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利息实务系列问题之四: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逾期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
作者:许建添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银行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计。贷款宣布提前到期[1]后,所有未到期的贷款均视为已到期,即应当立即归还,如未归还,则可以按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此,理论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银行便有权以全部未归还贷款为基数计收逾期利息[2]。实践中银行主要通过两种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是通过向债务人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二是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实践中的主要问题在于,无论是前一种方式还是后一种方式,贷款提前到期的生成时间如何确定还存在争议。
一、向债务人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如果银行是以向债务人发函的形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理论上一旦银行的书面通知送达债务人时,贷款合同即告解除,债务人即负有提前清偿全部贷款的义务。实践中经常遇到书面函件无法向债务人送达的情形,比如债务人“失踪”或下落不明。大部分银行在贷款合同中均有特别约定债务人接收相关书面文件的送达地址,因此银行一般都会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函件发往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人地址,但可能仍然无法送达。此时,能否视为书面函件已经送达,笔者在实践中遇到过法院作出的两种不同认定。一种观点认为,银行已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地址进行了送达,因债务人一方的原因造成无法送达的,可以视为送达;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由于贷款合同中已约定了地址,在未妥投的情况下银行有义务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地址继续送达,直至送达完成,若未送达,则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之规定,解除通知未送达至债务人,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
笔者认为,若贷款合同中约定了送达地址,银行向约定的地址进行送达(包括邮寄、快递或派专人送达),因债务人的原因导致函件未送达的,应视为送达。理由是该做法不仅符合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理,也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在此情况下,按照合同约定“视为送达的日期”即可认定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因此自贷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应以全部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实务中也有人认为,由于银行或法院有可能给予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宽限期满之日才是贷款提前到期日。
二、向法院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银行除了以向债务人发函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以外,还可在未发函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起诉债务人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于法律并未规定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方式,贷款合同一般也不会限定银行的通知方式,因此司法实践已经基本接受银行通过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但是,诉讼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样也会面临提前到期日如何确定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债务人收到民事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作为贷款合同提前解除的时间,理由是《合同法》规定解除通知必须送达债务人,并且通过司法送达能够将银行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至债务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法院受理银行起诉的时间为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理由是法院受理案件表明银行已经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意思表示有效送达给了居中裁判的法院,银行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至于法院如何送达至债务人则与银行无关。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在实践中所办理的案件,大部分案件的法官采纳前一种观点,即以债务人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少部分法官采纳后一种观点。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比较符合《合同法》的规定,但可能不利于银行。实践中,大量案件无法有效向债务人送达开庭传票而不得不进行公告,意味着送达迟延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将由银行来承担,并且有可能助长债务人恶意躲债、规避诉讼的不诚信行为。而后一种观点,虽然有利于银行,但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不符。
三、实践中法院的主流态度及银行的对策
(一)法院对类似问题的审查
随着金融纠纷案件数量急剧增加,实践中部分法院已经逐步放宽对于贷款提前到期日的审查。如果债务人对于贷款提前到期日未提出质疑的,一般情况下法院并不会对此问题进行严格审查,而是直接采纳银行主张的贷款提前到期日。若是债务人对贷款提前到期日提出质疑,则法院将对贷款提前到期日进行审查。如果银行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书面函件未送达至债务人,则实务中法院一般将债务人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时间认定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二)建议银行完善贷款合同中送达地址与送达方式的约定
实践中银行经常无法向债务人有效送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尤其是在需要通过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的案件中,若以债务人收到起诉状副本的日期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将影响银行收取逾期利息的权利。为此,实践中不少法院亦为此进行了有益探索,比如认可贷款合同中所约定的送达地址,以尝试解决送达问题。
比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1年制定的《关于审理信用卡纠纷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如信用卡领用合约中明确约定诉讼期间送达地址,并约定受诉法院邮寄到该地址视为送达的,该约定应属有效,受诉法院应依法根据上述地址进行送达。浙高法【2013】139号文件:“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快推进银行不良资产处置改善金融发展环境的通知”也规定:对于债务人有明显逃避债务故意导致送达不能的金融案件,若银行与债务人在合同中已就送达地址及效力做出明确约定,经审查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依法予以支持。但遗憾的是,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并未认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因此在司法解释层面仍然缺乏依据。
笔者认为,尽管司法解释未认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送达地址的效力,但银行仍然有必要在贷款合同及其他合同中约定债务人的送达地址。另外,《民诉法解释》已经规定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因此,银行亦可在合同中与债务人约定电子送达方式,在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通过约定的电子送达方式向债务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应当也可视为已经送达,从而起到贷款提前到期之法律效力。
(三)若借款人发生违约,及时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为避免无法向债务人送达司法文书造成贷款提前到期日往后拖延,建议在借款人发生逾期或有其他违约行为时,银行应立即发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发函的方式除了传统的快递、挂号等信函方式以外,还可在合同有约定的情况下采用电子送达方式。银行向债务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应注意保存投递或发送的凭证或依据,在诉讼时一并作为证据提供予法院。
[1]关于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否等同于解除贷款合同,理论与实践中还存在争议。笔者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归属于解除权的范畴,原因在于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目的与解除贷款合同的目的是一致的。
[2]但是实务中部分法官认为,即使宣布提前到期,银行也不能就提前到期部分计收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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