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门路一次性补缴社保费?小心是诈骗!
社会保险待遇是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而缴纳社保则是与此同在的义务。实际生活中,我们可能会遇到各种原因导致社保断缴或未按时缴纳的情况,这时候,劳动者就要跟用工单位协调并及时补缴。然而,补缴社保的时候一定要擦亮眼睛,首先要符合补缴条件,其次要通过正规途径去补缴。不要轻信所谓“有门路”的人,小心上当受骗。近日,广州法院就审理了一起以为客户代办“社保补缴”为由实施的合同诈骗案件。
基本案情
“广州社保断缴有福了!可助您一次缴纳1-15年社保,只要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就能申请补缴社保享受养老福利,退休领取养老金,快至30天交齐社保,办理不成还能退款......”网络平台上不断弹出的广告消息,让急需补缴社保的受害人赖某等动了心。
2021年10月,甲公司在缺乏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在网络平台上投放广告,虚假宣传甲公司可以快速办理“社保补缴”业务,并指使公司职员通过各种营销手段,诱导被害人与甲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协议》,承诺为赖某等83名被害人或其亲友代办“社保补缴”事项,要求被害人先行支付“社保补缴费用”首付款。甲公司收到被害人支付的首付款后,将资金主要用于甲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经营及弥补先前的亏损,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害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截至2022年8月29日,甲公司共计骗取赖某等83名被害人支付的“社保补缴费用”首付款共计4662153元,后因无法办理“社保补缴”事项,向上述被害人退还款项共计244350元。
2022年4月以来,被告人林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为了消除甲公司客户到公司要求退费对甲公司经营造成的影响,利用乙公司、丙公司作为经营平台,谎称可以为客户代办“社保补缴”业务,指使甲公司职员以办理“社保补缴”的名义继续诱导李某等13名被害人与乙公司或丙公司签订《人力资源咨询服务协议》,骗取上述被害人向乙公司或丙公司支付“社保补缴费用”首付款共计692640元。
2022年7月,被害人先后报警。同年8月2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林某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林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裁判结果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单位甲公司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林某犯合同诈骗罪(个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责令被告单位甲公司、被告人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向赖某等83名被害人退赔共计4417803元;责令被告人林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李某等13名被害人退赔共计69264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是合同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是用人单位或者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及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
本案中,被告单位甲公司并非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亦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虽然甲公司与部分被害人签订协议后,被告人林某曾与他人商谈有关合作事项,但双方并未就合作事项签订协议;案发前,甲公司亦未成功办理一例社会保险费补缴事项。甲公司明知自身并无办理社会保险费用补缴事项的能力,且未落实代办社保补缴合作渠道的情况下,即在互联网平台上投放广告,宣称其可以快速办理社会保险费用补缴事项,并通过各种营销活动,诱导被害人与甲公司等公司签订协议,致使被害人因陷入错误认识而与之签订协议,并支付“社保补缴费”首付款,属于合同诈骗的行为。被告人林某作为被告单位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对被告单位甲公司判处罚金时,对其个人依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外,为了避免被害人找上门,林某又另成立乙公司和丙公司继续诱骗其他被害人,应认定其个人实施了合同诈骗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在此也提醒广大市民,要警惕“代办社保一次性补缴手续”等骗局,如果有相关业务需求,应提前了解当地相关政策,向各级社保经办机构等咨询服务,通过正规渠道办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 源丨广州市法院新媒体工作室
素 材 | 黄埔法院
通讯员 | 张佳敏
责 编 | 张雅慧
编 辑 | 汤楚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