍执行公务,朱某洋、王某翔、李某攀声称的伤与被告人没有关系。
在案的传唤证、8月3日报警记录、医疗证明书系虚假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部分 基础事实之辩
2018
年8月1日被告人不存在扰乱单位秩序的行政违法行为,而是维权行为,方式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一、盐城市阜宁县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没有任何审批手续,既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又无作为建设合法依据的项目核准文件及批准的规划红线,既未获得国土部门对建设用地指标批准,又无相关部门许可开工,因此该项目建设不受法律保护
根据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江苏电网建设的意见》第三条,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加快对变电站站址、输电线路路径方案的审批,及时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输电线路工程以项目核准文件及批准的规划红线作为建设的合法依据,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然而,本案中澳洋公司承建的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在案更无证据证实该项目经相关部门出具了核准文件作为建设的合法依据。
被告人丈夫陶某卫,分别向阜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宁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阜宁县郭墅镇人民政府、阜宁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阜宁县供电公司、阜宁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上述单位答复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没有施工许可证,没有办理土地审批、规划许可手续,没有立项审批手续,没有环保方面的审批文件。
另外,在案《关于同意阜宁澳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年产24万吨差别化粘胶短纤维生产装置技术改造项目(三期)备案延期的批复》提到由于该项目建设用地指标暂未获得省国土厅批准,故备案通知书延长至2015年12月31日。
综上可知,电网建设项目需要从立项开始、规划、环保等每一个环节均应做到合法、合规,并获得相关部门的审批。然而,盐城市阜宁县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没有获得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未经地方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许可,因此该项目开工建设不受法律保护。
二、对于违法施工项目,被告人在未获得合理补偿情况下,有权要求停止侵权,在施工方强行施工情况下,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维权行为和正当防卫
(一)施工建设既不合法,又有风险
澳洋公司的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未经地方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许可,也没有合法、完备的审批手续,澳洋公司和施工方江苏一华电力工程公司的建设施工行为违法,在案并无项目建设施工合法性的证据。
被告人作为“吹哨人”,提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24号塔基达不到16米深度安全标准,虽然建设方进行了检测,但是检测报告不全面,且没有及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要求自己检测被拒。被告人基于该项目没有审批手续,担心工程质量问题,存在着极大风险隐患。在24号塔基施工过程中,被告人并没有阻拦施工,8月1日上午的阻拦施工是因施工队未经被告人家同意,又未达成补偿,强行在被告人家承包田内施工,而与反映24号塔基质量不达标无关,起诉书混淆了事实,颠倒是非。
疫情期间,作为新冠疫情隔离点的泉州欣佳酒店坍塌事故造成多人伤亡,给我们一场血的教训。该酒店没有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没有得到规划局的规划许可,没有住建部门的施工许可。如果该酒店的所有建造、施工、审查环节都是依法依规的,最终可能就不会坍塌。
(二)未经被告人同意,占用被告人家承包地搭建毛竹架子属于侵权
阜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因为2018年8月1日施工方在被告人家猪场围墙边搭竹架子,被告人阻拦施工。西季村村支部书记季某连称,8月4日上午施工队搭竹架子的地方属于陶某卫家,是陶某卫家的承包田。在施工过程中如果对他家庄稼损坏按照规定予以赔偿。施工方证人沈某康证言称需要征得被告人家同意,如果不同意他们会换其他地方搭架子。
在8月1日和8月4日,施工方在施工前,都没有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也没有进行补偿,强行在被告人家的承包地上违法施工,妨害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
(三)被告人未获得合理补偿,有权要求施工方停止侵权
根据被告人供述,施工队来之前从来没有跟我家谈过赔偿,且在案也没有任何证据被告人已经获得了合理的赔偿。
另外,被告人丈夫陶某卫向阜宁县电力公司申请信息公开,电力公司答复阜宁县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是澳洋公司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使用单位为澳洋公司,是企业行为,该资产非公共线路。
