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律师说法防疫之知识产权篇、公司法篇
疫情当前,如何合法应对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引起的新问题和新变化?合肥律师解读疫情防控法律知识系列上线!近日推出《合肥律师说法防疫之知识产权篇》、《合肥律师说法防疫之公司法篇》,依法战“疫”,我们同行!
知识产权篇
一、政策依据
(一)与疫情相关专利业务期限问题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事项的公告》(第350号)以下简称“公告”、2020年2月3日《与疫情相关的恢复权利手续具体问题解答》详细告知了专利业务当事人受疫情影响的专利业务办理期限事项。
《公告》明确,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请求恢复权利。请求恢复权利的,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但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与疫情相关的恢复权利手续具体问题解答》明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除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期限)、第二十九条(优先权期限)、第四十二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第六十八条(侵权诉讼期限)规定的期限外,当事人因延误相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按规定请求恢复权利。
对于《公告》所述相应证明材料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出具的证明、发布的公告等,或者当事人因疫情被隔离、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等证明。为减轻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负担,针对多件申请以相同理由提交恢复权利请求的,可以仅提交一份证明材料,将该证明材料随其中一个案件提交,其他案件仅需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所在案件的申请号。该证明材料已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的,可以仅在恢复权利请求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的备案编号。
此外,因各地复工时间不同而导致延误的期限,鉴于本次疫情的特殊情况,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发布的复工日晚于国务院2020年春节假期安排的截止日,因相关权利期限届满而导致权利丧失,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对于当地政府公开发布延迟复工通知的,当事人无需提交证明材料。
(二)与疫情相关商标业务期限问题
《公告》明确,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不能正常办理相关商标事务的,相关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权利行使障碍导致其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请求恢复权利。
2020年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与疫情相关的办理商标业务期限相关问题解答》明确,当事人办理商标业务补正、审查意见书回文、商标规费缴纳、同日申请提供使用证据和协商回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提供使用证据,办理商标异议、商标驳回复审、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复审、撤销复审的申请、答辩、补充证据,以及请求无效宣告的答辩、补充证据等商标业务,因疫情导致其不能在法定期限或指定期限内提出的,相关期限自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开始住院、隔离,或者因所在地区疫情防控措施不能正常办理商标业务之日起中止,待当事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住院治疗、隔离结束,或者所在地区开始复工、人员管控结束之日继续计算。
《与疫情相关的办理商标业务期限相关问题解答》明确当事人在办理上述商标业务时,一并提交适用期限中止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列明当事人疫情期间所在地区、权利行使障碍原因和消除时间,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如当事人因感染治疗、被隔离或者被管控期限等证明材料,但当事人所在地区政府公开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除外。为减轻受疫情影响的当事人负担,针对多件同类业务申请以相同事由主张期限中止的,可以仅提交一份证明材料,将该证明材料随其中一个案件提交,其他案件仅需在适用期限中止申请书中写明该证明材料所在案件的申请号。
此外,当事人因疫情未能在宽展期内办理商标注册续展申请手续,可能导致其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续展申请,并附送相关证明材料。
(三)与疫情相关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期限问题
根据《公告》明确,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适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请求恢复权利。请求恢复权利的,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但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二、常见知识产权问题及注意事项
(一)疫情期间,非经营机构从事出卖疫情所需物资行为能否成为不正当竞争主体?经营者是否必须以盈利为目的?
答: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3款在定义“经营者”时使用了“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但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在于维护竞争秩序,在市场竞争中破坏竞争秩序的行为都可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所以,在疫情期间一些非盈利机构对疫情期间实施了引人误解的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非营利性机构如医疗单位也应该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
(二)消费者能否成为不正当竞争诉讼的原告?
