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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律师说法防疫之环境资源篇、交通事故与医疗卫生篇


疫情当前,如何合法应对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控引起的新问题和新变化?合肥律师解读疫情防控法律知识系列上线!近日推出《合肥律师说法防疫之环境资源篇》、《合肥律师说法防疫之交通事故与医疗卫生篇》,依法战“疫”,我们同行!


环境资源篇





一、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过程中的各方职责有哪些?

1、医疗机构主体责任

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管理,切实落实主体责任,其法定代表人是医疗废物管理的第一责任人,产生医疗废物的具体科室和操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实行后勤服务社会化的医疗机构要加强对提供后勤服务机构和人员的管理,组织开展培训,督促其掌握医疗废物管理的基本要求,切实履行职责。加大环境卫生整治力度,及时处理产生的医疗废物,避免各种废弃物堆积,努力创造健康卫生环境。

2、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主体责任

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3、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生态环境部的要求,在肺炎疫情期间,生态环境部及相关部门应当重点履行以下职责:

(1)完善应急处置协调机制。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按照“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分工负责与联防联控相结合、集中处置与就近处置相结合”的原则,协同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好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工作。

(2)统筹应急处置设施资源。以设区的市为单位摸排调度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情况,将可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纳入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资源清单。各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做好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研判,在满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提出的卫生防疫要求的情况下,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处置的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启用应急处置设施。对存在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缺口的地市,也可以通过省级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和联防联控工作机制或者在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下,协调本省其他地市或者邻省具有富余医疗废物处置能力的相邻地市建立应急处置跨区域协同机制。

(3)规范应急处置活动。各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运和应急处置单位应在当地人民政府及卫生健康、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妥善管理和处置医疗废物。处置过程应严格按照医疗废物处置相关技术规范操作,保证处置效果,保障污染治理设施正常稳定运行,确保水、大气等污染物达标排放,防止疾病传染和环境污染。

(4)及时发布应急处置信息。地方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做好相关信息发布工作。


二、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全过程管理中的主要法律风险有哪些?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技术规范(试行)》、生态环境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管理与技术指南(试行)的等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要求,我们总结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处置在收集、贮存、转运、处置等环节中,主要应当关注以下相关法律风险。

1、医疗废物收集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要点

(1)落实分类收集制度,明确分类收集范围。医疗机构在诊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及疑似患者发热门诊和病区(房)产生的废弃物,包括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均应当按照医疗废物进行分类收集。

(2)使用合规包装容器。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利器盒的外表面应当有警示标识,在盛装医疗废物前,应当进行认真检查,确保其无破损、无渗漏。医疗废物收集桶应为脚踏式并带盖。医疗废物达到包装袋或者利器盒的3/4时,应当有效封口,确保封口严密。应当使用双层包装袋盛装医疗废物,采用鹅颈结式封口,分层封扎。医疗废物需要交由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应急处置设施处置时,包装尺寸应符合相应上料设备尺寸要求。

(3)收集过程合规。按照医疗废物类别及时分类收集,确保人员安全,控制感染风险。盛装医疗废物的包装袋和利器盒的外表面被感染性废物污染时,应当增加一层包装袋。分类收集使用后的一次性隔离衣、防护服等物品时,严禁挤压。每个包装袋、利器盒应当系有或粘贴中文标签,标签内容包括: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产生部门、产生日期、类别,并在特别说明中标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者简写为“新冠”。

此外,应当严格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容器和警示标志标准》包装,再置于指定周转桶(箱)或一次性专用包装容器中。包装表面应印刷或粘贴红色“感染性废物”标识。损伤性医疗废物必须装入利器盒,密闭后外套黄色垃圾袋,避免造成包装物破损。

(4)分区域进行收集。收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及疑似患者发热门诊和病区(房)的潜在污染区和污染区产生的医疗废物,在离开污染区前应当对包装袋表面采用1000mg/L的含氯消毒液喷洒消毒(注意喷洒均匀)或在其外面加套一层医疗废物包装袋;清洁区产生的医疗废物按照常规的医疗废物处置。