个人权利在面对国家、公共利益时,尚可选择合理的忍让,但是该线路系非公共线路,工程是企业行为,被告人有权获得平等对待,然而施工方强行施工,被告人报警阻止违法施工,公安机关却拉偏架,未侵权行为保驾护航,在公权力无法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时,有权要求施工方停止侵权,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秩序,不会保护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所以不能将被告人的行为界定为扰乱单位秩序,更何况被告人未获得合理赔偿,不属于权利滥用。
假如施工方不进行强行施工,先行与被告人协商,按规定进行相应补偿,施工过程中充分考虑周围居民的切身安全和权益,则会避免纠纷发生。但是,施工方未经被告人同意肆意强行施工,被告人阻拦施工属于正当的维权和正当防卫行为,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被告人的行为连民事不法都算不上,更不符合行政违法。
三、阜宁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作出的8月1日扰乱单位秩序行政处罚决定错误,8月4日执法没有法律依据,对被告人传唤缺少依法执行公务的基础
(一)被告人阻拦施工不是扰乱单位秩序,是维权行为
正如上述,澳洋公司违法建设,一华公司违法施工在前,被告人阻拦的是对施工队的违法施工行为,要求他们停止侵权,这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救济手段,是正当合法的。
被告人阻止施工工人进入其承包田,不让挖地破坏庄稼,未对他人人身和财物造成损害,方式不过分,也不偏激,完全可以理解,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
(二)不具有行政处罚的条件
行政处罚必须是以违法行为为客观前提,发生了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作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惩戒,而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一,施工地点在被告人家的承包田内,不是施工单位一华公司和建设单位澳洋公司所在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扰乱了哪一个单位的秩序,侵犯了哪一个单位的合法权益,但可以肯定的是侵犯了被告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合法财产权益。
第二,被告人有正当理由。澳洋公司与被告人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澳洋公司为了施工在被告人家猪场旁的承包田内搭架子侵占被告人家承包地,妨害被告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施工前既未经被告人家同意,也没有按照规定进行补偿,8月1日被告人家提出要求补偿(视频为证),施工方对此置之不理,被告人阻拦施工是有正当法律权利基础的。
第三,一华公司施工队沈某康作证称,“张月珍、李桂珍从没提出过任何要求和异议,如果他们一家有人不同意,那我们也不会到他们家里田里搭毛竹架,我们肯定会换到其他地方搭的。”首先,施工队承认在被告人家田里搭架子需要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很明显被告人是不同意的;其次,如果被告人不同意,施工队会换其他地方搭架子,并不影响他们施工,就算是被告人不同意也不会致使他们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换个地方就可以继续工作,但是被告人不同意,他们没有换其他地方,反而强行施工,肆意侵权。
第四,没有侵犯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合法权益。阜宁县110KV高新线输电线路项目没有审批手续,违法开工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人的维权行为不会侵犯其合法权益,反倒是施工单位强行施工侵害了被告人家的合法权益。
第二部分 郭墅派出所不是依法执行公务,传唤被告人没有法律依据
2018
年8月4日郭墅派出所以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传唤被告人不是依法执行公务,没有法律依据。
一、公安机关伪造报案记录,阜宁县郭墅派出所8月4日执行公务出警不具有合法性
证人沈某康出庭做这个称,只有8月1日和8月4日两次报警。郭墅派出所为了制造2018年8月4日出警执行职务的合法性,伪造了8月3日《受案登记表》、报案人沈某康的8月3日询问笔录。
刑事卷宗2018年8月4日沈某康的询问笔录标明第1次询问,而行政卷宗中,将2018年8月4日沈某康的第1次询问笔录改成了第2次询问,又伪造了2018年8月3日询问笔录,将该笔录作为第1次询问笔录。
2018年8月19日阜宁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收自郭墅派出所的沈某康2018年8月4日的询问笔录是第1次询问,这说明2018年8月3日的询问笔录是刑事立案案后伪造的证据。
2018年8月4日沈某康询问笔录称,“今天(8月4日)上午有人阻拦我们施工,我当时口头报警的,现在来说明情况。”这可以证明8月3日19时许沈某康没有报警。
2018年8月3日沈某康的询问笔录中最后签字时间被改动,证明这份笔录不是2018年8月3日做的。2018年8月3日赵继鹏的讯问时间也改动了,同一时间同一讯问人员讯问不同证人(沈某康、赵继鹏),所以把时间改了。8月3日沈某康、赵继鹏、沈国亮等人的询问笔录也是伪造的。沈某康,赵继鹏,沈国亮、陶以章、陶子甫五人询问笔录中的多处复制,包括对李桂珍的诬陷,都是一样的说法“你们再搭,我就往下跳”,而客观的执法记录仪中,她从来没有说过这句话。
据被告人丈夫陶某卫反映,2018年8月1日公安机关已到现场处理过,然后在被告人家里村民调解纠纷,公安机关没有对被告人作出处罚决定。8月2日、3日施工方也没有再来施工,也没有人报案,阻拦施工也早已结束,传唤已经没有必要性,然而针对8月1日的阻工事实,8月2日、3日没有施工,没有报案,8月4日为了为施工保驾护航,于是伪造了8月3日晚的报警记录,用以完善接处警的合法性。
另外,《受案登记表》记载接报时间是2018年8月3日19时35分12秒,既然时间精确到秒,那么该接报时间不是随便填写,但报案人沈某康8月3日询问笔录起始时间是2018年8月3日19时29分,也就是《受案登记表》的接报时间在沈某康的询问笔录时间之后,存在矛盾,也可证实系伪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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