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的受害者众多的,其中也包括消费者、经营者。但是消费者不能成为此类案件的原告,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经营竞争关系,消费者如果受到侵害,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寻求法律支持,能成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告的只有从事相同或相关类似业务的其他经营者。
(三)离职员工所在原单位的客户,自愿选择与离职员工所在的新单位交易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这种以客户名单为内容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如果客户是基于对离职员工个人的信任而与该员工到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开原单位后,能够证明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所到新单位的不能认定员工与新单位对原单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双方约定有竞业禁止的应按照约定处理。
(四)疫情发生后,可能会出现企业大量员工跳槽、离职现象,员工离职后对其在职期间所知悉的原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否负有保密义务?
答:依然负有保密义务。企业所有的商业秘密是企业的财产,任何人也不能侵犯他人合法财产,保密义务属于不侵犯他人财产的一般义务,不需要当事人特别约定。因此,不应当以当事人间是否有约定为前提,保密义务与竞业禁止不同,保密义务只是一种不伤害企业财产的不作为义务,不需要员工付出成本与代价,而且不妨碍离职员工自由择业,除非企业愿意,否则不能强制要求企业给予补偿。
(五)疫情期间,一些自媒体人根据各地疫情情况发表的文章照片是否构成作品?能否阻止他人转载?
答: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作品是是一种对科学、艺术与文学领域的独创性表达,但思想、技术方案、事实等并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疫情期间媒体人根据各地情况,撰写的报道如果仅仅是按照时间、地点、疫情人数等顺序对各地疫情客观情况进行叙述,并没有作者发挥的余地,也没有个人个性表达的空间。此纯属于事实消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任何人都无权主张著作权。反之,如果该文章含有作者独创性表达,则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该类著作权应受到合理使用等规则的限制。
(六)关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日常民用口罩等防护用品涉及商标侵权,如何有效监管?
答:政府负有疫情期间防护用品商标监管的义务。在此期间,政府理应加强对日常民用口罩等防护用品的商标监管,及时收集和掌握侵权线索,加大超市、药店、农村地区等流通领域和电子商务领域日常民用口罩商标侵权违法行为查处力度,加强商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畅通信息通报渠道,保持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
商标权利人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可以收集证据后依照法律程序维护自身权益。消费者购买到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防护用品的,可以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向知识产权权利人或政府提供侵权线索或证据。
(七)关于新冠肺炎疫情导致不能正常办理商标事务,应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因疫情相关原因延误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不能正常办理相关商标事务的,相关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权利行使障碍导致其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请求恢复权利。
(八)注册商标使用权限快到期后,宽限期为多久?疫情期间能否导致宽限期中断?宽限期间注册商标能否受法律保护?
答: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在注册商标到期前12个月申请续展注册,该期限内未续展的,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是宽限期,如果在该六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的,则该六个月包括在商标保护期内。宽限期不能中断,另外办理商标续展可以在商标局官网在线办理。
(九)除上述问题解答之外,为提高各民事主体在疫情期间在进行民商事活动时保持法律意识、尊重知识产权、依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提供以下注意事项供参考:
1、民事主体在疫情期产生的原创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任何组织应尊重原创,尊重他人智力成果,合法合理使用,不能因疫情传播分享、信息披露需要,未经许可擅自使用。
2、疫情期间进行生产的企业,其生产、制造、进口、销售(含许诺销售)的产品也要尊重他人知识产权,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实施侵害他人专利权的行为(政府因疫情需要强制许可使用除外)。
3、任何民事主体在疫情期间,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贴牌、仿冒、搭便车、傍名牌等商标侵权行为及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科研企业、科研人员在研制药物、新产品开发的过程中,不能因当前疫情对产品的急需,窃取、泄露、披露或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商业秘密,以免疫情结束后给企业、自身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5、疫情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创造的知识产权,在成果的归属和使用方面,应加强管理和保护。
6、普通民事主体在疫情特殊期间也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既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也要注意对自身知识产权的合法保护。
三、有关防疫“新药”的专利热点问题释疑
根据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研究所官网的报道,武汉病毒研究所“对在我国尚未上市,且具有知识产权壁垒的药物瑞得西韦依据国际惯例,从保护国家利益的角度出发,在1月21日申报了中国发明专利(抗2019新型冠状病毒的用途),并将通过PCT(专利合作协定)途径进入全球主要国家”。
但是,瑞德西韦是美国吉利德科学公司(GILEAD)的一款在研药品,瑞德西韦(Remdesivir)是一种在研的广谱抗病毒药物,尚未在全球任何国家获得上市批准。瑞德西韦(Remdesivir)在体外和体内动物模型中证明了对MERS(中东呼吸综合征)和SARS病毒病原体的活性,而MERS和SARS也是冠状病毒,在结构上与2019-nCoV类似。吉利德已与中国卫生部门达成了协议,支持对2019-nCoV感染者开展两项临床试验,以确定瑞德西韦(Remdesivir)作为冠状病毒潜在治疗手段的安全性和有效性。
对于武汉病毒研究所就瑞德西韦抗2019新型冠状病毒的用途申请发明专利的行为,社会公众产生了众多疑惑,现就相关专利问题作出以下解释,供大家参考讨论。
(一)中国科学院武汉病毒研究所有权申请瑞德西韦(Remdesivir)药物专利吗?发明人能否署名“武汉病毒研究所”?
