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度银行哪些诉请被法院驳回了? ——以上海地区法院案例为样本
作者丨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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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信丨xujiantian
注:本文系2017年4月2日『金融诉讼实务研究』微信群线上分享文字版,内容略有调整。
由于商业银行一直以来非常注重业务风险防范与控制,其诉讼风险预防能力也高于一般民事主体,因此总体而言在银行作为原告的案件中银行胜诉概率较高。但是,实践中并非银行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都能获得法院支持。笔者通过检索2016年度上海地区法院判决的银行作为原告的案件,从中筛选出银行诉讼请求被法院判决驳回的案例,并进一步分析总结银行败诉的原因,以期为银行后续防范相关风险提供参考。
一、案例样本来源及条件
本文所分析的案例样本均来源于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的裁判文书,案例满足以下条件:(1)审理法院为上海地区的法院,审级为一审;(2)银行是案件的原告;(3)案件类型为民商事案件;(4)文书形式为判决书;(5)判决书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作出;(6)判决结果是银行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
之所以挑选满足上述条件的案例作为样本,目的在于考察上海地区银行提起的诉讼中,银行的哪些诉讼请求未获得法院支持,从中分析银行败诉的原因以期吸取教训。在审级上,仅选择一审案件,一方面是为了降低案例检索难度,另一方面是实践中二审被改判的案例毕竟不是多数,故一审案例具备样本分析意义。
笔者登录该网站案例库后,按以下步骤检索案例:(1)进入高级检索页面;(2)关键词输入“驳回”;(3)搜索范围选取“裁判结果”;(4)搜索模式选取“常规”;(5)审判日期设置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6)审理法院输入“上海”;(7)案件类型选取“民事”;(8)文书类型选取“判决”;(9)审判程序选取“一审”;(10)当事人输入“银行”;(11)点击“提交”按钮。经过前面11个步骤,共检索出符合所设置条件的案例343起。由于威科案例数据库尚不具备直接检索原告或被告的功能,这些案例中还包括银行作为被告的案例,加之部分案例可能因录入出现失误而导致检索结果存在偏差,故还需要作进一步筛选。笔者在本所金融诉讼团队部分律师协助下,逐一阅读343份判决书,剔除不符合条件的案例,剩下案例共164起,本文拟就这些案例进行分析。
二、164起案例样本情况介绍
(一)法院分布情况
在164起案例中,审理法院分布在浦东、松江、闵行、长宁等共12个区法院,均为基层法院(详见表一:案例分布法院)。其中,浦东案例最多,共计89起,其次是松江18起。
(二)案由分布情况
在案由方面,共涉及9个案由,其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最多,案件数量达145起,其次是信用卡纠纷、其他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具体详见表一:案由分布情况)。
表一:案由分布情况
(三)被法院驳回诉请的主要类型及被驳回次数
在164起案例中,笔者对银行的诉请内容进行归类,被法院驳回的诉请类型大致可以分为22类。在部分案件中,被驳回的诉请可能涉及多个类别,因此被驳回请求的数量总和大于164。经过筛选,被驳回诉请次数最多的是“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多达57次;其次是“主张律师费”,多达48次;再次是“主张对钢材享有抵押权”,多达37次(其余具体类型及次数详见表二:被驳回诉请的类型及次数)。
表二:被驳回诉请的类型及次数
三、银行主张的诉请被法院驳回的原因分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笔者认为,对于银行主张的诉请被法院驳回的原因进行分析实有必要。在前述22个被驳回诉请类型中,笔者拟主要分析被驳回次数超过3次以上的类型,即前7种类型。
(一)“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驳回的原因(被驳回次数:57次)
根据判决书,银行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法院判决驳回有两大原因。原因之一是被告签名或加盖的公章不真实,银行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原因之二是虽然保证合同上被告签名是真实的,但被告是以何身份在上面签字,合同约定不明。
对于被告签名或加盖的公章不真实的问题,反映出实务中仍有银行疏于对保证人签名或盖章真实性的审查,银行应当加强在这方面的风险审查。
关于被告以何身份签字的问题,法院认为,签订保证合同必须有明确的保证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在《保证合同》签署页签字,但签字栏对签字人是保证人还是委托代理人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认被告是提供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对此,银行一方面应当完善《保证合同》的签署页,签字栏应明确签字人的身份,或直接留白让签字人自行填写;另一方面应加强对业务人员的业务培训,严格把控签字存在的风险,防止银行业务人员代为填写从而进一步引发纠纷。
除此以外,有一个案例中法院判决驳回银行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比较特别,值得关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闵行支行与上海华哲实业有限公司、李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闵民四(商)初字第132号〕中,法院认为:“公司印鉴一般由公司实际控制人掌握,而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一定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一定掌握公司的印鉴。故借款合同中虽有华哲公司和李哲的印鉴,但没有李哲本人的签名,不能证明李哲本人阅看过借款合同并从借款合同中知悉其为华哲公司借款担保之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哲、夏琦莉承担保证责任之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该案中,被告李哲、夏琦莉在《保证合同》中的签名不真实,但李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了私章,因无李哲本人的签名,银行主张由李哲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且不论《保证合同》中的签名真实与否,本案中法院对于印鉴效果的认定值得银行警惕,特别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参与公司经营的,对于无签名而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私章,其效力未必能够获得法院认可。
(二)“主张律师费”被驳回的原因(被驳回次数:48次)
银行在诉讼中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却被法院驳回多达48次。法院驳回银行诉请的原因包括:一是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金融借款合同缺乏关于律师费损失由借款人负担的约定;二是虽然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具有合同依据,但是银行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因此未能举证证明律师费损失实际发生;三是虽然主张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并且实际支付,但律师费金额过高,法院予以调整。在这三类原因当中,常见的是第二类,即银行提起诉讼时尚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导致银行举证不能,故银行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被法院驳回。
