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版权》杂志独家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公布2016四大典型案例
出品 |《中国版权》杂志 中国版权服务
作者 | 郑志柱 张姝
责编 | 常青
编辑 | 李星宇
本文首发于《中国版权》杂志2017年第1期,原标题《2016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著作权典型案例及评析》。作者授权中国版权服务微信公众号(ID:CPCC1718)转载,版权归作者所有,未经授权,不得转载。转载请联系作者。欢迎转发朋友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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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年共计受理著作权案件1674件(其中包括一审案件104件,二审案件1569件,申请再审案件1件),较之于2015年的案件受理数,上升76.6%。所受理的一审著作权案件类型集中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同一时期,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共审结著作权案件1650件(其中包括一审案件109件,二审案件1541件),同比上升99.8%。另外,调解撤诉结案238件,调撤率为14.4%(一审案件的调撤率为35.8%),积极发挥了法律定纷止争的效果,有效促进了知识产权保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具有代表性、影响力的著作权案件。具体而言,在审理过程遇到的审判疑难或者问题困惑主要是:1.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应依据何种标准确定;2.Telnet取证的效力如何认定;3.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或视频的知识产权属性;4.信息网络媒体转载作品如何进行法律适用等。
以下选取四个典型案例分述如下:
案例
1
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应当依据何种标准确定
2015年2月11日,毛继鸿对《例外》Logo (如图1所示,以下简称涉案标识)图案取得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034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
图1:《例外》Logo
2015年3月,毛继鸿向某文化市场执法总队投诉称,广州市例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例外公司)在产品上使用标识(如图2所示,以下简称例外公司产品标识)侵犯毛继鸿《例外》Logo作品的著作权。
图2
该执法总队在对例外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存放标有涉案标识的钱包盒和女装手袋。且例外公司在“天猫商城”上开设的网店首页及销售页面上均有涉案标识。经过调查取证后,该执法总队于2015年5月14日向例外公司发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例外公司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及陈述申辩的权利、期限。例外公司就此提出申辩意见。经审查后,文化市场执法总队认为申辩理由不成立,并行政处罚决定,以例外公司侵权为由,对例外公司处没收手袋1个,侵权包装盒231个,罚款30000元的处罚,并告知其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权利和期限。例外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该涉案标识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否属于不得随意复制的图案。毛继鸿对该图标取得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英文字母是具有规范格式、形状的字符,是可以组成英语单词,表达一定意思的符号。例外公司产品标识的前半部分(如图3所示)是英文单词“EXCEPTION”的反写,但其不符合英文字母和英语单词的书写规范,不属于英语单词。
图3
其外在价值除了在于可以引起人们对EXCEPTION单词的联想,更多体现在其特别的形状所引起的视觉感觉上。因此,例外公司产品标识的前半部分是图案,而不是英语单词,该图案具有一定的艺术创造性,且该涉案标识是“例外公司产品标识的前半部分”图案和“de MIXMIND”的组合,不是英语单词,是具有一定艺术价值的图案,可以成为受保护的图案著作。它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随意复制。例外公司未经许可,几乎一成不变地将该涉案标识用于自己产品标识,并经营牟利,具有违法性。文化市场执法总队对例外公司进行行政处罚依据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据此驳回广州市例外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该涉案标识虽经毛继鸿作为“F美术”进行作品登记,但该登记做为未经实质审查的自愿登记,其本身并不证明所登记之对象必然属于作品。在判断作品独创性高度以确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时有一个考量因素是作品类别,作品类别之不同将影响独创性判断,比如,能起实用功能的工程设计图与作为文学艺术欣赏对象的美术作品,其表达的独创性高度要求就有差异,对于后者而言,其通过某具体表现形式呈现出来的审美感要求无疑需要较高。涉案标识既然主张为美术作品,其应具备较高的艺术审美感。涉案标识由外文字符EXCEPTION每个字符镜像反写+De MIXMIND构成,该标识虽凝聚了设计人员的创造性智慧,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表现形式,只有表现形式的创造性智慧,才受著作权法保护。以上的词汇的表达方式仅是将EXCEPTION反写、并与De MIXMIND分行组合,虽将字符的表现形式稍作艺术处理,但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据此认定该涉案标识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例外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与该标识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图案不构成侵害著作权,某执法总队将之认定为作品并对例外公司在商品上使用相仿标识的行为进行处罚不当,进而撤销了原判和某行政执法总队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涉及的第一个问题是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作品的认定标准。由于我国的作品登记是一种未经实质审查的自愿登记,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作为作品认定的唯一依据,在审判实践中要进行审查。作为作品构成要件中最为重要的独创性要件,是著作权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且较难把握的问题。创作作品是为了表达思想,但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不保护被表达的思想,因此独创性是指表达的独创性,它体现出作者的个性以及对表达形式的取舍、安排。就该涉案标识而言,反写的“EXCEPTION”意思是“反的、不跟风的”,“MIXMIND”是设计者原创的复合词,意为“融合众人之心”,“EXCEPTION De MIXMIND”表达的意思是例外凝聚融合了众人的心,其思想确实体现出了设计人员的创造性,但由于字符本身架构导致的设计空间限制,其表现形式与思想内容高度重合。在此情况下,为更有利于思想的传播,表达形式应当让位于思想,即更侧重于对思想独创性而非表达方式独创性的认定,本案也就此得出了涉案标识表现形式的独创性部分甚微,缺乏美术作品应具备的较高艺术审美感的认定。