(5)病原标本收集处理。医疗废物中含病原体的标本和相关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在产生地点进行压力蒸汽灭菌或者化学消毒处理,然后按照感染性废物收集处理。

2、医疗废物的贮存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要点

(1)规范场所储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其中,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的要求。并且,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存处应当有严密的封闭措施,用1000mg/L的含氯消毒液对医疗废物暂存处地面进行消毒,每天两次。贮存场所冲洗液应排入医疗卫生机构内的医疗废水消毒、处理系统处理。

(2)规范登记。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医疗废物产生部门、运送人员、暂存处工作人员以及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转运人员之间,要逐层登记交接,并说明其来源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或疑似患者。

(3)必须指定专门工作人员进行管理。防止非工作人员接触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宜在暂存处单独设置区域存放,尽快交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4)依法设置危险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二条及《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贮存医疗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也应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和明显的警示标识。

(5)贮存时间符合法定要求。肺炎疫情应急处置期间医疗废物暂存时间不超过24小时。

3、医疗废物的转运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要点

(1)转运前的检查。在运送医疗废物前,应当检查包装袋或者利器盒的标识、标签以及封口是否符合要求。

(2)规范转运工具和转运线路。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的运输使用专用医疗废物运输车辆,或使用参照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要求进行临时改装的车辆。转运前应确定好转运路线和交接要求。运输路线尽量避开人口稠密地区,运输时间避开上下班高峰期。运输车辆每次卸载完毕,应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的方法和频次进行消毒。有条件的地区,可安排固定专用车辆单独运输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不与其他医疗废物混装、混运,与其他医疗废物分开填写转移联单,并建立台账。

(3)规定时间内转运。医疗废物应在不超过48小时内转运至处置设施。

(4)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废物转运过程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运行电子转移联单或者纸质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医疗废物的,应当向医疗废物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移出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医疗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5)规范登记。责任主体必须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特别注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新冠”,登记资料保存3年。

4、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过程中的法律风险要点

(1)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资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应将医疗废物交由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不得将医疗废物交由无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处置。

(2)优先处置。医疗废物处置单位要优先收集和处置肺炎疫情防治过程产生的感染性医疗废物。可适当增加医疗废物的收集频次。 

(3)规定时间内处置。根据生态环境部的技术指南(试行),肺炎疫情期间要求运抵处置场所的医疗废物尽可能做到随到随处置,在处置单位的暂时贮存时间不超过12小时。

(4)严格按照规范要求合规处置。处置单位内必须设置医疗废物处置的隔离区,隔离区应有明显的标识,无关人员不得进入。处置单位隔离区必须由专人负责,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要求的方法和频次对墙壁、地面、物体表面喷洒或拖地消毒。

(5)其他应急处置设施的特殊要求。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工业炉窑等非医疗废物专业处置设施开展肺炎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活动,应按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要求切实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应针对医疗废物划定专门卸料接收区域、清洗消毒区域,增加必要防雨防淋、防泄漏措施,对医疗废物运输车辆规划专用行车路线,并配置专人管理。接收现场应设置警示、警戒限制措施。进料方式宜采用专门输送上料设备,防止医疗废物与其他焚烧物接触造成二次交叉污染。注意做好医疗废物与其他焚烧物的进料配伍,保持工艺设备运行平稳可控。技术操作人员应接受必要的技术培训。


三、肺炎疫情期间医疗废物应急处置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医疗机构、危险废物处置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给相关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医疗机构、危险废物处置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依法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可能涉嫌犯罪,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限于篇幅,本文不再赘述具体的法律责任内容。


 

交通事故与医疗卫生篇




1.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2.突发事件、公共卫生事件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的概念如何定义和理解?