答:对于武汉病毒研究所报道的专利申请中涉及的药物“瑞德西韦”,美国吉利德科学公司早已针对“瑞德西韦”进行了全球专利布局,吉利德公司已经在美国和中国申请了瑞德西韦药物的化合物专利、制备方法专利和用于SARS、MERS等冠状病毒的用途专利。其中,在2016年9月16日提出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CN108348526A中,就公开了涉及“治疗沙粒病毒科和冠状病毒科病毒感染的方法”。在上述发明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书中,其中权利要求65-71公开了瑞德西韦可用于冠状病毒治疗,但目前该专利申请暂未获得授权。
但是吉利德公司并未申请瑞德西韦药物针对2019新型冠状病毒的治疗用途的专利。就目前所公开的信息来看,武汉病毒研究所与吉利德公司在该专利申请上,也无申请权纠纷问题。根据相关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专利申请权的既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也可以自然人,而发明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因此,武汉病毒所符合专利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但不符合发明人资格要求。
(二)武汉病毒研究所“抢申”专利行为是否“窃取”了美国公司的知识产权?
答:武汉病毒所申报的是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专利,而不是药物结构本身,也即是“发现了该药的一种新的用途”,所以提出专利申请是没有问题的。因为,提出专利申请后,知识产权局会有相关审查,如果不符合规定还有可能被驳回。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2010》的规定,对于涉及化学产品的医药用途发明,如果其能满足第二部分第十章5.4节“涉及化学产品的医药用途发明”新颖性审查应当考虑的方面,以及6.2节“已知产品用途发明的创造性”的审查要求。
如果武汉病毒所的发明专利申请满足上述的审查要求,在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药物作用机理不同或通过实验数据论证抗击新型冠状病毒的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等,可能被认为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从而获得授权。对于已知药物的新用途专利,真正的创新体现在如何证明该已知的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药物,具有治疗其他疾病的治疗效果,这需要充分的实验数据予以证实。
根据武汉病毒研究所的报道和论文,该研究所实验证明:“在Vero E6细胞上,瑞得西韦(Remdesivir, GS-5734)对2019-nCoV的半数有效浓度EC50=0.77 uM(微摩尔每升),选择指数SI大于129;磷酸氯喹(Chloroquine)的EC50=1.13 uM,SI大于88,说明上述两种药物在细胞水平上能有效抑制2019-nCoV的感染”。这表明武汉病毒研究所对瑞德西韦药物用于治疗2019新冠病毒引起的疾病的新用途,作出了创新,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就此申请专利是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规定的,并非某些公众所理解的“窃取”美国公司的知识产权。
在中国,对于同样内容的发明创造,遵循的是先申请原则,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专利的人。因此,在科研活动中取得相应的科研成果后,必须尽快申请专利。以顺应和贯彻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的立法宗旨。
(三)什么是用途专利?
