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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始人,你融的钱有坑么?-上

芳博士 芳博士 2023-09-29


本文是芳博士的第197篇文章


演讲整理者 | 芳心
插图 | 李延,伊文兔、夏萌猫创始人


6月6日,一篇名为《中国最惨创业者:3年前我被投资人赶出公司,3年后公司没上市说让我赔3800万!》(简称《中国最惨创业者》)的文章,席卷创投和法律人士的朋友圈。

 

作者郭建在文中阐述的故事简单概括:被自己创业公司的合伙人和投资人联合踢出公司,却在出局的5年后,因为当年的对赌协议背上3800万元债务。

 

一石激起千层浪。吃瓜群众纷纷指责投资人真是“黑心”、“唯利是图”。不少创始人因这篇文章感到忧心忡忡,觉得投资合同(包括股东合同)里处处有坑。不少投资人也为莫名其妙背上舆论的大锅而感到冤枉。

 

那么,签投资协议应该注意什么才能不跌坑?如何签出保护双方公平利益的投资合同呢?

 

6月14日藕舫天使组织的求是talk,请来了投资机构的法律顾问黄明豪,分享了主题《创业者对投资合同风险的认知和把握》。有幸作为旁听者,我结合自己的想法进行总结。文责自负,欢迎探讨。


内容特别实在,本次总结分为两篇文章输出,看上去上篇的内容很少,但其实细节很多,也最容易出现坑位、让人深陷的条款。相信上下两篇看下来,创投双方都能有所收获。

 

上篇:

  • 创始人一定要签回购条款吗?

  • 哪些回购条款对创业者有坑?

  • 公司回购能让创始人松口气?

 

下篇:

  • 保护性条款是在保护谁?

  • 如何对待投资人的优先清算权?

  • 股权转让限制怎么设计才合理?

  • 股权兑现条款不利于创始人么?

  • 共售权/尾售权绑定了共同利益?

  • 领售权/拖售权条款是否霸王条款?

  • 知情权条款创始人“知情”吗?



01.

你以为的,就是法律认为的么?


创始人认为的事实,尽管让人叹惋,但很难作为法理证据。


郭健的情况,在法律界争议不大。但很多人情理直觉的判断,与法律判决的结果,有不小的差距。

 

很多创业者需要认清一个事实:


在公司运营过程中,在创始人、投资人、客户等诸多关系的博弈中,我们认为有血有肉的事实、条理清晰的逻辑,一旦进入司法程序,可能就变成了站不住脚的法律事实,甚至是简单粗暴的主观判断。

 

在法律界和创投圈,投资协议的纠纷屡见不鲜。目前在风险投资的低谷期,这样的纠纷恐怕会更密集地出现。

 

因此,很必要去探讨一下投资条款,梳理背后的逻辑和意义,提升创投双方对于股权投资的认知和把握。



02.

创始人一定要签回购条款吗?

 

回购权条款广义上是估值条款的一个部分。估值调整还包括现金补偿、股权调整等。

 

早期、中期的风险投资比较常见的还是股权回购。

 

股权回购指的是:

 

投资方依照风险投资合同支付投资款之后,当特定条件被触发,投资人有权要求公司和(或)创始人回购投资方持有的公司股权。

 

特定条件有两个:

 

第一,商业风险相关。例如,投资方未能合格退出;公司未能合格上市;公司利润、营业收入未能达到一定标准等。

 

第二,道德风险相关。例如,创始人对于投资方利益的侵害;创始人违法犯罪、严重欺诈等。

 

第一种常见的是公司回购,创始人可能承担有限连带责任,以持有的公司股权为限;第二种常见的是创始人回购。

 

建议:商业风险相关的回购条款尽量不要接受。因为这类触发条件很具体、明确,一旦触发,投资人的举证义务很轻,创始团队的责任一抓一个准。

 

创业成功的变量很多,不确定性非常大。一旦触发对赌条件,创业者的生活和家庭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巨大影响。

 

从这个角度看,创始人的风险远大于收益。

 

比如郭建的案子,庭审材料表明,“被出局”时创始人拿到了一笔退出款,但5年后却面临着更高一个层级的赔偿款,最后郭建不得不诉诸舆论,换来一个不甚体面的结局,可见其压力之大。

 

涉及到道德风险的回购条款,创始人一般可以接受,但也需要在特定条款上进行博弈。



03.

哪些回购条款对创业者有坑?

 

(1)创始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公司有不同的业务线,分管的是不同的创始人(联合创始人),或者有的联合创始人持股比例较低,那么在操作中,请尽量区别各自的责任。

 

比如,持股比例较低的联合创始人非主观故意的错误决断,让持股比例较高的创始人负起连带责任,对于创业团队来说是不利的。

 

创始人之间应该是分别、不连带的责任,这是对各位创始人合理且必要的保护。

 

(2)创始人没有证据风险意识

 

创业公司要规范运营,重视程序的价值。程序包括了:投资人的权益告知、股东会/董事会的记录、财务审批流程、公司法律意见等。

 

规范运营不仅是公司壮大的必要阶段,对于创始人自我保护也有重大意义。

 

郭建的案子不在于他是否意识到了风险,而是他缺乏很强的证据意识。

 

目前最高法给出的司法解释,微信、短信等电子数据都可以作为法庭证据。

 

只要有一定意识和举证技巧,郭建是有可能拿到投资人承诺的“豁免回购义务”的证据,用于举证的。

 

郭建退出时如果要求投资人豁免,按常理,投资人接受的概率是比较大的,但现在却苦于没有证据去证明这个“豁免”,只能变成“最惨创业者”。

 

(3)过于明确或具体的回购触发

 

创业公司必须优化回购触发条件的设置,尤其在第一次签订投资协议时,需要设置好回购触发条件,比如哪些是创始人连带责任。

 

