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官司一定要经过调解吗?
文|庄志明律师
这两天关于调解问题来几个人艾特我,比如“Y-DILINLIN”艾特我:
|今天吃了个娱乐界的瓜,有个博主被肖战告了,但这个博主提出,法院跳过了“调解的过程”,她并没有收到调解书,属于过程不符合规则。|
又比如“水镜漂”艾特俺的这一个:
网络茫茫,万千人中艾特你,这是对你的器重,对你的信任,对你的欣赏,对你的期待。如此,我是感激涕零,三生有幸。说实话,我对她们讨论的事如坠云雾,压根儿不知说的啥,仅知道什么“肖战肖战“的。
对于涉明星的事我真的不感兴趣,一来这些和我没关系,二来如今明星更新换代太快,脸长得都差不多,想要分清他们费心劳神,干脆不关注了。我一般也告诫年轻人不要追什么星,有追星的精力和金钱,还不如把自己打造成星呢,打造不成明星,哪怕就是打造成流星也好,划亮天空,虽一闪而逝也不枉人世间走一遭。
明星的事我虽不懂,关于调解我还是懂一点的,以我考律师考了几十年(次)的深厚法学功底,谈谈打官司中的调解还是绰绰有余的,毕竟书读得多嘛。
关于调解程序,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可见,调解的基础是“当事人自愿“,打官司的当事人至少两方,打官司不可能只有一个当事人的,”当事人自愿“很显然包括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自愿,而不是某一个当事人单相思的自愿。
未来是否会出现当事人是同一人的情况,我不敢确定,比如今天的胡锡进告昨天的胡锡进,可以不可以?这有待探索,但目前肯定还没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对调解则作出了更清晰的规定,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
这一条款看起来很简单,但有味道,有筋道,津津有味,我提炼下关键词,“明确”+“清楚”+“双方同意”→“径行调解”。可见在诸条件同时具备时,可以调解,条件不具备时,根本不需要进行调解,而是直接进入拍惊堂木的阶段。实践中,大多数的官司都这样操作的。不过,拍惊堂木中也可调解,拍了惊堂木后也可调解……就此说来话长,本文不展开了。
有时法院还得警惕一些双方自愿的调解,《民诉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是这样规定的:“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可见,对于当事人表面上想通过和解、调解达成协议,实质害他人的做法,人民法院则坚决制止,并给以惩罚。所以,并非双方自愿的协商和解,就一定可以调解结案,狼狈为奸的调解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对有一类案件,法院是必须调解的,那就是离婚案件,《民诉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离婚案件调解是必须的程序,其他案件没有这个待遇。不过要注意,这里的调解是两方面的结果,有分手的结果,也有不分手的结果,不是说只能“劝和不劝分”的,“劝和不劝分”是老黄历了。
作为法官来说,调解是最好的方式,法谚“有钱难买老来廋,千金难买一调解”。于公:通过调解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真正实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最大限度促进社会和谐;于私:省却辛辛苦苦写几页、几十页判决书了,一两页的调解书搞定多爽。
如今法院打官司的调解形式已多元化,“大调解”的工作机制已经形成,看看这个BOSS招聘:
调解员广泛进入法院的诉讼活动中,案件经人民调解员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再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和法院的法律文书效力是一样一样的。协议离婚采用这种形式可好了,省得到民政局被离婚冷静期折腾得心神不宁,狂躁不安。
时间不早了,就聊到这里。调解的学问很大,很多,很深,今天才讲了一点皮毛而已,关注“法之剑“,循序渐进学法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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