本案涉及的第二个问题是涉及商标版权化问题,审判实践中,一些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或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出于各种考虑寻求涉案标识版权保护的情况越来越常见。涉案标识本来在于表明或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现当事人将关于商品或服务标识的纷争引入著作权领域寻求解决,在进行作品认定时应考虑商标法与著作权法的分野。因此,应当严格把握作品的认定标准,如果将这类独创性不高的标识认定为美术作品,实为模糊了商标法与著作权法的边界,不利于相关商标法律制度的配套落实。
案例
2
Telnet远程取证的效力如何认定
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系Serv-U系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磊若公司通过了Telnet命令远程访问广州易江南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易江南公司)官方网站发现其正在使用Serv-U FTP Server v6.4的软件,故请求法院判令易江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侵权软件并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2、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磊若公司通过Telnet取证方式探测目标服务器21端口获取反馈信息显示了涉案软件版本等相关内容,该证据已初步证实被诉网站服务器FTP软件身份为涉案软件原、易江南公司双方的专家辅助人在庭审中均确认在没有人为修改的情况下Telnet远程取证获得的反馈信息能够证明目标网站服务器上安装了涉案软件,而易江南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技术手段人为设置或修改了其网站服务器的反馈信息。因此,Telnet取证方式获取的反馈信息足以证实被诉网站安装了被诉侵权软件。关于被诉网站是否运行、使用了涉案软件的问题,Telnet取证方式所获得的反馈信息只能表明被诉网站服务器中的FTP软件的表面身份信息,被诉网站服务器是否运行、使用涉案软件的信息在易江南公司控制之下,在本案证据已证实被诉网站安装被诉侵权软件前提下,易江南公司运行、使用该软件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磊若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易江南公司对其未运行、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易江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运行、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易江南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磊若公司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3万多元。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Telnet是Internet远程登录服务的标准协议和主要方式,Telnet以TCP链接的方式建立本地计算机与远程主机之间的连接,然后将用户从本地计算机输入的信息传送到远程计算机,同时也能将远程主机的相应输出结果通过TCP链接的方式返回并呈现在本地计算机屏幕上。从本质上看,Telnet取证所获得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各地司法实践中,对于通过Telnet命令远程访问涉嫌侵权网站服务器所得到的反馈信息是否足以证明被告安装、使用了相关计算机软件的问题认识不一,分别有肯定观点和否定观点。肯定观点认为Telnet取证方式具有高度盖然性,并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的方式判定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否定观点则认为Telnet取证方式不具有真实性,进而否定Telnet取证方式并驳回磊若公司诉讼请求,但驳回理由多样。
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接触+实质性相似”原则是是否构成侵权行为的判断标准,但具体到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中是否一定需要将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的目标程序和源程序进行相同或实质性相似进行对比则不能一概而论。对此,首先,软件源代码的比对只有涉及被控侵权软件是否为原告软件,被控侵权软件是否抄袭了原告软件,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况下,才有必要进行软件源代码的比对,进而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其次,通过从服务器获取的带有侵权软件的安装文件、日志资料等证据,即使在未进行源代码比对的情况下,亦可以判断构成侵权;第三,在原告已经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服务器上安装了侵权软件的前提下,被告如果抗辩被控侵权软件与原告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亦可以由其提供源代码进行比对。在被告未提出上述抗辩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而言,磊若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软件早已公开发行,据此可推定易江南公司有接触涉案软件的条件。易江南公司作为被诉网站的所有者和服务器的控制者,若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不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其有能力举证予以反驳。鉴于易江南公司并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可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软件为相同软件,无需进一步进行软件目标程序和源程序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对比。由此可见,Telnet作为一种取证证明方式的效力不能一概而论,而是应根据个案情况,通过举证责任分配,结合被告的抗辩及反驳证据等综合判断该取证获得证据的证明效力。
案例
3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或视频的知识产权属性
1、基本案情
