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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于各项赔偿费用规定最长期限为20年,对于满20年后仍需要赔偿的费用,如继续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为5年至10年。依照上述规定,辅助器具费第二次赔偿的期限最多10年,但本院(即最高人民法院,下同)为维护生命生存的基本价值,酌情确定按最长年限20年计。
2.俞明幼年遭遇交通事故,实属不幸,徐萍为人母四处求医、长年陪伴,更为不易,本院对此深表同情,但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不能以情感替代法律或僭越法律,更不能法外加重对方责任。本案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宁医大总院承担30%的责任,原审在一审、二审的基础上,根据宁夏地区实际,额外加判宁医大总院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是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判处的最高金额,俞明要求5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3、本院既要保护医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在法律红线内对俞明释放最大的善意与关切,依法对俞明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俞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萍(俞明之母)。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金群华,该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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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宁医大总院对本案损害赔偿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导尿管费用应否予以赔偿及其赔偿标准;三、俞明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应否予以赔偿。一、宁医大总院对本案损害赔偿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俞明因交通事故产生严重伤害入宁医大总院治疗,其人身损害后果源于交通事故。俞明也因交通事故诉讼获得了相应的赔偿。俞明入宁医大总院治疗时诊断为失血性休克、盆骨骨折、左侧股骨颈骨折、膀胱广泛挫裂伤,双侧腰骶部周围神经损伤待定等。2003年11月4日,宁夏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宁医鉴[2003]24号)专家分析意见载明:“该患儿系复杂严重骨盆骨折、膀胱损伤形成腹膜后及膀胱周围血肿,血肿继发感染,由此而形成膀胱会阴瘘。膀胱周围瘢痕以及骨折端压迫造成尿道狭窄。即使膀胱造瘘也不影响病情转归。褥疮形成系并发症。严重复杂极不稳定的骨盆骨折是引起骨盆畸形愈合的主要原因。”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后在俞明第一次起诉宁医大总院的二审时,即宁夏高院作出66号判决前,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由宁夏高院依法委托,中国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出具《鉴定书》,载明宁医大总院医疗行为过失:“1.遗漏了因盆骨骨折所致尿路损伤的诊断;2.没有及时采取有效的尿液引流方法;3.两次手术均不是体表手术,应该由俞明或其家属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4.住院期间发生褥疮,与长期卧床、体位限制以及医院护理工作失误有关。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宁医大总院对俞明因盆骨骨折所致尿路损伤严重程度估计不足,诊断上存在遗漏,造成对俞明的治疗处理措施不利,医院如能早期采取有效的尿液引流方法,可能会减轻尿外渗的程度降低发生会阴感染及会阴尿瘘的机会。”鉴定结论:宁医大总院对俞明事实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医疗行为的过失与现有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可见,俞明的损害结果既有交通事故的原始创伤原因,也有宁医大总院医疗行为过失的原因,且交通事故是俞明尿道损伤的直接原因和主要原因,宁医大总院的过失主要与会阴瘘有一定可能的因果关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宁夏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和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宁医大总院存在一定过错,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对于俞明造成一级伤残的后果,主要原因在于交通事故,宁医大总院的过错及原因力处于次要地位。原审判令宁医大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已经充分考虑了俞明的客观情况,在审判权能够行使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很大程度上对患者予以了保护,现俞明要求宁医大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于理均难以支持。1.关于导尿管及辅助器材费用的性质。残疾辅助器具的主要功能是辅助残疾人士提高生活质量,而治疗不仅仅在于提高病人的生活质量,更重要的是缓解病痛、医治病症直至维持生命。本案俞明所使用的导尿管系在维持其生存所必须的医疗器具,其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医疗费,而非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此,导尿管及其相关费用应当作为治疗费,原审对该费用的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其他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北京友谊医院出具的数份《诊断证明书》证明俞明病症需要终身治疗,导尿管需要终身持续使用,其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可对该后续医疗费一并处理。2.关于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赔偿标准。俞明认为应当按照价格为119.9元导尿管,每日使用4根的标准计算。但俞明对该主张所提供的证据均为北京友谊医院宋某医生的相关证明及费用,包括2013年4月13日的三份诊断证明书、2013年4月22日的治疗方案涉及内容证明,2013年6月25日的诊断证明书、2015年4月6日门诊费用票据以及本次再审提交的2017年10月30日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票据,以证明其需要使用119.9元的导尿管,用量为每天4根。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当天的治疗情况,并不能证明俞明每天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将来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同时,一审法院曾向宋某做调查笔录。宋某陈述俞明“至少一周需换一次管,遇有感染较严重、分泌物较多的情况下,也有可能每天更换,这主要根据患者目前情况而看。”俞明在本次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必须每天使用4根119.9元导尿管的事实,故不能仅以俞明提交的相关证明为裁判依据,而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认定。事实上,俞明自2001年9月手术后使用导尿管至今,其仅从2013年3月即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才开始购买119.9元的导尿管;从2013年至2015年6月两年半时间里只购买了11根119.9元的导尿管;从2015年至6月至今仅在2017年10月30日购买了4根119.9元的导尿管。即使俞明需要使用119.9元的导尿管,但根据宋某医生向一审法院所作的称述,也不需要每日使用4根,而是最多每天更换一次。因此,宋某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俞明必须每日使用4根单价为119.9元的导尿管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俞明和抗诉机关关于该事实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有悖客观事实,本院实难支持。