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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家特稿 | 甲骨文诉谷歌案为何值得高度关注?对安卓系统与开源代码未来冲击的解读

孙远钊 中国版权服务 2023-05-15

出品 | 中国版权服务




特邀撰稿人
孙远钊 
美国亚太法学研究院(Asia Pacific Legal Institute)执行长北京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访问教授美国马里兰大学法律博士(Juris Doctor)
【编者按】



前不久,美国加州联邦地方法院就甲骨文起诉谷歌侵犯Java版权一案做出裁决,认定谷歌安卓操作系统并未侵犯甲骨文版权,因此驳回甲骨文索赔90亿美元的诉讼请求。此项裁决结束了谷歌与甲骨文长达6年的版权诉讼大战,但甲骨文表示将会就此上诉。此案在国际国内知识产权及版权相关产业界中引起高度关注。该案为何会受到如此高度关注?裁决结果将对社会及业界产生什么样的深刻影响?中国版权服务(微信ID:CPCC1718)在第一时间联系到了现居美国的孙远钊教授,特邀其专门撰写此文。


谷歌被裁定合理使用“安卓”不意味他人可以跟进
 

位于美国加州圣荷西市的联邦地方法院在当地时间2016年5月26日下午对于备受各界关注、被上诉法院发回重审后的甲骨文诉谷歌著作侵权案做出了判决。一个由十人组成的陪审团评定:谷歌未经甲骨文公司的许可,自行小部分变更了后者的爪哇(Java)程序语言所开发出的“安卓”(Android)计算机操作系统是属于合理或不具侵权性的使用。因此这个案件再次出现了峰回路转,谷歌公司(现在已经成为字母公司Alphabet旗下的一家子公司)不需要向甲骨文公司支付分文的赔偿金(甲骨文原来是主张要赔偿90亿美元)。虽然甲骨文方面已经立即表示会再提起上诉,不过从过去的经验显示,上诉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地改判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因此,所有目前使用到“安卓系统”的制造商乃至消费者可以松了一口气,暂时还不需要忧虑是否得准备开始付费。


然而就算是上诉法院维持了这项判决,其实还有好些问题并不是到此便可以宣告结束。由于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必须依据个别案件的特定情形来分别认定,难以一概而论,也就是说即使是两个在表面上貌似相近的案件,只要其中的具体内容细节在关键处稍有一点差异,就很可能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这就意味着除了谷歌之外,其他成千上万的计算机程序设计员或相关的中、小、微企业并不当然就可以跟进,依样画葫芦的把爪哇程序语言拿来依照自己的需求去从事修改,然后也自行主张那是“合理使用”。事实上他们仍然要面临到随时可能发生诉讼的风险。毕竟唯有法院才能确认合理使用的抗辩能否成立。这也自然就表示会有潜在的高额律师和诉讼费用必须增加和反应到产品的成本之上。

 


