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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裁:仲裁法修订前可否以伪造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涉港仲裁裁决 | CNARB中国仲裁

一裁 一裁仲裁 2024-01-08
一裁仲案组
一裁律师事务及其他跨平台的仲裁员、律师和青年仲裁人组成,专注境内外商事仲裁,主要领域为金融、资本市场、房地产、建设工程、高科技和仲裁司法审查。首席专家:林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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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证据并非撤销涉港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


 

裁判要旨:目前我国对仲裁权的监督施行“双轨制”,对于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法院审查的范围限于程序内容,不包括对伪造证据等实体内容的审查。

 

案号(2018)粤01民特1169号



案  情

 

申请人:文某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被申请人:汤某

被申请人:汤某某

被申请人:广州真荣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称广州仲裁委)作出的(2017)穗仲案字第3277号仲裁裁决,理由包括涉案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

 

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第一被申请人获得建行同意按揭贷款的申请材料存在伪造,第三被申请人的员工欺骗、诱导申请人在一张空白的“购房首付收据”上签名,而第一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该份收据,填补相关内容向建行申请按揭贷款。实际上申请人没有收到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房屋首期款。第一被申请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资料中存在虚假、伪造。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出具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也认定了《同意贷款通知书》现已失效。显然仲裁裁决依据伪造材料而获取《同意贷款意见书》的证据认定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已履行相关义务,不存在先行违约,从而认定申请人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违约在先,影响到本案的公正裁决。

 

审  判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文某某为香港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案为涉港仲裁裁决,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申请人文某某关于伪造证据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评  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均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是撤销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而本案所涉港仲裁裁决,却不因该事由而被撤销,为什么?我们不去评论本案中伪造证据的事由是否真实存在,仅讨论撤销申请的审查范围问题。

 

申请执行或撤销涉港澳台的仲裁裁决案件,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2号)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确认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

 

目前,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事由不同于国内仲裁裁决。我国对仲裁权的监督施行“双轨制”,即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法院审查的范围限于程序内容;而对于国内仲裁裁决,除程序外,部分实体部分也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不予执行或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事由为“没有仲裁条款”、“非因其原因未能陈述意见”、“仲裁庭组庭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均不涉及仲裁裁决实体方面的审查。而如前所述,实体方面的审查如“伪造证据”,则可能构成不予执行或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

 

除撤销与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存在差异外,2018年1月1日前,“双轨制”还体现在内部报告制度的不同上。对于国内仲裁裁决,无论法院的司法审查结果如何,均无需层层上报;但对于涉外仲裁裁决,法院拟定不予执行或撤销的,均需向上级法院报告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法〔1998〕40号发布)规定:“一、凡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我国涉外仲裁裁决,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涉外仲裁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前,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撤销裁决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5〕18号发布)规定:“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和执行涉外民商事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2000〕51号发布)规定:“三、……各级人民法院凡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和有关国际公约规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或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机构的裁决的,均应按规定逐级呈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在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不得制发裁定。”

 

“双轨制”为特定历史时期的立法产物。1991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国内及涉外仲裁裁决作出了不同的司法审查标准。当时,合同法以及外贸法等均存在内外有别的双轨制,不过合同法等已经消除了内外差别。

 

考虑到仲裁的本质、双轨制基础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等理由,学界对于“单轨制”,即国内仲裁向涉外仲裁靠拢的呼声很高。实际上,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这个趋势。如自2018年1月1日起,国内仲裁裁决的报核与涉外仲裁裁决的“并轨”,即有管辖权的法院拟不予执行或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需报至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法释〔2017〕21号)第二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仲裁法修订稿已在并轨上努力,目前来看是涉外仲裁向国内仲裁靠拢,增加了涉外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中伪造证据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超出本法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三)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约定,以致于严重损害当事人权利的;(五)裁决因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当事人申请撤销的情形仅涉及部分裁决事项的,人民法院可以部分撤销。裁决事项不可分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的说明》提到“统一了法院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将撤销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的规定情形整合,增加了对恶意串通、伪造证据等欺诈行为取得的、涉嫌虚假仲裁的撤销情形;增加了裁决的部分撤销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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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仲裁(CNARB)、一裁律师事务所(YP)作者:一裁仲案组
编辑:一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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