答: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公共卫生事件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某种传染病在短时间内发生、波及范围广泛,出现大量的病人或死亡病例,其发病率远远超过常年的发病率水平的情况。


3.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甲类还是乙类传染病?

答: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属于乙类传染病疫情,但国务院依法决定按甲类传染病疫情进行处置,属于一级响应的公共卫生事件。

依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第4条的规定,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等。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可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4.公民个人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有哪些法定义务和责任?

答:(1)公民有参与应对工作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我们通常理解参与是一种权利,但在突发事件中,这不是权利而是义务。这也是“防控就是责任”的法律依据。

(2)公民有服从征用的义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根据该条规定,相应的公民有服从财产被征用的义务。当然财产征用并不是没收,不是无偿的,其第二款也同时规定了如何返还及补偿。

(3)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由于民众对医学知识的匮乏,防控科学知识的缺乏,很容易恐慌,这时候虚假信息更容易误导大众,甚至将公共卫生时间演变为社会安全事件。所以在自媒体时代编造、传播信息一定要谨慎,一定要甄别,在信息没有确认其真实性前最好不传播。对虚假信息一定要做到不编、不传、不信,否则就可能涉嫌违法了。

(4)服从决定、命令以及配合的义务。《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等规定了应对措施,作为公民必须服从这类应对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地方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上述法律法规均明确要求公民个人需要服从决定、命令,积极配合相应的应对工作。例如有的地方限制每户每2天派1人购买生活必需品、对接触者进行统一的隔离观察、报告一定时期的行踪等的防控措施,作为公民就必须予以服从,予以配合。

(5)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当然该条第二款也要求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6)及时报告传染病病人或疑似病人的义务。《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7)如实提供突发事件信息的义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就个人而言,即便非职务而知悉了突发事件的相关信息,也要如实及时上报,甚至可以越级上报。

(8)接受出入境检验检疫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根据该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入境者是患有监测传染病的人、来自国外监测传染病流行区的人或者与监测传染病人密切接触的人,还要接受进一步实施留验或者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


5.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能否采取强制措施?

答: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6.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采取哪些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2)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3)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7.对已经发生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的相关场所及人员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8.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暴发、流行地区,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1)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2)停工、停业、停课;

(3)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4)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5)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1)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2)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3)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4)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5)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6)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7)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8)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9)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10)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9.本次新冠病毒疫情可否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本次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虽属于乙类传染病疫情,但国务院依法决定按甲类传染病疫情进行处置,因此,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10.在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如何处置?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11.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需如何处理?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以及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12.疫情期间,合肥市区内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能否自行前往“快处(快赔)中心”处理?

答:从2020年1月30日起,合肥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保险理赔服务中心暂停业务办理,恢复时间另行通知。

现阶段,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可以使用手机APP交管12123在线办理相关业务,也可以拨打各自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由保险公司查勘处理。对不符合快处(快赔)中心受理的(较大)交通事故,当事人可拨打122报警电话,由各辖区交警大队处理。


13.疫情期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当事人必须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保险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吗?

答:疫情期间,各大保险公司普遍开通手机微信公众服务号、APP等线上理赔服务功能,当事人可以通过保险公司电话报案,在保险公司客服人员电话指导下进行自行拍照、上传理赔资料,办理在线理赔。一般情况下,疫情期间非重大交通事故,不是必须原地等待保险公司派员现场查勘,具体执行判断标准详细咨询各自保险公司。


合肥市律师协会声明:

本指引仅为我们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特殊情况,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概括性指引,不构成合肥市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对阅读者的特定事项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阅读者如遇有特定法律事项需要解决,我们建议咨询专业律师。


 由于我国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政府部门不断会针对新冠病毒的疫情情况出具新的立法、司法解释及新的政策。如在本指引之后有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与本解答不一致的,请以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为准。


在新冠病毒疫情结束后,我们针对特殊情况下的指引内容也会因此变化,在此特别提请使用者注意。


来源:合肥律协

编辑:吴昊、金红芳

审核:张艳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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