如果谷歌被判“侵权使用安卓”后果会怎样? 反过来说,如果陪审团这次是评定合理使用不成立的话,又会发生如何的状况呢? 首先,陪审团就必须要决定给予甲骨文公司方面的损害赔偿金额。现在自然无从知晓配审团是否会悉数同意甲骨文所要求的90亿美元这个数字,但过去的经验显示,鉴于全球使用安卓系统的各种装置数量惊人(即使依据地域原则只看美国国内的市场亦然),可以预期的是,纵使陪审团之中有自己就在使用安卓系统的或许会因为这样的利害冲突“酌减”损害赔偿,最终的数字恐怕绝不在少。 其次,甲骨文公司此时便可以调转身来对所有使用到安卓系统的制造商、供应商和使用方起诉,指控它们至少涉及侵犯了爪哇语言程序的复制权、改编权、散布权(在美国)或是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这就意味着诸如三星、华为、小米、HTC、乐视等等,通通都可能会成为下一波的被诉对象。 接下来会面临诉讼风险的,是所有运用爪哇程序所开发出的应用软件(applications, APPs)。这就意味着诸如腾讯、阿里甚至于所有的金融、服务机构等等(如滴滴出行等)都难以豁免。这范围已然拉扯的够大了?但显然还不够大。 不能忘记的是,对于每个使用到安卓系统的消费者而言,由于他们在购买手机、平版电脑等装置时其实只是对于硬件的部分是“购买”,软件的部分则完全不涉及到任何的权利转让,这就表示每当每个消费者重新开机时,其实在技术上就已经对于安卓系统重新复制了一次,也就是在技术上或理论上都构成了侵权行为。 换句话说,与安卓系统生态圈有关的所有角色扮演者都可能会成为未来的潜在侵权者。不但如此,任何未来能开发出具有一定价值的界面设计都可以依此开始诉讼,从而导致整个市场风声鹤唳、草木皆兵。这绝非危言耸听,而是呈现出像这样“一翻两瞪眼”的“零—和”诉讼,一旦走向了这个道路,将会产生不可思议的严重后果,也恐怕正好与著作权制度的基本宗旨背道而驰。 所以无论最终的发展如何(假定甲骨文提出上诉),这个案件是所有的人(无论是否为安卓系统的使用者)都必须密切关注的。
甲骨文与谷歌诉讼案的法律分歧在哪里?
在知识产权的发展史上,计算机软件是否可以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是从上世纪的70年代到90年代一个具有高度争论的问题(专利权也是一样)。其中的关键在于软件本质上的复合性(先天上便是功利性(utilitarian)与功能性(functionality)的结合)以及是否适合扩张著作权的保护来适应计算机软件所具有的特殊表现。即使后来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定出现,已经确定无论是一个计算机软件程序的源代码或目标码都可受到著作权的保护,于是主要的争议便转移到了整个软件程序中的一些关键功能部分,例如,层级式的选单(菜单)呈现、小型图像以及操作的界面等等。这些都攸关不同的装置或软件之间是否可以彼此兼容、沟通。 在各种界面中有个至关重要的“应用程序界面”(Application Programming Interface, API),就是所有应用软件(如文书处理、试算表、投影图片、或是电脑游戏等等)与操作系统从事互动或联系的次级或分组程序(subset programs),从而能要求并透过系统执行一定的功能。例如,由微软公司所出品的个人电脑“视窗”(Windows)软件或是苹果公司所出品的iOS操作系统软件都是使用所谓的“图像使用者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 GUI),让使用者能够透过电脑或手机屏幕上的小型图像来操作。所以使用者只要点击一个貌似打印机的小图标就可以让电脑执行打印的功能。而更早期的个人电脑操作系统(Disk Operating System, DOS)则是透过纯粹的文字界面来操作。 在这个案件中没有任何争议的是,谷歌仍可免费自行使用Java程序语言(或JVM)、谷歌的“虚拟机”没有任何著作权的问题,而由谷歌所自行开发出的6,000多个实施方法也没有著作权的问题。因此,全案的争议点是:究竟甲骨文对于谷歌未经许可自行改编的37个使用者界面“包裹”的名称以及框架、顺序与组织(structure, sequence and organization, SSO)是否享有著作权保护?如果答案是肯定,谷歌对这些界面“包裹”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如果仍为肯定,谷歌是否可以合理使用作为抗辩? 在诉讼程序上,由于原告在起诉时同时主张了对其著作权与专利权的侵害(谷歌已经承认未经授权复制了原告软件中将近7,000条指令;如果以量来论,只占全部指令条数的3%不到,但若以质来论,则其中有部分是属于使用者界面的“核心包裹”),虽然后来陪审团认为谷歌并不构成专利侵权,甲骨文方面也未再坚持此点,但在双方都提出上诉时则是提交给位于首都华盛顿市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巡回院(U.S.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Federal Circuit)行使管辖,而不是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不过法院此时仍须依据地区巡回上诉法院所应适用的法规来审判。 联邦巡回院认为,一个软件程序的框架、顺序与组织只要构成是对于一个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的本身,就可以获得著作权的保护。因此,纵使是被归类为“操作方法”,一个软件程序中的部件或组成仍然有可能享有著作权。同理,当一个作品被归类为“系统”时,也不会因此就排除了其中的某个特定表达仍有获得著作权的可能。因此,上诉法院最终推翻了地方法院对于涉讼的37个使用者界面软件是否享有著作权的判决,认为其声明代码以及框架、顺序与组织可受到保护。但对于谷歌复制这部分的甲骨文程序是否构成合理使用,因为在初审时陪审团对此并未达成共识,而地方法院的判决也未触及,所以就这个部分发回地方法院重审(remand)。至于对谷歌所上诉的部分(对原告复制称为rangeCheck的九条指令和八个代码解译档案),则维持了地方法院认为构成侵权的原判。 联邦最高法院在2015年6月29日以迳行裁决(summary disposition)的方式(亦即没有判决书)维持了上诉法院的判决。但这个决定距谷歌在2014年10月6日正式提出上诉申请已经拖延了整个2014-2015的庭期,将近9个月的时间。这显示出法院对于是否要受理显然举棋不定。而最后产生重要影响的,则是美国政府受最高法院之邀所提供的意见。由于联邦行政部门并非案件的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又是受邀提供所谓的“法院之友”(amicus curiae)咨询意见,其中的观点自然具有极重的份量和影响。 美国政府基本上采取了与上诉法院相同的立场。尤有甚者,行政部门认为,既然美国《著作权法》已明文适用到对于计算机软件(代码)的保护,因此该法第102条第(b)款关于把“商业方法”例外排除保护的规定无法合理的被解释为可以及于电脑代码的本身。也就是说,一本教人如何制作自行车的书固然对于书中所描述的方法或功能无法排除他人使用同样的方法来制造,但这并不影响该书的本身仍可享有著作权。同理,一个计算机软件并不仅仅因为可以让电脑从事某种功能便无法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无论如何,目前美国的13个巡回上诉法院对于使用者界面的软件程序是否能享有著作权保护,显然已经产生了很大的分歧。这个分歧的关键则可追溯到对于国会立法目的和理由的本身:对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问题,尤其涉及到标示名称或是框架、顺序与组织等效能或功能性的操作究竟应采取“原则普遍保护、例外个别排除”的举措,抑或“原则普遍排除、例外个别保护”的做法?毫厘之差,这其中对整个软件著作权保护范围的界定却可产生天壤之别,对整个相关市场和未来创新的潜在冲击也或将无远弗届。 本文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文责亦由作者自负


责编 | 韩璐 郑晓红

编辑 | 孙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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