从法律上讲,银行主张律师费损失必须证明损失已经实际发生,即律师费必须已经支付。如果未支付,法院可以不予支持,而银行理论上也有权利在律师费实际发生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另案向借款人主张赔偿。如果律师费损失是必然发生的,意味着银行必须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构成讼累。对此,实践中已经有部分法官开始改变观念,如果合同约定了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那么即使在提起诉讼时银行尚未支付律师费,法官从减轻当事人讼累角度,亦可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详见《银行未付律师费,能否要求借款人承担?(附案例)丨催收那些事儿》)
(三)“主张对钢材享有抵押权”被驳回的原因(被驳回次数:37次)
从被驳回次数上看,本项诉请被驳回次数位列前三,确实不少。但从所检索出来的案例发现,提出该诉请的均为同一家银行,审理法院也均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涉案件无一例外均为钢贸案件。
法院在多达37次的驳回判决中,所陈述的理由基本一致。法院认为,银行主张对被告存放于上海市某仓库的钢材优先受偿,但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该等钢材的下落及相关物权归属,且银行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抵押物、质押物的真实存在,故法院对银行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如嗣后原告发现其他相关证据,银行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
事实上,前几年钢贸案件大量爆发的时候,许多银行主张钢材抵押权均未获得法院支持,其中主要原因包括两点:一是抵押物下落不明;二是即使抵押物存放在仓库,但存在权属纠纷,法院无法认定银行对钢材享有抵押权。在此之后,大部分银行要么不接受钢材担保,要么必须严格管控钢材,故今后银行主张对钢材享有抵押权的案例可能会比较少。即使有,获得法院支持的概率也可能会提高。
(四)“主张预告登记抵押权”被驳回的原因(被驳回次数:15次)
关于预告登记抵押是否具有物权效力以及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是否因此而享有抵押权,在理论和实务上一直争议不断。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相反案例。这对于为预售商品房提供贷款的商业银行而言,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风险。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9期刊登的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被告上海东鹤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陈思绮发生保证合同纠纷案,基本代表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即预售商品房抵押贷款中,虽然银行与借款人(购房人)对预售商品房做了抵押预告登记,但该预告登记并未使银行获得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待房屋建成交付借款人后银行就该房屋设立抵押权的一种预先的排他性保全。如果房屋建成后的产权未登记至借款人名下,则抵押权设立登记无法完成,银行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
因此,实践中银行起诉主张预告登记抵押权未获得法院支持也是意料之中。当然,也仍然有部分法官认为,购房人拒不办理而导致抵押登记无法完成的情况下,为维护交易安全和合同稳定,法院可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判决债权人对抵押房产的处置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详见林秀榕、陈光卓:《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无过错时有权对商品房优先受偿》,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14期。)这也表明,尽管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公报案例阐明了在此问题上的立场,实践中仍然存在争议。
对于银行而言,如何预防预告登记抵押风险是一个重要问题。一方面,从去年开始,上海地区银行监管机构要求银行在办理期房贷款业务时必须由开发商提供阶段性担保,即在预告登记抵押转为正式登记抵押之前,开发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方面,未办理小产证及正式抵押登记证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小业主拖延或不配合(比如因无力缴纳税费),对于此种情况,银行也应积极与小业主联系,督促小业主尽快办理小产证及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甚至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督促小业主办理(详见《以诉讼方式督促小业主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之若干问题》)。
(五)“主张复利”被驳回的原因(被驳回次数:6次)
根据所检索的案例,此种诉请被驳回的原因有三种:一是合同未约定银行有权计收复利;二是虽然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借款期内利息按罚息利息计收复利,但借款人已经还清了利息,因此银行主张复利缺乏事实依据;三是法院认为银行主张以逾期利息为基数计收复利,与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相悖,故不予支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银行对欠交的利息可以计收复利,但实务中关于复利的许多问题一直存在争议。比如,复利的计算基数是否仅指未还的贷款期内借款利息,以及银行能否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在笔者所检索的案例中,法院即主张银行不能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的看法,也有相反案例。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公司与新疆石河子开发区经济建设总公司、新疆江海三泰番茄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425号〕认为:“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四款亦规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罚息,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所以,对上述债务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46308.46元、369233.04元,可以计收复利。”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马支行与中能滨海电力燃料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市佳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却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
那么,上海地区法院对此问题持何种观点?据笔者所知,上海地区法院已经具有倾向性意见,对金融机构以罚息为基数计算复利的,不予支持。其理由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民二终字第110号一案中的观点相似:逾期产生的“罚息”已经高于正常的贷款利息,本质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带有违约惩罚性质,再以此为基数计收复利有双重处罚之嫌,有违公平原则。
(延伸思考:按照禁止双重处罚之观点,如果银行同时主张罚息与违约金,是否也无法获得法院支持呢?)