在以后的融资过程中,第一次的投资协议如果合理,很可能被沿用。


如果第一次投资协议设计不合理,会导致后来的投资人不愿意使用并签署新的协议,导致条款叠加。


曾见过最多的回购触发条款,足足有20来条,这对创始团队而言是非常不利的。

 

现在常见的风险投资回购的触发条件,例如:5年没有实现投资人的合格退出或者未实现IPO,一般而言都是公司回购。但如果涉及到创始人个人欺诈、侵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一般是个人连带。

 

另外,建议触发条件可以抽象一点。例如,“侵害投资人的利益”这个表述,很多创始人觉得难以接受,担心抽象表述埋了坑。然而,具体的条款反而更容易举证。

 

是否触发回购协议,不是投资人或者创始人任何一方可以单独决定的,而是要在司法裁判阶段,通过各自的举证,最后由裁判机关(法院或者仲裁庭来决定)。

 

一般来说,投资人不参与运营,在举证方面是天生的弱势。如果触发条件比较抽象,可以用一条来涵盖大多数触发条件。


如果创始人担心,可以在条款中增加一些限定语,比如说“严重侵害投资人权益”、“导致公司利益严重受损”、“拒不改正”,等等。

 

(4)不设定回购权行使的必要期限

 

如果没有期限,只要达到触发条件,投资人就可以在公司存续期中的任何时段发起回购要求,这会让公司处于一种不确定性的状态。

 

从法律角度看,回购就是债权的请求权,一般具有诉讼时效的法律概念。

 

如果可以利用法律规则,设置合理的回购权行使的必要期限,回购义务方有可能躲过一劫。

 

(5)不合理的公司股权结构设计

 

郭建案中创始人平分股权这一设置,带来了很大的隐患。强烈提醒:创始人要时刻关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

 

事实上,很多项目创始人的股权无法形成绝对多数。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采取一些方式来弥补。

 

例如,合理利用公司的期权池。主要创始人通过期权池的投票权,经济利益可以比较均衡,但投票权必须明确。

 

例如,设置普通合伙平台,即便创始人在里面所占股权不大,依然可以通过条款安全控制合伙平台的投票权。这对公司股权稳定和主要创始人自身的保护,都是很有价值的。

 

例如,在早期融资时,创始人之间可以签订一致行动的协议,保持同进退的互相承诺。



04.

公司回购能让创始人松口气?

 

司法解释和司法裁判的态度,决定了投资协议的未来方向。公司回购司法裁判的倾向,在过去这些年发生了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是否能够参与回购,经历了这些典型案例:

 

案例1:2012年的海富案

这个里程碑案例确定了司法裁判对于公司回购的明确态度:投资人可以和公司股东签对赌协议,但与公司签对赌协议,无效。因为破坏了资本维持的原则,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案例2:2017年邦奥案

目标公司就公司股东与投资人之间的对赌提供担保,无效。

 

案例3:2017年久远案

目标公司未履行适当的内部决策程序,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案例4:2018年瀚霖案

实际控制人与投资人对赌,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予认可。

 

可以看到,这些年司法解释对于公司回购的态度有明显的变化。在未来,公司回购可能成为回购的主要方式。

 

我们可以看到美元的风险投资基金给出的风险投资合同,一般很少有个人连带,基本上是公司回购。

 

而人民币基金的操作,尤其是2012年以后,条款中要求创始人回购的比例是非常高的。这与当时的“海富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裁判标准有密切关系。

 

如果投资人要求公司回购的要求得不到司法支持,肯定会把要求转而诉诸创始人回购,来保证投资利益。

 

换个角度而言,如果个人回购不被创始人接受,投资机构也会更加谨慎做出投资决策。

 

最高法在2017年之后的司法解释,进一步确认了公司在回购、对赌中的责任。但中国不是判例法制度,需要依据法条来确认投资。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又称《九民会议纪要》),对审判实务给出了许多重要意见,比如明确规定允许公司参与对赌。

 

在中国只有法律、行政法规、中央各大部委的规章以及立法权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具有法律效应,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出的司法解释也有很强的指导效力。


《九民会议纪要》理论上不算一个司法解释,但对未来的司法裁判有着积极的影响和充分的依据。

 

当然,《九民会议纪要》也设置了条件。例如,公司参与对赌,履行对赌的方式可以是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在没有履行必要的减资程序之前,公司的董事、股东等会面临债权的追责问题。应该先走完减资程序,再向投资人支付回购款。公司如果有利润,也可以用于支付回购款。



05.

小结

 

这一篇把投资协议中回购条款可能出现的大坑粗略过了一遍。

 

俗话说,没吃过猪肉,还没见过猪跑吗?


然而,在法律实践中,看到一只风口上的猪,并不意味着你能确知猪肉的味道,更大的可能是,你被风吹得东歪西倒、折腾得七荤八素。

 

在专业领域上,创始人还需要借助专业律师的力量,抓大放小、求同存异。所有条款都是博弈的艺术。

 

如果还想继续感受风险投资协议中其他的博弈艺术,请关注本公众号「芳博士」,移步下篇,主要内容有:

 

  • 保护性条款是在保护谁?

  • 如何对待投资人的优先清算权?

  • 股权转让限制怎么设计才合理?

  • 股权兑现条款不利于创始人么?

  • 共售权/尾售权绑定了谁的共同利益?

  • 领售权/拖售权条款是否霸王条款?

  • 知情权条款创始人知情吗?

 

图片来源:罗振宇《时间的朋友》跨年演讲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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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芳心,投资顾问、投后管理,博士只是经历,生活需要勇气。如果您有感情、生活或创业问题,欢迎关注本公众号,或加我微信(fangxin_1018)一起交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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