答:依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用途专利也叫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是指将已知产品用于新的目的的发明。比如将作为木材杀菌剂的五氯酚制剂用作除草剂而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就可将五氯酚制剂作为除草剂的用途申请专利。一般申请专利的用途发明都是化学物质的用途发明。用途发明的本质不在于物质本身,而在于物质性能的应用,因此,用途发明是一种方法发明,所以只能申请发明专利。
(四)是否任何已知产品的新用途都能申请专利?
答:当然可以。将已知产品的新用途申请专利是申请人的权利,但能否获得授权,还要看申请的用途专利是否符合审查指南要求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同时还要考虑已知产品的新用途与现有用途技术领域的远近、新用带来的技术效果等方面。
(五)武汉病毒研究所的瑞德西韦(Remdesivir)药物新用途专利是否可以获得授权?
答:专利获得授权需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而判断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是以申请日之前全球范围内的所有现有技术做对比。
武汉病毒研究所的该发明专利申请属于新用途发明,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在考虑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能否得到授权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第一:新用途与原已知用途所属技术领域的远近,最好是跨领域的用途。如果两者所属技术领域很近,可能存在表述形式不同而实质上属于相同用途的发明,因此可能不具备新颖性。第二、新的用途是利用了已知产品新发现的性质,如果该新用途不能从产品本身的结构、组成、分子量、已知的物理化学性质以及该产品的现有用途显而易见地得出或者预见到,而是利用了产品新发现的性质,并且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认为这种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有创造性。仅仅体现在用药过程中的区别特征不能使该用途具有新颖性。
对于目前的瑞得西韦,如果其在抗新型冠状病毒方面的药物作用机理相同,仅仅是用到瑞得西韦的已知性质,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吉利德公开的专利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用途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最终可能无法获得授权。
另外,鉴于美国吉利德公司已经申请了瑞德西韦(Remdesivir)药物用于抗SARS、MERS等其他冠状病毒的用途专利,这些已经公开的现有技术是否会破坏武汉病毒研究所所申请发明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根据目前的公开资料尚无法得出结论。
因此,武汉病毒研究所的发明专利申请能否得到授权,需要专利审查部门的审查后才能得知。
(六)中国药企生产瑞德西韦(Remdesivir)药物是否需要获得美国公司的授权?
答:由于吉利德公司已经在中国申请了瑞德西韦药物的化合物专利、制备方法专利等基础专利,而且其中化合物专利已经获得授权。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因此,如果中国药企要生产瑞德西韦药物,必须要获得美国吉利德公司的许可。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瑞德西韦药物的行为可能会侵犯美国吉利德公司的专利权。
(七)其他药企生产瑞德西韦(Remdesivir)药物是否需要获得武汉病毒研究所的授权?武汉病毒研究所的发明专利申请如果无法授权,是否具有其他意义?