笔者认为,对于复利产生争议的原因,一方面是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不够明确,另一方面是银行与借款人签署的贷款合同关于复利的计算方式约定不够明确。因此,从银行预防风险角度而言,首先应当完善合同的条款,明确、细化复利的计算方法。
(六)“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被驳回的原因(被驳回次数:4次)
银行“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被驳回的4起案例中,均是关于保理合同引发的纠纷。保理,是指债权人(或称卖方)依据与银行之间的合同约定,将其对债务人(或称买方)在基础交易项下享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银行,银行向债权人提供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管理及坏账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当应收账款到期而债务人未付款的,银行有权起诉债务人并要求其支付应收账款。但是,如果保理业务中所转让的应收账款不真实,则银行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便无法获得法院支持。
在所检索到的4起驳回“要求债务人支付应收账款”诉请的案例中,银行败诉的原因极为相似,主要原因是银行未能举证证明保理业务项下银行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比如,虽然叙做保理业务过程中,银行取得了盖有债务人公章的《应收账款确认函》、《应收账款债权转让通知书(回执)》、《应收账款付款提示书(回执)》或类似文件,但争议发生后经鉴定发现上面加盖的并非债务人真实公章,因此这些文件并不是债务人对涉案应收账款转让的内容知晓并同意遵守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此情况下,由于银行未举证证明应收账款真实存在,故法院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笔者近几年来代理了若干保理合同纠纷案件,其中有不少保理业务到诉讼后才发现其实应收账款并不存在,债权人(即卖方)为了骗取贷款,伪造了应收账款确认文件。对此,银行在叙做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重点加强对应收账款真实性的审查。(详见《保理|银行对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否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保理丨应收账款转让的确认文件应清晰、完整》)
(七)“要求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驳回的原因(被驳回次数:4次)
在“要求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驳回的4起案例中,法院驳回银行诉请的理由有二:一是借款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已经与其配偶离婚,即涉案债务并非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配偶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包括经鉴定,非配偶所签),虽然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贷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根据相关规定,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但是实务中对于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理解存在很大分歧,成为类似案件的难题之一。对于银行而言,如果有条件的话,应当在放贷之前要求借款人的配偶签字,确保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此降低银行将来向借款人夫妻一并主张债权时可能出现的诉讼风险。
四、小结
由于时间、精力及能力有限,笔者并未在更大范围内检索银行诉讼请求被驳回的案例并进行分析。加上案例检索、筛选过程中可能存在疏漏,本文所分析的案例必然具有局限性,无法全面反映司法实践中的情况。但是笔者认为,通过对164个案例进行分析,足以了解银行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的主要类型,而这些被驳回的诉讼请求便是银行在实务中可能面临的主要诉讼风险点。根据前文罗列的情况可见,银行主张的诉请被驳回的主要原因在于银行未能充分举证支持自己的主张,比如保证合同不真实、无证据证明律师费损失已经实际发生、无证据证明抵押物存在等。对此,笔者已在前文对应提出了一些初步的建议。笔者的建议也许还不够成熟,也未进行深入、全面论证,但笔者希望通过本文进一步提高银行的诉讼风险意识,并为今后预防相关风险提供参考。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马玉龙、李昊律师为本文案例整理提供了协助,在此表示感谢!
注:本文不属于法律意见,如需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