在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央视国际)诉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景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央视国际诉称动景公司在其开发的手机应用程序“UC浏览器”之“世界杯”专题中通过信息网络向网络用户提供中央电视台制作的2014年巴西世界杯足球赛电视节目的在先播放服务,侵害了其拥有的体育赛事节目的著作权,且为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该案涉及的一个基本问题是体育赛事直播或者视频节目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巴西世界杯比赛作为体育竞赛节目,展示的主要是运动力量和技巧,不是以展示文学艺术或科学美感为目标,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不认定为作品;同时认为动景公司与央视国际有竞争关系,动景公司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代替了央视国际提供的播放服务,导致央视国际网站访问量减少,这种“搭便车”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恶化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必须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具有独创性;可复制。体育赛事本身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并不代表体育赛事节目不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涉案节目通过编排的画面和声音,呈现了足球比赛的对抗性和激烈性,体现了运动员们顽强拼搏和为国争光的精神,也给人带来震撼的视听享受,具有一定的观赏性,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成果。同时,涉案节目也具有可复制性。至于独创性问题,电影或类电作品和录像制品都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区别在于有无创造性或创造性的高低。前者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后者没有或具有较少的创造性。涉案节目也是由一系列有伴音的画面组成,根据制作过程中是否具有创造性以及创造性的大小,其可能是类电影作品,也可能是录像制品。央视国际主张其为作品,负有举证责任证明涉案节目满足类电影作品的创造性高度,并应当至少在以下方面予以举证:涉案节目的制作过程、涉案节目画面的拍摄和编排是否属于有限表达、涉案节目的制作与电影作品的制作有何异同点等。尤其是,有限表达意味着表达与思想几近融合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审查涉案节目对画面的拍摄和编排是否具被创造性,应当排除有限表达的情形。央视国际未对上述待证事实予以充分举证,故其关于涉案节目为作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典型意义
两审法院均不支持央视国际提出的体育赛事节目为作品的主张;相比而言,二审法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予以释明和认定,更加客观全面。事实上,因为出于及时传播的效率要求,体育赛事节目本质上在于再现赛事本身的过程,以赛事为中心,受将赛事的进度所支配,而非将赛事作为表达另外思想的组合因素之一,实为赛事过程“物化”,而在著作权法的权利体系中,这就是“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等邻接权内容。在这个意义上,将本案标的物认定为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保护其邻接权,在法理上更能自洽。应当指出的是,从司法政策上看,该判断思路为体育赛事及其相关联产业的发展留足空间,丝毫不影响对体育赛事组织者、传播媒体的激励,同时保持司法应有的冷静态度,定位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框架,避免法律观念上的混乱。
案例
4
信息网络媒体转载作品的法律适用
1、基本案情
经济参考报社指控网易公司网站上刊载的《多部门“三公经费”支出低于预算》、《审计署将详查地方政府性债务》等文字作品侵权,网易公司在诉讼中辩称涉案文章转载自中国新闻网等知名网站,有理由相信这些知名网站上的文章已经获得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网易公司未经经济参考报社许可亦未向经济参考报社支付任何费用,擅自在其经营的网站转载涉案文章,且在中国新闻网已注明文章来源于经济参考报的情况下,网易公司在转载时未注明作品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其行为已侵犯了经济参考报社对涉案文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据此判决网易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著作权法上述条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该条款对于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适用是以构成法定许可为前提的。本案中,经济参考报社经营的“经济参考网”版权声明栏目明确声明了任何单位均不具有授权他人转载使用的权利,且任何单位未取得经济参考报社授权的使用均属侵权,故网易公司转载涉案文章,不属于法定许可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网易公司侵犯了经济参考报社对涉案文章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据充分,但认定网易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撤销原判关于网易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的判项,维持原判关于网易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判项。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就是关于转载和摘编的法定许可规定。法定许可制度包括报刊转载摘编、将他人音乐作品录制为录音制品和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等内容。它规定的是作品的一种使用权,一般是作品在同类载体之间的转移。它以法律直接规定的方式代替了版权的自主交易,是对著作权的权利限制,在于实现保护著作权独占权利与促进知识传播双重目的,平衡两者之间的利益。在法定许可制度中,权利人拥有明示方式的保留权利,即有权声明不得转载、摘编,以此实现对“权利限制”的“反限制”。同时,无论是权利限制还是反限制,均不影响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但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提高,网媒逐步崛起,导致著作权法中作者与公众之间的权利平衡再度被打破。而网媒与传统的纸媒之争的一个重要阵地就是网媒对纸媒的转载能否适用法定许可制度。
不同时期出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网络转载所持态度并不一致,但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至此,以作品使用权形式出现的网络转载法定许可规定被废除,代之以作者权形式出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既然纸媒至网媒、网媒之间的转载已被排除在法定许可制度之外,案件审查的重点就是网易公司刊载的文字作品是否获得权利人的事先授权,若其无法就此举充分证据,则是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之行为,应当承担就此产生的相应侵权责任。
—— 完 ——
《中国版权》杂志独家 |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布2016六大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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