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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拒交物业费,是维权还是侵权?
庭审经过
2020年8月,肥东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物业公司陈述,其根据合同约定持续向胡某提供物业服务,但胡某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物业管理费,随后曾多次向胡某催要,至今胡某一直未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胡某辩称,某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合理的服务,他家房屋渗水多年,多次向其反映,物业公司一直都没有进行维修,因此,胡某认为物业公司的服务是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所以没有支付物业费。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胡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有效,对胡某具有法律拘束力。该案中,小区至今未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故仍属于某物业公司管理。现某物业公司已经为胡某提供了物业服务,胡某应当支付拖欠的物业费。胡某认为物业公司未提供适当物业服务,可通过与物业公司沟通、协商解决,必要时也可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解聘物业服务企业,而不应以拒交物业费的方式来“维权”,这样的行为对于其他已交纳费用的业主亦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业主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后,胡某不服,向合肥中院提起上诉。2020年10月28日,合肥中院作出二审判决,胡某与某物业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某物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后,胡某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费。胡某所称的房屋漏水问题,系房屋质量问题,其以此为由拒交物业费,于法无据。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若是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未尽到合理服务义务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此处的法定程序是指,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通过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且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此时即可以完成对前期物业公司的解聘程序。在完成对前期物业公司的解聘程序之前,物业公司又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作为业主应支付物业费。当业主主张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符合未达到其要求时,应当及时向物业公司主张权益、反映情况,并与物业公司友好协商,降低解决纠纷的成本。而物业公司更应时刻关注业主的需求,在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尽力为业主提供符合要求的物业服务,双方做到友好协商,化解矛盾,才能努力创建和谐小区。你怎么看
来源:肥东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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