对于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费用,宁夏高院66号判决以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名义,按20年期限共计254200元予以赔偿。但根据俞明提供的证据,俞明关于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所花费用远不到该金额。根据俞明提供的票据,其自2001年在北京友谊医院手术后,仅有2013年至2015年间门诊花费(包括共计5次购买导尿管费用及辅助器材)共计2265.68元,且自俞明2001年9月尿道改造术使用导尿管至今,20年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审认为对俞明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过低为由,未对残疾辅助费进行调整,并无明显不妥。事实上,根据北京友谊医院医生陈述,俞明在尿道改造手术出院后,基本无需其他治疗。本次再审中,俞明提交了2017年共计1138.87元的北京友谊医院发票,作为再审新证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当天发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俞明今后每天都要有此费用。尽管如此,但如前所述,俞明的确需要终身持续使用导尿管,相关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俞明所需后续医疗费应该会超出宁夏高院66号判决的254200元。司法既是刚性的,也是有温度的,对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所处的诉讼阶段,本院秉持刚柔相济、帮扶伤残的人文关怀和悯恤之心,对俞明关于其使用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的费用请求,在法律原则许可和司法裁量权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予以支持。具体而言,一是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费用就高计算。尽管俞明必须使用119.9元导尿管的事实无法成立,宁医大总院认为俞明一直使用的是价格为4.5元的普通实用型导尿管,而宁夏高院66号判决根据医院证明、医生意见和本人的具体情况,以8.5元价格的导尿管作为赔偿标准。在本院庭审中,宁医大总院又举示了两种一套价格分别为16元和48元的导尿管及辅助器材。据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参考宁医大总院认为的48元一套合资导尿管价格,就高确定俞明使用的导尿管及辅助器材价格为48元一套。二是确定俞明每天使用导尿管4根。俞明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必须每天使用4根导尿管进行更换,宁医大总院认为俞明的说法无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尽管维持俞明生命所需的更换导尿管的频率的确未必如俞明所言,但在可能的情况下,法律允许让患者获得更好的救助与治疗,提高导尿管更换频率应该有助于俞明获得更好的治疗体验,并减少感染几率,故本院确定一天4根的标准。三是确定使用期限为20年。《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各项赔偿费用规定最长期限为20年,对于满20年后仍需要赔偿的费用,如继续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等为5年至10年。宁夏高院66号判决对俞明使用导尿管及辅助器材费用已按20年计,如参照上述辅助器具费第二次赔偿的期限最多10年,但本院为维护生命生存的基本价值,酌情确定按最长年限20年计。综上,宁医大总院应向俞明支付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费共计420480元(48元×4根×365天×20年×30%责任比例)。俞明的再审请求,除涉及导尿管及其辅助器材的费用外,还包括其他多项相关费用的赔偿。尽管原审已经作了正确合法的认定与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也未就此提出抗诉,本院予以确认。对此,本院本无须再重复论述,但为更好地释明法律真意,纾解俞明及其母亲徐萍多年来的执着、不满与愤懑,本院再次予以择要评判与释疑。1.关于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宁夏高院66号判决,已经对俞明的20年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20年今后护理费进行了判处。本次诉讼时即2013年,俞明第二次对宁医大总院提起诉讼,要求再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和今后护理费。原审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民服务行业误工费标准,并顶格以10年计期,共计371620元,判令宁医大总院按责任比例赔付,已依法维护了俞明的民事权益,俞明要求按20年计期,缺乏法律依据。至本院再审,俞明要求计期至2047年,并按2018年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超出原审诉讼请求。2.关于俞明在北京租房的相关费用。根据已查明事实,俞明无必要在北京长期租房居住,也无必要一定要在北京友谊医院接受伤口感染处理等后续治疗,事实上,俞明也只是在本案诉讼期间,仅数次到北京友谊医院进行过门诊治疗。因此,俞明在北京租房的相关费用并非因医疗损害产生的合理且必要的费用。3.关于俞明的误工费和抚养费。俞明受伤时至定残日系未成年、学生,无收入来源。而误工费是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收入减少为条件,故原审不支持俞明的误工费请求,并无不妥。同样,当时俞明本身不可能为抚养人,其也没有需要抚养的人员,故其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无法获得支持。4.关于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获赔偿的伙食补助费应是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已经判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70元。另外,关于交通费、残疾用品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住宿费等内蒙古高院3号判决、宁夏高院66号判决也一并进行了判处,其金额并无不当。本案原审除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外,再次对交通费及住宿费酌情认定1万元,已经充分考虑了俞明的困难,依法适当予以了照顾。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俞明幼年遭遇交通事故,实属不幸,徐萍为人母四处求医、长年陪伴,更为不易,本院对此深表同情,但作为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不能以情感替代法律或僭越法律,更不能法外加重对方责任。本案根据责任划分比例,宁医大总院承担30%的责任,原审在一审、二审的基础上,根据宁夏地区实际,额外加判宁医大总院5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经是其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能判处的最高金额,俞明要求500万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既要保护医患者的合法权益,也要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在法律红线内对俞明释放最大的善意与关切,依法对俞明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俞明其他诉讼请求”。三、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俞明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0980.50元”。四、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俞明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五、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俞明将来必然发生的医疗费420480元;以上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赔偿俞明各项费用共计64146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70元,由俞明负担58732元,由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2138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负担,俞明二审案件受理费54636元,予以免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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