答:其他药企生产瑞德西韦药物需要得到吉利德公司的许可。但是如果武汉病毒研究所的发明专利可以获得授权,那么,包括吉利德公司在内的所有药企生产的瑞德西韦药物如果要用于治疗2019新冠病毒引起的疾病,也需要同时获得武汉病毒研究所的授权许可。
因此,虽然武汉病毒研究所申请的仅是瑞德西韦药物的某一用途的专利。但是,基于该用途专利的将来授权,或者基于当前情况下根据技术情况进行分析而得出的授权前景,也可能会促进吉利德公司做出让步,从而产生和吉利德公司就其化合物专利、制备方法专利等基础专利之间达成交叉许可的可能性。
最后,如果武汉病毒研究所的发明专利申请未能获得授权,但该申请在进入公开阶段之后,公开了瑞德西韦应用于治疗2019新冠病毒引起的疾病的相关内容,使得其他医药公司无法通过申请相关专利而垄断相关技术获取大量利润。因此,武汉病毒研究所的申请行为,无论是对于该研究所自身而言,还是对我国的国家利益而言,整体上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公司法篇
一、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企业“董监高”如何“忠实、勤勉”履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了“董监高”禁止行为的具体情形。相较于民营企业而言,我国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国有企业“董监高”的“忠实、勤勉”义务提出了更为严格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二十六条明确国有企业“董监高”对企业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对“董监高”的禁止行为进行列举。国资委关于《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规范运作暂行办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更是分别对董事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进行列举,并明确国有企业董事应当“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维护出资人和公司的合法权益”、“熟悉和持续关注公司的生产经营和改革管理情况,认真阅读公司的财务报告和其他文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所发现的、董事会应当关注的问题,特别是公司的重大损失和重大经营危机事件”。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论是民营企业还是国有企业公司“董监高”在疫情持续期间可以从公司治理层面采取以下措施,积极“忠实、勤勉”履职:(一)疫情防控方面1.成立疫情预防工作小组,迅速制定防疫工作的具体方案及应急预案,全面领导企业的疫情预防工作,落实专门的疫情防控管理人员。2.严格贯彻上级有关企业复工时间的相关通知、政策。3.定时排查员工健康状态,做到每日一报,如员工有特殊状态,要求其不得离开所在地,积极配合治疗等。4.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解除前,鼓励弹性工作制,倡导员工在家办公、远程办公。在正式复工前,确保为员工提供安全、卫生的办公环境。除了每日对办公场所进行消毒之外,还应储备充分的防护物资如口罩、体温枪等。5.注意和坚持疫情期间政策变化及企业各项合规管理工作。(二)公司经营管理方面1.成立疫情期间企业管理应急工作小组公司董事可提议召开董事会商讨应对措施,并可召集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特别是公司业务部门、投融资部门、人力资源部门、财务部门、法务部等成立疫情期间企业管理应急工作小组,“董监高”作为应急工作小组的核心人员。应急工作小组的职责,主要包括:分析、研讨和判断疫情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公司的承受力、增强承受能力的措施;保持与员工、政府的信息沟通。2.制定疫情期间业务发展规划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着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的执行,因此公司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疫情期,就公司的经营和投资担负着防范危机和处理危机的重要职责。可由疫情期间企业管理应急工作小组制定疫情期间公司业务发展规划,并为该规划制订相应的规则和应急流程,使之符合疫情下公司经营的目标,确保公司稳定、可持续发展。3.采取必要股权激励措施帮助公司走出困境疫情发生后的一段时期内,企业可能直接面临工资支付、持续经营的巨大压力,同时可能面临员工稳定和人员流失的问题。公司的“董监高”同时有可能是公司的股东,在特殊时期内,为确保公司的稳定发展,公司股东可考虑让渡部分股权或收益给予管理者及核心骨干员工,包括股权奖励、股权期权、分红激励等。董事会应就相关激励措施制定完善的方案,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和对公司必要的控制力。(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患病或隔离无法履行自身职责该如何处理?因患病或隔离无法履行自身职责的董事,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公司监事则应当依据章程的相关约定委托其他监事或他人代行职责,对于无法履行自身职责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可以依据章程由董事会临时聘任人员代行职责。
二、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如何召开?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大部分企业每年会在固定期限内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在疫情期间如果公司不能正确处理会议的延期召开及取消程序,将对相关会议决议效力产生一定影响,建议企业采取以下措施予以应对:(一)在不影响公司经营的情形下,建议延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尽快向各位股东、董事送达延期召开通知。(二)股东根据《公司法》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股东会决议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三)无法改期,必须召开的,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视频、语音、网络的方式进行开会,并做好录音录像工作,会议应对出席人员、人数一一进行核对。会后,可以通过互相传递签署的方式,要求各位股东、董事对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决议、会议记录进行签署确认。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应及时进行补充完善,同时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开会形式进行补充和修改。
