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会议纪要NO.7: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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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
(第七次会议)纪要
——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进一步解决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中的疑难问题,统一司法尺度,规范办理程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北京市法院执行局局长座谈会于2016年1月21日召开了第七次会议。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公证债权文书执行与不予执行的若干问题取得了基本共识。现纪要如下:
一、公证债权文书执行案件受理后的相关处理
1、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前款案件的级别管辖,参照民事诉讼一审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确定。
2、当事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一并提交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当事人仅提交公证书或执行证书,已经受理的,通知其限期补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的,执行实施部门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并在裁定中载明当事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撤销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已经受理的,执行实施部门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1)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
(2)公证书或执行证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的;
(3)公证书未载明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前款中的裁定应当载明当事人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当事人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撤销驳回执行申请的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执行证书载明由债务人给付“律师费”、“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等,但未明确其金额或计算方式等内容的,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不具体,对该部分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4、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自执行证书出具之日起计算。
执行实施部门不依职权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是否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进行审查。债务人以申请执行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为由提出异议的,由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异议理由成立的,裁定异议成立并驳回执行申请;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当事人不服异议裁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5、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予以执行,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纳入执行范围。
二、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
6、对于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编”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执行。
7、给付内容为金钱债权的公证书或执行证书载明可供执行财产的,既可以执行该财产,也可以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公证书或执行证书明确清偿债务以其载明的可供执行财产为限的除外。
债权有担保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8、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过程中,可以依法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
9、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申请受理后,债务人主动履行了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已给付的款物的,不予支持;经法院强制执行并已将款物发还债权人,债务人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返还已发还的款物的,不予支持。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不予执行
10、当事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不予支持。
前款中的执行程序终结包括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实体性结案,不包括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等程序性结案。
公证债权文书被委托执行、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后,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由提出申请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理。
11、当事人以公证债权文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由执行法院的执行裁判部门进行审理。执行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12、公证机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包括以下范围:
(1)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
(2)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
(3)各种借据、欠单;
(4)还款(物)协议;
(5)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
(6)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没有给付内容的公证书、没有给付内容的执行证书、未载明一般保证人补充清偿责任数额的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和债务人互负给付义务的执行证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1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
(1)申请办理公证时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的;
(2)公证机构签发执行证书前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规定的程序或当事人约定的方式对债权债务履行情况进行核实的;
(3)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执行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与公证书载明的给付标的种类、品质不同的;
(4)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情形。
1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1)执行证书载明债权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但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的;
(2)债权人与债务人就同一事项订立两份不同内容的债权文书,其中一份经过公证且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
(3)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经公证的债权文书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
(5)债权人或债务人在公证时对债权文书载明的有关给付内容未予同意但公证机构作出公证书和执行证书的;
(6)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的其他情形。
15、对于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部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本金及年利率24%以内的利息部分予以执行,对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纳入执行范围。债权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执行裁判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债务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约定的借款年利率超过24%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执行裁判部门经审理,对年利率超过24%的利息部分裁定不予执行。
对于应当执行的借款本金、本息之和以及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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