三、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对“对赌协议”履行的影响与应对措施《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对赌协议”的定义为:“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常见的对赌协议条款包括财务业绩对赌、上市/挂牌时间对赌、非财务业绩(包括KPI、用户人数、产量、产品销售量、技术研发)对赌等。由于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疫情可能导致企业出现无法及时复工、人员流失严重、生产销售受到重大影响、固定成本无法下降等情形,本次疫情极有可能会影响目标公司的预期效益,比如导致营业收入下降、净利润下降、上市/挂牌期限延迟等,最终可能会影响对赌协议条款的实现。在此种情况下,对赌的目标公司、当事人可采取的应对措施:(一)由公司负责人牵头,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尽快召集公司主要部门(如生产部、销售部、财务部等)负责人召开会议,评估本次疫情对公司发展造成的影响,对公司未来预期会发生的情况进行梳理汇总。(二)重新审查已签订的“对赌协议”,确认合同中有无与重大疫情相关的约定,并确认此次疫情是否影响“对赌协议”的履行,影响结果与疫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一步判断此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三)如果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形,对赌的目标公司、当事人应首先积极与相关投资者进行友好协商,本着共担风险、共度难关的原则,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积极促成双方对原有对赌业绩进行调整,比如降低约定的营业收入、利润等指标或推迟、延缓上市/挂牌期限,或对原有对赌内容进行适当的增补、删除;在与投资者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定要由原协议签订主体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对对赌条款进行合理修订。(四)在协商不成时,应着重判断此次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在确认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对赌的目标公司、当事人应及时通知投资者不可抗力的发生,要求免责或解除协议、同时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并收集相关证据。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一百一十八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因此,不可抗力的发生并不意味着该方可以完全不作为、完全免除责任。受影响一方应尽可能采取一切措施以减轻损害,同时及时通知对方发生不可抗力的事实,使得对方也尽可能采取补救措施;否则,义务人可能承担因消极不作为而导致损失扩大的责任。《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并不是合同自动解除的情形,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如果以疫情为由提出解除合同的,也同样要做到及时有效地通知对方。另外,不可抗力发生后,受影响一方在积极采取减损措施后,需要做好由于遭受不可抗力所产生损失或者实质影响的相关证据材料,为后续可能发生的纠纷做准备。
四、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股权投资并购交易交割问题新型冠状病毒的爆发,对企业正在进行或拟进行的股权投资并购交易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导致出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目标公司、当事人应采取措施合理应对。(一)确定交易流程所处交割阶段并积极收集疫情相关信息确定对交割的影响。疫情对不同交割阶段的影响不同,以交割日为标准,在交割日之前,因疫情的发生影响目标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可能导致投资目的无法实现最终导致交易解除。在交割日之后,疫情可能影响目标公司的业绩或上市承诺,最终导致目标公司交割后承诺无法兑现,引发业绩补偿或回购责任。因此,在疫情期间,建议目标公司、当事人及时收集整理如下信息:1.就目前已签署的所有法律文件及邮件往来,包括投资意向书、投资协议、备忘录、会议记录、补充协议、承诺函、披露函、交割确认函以及公司内部相关决议等进行整理,并重点关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相关约定条款;2.关注国家各部门及交易各方所在地方政府颁布的相关规定或政策,如交通限制、停工、复工、隔离、业务开展规范、税收减免、政府补贴等;3.根据前述收集的相关签署文件及相关政策对交易影响进行梳理,若交易阶段处于交割日之前,应注意梳理分析疫情对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程度、融资需求、尽调工作安排以及交割工作安排的可行性以及交易目的是否能够实现;若交易处于交割日之后,应注意梳理分析疫情对公司业绩的影响程度,相关业绩补偿、回购及违约责任触发的可能性。(二)加强沟通并及时向对方发送交割事宜相关通知。疫情期间,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或根据已签署协议中不可抗力通知约定(若有)及时通知对方,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在发送通知或与对方进行沟通时,除通知时间、通知主体、通知形式及送达等一般应注意事项外,还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1.充分说明疫情对公司经营等情况所造成的实际影响等客观事实;2.就疫情期间将采取或已经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效果进行说明;3.就交割事宜,根据交割所处阶段,与对方确定交割过渡期安排、交割先决条件是否豁免或顺延,交割后业绩承诺期间是否顺延等。(三)根据与合作方沟通情况,就疫情引发的交割不确定事项签署补充协议。由于疫情控制时间不确定,交易后续进展也可能因疫情发展变化引发不同后果,在与对方沟通过程中,应注意签署相应书面文件:1.就已与对方沟通确定的事项应签署书面的补充协议进行确定,避免后续交割产生争议或纠纷;2.即使双方就交割事宜已产生争议,也可就争议部分事实进行固定,并与对方就损失计算、赔偿方式或延期安排等先行沟通确定;3.鉴于疫情期间的防控政策安排,相关协议的签署难以通过面对面签署的方式进行,建议采用分别邮寄并分别签署的方式进行。(四)若疫情发展导致交易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均可根据交割所处阶段以及实际情况,与对方提前协商解除合同,以避免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
五、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企业退出问题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背景下,部分中小型企业可能因市场环境变化等原因或选择主动退出或因资不抵债而被动退出。绝大多数中小型民营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模式,公司是企业法人,独立承担责任,股东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但现实生活中,部分民营企业在资不抵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后不履行正常退出手续直接“跑路”,导致股东、投资人面临巨大法律风险。(一)企业退出应当依法清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出现吊销营业执照、协议解散等事由后,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因此,清算组负有妥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确保公司有序退出市场之义务。根据《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应当通知已知债权人、发布公告、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进行自行清算,或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二)企业退出不当,股东、投资人需要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至二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可能因未及时清算、虚假清算、不当清算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要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要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六、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下公司若干实操问题1.公司提前复工,是否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答:会的。本次新型冠状病毒系乙类传染病,采取甲方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措施,如果公司未执行政府相关规定、擅自提前复工,属于“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违法行为,可能会被依法追究行政、刑事法律责任。2.公司未履行疫情预防与控制的法定义务,是否会被追究法律责任?答: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2020年2月9日,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关于依法全力做好当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决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关于疫情防控的规定,服从本地区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管理,及时报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患者、与患者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开展医学观察、隔离治疗人员的情况。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本单位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负主体责任,应当强化防控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对重点人员、重点群体、重要场所、重要设施实施严格管控,加强健康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各类产业园区、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开发区)内各项疫情防控工作。航空、铁路、轨道交通、长途客运、水路运输、城市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保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有效落实”。 公司未履行相关义务,导致突发事件发生或者危害扩大,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公司在疫情防控期间,可以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吗?答:疫情防控期间,经营成本确有提高的,可以适当提高商品或服务价格,但价格水平、差价率、利润率不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测定和规定,并予以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市、县人民政府价格管理部门测定和规定与居民生活有密切关系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予以公布。2020年2月2日,山东省在全国率先发文,明确“防疫用品和生活必需品价格购销差价超过35%”,即构成哄抬物价行为,可以作为公司定价的参考。4.公司在疫情防控期间,急需用印,但印章保管员因疫情防控不能及时盖章怎么办?答:可以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由公司授权相关负责人签字,事后及时提供由公司盖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或追认文件。5.因疫情防控,影响合同履行怎么办?答: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研究室主任臧铁伟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不可抗力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因不能按规定履约要取得免责权利,必须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以减轻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因本次疫情属影响大、履盖面广,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我们认为,当事人原则上不需要提供疫情发生的证明文件,但当事人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主张解除合同或延期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己方的权利主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合肥市律师协会声明:
本指引仅为我们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特殊情况,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概括性指引,不构成合肥市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对阅读者的特定事项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阅读者如遇有特定法律事项需要解决,我们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由于我国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政府部门不断会针对新冠病毒的疫情情况出具新的立法、司法解释及新的政策。如在本指引之后有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与本解答不一致的,请以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为准。
在新冠病毒疫情结束后,我们针对特殊情况下的指引内容也会因此变化,在此特别提请使用者注意。
来源:合肥律协
编辑:吴昊、金红芳
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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